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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8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8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94年度訴願字第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3 月31日所為94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8 月31日所為94年再微字第3 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

並准: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另合併請求:

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返還原告利得新台幣(下

同)5,000 元,及自90年1 月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損害1,000,000 元。

⑵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應返還原告利得2,000 元,及

自90年1 月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原告損害30,000元。

又補正請求:

⑴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藉公權力於89年1 月至

8 月役使原告給付89年度執字第41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之前置基礎法定要件,與臺北縣稅捐處淡水分處及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利益及所取得附加利息,並賠償損害予原告如下: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莊股

A、返還利益及所取得60,000元。

B、損害賠償500,000元。②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A、返還利益及所取得20,000元。

B、損害賠償30,000元。③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A、返還利益及所取得120,000元。

B、損害賠償500,000元。⑵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藉公權力與臺北縣稅捐

處淡水分處及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共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予原告之責任如下: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560,000萬元。

B、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50,000萬元。

C、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620,000萬元。⑶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與臺北縣稅捐處淡水分

處及保證責任第一信用合作社共同不給付原告拍賣抵押物執行費用,應賠償損害予原告如下:

A、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560,000萬元。

B、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50,000萬元。

C、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620,000萬元。⑷請求確認臺北縣稅捐處淡水分處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不當稽徵土地增值稅於90年淡水鎮碓子255-2地號土地,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利益附加利息自91年4月起至返還日止年利率5%計算,並賠償損害原告如下:

①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

A、返還利益362,755元。

B、損害賠償40,000元。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A、返還利益0元。

B、損害賠償10,000元。⑸確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意受

收納執行價款309 萬元之10個半月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還利益61,390元,附加利息自90年5 月20日至返還日止5%計算,並賠償原告損害200,000 萬元。⑹以上各項應對原告受損害之賠償,自90年11月起加給利息,至給付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

⑺確認下列裁定及決定為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正股94年3 月31日裁定駁回原

告聲請再審之訴訟救助,94年度救字第7 號。②臺灣高等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7 月29日決定不受理原告對上開等裁定之訴願,94年度訴願字第3 號。

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94年8月31日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94年度再微字第3號。

其陳述略以:原告於88年4 月3 日借予訴外人盧重榮50萬元,約定88年7 月3 日還款,並以其所有臺北縣○○鎮○○○段255-2 、255-4 、255-6 、257 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5953建號之建築物為擔保,設定抵押登記在案,詎屆期不為清償,原告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該抵押物,獲裁定後進行執行程序,最後始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藉其公權力措施,役使原告提供執行程序之必要前置基礎事項而已,於執行結束後,非但未給付執行價款及利息,且拒不給付執行費用,更違法扣繳土地增值稅。原告乃於91年間對保證責任臺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駁回,上訴後仍遭該院民事庭駁回上訴而確定,原告乃提起再審之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年度補字第227 號裁定,命原告補正裁判費,另原告就上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3 月31日以94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駁回。原告對上開裁定提起訴願,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7 月29日94年度訴願字第3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其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上開再審事件亦作成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94年度再微字第

3 號),因上開執行程序及法院所為裁定及訴願決定均有不當,造成原告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救字第7 號裁定、94年度再徵字第3 號裁定,均為普通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依法所為之裁定,如當事人不服該等裁定,依法應向其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以謀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臺灣高等法院從程序上決定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上開裁定及訴願決定違法並撤銷之,仍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次查,原告請求確認並返還利得及損害賠償部分,經核屬原告與私人或行政機關間之私權爭執,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其中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損害賠償部分,若原告係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規定合併提起,亦因其所提起之撤銷及確認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是原告此部分所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請求聲請大法官解釋法律疑義及對於受理訴訟之權限見解之歧異部分,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自無再聲請大法官解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吳 慧 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