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黃斐旻 律師複代理人 彭郁欣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副總經理,被告因業務需要,於93年11月5 日簽報行政院擬免除原告副總經理職務。旋原告以其另有生涯規劃為由,於93年11月12日提出辭職書,被告將該辭職書併陳行政院參據後,行政院以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152號函復被告,所報原告免職一案,准予照辦。被告據於93年11月19日以勞人1 字第0930
058 153 號令核定原告卸職,並自派令發布日生效。原告不服,以其被迫提出辭職書,擬辭副總經理一職之日期為94年
2 月9 日,卻於93年11月19日遭到免職,其離職並無合意情事,且其離職前未填具資遣費申請書,被告稱其自願於93年12月7 日離職,並非事實,被告卸職令於00年00月00日生效,被告前任陳主任委員菊於93年11月24日始批准辭職,程序上不無瑕疵。原告專長勞保基金之運用,工作4 年來賺進27,480,00 0,000 元,績效顯著,且非政務官或約聘人員,亦無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所列不得為公務人員之情事,應無卸職問題,被告以其他原因免職,未敘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處分前復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4年9 月5 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09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所定「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為被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
①首查,「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
,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二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本局職員之派免,除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總經理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副總經理、主任秘書、處經理、室主任、專門委員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條 、第17條、第18條分別訂有明文。又「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董(理)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訂有明文,合先陳明。
②經查,原告因具有財經專業及公務人員簡任資格,且未
滿55歲,而參與勞保局副總經理之遴選,繼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10月12日,核定原告派代為15職等之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則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之遴選核定,均符合法律規定之任用程序,彰彰甚明。
③第查,「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
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2 條訂有明文。準此,原告為「公務員服務法」中之公務員,亦即為被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其理甚明。
⒉原告勞保局「副總經理」乙職,為「公務人員任用法」定
義之下之特別職公務員,而關於原告之免職、獎懲等事項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①原告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乙職,為「公務人員任用法」定義之下之特別職公務員:
⑴按所謂「普通職公務員」與「特別職公務員」係以公
務員任用之法律依據,為分類標準。普通職公務員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任用之人員,特別職公務員則指依特別法律任用之人員。所謂依特別法律任用之人員,係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所列舉之人員及第36條之派用人員;又「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定有明文,合先陳明。
⑵基此,原告係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
17 條 、第18條等規定,以及「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 條規定,經被告機關依法定程序任用之公務員,亦即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屬於特別職公務員,其理甚明。
②關於原告之免職、獎懲等事項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
⑴再查「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
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訂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訂有明文;復查「本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 條所訂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訂有明文。
⑵準此,原告副總經理乙職,為一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
分,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即恣意予以原告免職處分,其處分為違法,其理甚明。
⒊原告與勞保局之間屬於公法上之公務員任免關係,並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
按「...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
.」、「...勞工保險局以墊償基金所墊償者,原係雇主對於勞工私法上之工資給付債務;其以墊償基金墊償後取得之代位求償權(即民法所稱之承受債權,下同)乃基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其私法債權之性質,並不因由國家機關行使而改變。...」,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第
595 號解釋參照。矧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之組織定位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相同,參酌前揭司法院解釋勞保局為國家機關,而原告為勞保局依法任用之人員,職故原告與勞保局之間自屬於公法上之公務員任免關係,而非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此被告亦自承原告屬於廣義公務員定義之公務員(參見原證9), 在案足稽。
⒋本件原告係因被告之「免職」處分而卸職,被告辯稱係因
原告之辭職而卸職云云,純屬混淆視聽、諉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①經查,被告於93年11月19日以乙紙派免令(參見原證4
),命原告應於93年11月19日即行「卸職」,該紙派免令上,清楚記載異動類別為「卸職(2206)」,再根據行政院訂定之「全國公務人員人事資訊統一代碼管理要點」其中「派令異動類別標準用字及代碼(續)」(原證五)之記載,前述代碼(2206)即為「其他原因免職」,並非「(2101)辭職」。
②次查,被告發布「免職令」之日期為93年11月19日,然
觀諸原告所提辭職書之日期為93年11月15日(按:日期押為93年11月12日),且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陳菊女士批示之日期為93年11月24日(參見原證5), 亦即在發布「免職令」之後,足證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並非依據原告所提之辭職書。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155 條規定可資參酌,今被告係先將原告「免職」,亦即並未同意原告之辭職書,參酌前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與被告互相表示意思並不一致,且係拒絕原告辭職之要約,依法原告之辭職書即失其效力,被告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所為之訴願決定書,陳稱被告係兼顧原告之意願,被告與原告間任用之法律關係,業因雙方合意終止云云,顯與事實及法律相違背,不足採信。
③今姑不論「免職」與「辭職」為二回事,被告本即不能
以原告亦提出辭呈即將其先前所為違法之免職處分合法化;況被告前揭派免令上明白記載異動類別代碼為(2206),亦即為「免職」,故與原告是否辭職無關,是以被告辯稱係根據原告之辭職辦理,雙方合意終止任用法律關係云云,純屬混淆視聽、諉過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訴願審議委員會亦未明查事實真相,僅採信被告之片面之詞,遽與作成駁回原告訴願之決定,其認事用法亦有重大違誤之處。
⒌且查,本件為一違法之免職處分,惟被告一再顛倒事實,實令人不敢茍同:
①按本局職員之派免,除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
外,總經理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副總經理、主任秘書、處經理、室主任、專門委員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前揭「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 條 訂有明文。基此,原告之派免應報請被告派免,並非勞工保險局總經理之權責,況本件係因原告質疑職業工會活動經費補助款之合法性而起,本即無免職之法定原因,被告辯稱原告職務派免應尊重總經理權責云云,顯與法令相違背,合先敘明。
②經查,被告自承係以93年11月19日勞人一字第09300581
53號派免令(參見原證4)核 定原告於93年11月19日即行「卸職」,然該派免令之說明欄中清楚記載係「依據行政院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152號函辦理」;今再觀諸行政院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152號函(參見原證7), 則清楚記載「主旨:所報貴會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甲○○,擬予免職一案,准予照辦;並請依規定程序辦理。說明:復貴會陳主任委員民國93年11月5 日簽。」,足明本件被告於93年11月5 日即欲將原告「免職」,且已經報請行政院核准。被告於94年1 月12日函覆原告卸職原因(參見原證8)、同年3月1 日訴願答辯書暨本次答辯均一再辯稱本件係依據原告93年11月12日所提之辭職書核定原告卸職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所辯毫無可採。
③第查,原告事發當時因休假出國遂委由原告之配偶於93
年11月15日代將辭職書(參見原證3 ,且按:原告所書寫因另有生涯規劃字樣,並不等同原告表示自願退休,被告自行解釋,實屬無稽)遞交勞保局,惟勞保局於93年11月19日免職處分生效前,並未處理原告所提辭職乙事,勞保局總經理史哲先生於00年00月00 日 擬准辭職,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陳菊女士93年11月24日始批准,且被告93年11月5 日即提簽陳報請行政院核定,當時行政院長游錫堃隨即於93年11月9 日核可(參見原證11),此原告業已提出證據,不容被告混淆視聽,足證被告辯稱辭職書係於93年11月12日提出後即併陳行政院參據云云,誠與事實不符。
④況據人事行政局71.5(71)局貳字第12993 號函表示:
「公務人員對國家負有服勤務關係,依法執行職務,受有身分保障,如其自請辭職,依機關首長之權責,自需瞭解屬員辭職之動機及原因,而作適當之處理。」,然除勞保局擅自解釋原告之辭職原因,被告更早即違法將被告免職,是明被告一再以原告自行提出辭職,將其之前之「免職」處分合法化,實無理由,尚祈 鈞院明鑒。
⑤再者,依前揭行政院函明白揭示「免職」處分,應依照
規定程序辦理。惟查,原告任勞保局副總經理乙職時,主要負責勞保基金之運用,績效良好,而基金營運乃永續經營,本無階段性問題,被告辯稱因業務需要而免除原告職務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自承於接獲前揭行政院函後,隨即於同日發布派令,命原告即行卸職,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證本件「免職」處分,並未經任何法定程序,為一違法之處分,灼然甚明。
⒍被告所為原告「免職」之處分顯然具有重大違背法令之處:
①按公務員享有身分保障權,亦即公務員非有法定原因,
並經法定程序,不受撤職、免職或其他處分之權利。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1條亦規定:「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得不受第9 條任用資格之限制。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則從其反面解釋,非機要人員即有資格之限制,並不隨機關長官共同進退,亦不得隨時免職,乃屬當然(原證6)。 本件所涉及之事項,為對公務員之免職處分,免職處分之效果足以立即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範意旨,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簡言之,若無法律之授權,本件被告即不能對原告作成合法之免職處分。
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意旨明白揭示:「憲法
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其範圍不惟涉及人民之工作權及平等權,國家應建立相關制度,用以規範執行公權力及履行國家職責之行為,亦應兼顧對公務人員之權益之保護。公務人員之懲戒乃國家對其違法、失職行為之制裁。此項懲戒得視其性質,於合理範圍內,以法律規定由其長官為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
③第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2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④準此以解,今被告根本未踐行任何正當法律程序,亦未
告知原告有何法定免職原因,隨即以乙紙派免令,作成「免職處分」,處分書上甚至以「卸職(2206)」之記載混淆視聽,刻意隱瞞「免職」之真相,其侵害原告之權益莫此為甚,而被告之「免職處分」明顯違法且具有重大瑕疵,乃昭然若揭。又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中,就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竟以「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認為本件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維持被告之處分,此亦明顯違背前揭法理、法律之規定,其理甚明。
⒎原告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之人員
,自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並有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之身分保障:
①查「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3 、公營事業
依法任用之人員。...」,92年度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復按,公營事業除依法任用之人員,應準用本法有關規定予以保障外,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如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官股之董事、監察人,因須對經營成敗負責,與政務人員之責任相似,不能比擬常業文官,不宜準用本法規定,爰予刪除。又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得納入準對象範圍者,於認定上,自以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為限,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附件1)。
②次查「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
。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92年度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定有明文。修正前關於「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身分。」等規定業經刪除。
③基此,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中,僅依相關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或依該等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進用者,始為本法保障之對象。且查勞保局係直接隸屬於被告之國家機關,與一般國營事業機構不同,其機關組織係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設置,原告勞保局「副總經理」乙職,亦係依據「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任用,又原告亦非負責決策之人員,故為被告依法任用之常業文官,自屬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人員,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相關規定,並有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之身分保障,彰彰甚明。
④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
之對象,然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此有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解釋可參;又查「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為被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亦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享有身分保障,不容被告恣意剝奪,彰所甚明。
⒏原告為被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並不隨機關長官共同進退,亦不得隨時免職,乃屬當然:
①經查,原告為被告依法任用之公務員,並不隨機關長
官共同進退,亦不得隨時免職,此前已敘明,不另贅述。
②次查「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
遴聘要點」第4 點規定「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本院核定。」,基此,被告辯稱公營事業之負責人與經理人應同進退,無公務員身保障云云。惟查,「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3 點關於經理人之名詞明白定義為:「指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其職稱包括總經理或其他相當職務」等語,復查「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2 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 條訂有明文。職故,原告副總經理之職務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並非實際負責執行事業機構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決策之執行首長,亦即並非「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遴聘要點」第4 點所規範之經理人,則依前揭要點之反面解釋,副總經理乙職不須與負責人同進退,其責任性質與常業文官並無不同,況勞保局全稱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係直接隸屬於被告之機構,與一般國營事業機構不同,是以被告據此辯稱原告副總經理職務之任免無公務員身分之保障云云,即顯無理由。
③第查,「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除董事長、
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外,凡預算內之正式職員與員工所擔任之職位,均應核列職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第2 條訂有明文。矧原告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9年10月12日派代為15職等之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然揆諸前揭規範明白將「總經理」除外,而不包含副總經理之職位,益明副總經理乙職即為預算內之正式職員,為受公務員身分保障之職務。
④況據「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1 、依憲
法規定由總統認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2 、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國民大會或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3 、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4 、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12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政務人員退職撫恤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基此,原告並非前揭條例所規範之政務人員,無該條例之適用,並不隨機關長官共同進退,亦不得隨時免職,乃屬當然。
⒐退萬步言,原告縱未依循「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審議方式救濟,依法亦不應影響原告實體審判之訴訟權利:
①查「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為被告以單方行政行為命原告免職,剝奪原告公務員之身分,並非雙方有任何合意之辭職,此原告前以書狀一再敘明,被告所為自屬免職處分,要無疑義。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一方面主張本件係原告「辭職」,但「辭職」並非行政處分,本即無須經過法定陳述意見及聽證程序;另一方面卻又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103 條第5 款規定,認為其得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顯有主張自相矛盾之情形,併予敘明。
②次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2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律依據。...6 、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2 、6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所為免職處分(參見原證4),除刻意以「卸職」乙詞,隱瞞其實際上將原告「免職」之事實外,亦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6項規定不符,蓋被告除未於書面上記載,其處分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外,亦未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其處分顯有違法之處,應予撤銷。
③第查「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
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行政程序法」第99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以行政行為單方面剝奪原告公務員之身分,其所為之書面處分並未有何救濟方法之教示,原告依法提起訴願,被告機關自應自行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倘如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審議方式救濟,亦應由被告自行移送,不得將此程序上之不利益,歸咎於原告,始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第99條規定,灼然甚明。
④再者,本件訴訟,原告係依行政院決定書所記載救濟方
式之教示,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彰彰甚明。
⒑原告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卻遭被告違法免職,影響被
告工作權,轉任其他公職機關之機會,並致原告喪失退休金之請領之權利,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
①原告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
⑴查「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1 次記2 大過:(1)圖
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2)執 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重大損害者。(3)違 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4)涉 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5)圖 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機構人員聲譽者。(6)侮辱、誣告或脅迫長官,情節重大者。(7)挑 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者。(8)曠 職繼續達4 日,或1 年累積達10日者。」,「勞工保險局職員獎懲辦法」第8點 定有明文;復查「...1 次記2 大過,應予免職。」、「個人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年度考核列丁等或平時考核應予免職人員,得於接到免職通知後,30日內提出具體理由向本部申請覆核...前項考核結果,年度考核自次年度開始之日執行,但考列丁等及平時考核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得予先行停職。」,「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 條第1 項、第14 條 分別定有明文。
⑵惟查,原告並無任何前揭「勞工保險局職員獎懲辦法
」第8 點所列應記2 大過之違法失職、亦無考列丁等及平時考核應予免職等情形,益明被告以一紙免職令,即逕將原告免職顯有違法之處。
②被告違法之免職處分,影響被告工作權,轉任其他公職機關之機會,並致原告喪失退休金之請領之權利:
⑴查「曾任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
業人員,具有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其轉任前服務成績優良任職年資得予採計。其採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應從其特別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行之。」,「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據其「適用疑義補充規定彙整表」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6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9 條及本辦法規定,轉任人員應以「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為限,不包括其他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79年10月24日(79)考台秘議字第3385號函釋)...本辦法所稱「轉任人員」,應以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之現職人員為限...」(附件2), 在案足稽。
⑵次據「事業人員在本部所屬各機構連續任職5 年以上
,有左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1 、年滿60歲者。2 、任職25年以上者。」,「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⑶經查,原告於61年經考試院特種考試及格(參見原證
10 ), 是以原告依前揭「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原本尚得轉任為其他行政機關人員或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繼續採計年資;又查,原告89年10月12日即於勞保局任職,倘未遭被告違法免職,則原告連續任職5 年以上,尚得依前揭「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6條規定,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今被告違法之免職處分,影響被告工作權,轉任其他公職機關之機會,並致原告喪失退休金之請領之權利,對原告權益侵害至深且鉅,被告辯稱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顯係卸責飾非之詞,毫無足採。
③原告因被告之「免職」處分,工作權遭受莫大之侵害:
經查,原告突遭被告違法「免職」之後,每每有新職欲借用原告之專業,然在得知原告係遭被告「免職」後,均對於原告之人格及專業產生嚴重質疑,以致於喪失工作機會,原告數十年兢兢業業從事於公務,努力累積之專業,均毀於一旦,足見被告機關之行政處分對於原告工作權之侵害至深且鉅,其處分之違法不當,實毋庸贅言。
⒒被告辯稱原告係與其合意終止,且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全數支領完畢而離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①經查,原告副總經理乙職,為一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
,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仍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此「勞動基準法」第84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均訂有明文。再者,原告係遭被告以乙紙免職令,即被迫去職,又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17條規定,各級人員逾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其上級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應以至多不超過一個月之限期,責令交代清楚,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且原告93年11月19日免職派令生效當日,隨即遭勞保局解除所有職務(參見原證3), 故原告不得已始於93年12月6 日辦理離職手續,而任職期間原告從未與被告機關有任何協調或達成合意之情。
②次查,原告雖曾於接到派令時,詢問勞保局本件是否適
用「勞動基準法」,然從未提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申請。繼於原告離職後3 日,即93年12月9 日經勞工保險局事業人員儲金管理運用委員會,主動通知原告前往領取卸職資遣金,而查該款項事實上係勞保局依法為其員工提存於臺灣銀行信託部專供離職用之「儲金」,然因被告當時刻意隱瞞「免職」之事實,且原告已離職,遂前往領取,足明被告辯稱原告係與其合意終止,且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全數支領完畢而離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
③第查,原告所領取之取卸職資遣金並非依「勞動基準法
」所規定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此純為被告掩過飾非之舉,蓋本件為「免職」處分,依法本即無資遣費之問題,而如被告確係依原告辭職書之請求令原告予以卸職,亦無何資遣費之問題,然被告卻稱其為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與法律規定不符,其主張亦前後不一,相互矛盾,足證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
④況據「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之法律,依法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僱用契約,則勞工之工作權尚有「勞動基準法」之規範,遑論原告兼具公務員之身分,當然更不容被告任意剝奪,而被告身為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事前刻意隱瞞「免職」之事實,不依「免職」之法定程序辦理,事後又企圖掩蓋其非法免職之行為,巧言辯稱與原告達成終止任用之合意云云,一再諉過飾非,誠與誠實信用原則相違背。
⒓末查,公務員享有身分保障權,亦即公務員非有法定原因
,並經法定程序,不受撤職、免職或其他處分之權利。本件訴訟標的為「免職」處分,此為原告一再強調之事項,被告未經法定程序,即片面速將原告予以免職,並阻斷原告轉任其他公職之機會,且於免職令及離職證明書之「離職原因」欄分別以「卸職(2206)」、「卸職」之記載,刻意欺瞞原告「免職」之事實,侵害原告之權益甚鉅。被告辯稱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以其他新職不予錄用為由,作為提起訴訟之標的云云,誠係曲解原告之主張而為抗辯,實無足採。
⒔縱上所陳,在在可悉被告所為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審議委
員會所為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自不待言。職故,原告特檢附相關證據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為此,特狀請 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之所請,以維權益,俾符法制。如蒙所請,毋任感禱!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 條規定「本局置總經理,承中
央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二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第17條規定「本局職員之派免,除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總經理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副總經理、主任秘書、處經理、室主任、專門委員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第18條規定「本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⒉查原告於89年10月16日自中央銀行退休,同日經被告派任
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處理該局業務。嗣被告因業務需要,簽報行政院擬免除原告副總經理職務,原告亦於93年11月12日以其另有生涯規劃為由提出辭職書,被告即將該辭職書陳行政院參據後,經該院以93年11月19日院授人力字第0930065152號函復被告准予照辦。被告以93年11月19日勞人1 字第0930058153號令核定原告卸職,行政院核定後被告同意原告之意願於93年11月24日批准辭職書,原告並於93年12月7 日離職。
⒊有關原告所任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性質,與常業文官責任性質不同,理由如次:
①原告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5 條規定,「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職等分第1 至第14職等,以第14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1至第5職等;薦任為第6至第9職等;簡任為第10至第14職等。」;復查「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雖同條第2 項指稱之各機關,涵蓋公營事業機構,惟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並未列有官等,另其職位列等係參照財政部訂頒「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職位列等辦法」規定,訂定「勞工保險局職務列等表」,副總經理為第15職等,尚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
②原告非受「公務員保障法」保障之公務人員:
⑴查公務員保障法第33條規定:「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
規定:1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2 、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3 、機關組織編制中依法聘用(任)、僱用人員。」是以,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自得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惟所謂「準用」,係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復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 條規定:「具有公務人員任(派)用資格,依法任(派)用經銓敘審定合格之現職人員,取得公務人員之身分。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第15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及第16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級,均須經銓敘審定,始受公務員保障法之保障,故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人員,其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級如未經銓敘審定,自無從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茲以勞工保險局副總經理職務未經銓敘審定,自非屬適用「公務員保障法」之人員。(可參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9年11月14日公保字第8906326 號書函)⑵「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
申訴 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為勞保局依法任用之公務員,受有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保障等語云云;惟查:依前開條文規定,如原告之主張為真,原告就本件爭執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復審、申訴、再申訴」,而非向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提出訴願,暨而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足證原告實非受「公務員保障法」保障之公務人員。
③公營事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責任與常業文官不同,本案卸職令並非對原告之處罰︰
⑴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編印之公務員保障法百
問之12題答案後段之見解,公營事業均負有公益性、政策性任務,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該公營事業機構代表其執行職務者,並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人員如董事長、總經理、代表公股之董事、監察人等,因須對經營成敗負責,或隨政策變更而定其去留,與政務人員之責任相似,不能比擬常業文官。
故該類人員尚非保障法保障之對象。
⑵另依「行政院所屬國營事業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監事
遴聘要點」4 、規定略以:為落實國營事業機構經營責任制度,該機構經理人須與負責人同進退,該機構負責人異動時,經理人隨同離職,由新任機構負責人遴選合適經理人,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陳報行政院核定。是以,可知公營事業之負責人及經理人之去留,亦與常業文官受身分保障之精神不同。
⑶茲以原告所擔任職位係輔助總經理處理該局業務,依
前開見解及規定之精神,其職務派免應尊重總經理權責,被告循派免程序陳報行政院,且原告亦於93年11月12日已提出辭職書,被告即將該辭職書併陳行政院參據,另辭職生效日之認定,係屬被告之權責,本不受辭職書所載離職日期之約束,且卸職令發布日期係於原告提出辭職書之後,並無原告所指稱以原告提出辭呈即將其先前所為違法之免職處分合法化情事。且原告經與勞保局協調雙方同意後,於同年12月7 日辦妥離職手續,本件卸職令之執行實已兼顧原告之意願,況勞保局經念在原告過去服務於該局之情份上,參照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已全數支領完畢而離職。
⑷本案被告之處理已兼顧原告利益,可謂情、理、法均
已顧及,原告與勞保局間任用之法律關係業因雙方合意而終止,卸職令並非對原告之處罰,原告顯有誤解。
⒋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一節
,按人民行使訴訟權乃憲法第16條規定之權利保障範圍,惟訴訟權之保障係以人民受侵害之權利有受訴訟法上保護之必要為前提,此即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本會於作成卸職令前除考量階段性業務推動需要,亦考量原告之辭職意思,且原告也同意支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勞保局與原告間任用之法律關係,業經雙方合意而終止,故足見其訴訟已明顯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因欠缺其他要件而顯不合法。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既兼依原告意願等事實,核定原告卸職,縱其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尚無違誤。
⒌另原告指稱因被告之「免職」處分,工作權遭受莫大之侵
害一節,被告所為派免令之異動類別,係依行政院訂定之「全國公務人員人事資訊統一代碼管理要點」其中「派令異動類別標準用字及代碼(續)」之規定,以「卸職」記載,原告以其他新職不予錄用為由,作為提起訴訟之標的,顯無理由。綜上所述,狀請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實感法便。
理 由
一、按「本局置總經理,承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命,綜理局務;置副總經理二人,輔助總經理處理局務。」、「本局職員之派免,除會計、人事、政風人員另有規定外,總經理由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副總經理、主任秘書、處經理、室主任、專門委員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派免,餘由總經理派免。」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又「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
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之人員。..」、「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決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4 款、第4 條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勞工保險局依其組織條例係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規定設立之國家機關;而原告原係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7條之規定,以89年10月9 日89保人字第
60 00395號派免建議函報請被告機關核定派代為勞工保險局第15職等副總經理,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有被告機關89年10月12日台89勞人一字第0045703 號令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本件原告應係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第4 款所規定之「各機關依法派用人員」,依法可準用該法之規定。原告固曾主張其屬同條第3 款之「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被告主張原告係非受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公務人員,均無足採。至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 條之準用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二「按本法之準用規定,係依其性質而為適當之引用相關條文規定,俾可類推適用於性質相同或相似之事項,故準用時自應依其性質而於法條原意下,為適當之調整,並非一成不變,且亦無法一一列舉,例如本法有關之安全衛生保障項目、工作條件、管理措施及有關程序保障之救濟程序相關條文,於各該類準用對象,即均可援用;又如聘用、聘任之解聘、停聘即與正式任用之公務人員免職、停職相當,援用時即不應拘泥於法條用語,應改稱為解聘、停聘,而不可稱為免職、停職,以適應其性質。」,原告對於被告機關93年11月19日勞人一字第0930058153號令核定原告卸職如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至第30條之相關規定提起復審。依同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該復審事件係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議決定。
二、次按「對於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因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向無管轄權之機關為之者,該機關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通知當事人。前項情形,視為自始向有管轄權之機關聲明不服。」、「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99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係屬復審事件,而非訴願救濟之範圍,原告於收受上開未有註記救濟方式之卸職令,於94年1 月10日向被告機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參,察其本意應係不服上開卸職令而尋求救濟,自應視同提起復審。被告機關本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99條之規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審議,而竟移由無管轄權之訴願機關即行政院處理;訴願機關不察,未依上開訴願法之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實體之審理而駁回訴願,均有違誤。原告起訴既有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而本件訴願之程序既有違法,其實體之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又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復審,此觀諸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自明。本院為司法審查時,僅得審查原行政處分有無違法,為維護原告之復審利益,宜於本判決確定後,將全卷退回被告機關,由被告機關另行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依復審程序審議,合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