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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8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88號原 告 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鎰珠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傅葆初(即原告前手)於民國(以下同)91年03月20日以「套筒」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旋於同年04月10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原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2月04日以(94)智專三㈠03027 字第

094 201230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