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8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8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法務部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以94年度法矯字第0940030162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撤銷原告之假釋,其依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撤銷假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關撤銷保護管束之規定有違,且既已撤銷保護管束,為何再撤銷假釋,明顯重覆處罰。另撤銷假釋處分理由謂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得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權。且如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實緩不濟急,憲法賦予人民自由之權利與保障,實不能等待,為此起訴請求撤銷該不當之撤銷假釋處分等語。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撤銷法務部上述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假釋之撤銷,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從而依前揭決議,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裁判日期:200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