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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8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亦定有明文。因此,教師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端視其事件之性質而定。

二、查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應無軒輊,自得準用有關公務人員之規定。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救濟之權益為: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如免職處分等。㈡對於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如退休金、考績獎金、福利互助金之請領等。㈢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如降低官等、降級、減俸等。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免除行政兼職(司法院釋字第53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141號判決、94年度裁字第02622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9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90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14號裁定等,其見解均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原係臺北市社子國民小學(下稱社子國小)教師兼訓導處主任(見本院9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原告陳述),另兼臺北市北投區秀山國民小學(下稱秀山國小)籌備處主任及大安區和平國民小學(下稱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因於兼任籌備處主任期間,涉嫌向承包商詐取秀山國小學童獎學金及虛報九年一貫課程規劃教師薪資請領清冊等情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5591號起訴書將原告提起公訴。期間,被告所屬教育局提請臺北市國民小學校長遴選委員會召開會議,通知原告等相關人員列席說明後,決議原告不適任秀山國小兼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被告所屬教育局乃以92年5月26日北市教三字第09234173500號函知原告改任臺北市中山區吉林國民小學(下稱吉林國小)教師,並以教育研究專長公假支援臺北市教師研習中心,協助推展教育研究相關事宜。原告對於被告所屬教育局上開92年5月26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而以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243號案件於94年4月1日開庭時,始知悉被告以92年6月16日府人二字第09215452300號令,核定原告免兼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爰以不服被告上開92年6月16日免兼令,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原告係經被告以系爭92年6月16日府人二字第09215452300號令,核定免兼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職務,則被告核定原告免兼籌備處主任之人事行政行為,僅係免除原告籌備處主任之行政兼職,於其擔任教師之本職無損,且未改變其既有之職務等級、薪額,故性質上僅屬職務調動之內部管理措施,尚不生改變其教師身分或對於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揆諸上開解釋及說明,即非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原告主張遭剝奪籌備處主任職務時,相關主管職務加給受到重大影響,故得提起行政爭訟云云。惟查,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教師參與學校行政工作,係屬一種義務,而非權利,即教師於教師本職外,兼任行政職務為其義務,非其教師本職所應享有之權利,因此,教師免兼行政職務,並不足以改變原教師身分或使其權益有重大影響。況原告並非校長,而係以社子國小教師兼訓導處主任身分,另兼秀山國小及和平國小籌備處主任,原告於兼任籌備處主任職務之際,其敘薪等級為新台幣(下同)625元薪額,雖經免兼籌備處主任職務,而改任吉林國小教師,惟其敘薪已至國小教師最高等級之625元,此有被告所提公立學校教師暨助教職務等級表、秀山國小籌備處6月份人事費印領清冊及吉林國小薪資清冊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原告因遭免除行政兼職之義務後,不得享有相關主管職務加給,乃事理當然,不生改變其教師身分或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之情事,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決定雖從實體審理後決定駁回,惟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