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6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2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現任臺灣桃園看守所委任第3 職等至第5 職等司法行政職系管理員,應民國(下同)93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所管理員科考試及格,自93年12月
2 日起擔任現職,前經被告以其係志願役常備軍官,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3 條(下稱比敘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下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委任第5 職等,並採其66年5 月至69年4 月、
72 年6月至73年5 月二階段,共計4 年中尉、上尉年資提敘本俸4 級,至於原告積餘之上尉、少校軍職年資,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軍職專長為「3A13」作戰官、「2A13」情報官、「AA01A 」步兵指揮官、「1A02」人事管理參謀官、「3X13」動員官部分,其中除74年5 月至74年6 月所任軍職專長「2A13」情報官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相近外,餘者依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認定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均不相近,又任職情報官年資亦未滿1 年,故無法予以採計提敘,被告於94年2 月16日以部特一字第0942462381號函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5 職等本俸5 級370俸點在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認為被告應採其73年6 月至81年5 月共計8 年之上尉、少校年資,提敘年功俸至8 級490 俸點,據以提起復審,並經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否准第2項部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提敘原告為委任第5 職等年功俸8 級俸點490 俸給審定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給,比敘條例未以「工作性質相近」為要件:
⑴按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後備軍人轉任
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而所謂「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參照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依此,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既謂「優待」後備軍人(比敘條例係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6條規定所制定),自應較其他人員轉任公務人員之情形,其採計年資提敘俸給之條件,較為優遇。此由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尚未設有得合併計算之限制或條件可知。故法令解釋適用上,自應本諸優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意旨,未可適用一般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比敘採計之規定,或比照其規定而另增設比敘條例所無之要件。
⑵查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
,雖就公務人員曾任第1 項所列人員年資核計,無論本俸或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核計,均以「曾任職務等級與現任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為必要條件,而年功俸尚須以其年終(度)考績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規定。惟此通常規定之條件,於比敘條例所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特別情形,當應排除。亦即,在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其母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僅明文「曾任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即只論及曾任軍職官等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為已足,至該軍職官等內之職務工作性質是否相近、成績是否優良,則非所問。因而,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明文於曾任軍職官等內相當職等之對照,並於第2 項規定逕行對照該相當職等之年資核計提敘本俸至最高級,不再問其工作性質相近、成績優良與否;接續於後段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部分,亦未另設應以工作性質相近之條件,而直接規定「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故解釋上,其所指僅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 後段:「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並非使同條項前段關於工作性質相近之條件亦予比照適用。⑶原處分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係91年5 月
13日所修正,其修正理由基於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認為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並以「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為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必要條件,爰予明定。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於比敘條例,因考量後備軍人對國家貢獻,應予優待之意旨,迄今並未隨同修正。此由至今比敘條例仍維持原條文,而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於91年8 月22日修正後,仍以原軍職年資之相當職等比照,並未另訂其他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要件可知。顯係認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之情形,其提敘要件屬特別規定,而無上述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審定原告之本俸部分,亦係依原軍職年資比照相當職等提敘,並未就性質相近、工作成績優良為條件;本俸部分如此,何以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被告適用上反以此為條件?實有違立法有意區別之精神及俸給制度支給一體性。
⒉原告原任軍職之年終(度)考績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規定:
⑴按「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一、甲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明文規定。
⑵原告於任軍職上尉、少校期間之歷年考績(成)均為乙
等或甲等,符合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規定。而原告積餘年資,自73年6 月至81年5 月合計8 年,自應准許提敘年功俸至8 級490 俸點。
⒊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部分,牴觸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之原則規定:
⑴按「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
:…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為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明文規定。又基於實質平等保障,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且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固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規定之,但其施行細則亦須為「合理必要」之規定,不得牴觸母法原意。
⑵經查,比敘條例於54年4 月3 日考試院函送立法院之草
案總說明中,即謂:「本條例草案為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之子法…第三、四條分別規定考試與比敘之優待原則…第四條說明:(二)軍職年資合併計算之規定,係依據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三十二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之規定。」故本條例經三讀通過後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即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前資,比敘相當俸給」。嗣於91年1 月8 日修正同條規定,增列第2 項授權訂定比敘優待規定之依據。惟依同條規定之考試院提案說明:「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規定,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茲以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任用比敘之優待,未包括加給,且係依其依法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於該官等內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為免誤解,爰修正文字如上」等語,可知立法意旨未有將後備軍人其積餘年資年功俸部分之比敘,排除於優待之外。
⑶被告以91年8 月22日修正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關於後
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軍職年資採計之優待事項,修正理由謂:「本條立法時,對於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軍職年資之採計,及係於本俸部分予以優待…至年功俸部分則仍不優待。」云云,僅係其訂定施行細則本於主管機關違背立法原意之考量。且揆諸上揭立法資料,可見後備軍人任用比敘之優待,只提及未包括加給,並未連同年功俸部分亦不予優待。被告所辯顯非立法原意,亦無根據。
⒋退步言,原告曾任軍職職務與現職職務,工作性質亦屬相近:
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所稱之「性質相近」,指
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至於其所歸類職系可否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並非所問。
而「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 條);同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可能分別歸屬兩職系以上(職務歸系辦法第4 條),以監所管理員職務言,即可適用於一般行政、司法行政或矯正職系。故職務性質是否相近,自得以曾任職務與現任職務可否歸類為同一職系,或所歸類職系可否視為同一職組,以資認定。⑵參照93年8 月27修正發布「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
原告曾任軍職相當於公務人員職系為「一般行政」、「人事行政」、「一般民政」、「安全保防」,而現職之「司法行政」職系,屬於法務行政職組,依其備註欄載:「二、司法行政職系與安全職系各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四、司法行政職系與一般民政、戶政、社會行政、勞工行政、人事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又安全職組有「安全保防職系」,其備註欄載:「本職組各職係與司法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現職人員得相互調任」。依此,原告曾任軍職相當於公務人員職系為「一般行政」、「人事行政」、「一般民政」(均同歸為普通行政職組),以司法行政職系得對各該職系單向調任而視為同一職組,對「安全保防」職系得相互調任而視為同一職組。原告原軍職職務之相當職系與現任職務職系,既有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而得視為同一職組之規定,其工作性質應屬相近。
⑶又銓敘部與國防部依據提敘認定辦法第5 條第2 款,雖
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依其對照表總說明二內容,於曾任軍職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給時,除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外,應先以軍職專長依照該對照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而原告曾任軍職所相當於公務人員職系之「一般行政」、「人事行政」、「一般民政」屬於「普通行政」職組,於其備註欄中雖未將「司法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並規定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至司法行政職系,此係因司法行政職系之職務其所需學識,較諸普通行政職組中各職系職務多要求其具備司法學識專業,故僅能由司法行政職系單向調任一般行政等職系,不能由一般行政等職系調任司法行政職系。但除去司法學識專業要求外,司法行政職系職務之工作內容,原本即涵蓋一般民政等職系職務之工作內容,工作性質本有部分重疊。且原告原擔任軍職職務,實質上為領導、監督、管理、考核等工作,雖與現職務管理監所犯人有對象上之不同,但工作內容並無相異。故不得以普通行政職組就其一般行政等職系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司法行政職系之規定,反謂二者工作性質不相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規
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準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年滿1 年提高1 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至於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之對照,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作為二者對照之準據。
⒉原告訴稱,由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意旨可知,後
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應較其他轉任人員優遇,爰認其年資提敘條件,不可同於一般公務人員,故在解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所稱「得依俸給法規提敘年功俸級」,應係指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所稱其年終考績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7 條之規定,而非連帶使用同項前段關於工作性質認定一節,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該條規定,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至積餘之軍職年資,則明定依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尚無原告所稱上開規定得選擇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後段所定「其年終考績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從而排除有關工作性質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12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又比敘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爰依據該條規定訂定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如何予以比敘合併計算作補充性、細節性規定。復查91年8 月22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說明所載,基於本條立法時,軍職年資之採計,係於本俸部分予以優待,為符合本條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意,並兼顧公務人員提敘俸級之權益,擬維持現制,即軍職年資之採計僅於所比照職等本俸部分予以優待「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無須審核是否性質相近及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至年功俸部分,則仍不優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有關提敘俸級之規定辦理。據上,有關軍職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敘,於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中加以規範,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尚無牴觸。是以,被告於94年2 月16日以部特一字第0942462381號函銓敘審定原告俸級為委任第
5 職等本俸5 級370 俸點,於法並無不合。⒊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l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
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以該規定僅係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原在軍中服役年資併計予以原則性規範。至於如何併計,則分別散見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辨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其中有關軍職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敘,則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認定辨法加以規範,是以,被告依俸給法規相關規定否准原告軍職年資之採計提敘,與上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尚無牴觸。
⒋另原告訴稱其曾任軍職職務與現職職務,工作性質亦屬相
近一節,有關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後,其曾任軍職專長年資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認定標準,係依被告會同國防部訂定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辦理。至於有關軍職經歷查註程序,則依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85年7 月24日85易昇字第12494 號書函:「申請『公務人員任(遴)用之軍職經歷查註』作業流程」說明規定辦理。是以,有關軍職專長係由軍事權責機關依規定辦理。以原告73年
6 月至81年5 月(上尉、少校)年資,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之軍職專長為「3A13」作戰官、「2A13」情報官、「AA01A 」步兵指揮官、「1A02」人事管理參謀官、「3X13」動員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一般行政、安全保防、人事行政、一般民政等職系,其中除74年5 月至74年6 月所任軍職專長「2A13」情報官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性質相近外,其餘年資,則與司法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而上開曾任情報官年資僅有2 個月,未滿1 年,是以,被告未採其上開軍職年資,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以其曾任軍職相當公務人員一般行政、人事行政、一般民政等職系,既與現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而得視為同一職組,則其工作性質應屬相近一節,查90年1 月20日修正發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中,「一般行政、人事行政、一般民政」與「司法行政」等職系,係分屬普通行政職組及法務行政職組,且係司法行政職系得單向調任一般行政、人事行政及一般民政職系。是以,原告認上開一般行政、人事行政、一般民政等職系得單向調任司法行政職系,應係對法規之誤解。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並未設有得合併計算之限制或條件,故法令解釋適用上,自應本諸優遇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意旨,不可適用一般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比敘採計之規定,或比照其規定而另增設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所無之要件。從而,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就公務人員曾任第1 項所列人員年資核計,無論本俸或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核計,均以「曾任職務等級與現任職等相當」、「工作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為必要條件,而年功俸尚須以其年終(度)考績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規定等,於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所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特別情形,當應排除。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係於91年5月13日所修正,當時修正理由認為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衡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並以「職等相當」及「性質相近」為公務人員採計公務年資提敘俸級之必要條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於比敘條例並無適用,此由比敘條例至今仍維持原條文,而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於91年
8 月22日修正後,仍以原軍職年資之相當職等比照,並未另訂其他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要件可知。另91年1 月8 日增列比敘條例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比敘優待規定之依據時,考試院提案說明曾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規定,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茲以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任用比敘之優待,未包括加給,且係依其依法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於該官等內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為免誤解,爰修正文字如上」等語,可知立法意旨未有將後備軍人其積餘年資年功俸部分之比敘,排除於優待之外。退步言之,原告曾任軍職職務與現職職務,工作性質亦屬相近,蓋職務性質是否相近,得以曾任職務與現任職務可否歸類為同一職系,或所歸類職系可否視為同一職組,以資認定。依照93年8 月27修正發布「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原告曾任軍職相當於公務人員職系為「一般行政」、「人事行政」、「一般民政」(均同歸為普通行政職組),以司法行政職系得對各該職系單向調任而視為同一職組,對「安全保防」職系得相互調任而視為同一職組。原告原軍職職務之相當職系與現任職務職系,既有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而得視為同一職組之規定,其工作性質應屬相近。又銓敘部與國防部依據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 款,雖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依其對照表總說明二內容,於曾任軍職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辦理提敘俸給時,除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均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時,辦理提敘俸級外,應先以軍職專長依照該對照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但司法行政職系除去司法學識專業要求外,司法行政職系職務之工作內容,原本即涵蓋一般民政等職系職務之工作內容,工作性質本有部分重疊。原告原擔任軍職職務,實質上為領導、監督、管理、考核等工作,雖與現職務以管理監所犯人有對象上之不同,但工作內容並無相異。故不得以普通行政職組就其一般行政等職系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司法行政職系之規定,反謂二者工作性質不相近。
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依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年滿1 年提高1 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積餘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屬服務成績優良者,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至於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之對照,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
93 年1月16日實施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作為二者對照之準據。另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該條規定,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至積餘之軍職年資,則明定依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尚無原告所稱上開規定得選擇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所定「其年終考績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從而排除有關工作性質之認定。復查91年8 月22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說明所載,基於本條立法時,軍職年資之採計,係於本俸部分予以優待,為符合本條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意,並兼顧公務人員提敘俸級之權益,擬維持現制,即軍職年資之採計僅於所比照職等本俸部分予以優待「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無須審核是否性質相近及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以上。至年功俸部分,則仍不優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有關提敘俸級之規定辦理。基此,有關軍職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敘,於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中加以規範,與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尚無牴觸。且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l 項僅係就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原在軍中服役年資併計予以原則性規範。至於如何併計,則分別散見於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辨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規定。其中有關軍職服務年資之採計提敘,則於公務人員俸給法及認定辨法加以規範,是以被告依俸給法規相關規定否准原告軍職年資之採計提敘,與上開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尚無牴觸。另原告經查證之軍職專長為「3A13」作戰官、「2A13」情報官、「AA01A 」步兵指揮官、「1A02」人事管理參謀官、「3X13」動員官等,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分別為一般行政、安全保防、人事行政、一般民政等職系,其中除74年5 月至74年6 月所任軍職專長「2A13」情報官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性質相近外,其餘年資,則與司法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而上開曾任情報官年資僅有2 個月,未滿1 年,是以,被告未採其上開軍職年資,於法並無不合。復查90年1 月20日修正發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中,「一般行政、人事行政、一般民政」與「司法行政」等職系,係分屬普通行政職組及法務行政職組,且係司法行政職系得單向調任一般行政、人事行政及一般民政職系。是以,原告認上開一般行政、人事行政、一般民政等職系得單向調任司法行政職系,應係對法規之誤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同條例第36條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二、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同法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五、少校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六、上尉具有薦任任用資格者,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職務。七、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八、少尉、二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四職等職務。…」同條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規定:「升任官等人員,自升任官等最低職等之本俸最低級起敘。但原敘年功俸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曾任公務人員依考試及格資格,再任較高官等職務者,亦同。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依所具較高考試及格資格,升任或再任較高職等職務時,其原敘俸級,高於擬任職等最低俸級者,得敘同數額俸點之本俸或年功俸。」同法第17條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 項)第一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
(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嗣被告與國防部依上開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其總說明二謂:「本對照表係將曾任軍職專長按其工作內容,依本對照表認定所對應之單一公務人員職系後,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就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為性質相近。」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2 月16日部特一字第0942462381號函;銓敘部、國防部部銓二字第0922285786號、睦睕字第0920008585號函及檢附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總說明;原告82至93年度服務考成表及考成通知書、83至93年桃園看守所獎懲一覽表;臺灣桃園看守所83年12月31日桃所泉人0134號令、85年6 月26日桃所禮人0351號令、85年11月5 日桃所禮人0601號令、86年11月24日桃所禮人0684號令、87年8 月7 日桃所德人00183 號令、87年12月31日桃所德人00522 號令、90年
11 月21 日桃所澄人字第00682 號令、91年12月20日桃監憲人字第0910003890號令、92年12月25日桃所憲人字第092080
50 13 號令、軍職任官令、軍中年資統計表、公務人員履歷表、獲頒之法務部獎狀、原告任軍職年籍表、准考證影本、考試及格證書、切結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91年5 月13日修正理由、91年1 月30日修正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91年8 月22日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及修正條文對照表;立法院公報56卷4 期第149 頁、第91卷第5 期第641 至64 2頁、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93年8 月27日修正發布之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的訂定有無逾越母法即比敘條例授權之範圍,並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本件是否須比照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工作性質相近」之規定,而作為比敘條件?被告未將原告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級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判字第263 號判決可資參照。由於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僅泛稱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給予「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之優待,故在該條第2 項特別規定,行政機關應就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於施行細則中訂明。因此,考試院依據上開規定所訂定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即屬就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所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規則。而比敘條例施行細則之訂定,旨在明確規範後備軍人轉任公務員之比敘標準及優待事項,以落實國家保障軍人之政策。其中第10條之規定,為上開二類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之標準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6條及比敘條例第5 條第2 項所訂定。
抑有進者,上開施行細則亦就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與公務員之職等、級俸間之差異,作合理且必要的調整及限制,以兼顧人事制度之公平性原則,並未違反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授權之意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12 號為合憲性解釋在案。此外,比敘條例施行細則屬委任立法之性質,有補充母法之效力,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至第62條之規定,應函送立法院審查,如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故其亦具有相當程度之國會擔保性,有效性亦不容存疑。從而,行政機關依據上開施行細則作成行政行為,即無不法。
(二)次按,法規所規定之事項,應以法規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司法院釋字第480 、506 號解釋有案。查軍人之任命、薪餉、考績(成)、考核等人事制度均與一般公務員不同,故軍人之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即難與公務員之職等及俸級等文官制度相提並論,轉任時自因存有本質上之差異而難以相互援引累計。但國家為照顧軍人,特別制訂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宣示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故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能將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與公職合併計算,本身即屬優待的一種。又因軍人與公務人員分屬不同體制,各適用不同之俸給法規,其俸給表結構亦有不同,自無法依「俸給」為比敘之準據。縱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軍職年資來比敘公務員之俸給,其間亦存有諸多鑿枘難合之處。因此,立法政策上若欲將以上兩種截然不同之體制強加揉合在一起,其間自應容許在轉換時所作之調整、限制甚至於誤差存在,方能兼顧人事制度之公平原則。是以,考試院在辦理後備軍人轉任公職人事案件時,向來認為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
2 項所稱「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一語,其中關於公務人員俸給法適用部分,不僅指該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所定「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之條件,尚包括前段所定「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要求,將本俸及年功俸之提敘方○○○區○○○○○道理。換言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就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無須具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條件;然如有積餘年資,則該年資尚應符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條件,始可辦理提敘年功俸級。此觀91年8 月22日修正發布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修正說明所載:「本條立法時,對於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軍職年資之採計,即係於本俸部分予以優待。為符合本條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意,並兼顧公務人員提敘俸級之權益,擬維持現制,軍職年資之採計僅於所比照職等本俸部分予以優待;至年功俸部分,則仍不優待,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有關提敘俸級之規定辦理。」即可知。職是之故,原告訴稱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後段有關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部分,並未另設應以工作性質相近之條件,應僅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後段「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 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之規定,否則即違反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優待」後備軍人之立法本旨云云,顯然係對法律所謂之「優待」意涵及立法背景有所誤解所致,委無可取。
(三)又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能將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與公職合併計算,本身即屬優待的一種,已如前述,則從此角度觀察,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2 項有關本俸或年功俸級之提敘,不管是否有附加「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等條件,均與「優待」與否無關,是以原告舉出91年1 月8 日增列比敘條例第5 條第2 項授權訂定比敘優待規定之依據時,考試院提案說明曾謂:「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規定,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茲以轉任公務人員之後備軍人任用比敘之優待,未包括加給,且係依其依法取得之官等任用資格,於該官等內比敘相當職等及俸級。為免誤解,爰修正文字如上」等語,可知立法意旨未有將後備軍人其積餘年資年功俸部分之比敘,排除於優待之外云云,即非的論,要難憑採。
(四)復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另比敘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參加公職考試與比敘之優待,依本條例之規定。」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後備軍人,其對象如左:一、常備軍官及常備士官依法退伍者。…」準此,比敘條例所稱之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比敘官等職等及俸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比敘條例有關之規定,除非比敘條例無明文規定時,始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其中,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已明文規定以積餘年資提敘年功俸部分,必須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辦理。因此,被告就此部分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以「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條件,作為提敘年功俸之依據,於法即無不合。
(五)本件原告現任臺灣桃園看守所委任第3 職等至第5 職等司法行政職系管理員,應93年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委任升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監所管理員科考試及格,自93年12月2日起擔任現職,被告以其係志願役常備軍官,依比敘條例第3 條及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軍職中尉年資比敘為委任第5 職等,並採其66年5 月至69年4 月、72年6 月至73年5 月二階段,共計4 年中尉、上尉年資提敘本俸4 級,揆諸前開規定,即無不合。至於原告積餘之上尉、少校軍職年資部分,被告則另參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認原告須符合該項前段前段所定「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及後段所定「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等條件,故被告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人事軍務處查證原告軍職專長為「3A13」作戰官、「2A13 」 情報官、「AA01A 」步兵指揮官、「1A02」人事管理參謀官、「3X13」動員官,其中除74年5 月至74年6 月所任軍職專長「2A13」情報官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相近外,餘者依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認定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均不相近,又任職情報官年資亦未滿
1 年,故無法予以採計提敘,嗣以原處分核敘原告為委任第5 職等本俸5級370俸點,經核與上述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32條第1 項、第36條、比敘條例第5 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5條、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 條等規定,及銓敘部與國防部依上開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會同訂定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總說明內容,亦無不合,足堪採據。
(六)末按,法律構成要件若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茲所謂「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意義特別空泛及不明確之法律概念(例如法律構成要件中之「必要」、「特殊事故」、「有害物質」等),此基本上均具備「不能定義,只能描述」之特質。申言之,由於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時,須從事評價及估測,不同之適用者所為之評價難期一致,是以立法者若以不確定法律概念授權行政機關自行負責並作成決定,基於其專業能力之尊重,行政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僅能為有限度之審查且不能為不同認定,行政機關因之即享有不受行政法院審查之「判斷餘地」。茲查,本件訟爭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前段所稱「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即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時,自有「判斷餘地」。因此,被告就原告軍職專長「3A13」作戰官、「2A13」情報官、「AA01A 」步兵指揮官、「1A02」人事管理參謀官、「3X13」動員官等,判斷其是否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相近,行政法院祗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是否符合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或是「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除認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外,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可受行政法院尊重。從而,原告主張上開軍職職務與現職職務,工作性質亦屬相近云云,違反上開判斷餘地規範之精神,洵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積餘軍職上尉、少校年資,尚無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爰作成原處分審定原告為委任第5 職等本俸5 級第370 俸點,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原告聲明欄所示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