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70號94年度訴字第03266號原 告 廖建成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張竣毓上開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94公審決字第0192號復審決定(發文日期及字號:94年8 月24日公保字第094000295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廖建成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原告甲○○係同所巡佐兼副所長。被告以原告2 人因涉嫌貪瀆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以民國(下同)94年3 月7 日警署人乙字第453 號令(下稱原處分)分別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2 人不服,提起復審均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廖建成主張:
⒈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明定需有確實證據
才得核予免職。原告因涉嫌貪瀆遭逮捕、羈押乙事,檢調人員雖全程跟監,但未見交款過程,而派出所內之監視器亦未錄到原告有收受賄款之過程。所謂原告貪污索賄,僅有於得和派出所1 樓盥洗室天花板搜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事先影印註記之現鈔為證。惟原告並不知該25萬元現鈔經事先影印註記,其上亦不見原告之指紋,況原告若真收受該筆現鈔,將之藏於派出所盥洗室天花板上,亦顯與常情不合。被告依據未經確認之證據,逕推定原告涉案,顯與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有確實證據」之要件未合,原處分自屬違法。
⒉關於審究當事人之行政責任,須探究其行政違失情節,並
斟酌情節輕重,並非有刑事追訴即斷然認定行政責任重大。理論上在未經起訴、審判前,行政處分之斟酌應尊重刑事調查之認定,而原告僅受到人身拘束之羈押,按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之目的僅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並非原告遭受羈押即當然認為有確實證據,縱認原告有受行政處分之必要,亦僅得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予以停職,而非曲解法規,處以免職。
⒊原處分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以
破壞紀律處以原告免職處分,當指涉嫌貪污案件而言,然同項第4 款明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處1 次記2 大過處分,故依法條之順序排列或法理,當先適用同項第4 款規定,始有同項第7 款之適用。
惟被告為規避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逕引用同項第7 款規定,其考量即在是否涉及貪污尚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實無從認定原告已構成貪污之犯罪。甚者,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7 款規定有相同情節之考慮事由時,是否有競合排他效力,均非無考慮之餘地,故被告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
7 款規定作為免職事由,顯非妥適。㈡原告甲○○主張:
⒈原告2 人於法院訊問時均否認涉案,主張係遭人挾怨誣陷
。且本案發還證物之過程,原告甲○○當天休假未在派出所出現或交涉過程,故被告認有確實證據,顯屬牽強。原告甲○○涉及貪污乙事仍待釐清,且尚在第一審審理階段,未判決確定,被告逕就尚未確認之證據,單方推定原告甲○○涉案,顯有未審先判之違法,亦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有確實證據」之要件未合,原處分自屬違法。
⒉原處分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處以
原告甲○○免職處分,僅以涉嫌貪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簡略詞句為由,顯未詳述破壞紀律事實之具體理由,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其餘主張與原告廖建成同。
㈢被告主張:
⒈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前於94年1 月31日
因偵辦竊盜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年2 月1 日至新店市○○路○○○○號華春環保廢棄車輛回收工廠執行搜索,當場發現有行車電腦111 臺、引擎2 個等物品,惟當時僅取樣行車電腦12臺帶回向原廠核對車籍資料,其餘物品交由受搜索人王春月代為保管,後因查無實際犯罪證據予以發還;其後業者鄭文良向檢調單位檢舉永和分局員警索賄,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4日22時5 分率調查站調查員至該分局得和派出所執行搜索;搜索時適原告廖建成勤餘、原告甲○○輪休,原告2 人均先後返所配合調查;檢調人員於同日23時許於派出所1 樓盥洗室內天花板夾層中發現1 包疑似貪瀆證物(內有現金25萬元),檢調單位旋於派出所3 樓對原告
2 人進行初步訊問後,原告廖建成以現行犯、原告甲○○以拘提方式於翌(15)日凌晨1 時45分遭檢調單位帶回臺北縣調查站繼續偵辦,檢察官於當(15)日21時45分完成複訊,並於94年2 月16日凌晨1 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參押票)。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議決議,建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款 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免職。被告94年第4 次考績委員會議決議略以:「⒈本案因缺乏鄭
2 員(即原告2 人)涉案之直接具體事證及相關人員筆錄,為求審慎,爰請政風室邢主任協助洽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有關鄭2 員涉嫌期約賄賂之通訊監察紀錄情節及何人向鄭文良期約賄賂?⒉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主管業務副局長及督察長向承辦本案檢察官洽查鄭
2 員涉案之證據…」等語。⒉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丁○○於94年3 月4 日16時30
分,率員拜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王主任檢察官金聰及李檢察官針對本案案情內容答覆如下:⑴94年
2 月1 日至2 月6 日鄭文良與原告2 人,分別有就交回查扣物品暨交付賄款事宜進行面談(錄音證物分別是檢舉人與原告甲○○;鄭文良與原告廖建成;鄭文良同時與原告
2 人),迄2 月6 日達成協議,偵辦中原告2 人均坦承錄音帶對象,係渠2 員無誤。⑵鄭文良將錄音內容向檢調單位檢舉,並與原告2 人約定交易地點。至交款當時,因故由原告2 人通知改至得和派出所交易,過程檢調單位全程錄影,爰本案期約賄賂之法定要件應能成立。⑶鄭文良於接獲被查扣物品後,進入派出所交付1 包內有25萬元(均已影印留存)之物品,鄭文良在派出所停留的時間很短,栽贓嫁禍的可能性很低。⑷該筆賄款(現金25萬)已送交檢驗指紋。⑸員警涉案事證明確(至少期約賄賂部分,欲脫罪之可能性很低)等語。如前所述,原處分係基於原告
2 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乃於索賄之犯意,圖謀不法利益,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人員查獲,檢察官依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羈押獲准,並經各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為嚴肅紀律、整飭官箴,嗣經原告等2人之原服務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及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均認原告已不適任警察人員,乃核予免職處分,爰本案認事用法,尚無不當。本案原告等2人稱被告未舉出渠具體之違法事證及破壞紀律之具體事由,即對原告為免職處分自屬違法乙節,尚不足採。
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3年11月6 日(73)局參字第27647 號
函略以:「公務人員涉嫌刑案,於移送法辦時,須隨即檢討其行政責任,如行政方面違失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或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1 次記2 大過之規定,則應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告為整飭警紀,對違法犯紀之員警,採刑懲並行原則,依法審究行政責任,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規定者,即依法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是原告2 人所稱僅得依法將其停職乙節,洵屬誤解。
⒋原處分係基於原告2 人對於職務之行為,圖謀不法利益,
其行為不檢,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2 月15日聲請羈押禁見獲准,案經媒體大幅報導,嚴重破壞警譽,爰本案係經審慎旁徵其他佐證資料而審認其有違法行為,並本於主管機關之行政職權,在認事用法上,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認定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始為免職處分,爰本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原告2 人主張被告為規避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逕引用同條項第7 款規定作為免職依據,顯非妥適乙節,洵屬誤解。
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理本案時,經該會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調原告2 人與鄭文良上開談話內容錄音譯文及筆錄內容,證實原告2 人確有以查扣行車電腦等汽車零件為由,向鄭文良索賄、討價還價及約定交款地點等情,至交款當時,因故由原告2 人通知改至得和派出所交易,過程檢調單位全程跟監錄影至得和派出所,本件期約賄賂證據明確,原告2 人涉嫌貪瀆案件,影響警察機關形象及警譽,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事實,足堪認定,並經該會94年8 月16日94公審字第0192號復審決定書駁回。
⒍原告2 人涉嫌上開貪瀆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未遂罪提起公訴。又原告甲○○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林建暉87年間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亦經該署檢察官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併案分別起訴,併予敘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謝銀黨,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規定:「(第1 項)2 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2 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 項)依前項第3 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第127 條規定:「(第1 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 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被告以原告2 人因涉嫌貪瀆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被告內政部警政署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依前揭行政訴訟法之規定,原告2 人提起撤銷訴訟,本院爰合併辯論及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廖建成主張:原告廖建成因涉嫌貪瀆遭逮捕、羈押乙事,未見交款過程,而派出所內之監視器亦未錄到有收受賄款之過程,且原告廖建成並不知系爭25萬元現鈔經事先影印註記,其上亦不見原告之指紋,況若真收受該筆現鈔,將之藏於派出所盥洗室天花板上,亦顯與常情不合。被告依據未經確認之證據,逕推定原告涉案,顯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有確實證據」之要件未合。原告廖建成僅受到人身拘束之羈押,案件未經起訴,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並非原告遭受羈押即當然認為有確實證據,縱認原告有受行政處分之必要,亦僅得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予以停職,非處以免職。依法條之順序排列或法理,當先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始有同項第7款之適用。惟被告為規避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款規定,逕引用同項第7 款規定,其考量即在是否涉及貪污尚由檢察官偵查中,被告實無從認定原告已構成貪污之犯罪。㈡原告甲○○主張:原告2 人於法院訊問時均否認涉案,且本案發還證物之過程,原告甲○○當天休假未在派出所出現或交涉過程,故被告認有確實證據,顯屬牽強。原告甲○○涉及貪污案件仍待釐清,且尚未判決確定,被告逕就尚未確認之證據,亦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所定「有確實證據」之要件未合。原處分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處以原告甲○○免職處分,僅以涉嫌貪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簡略詞句為由,顯未詳述破壞紀律事實之具體理由,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其餘主張與原告廖建成同。據此,均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處分係以原告2 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基於索賄之犯意,圖謀不法利益,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人員查獲,檢察官依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羈押獲准,並經各媒體大肆報導,對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聲譽造成無法彌補之重大傷害,為嚴肅紀律、整飭官箴,嗣經原告2 人原服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及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決議,均認原告已不適任警察人員,乃核予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於法並無不合,且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作審究,而非以其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唯一準據。被告為整飭警紀,對違法犯紀之員警,採刑懲並行原則,依法審究行政責任,衡酌其行為,於涵攝事實與法律條文時,作行政判斷,若符合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之規定者,即依法予以免職,並無就其他處分作選擇性裁量;是原告2 人所稱僅得依法將其停職乙節,洵屬誤解,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1條第2 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第2 項)前項第
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32條規定:「警察人員之考績,除依本條例規定者外,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二)1 次記2 大過者,免職。…(第3 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 次記2大過處分:…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內政部93年7 月21日台內人字第0930070126號函核備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二、獎懲、㈠本署權責部分:類別⒉警佐(委任)職以上人員涉嫌刑案停職、復職、免職及行政責任案件核定機關為警政署。…」
四、原告廖建成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原告甲○○係同所巡佐兼副所長;被告以原告2 人因涉嫌貪瀆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以原處分分別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原處分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以原告2 人因涉嫌貪瀆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款規定,分別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是否違誤?
五、經查: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於94年1 月31日因偵
辦竊盜案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原告廖建成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局持搜索票,於94年2月1 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號華春環保廢棄車輛回收工廠執行搜索,查得疑似贓物之鄭文良所寄放行車電腦111臺及引擎2 個等物品,惟當時僅取樣行車電腦12臺帶回向原廠核對車籍資料,其餘物品交由受搜索人王春月代為保管。
原告甲○○得知上情,乃與原告廖建成藉偵辦上開案件之機會,明知查扣之引擎號碼磨損太深無法電解原引擎號碼,且嗣由原廠告知行車電腦並未如同汽車引擎有資料管控,致無法證明為贓物,上開查扣物品應予發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甲○○於94年2 月2 日晚間,由甲○○電邀鄭文良至永和市○○路與仁愛路口「歡樂聯盟卡啦OK」會面,要求鄭文良拿出300 萬元處理,其可幫忙向三組要回扣押物,否則警方會無限期扣押,使鄭文良無法領回扣押物造成損失。其後雙方討價還價未果;同年月4 日17時30分,甲○○又電邀鄭文良至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齊安堂蔘藥號」中藥行內見面,以查扣之行車電腦數量及中古市價推估,再向鄭文良強索300 萬元作為發還之條件,鄭文良唯恐不從將蒙受重大損失,遂答應付款解決。由於鄭文良不滿甲○○藉勢勒索,乃自行蒐證甲○○索賄之過程。同年月6日凌晨,鄭文良再前往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與甲○○商談,甲○○即交代廖建成出面與鄭文良討論賄款及發還行車電腦之細節,並由廖建成提出要求給付30萬元,否則不發還扣押物做為要脅;並約定日後在前開中藥行付款;同年月7 日,甲○○又電邀鄭文良至該中藥行見面,鄭文良向甲○○表示所願意支付25萬元,以取回查扣之12具行車電腦,甲○○同意並保證已取出12具行車電腦,因適逢農曆春節長假,金融機關未營業,鄭文良乃要求於年假後第一天上班日即94年2 月14日銀行營業後,再行付款,甲○○同意,雙方乃約定於94年2 月14日晚間9 時30分,在上開台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中藥行會面付款。鄭文良不甘平白受要脅付款,乃於同年月14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舉,由該調查站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至約定時間,原告甲○○與廖建成果然陸續出現在上開中藥店內,與鄭文良會面後,由廖建成乘騎機車引導鄭文良前往得和派出所辦理領回上開12具行車電腦,甲○○則騎機車尾隨於後。甲○○、廖建成明知上開扣案之12具行車電腦尚在該分局刑事組調查中,竟未經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林良岳、刑事組副組長糠玉奇等上級長官之同意,擅自將扣案之12具行車電腦發還鄭文良,鄭文良則依照約定在該派出所內將25萬元交付廖建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2 月14日當晚指揮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搜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於該派出所一樓廁所天花板內起獲賄款25萬元及相關證物,原告廖建成以現行犯、原告甲○○以拘提方式於同年2 月15日凌晨1 時45分遭檢調單位帶回臺北縣調查站繼續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2 月15日21時45分完成複訊,並於94年2 月16日凌晨1 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上開事實有鄭文良、廖建成、甲○○之調查筆錄及對話錄音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08號、94年度偵字第6054號、94年度偵字第8898號、94年度偵字第8905號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2 月16日押票、錄影帶翻拍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交款過程、搜索過程光碟片及永和勘驗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光碟片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據原告2 人與鄭文良上開談話內容錄音譯文、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等相關卷證資料,分述如下:
⒈94年2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原告甲○○與鄭文良於臺
北縣永和市○○路○ 段○○巷口談話內容略以:「(原告甲○○):…如果有驗出來,再來談,…我們主管問你們這個都怎麼處理?(鄭文良):東西拿回來之後,再看你們的意思。(原告甲○○):他不要說這個啦,這都有1 個行情啊。…(鄭文良):好啊,有消息你再打給我,我要先回新店做事。(原告甲○○):你們這個行情是多少?我要跟我們主管說一下。…我有兩種方案啦,如果三組查不出來,我們這邊比較單純,3 、5 個而已,如果跟三組,那就有幾十個了,…」等語。94年2 月6 日凌晨0 時15分,原告2 人與鄭文良於得和所門外談話內容:「(原告廖建成):你不是有幫人家處理過,那行情是多少?你這次數量也不少,100 多臺,還有引擎。…那你們的意思是開多少?(鄭文良):他們的意思是叫你們這邊開價,我當初有跟『同的』(意指同姓,指原告甲○○)談過啦,說總共5 、6 個兄弟看1 個人多少,我付現金,不要囉唆,不要有事尾。(原告廖建成):『三本』有沒有辦法處理?(鄭文良):30萬是嗎?(原告廖建成):嗯!…」等語。94年2 月7 日22時30分,原告甲○○與鄭文良於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號巷口談話內容略以:「(鄭文良):想跟你商量一下,因為現在要過年了,是不是等過年後銀行開,我姊說你們5 人嘛,算25,25萬啦。(原告甲○○):沒關係。(鄭文良):你們說30嘛,我姊說1人算5 萬,給大家索費(台語)嘛。(原告甲○○):沒關係,我都沒意見。」等語。復依原告2 人調查筆錄所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於偵辦中提示上開錄音內容,原告2 人均承認確係渠2 人與鄭文良之談話(原告甲○○94年3 月10日調查筆錄承認94年2 月4 日之錄音內容為其與鄭文良之對話;原告廖建成於94年3 月2 日調查筆錄承認94年2 月6 日之錄音內容為其與原告、鄭文良之對話),惟對於談話錄音內容則均答稱不記得或不知道等語。⒉依原告2 人與鄭文良上開談話錄音譯文觀之,原告2 人確
有以查扣行車電腦等汽車零件為由,向鄭文良索賄、討價還價及約定交款地點等情,至交款當時,由原告2 人通知改至得和派出所交易,過程檢調單位全程跟監錄影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
㈢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副局長丁○○於94年3 月4 日16時30分
許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針對本案案情內容答覆如下:⑴94年2 月1 日至2 月6 日鄭文良與原告2 人,分別有就交回查扣物品暨交付賄款事宜進行面談(錄音證物分別是鄭文良與原告甲○○;鄭文良與原告廖建成;鄭文良同時與原告2 人),迄同年2 月6 日達成協議,偵辦中原告
2 人均坦承錄音帶對象,係渠2 員無誤。⑵鄭文良將錄音內容向檢調單位檢舉,並與原告2 人約定交易地點。至交款當時,因故由原告2 人通知改至得和派出所交易,過程檢調單位全程錄影,爰本案期約賄賂之法定要件應能成立。⑶鄭文良於接獲被查扣物品後,進入派出所交付1 包內有25萬元(均已影印留存)之物品,鄭文良在派出所停留的時間很短,栽贓嫁禍的可能性很低。⑷該筆賄款(現金25萬)已送交檢驗指紋。⑸員警涉案事證明確(至少期約賄賂部分,欲脫罪之可能性很低)等語,參見附於原處分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3 月4 日簽呈。綜合㈠至㈣所述,足認原告2 人涉及貪污案件,事證明確。原告2 人主張:未有渠等涉及貪瀆案件之確實證據云云,殊非可採。
㈣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警察人員係執法人員,打擊犯罪、取締非法乃其職責,原告2 人身為警察人員,理應以取締非法為職責,並謹慎行事,惟如上所述,原告2 人卻知法犯法,違背職務,向檢舉人鄭文良索取賄賂,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相關人員當場查獲,復經該署檢察官上開起訴書以渠等涉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予以起訴,具體求刑10年,實有損警察取締不法、清廉品操之義務與形象,已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執行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之形象與警譽,堪認原告2 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是原告已符合前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
1 次記2 大過之情事。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第1 項)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警察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免職…。
(第2 項)前項第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2 月
16 日94 年度第7 次考績委員會審議(原告2 人均有提出意見陳述書),決議原告2 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建請原告2 人予以免職。嗣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94年3 月4 日94年第4 次會議及同年月7 日第5 次會議(原告2 人均有提出當事人意見陳述書)討論決議:原告2 人涉嫌貪瀆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以上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2 月18日北縣警人字第0940021161號獎懲建議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度委員會第7 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94年第4 次及第5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意見陳述書、當事人意見陳述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以原告2 人涉嫌貪瀆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揆諸上開規定,洵屬有據,且已依法踐行相關程序,並無違法之處,亦無原處分不備理由。原告2 人主張:原處分引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處以免職處分,僅以涉嫌貪瀆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等簡略詞句為由,未詳述破壞紀律事實之具體理由,原處分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作成原處分當時,僅依據原告2 人之押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4年3 月4 日簽呈而作成原處分,惟於復審程序中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原告2 人涉案卷證資料,已獲有認定原告2 人涉嫌貪瀆案件之具體事證,已如上述,足以認定渠等確有應予免職之事由,被告於原處分作成時雖未善盡查證義務,容有未當,尚難謂已達違法之程度,併此敘明。
㈤原告2 人另主張:員警涉嫌貪瀆案件遭羈押者,依警察人員
管理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規定僅為停職處分,不應遽為免職處分,且依法條之順序排列或法理,當先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規定,始有同項第7 款之適用云云。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29條所定停職處分與第31條所定免職處分之要件本有不同,且違法犯紀之警察人員所涉案情,該當停職或免職之要件,仍須個案判斷,以明責任。況就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4 款及第7 款規定觀之,並非屬特別構成要件與概括構成要件之關係。職是,縱警察人員行為與貪污案件有關,如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係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 次記2 大過情事,自得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款規定,據以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上開主張有所誤解,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2 人因涉嫌貪瀆案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分別核定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2 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