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88號原 告 六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8月08日經訴字第09406132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傅葆初(即原告前手)於民國(以下同)91年03月20日以「套筒」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旋於同年04月10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原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2月04日以(94)智專三㈠03027字第094201230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參加狀所載聲明如下: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案之「屋脊狀環斜面」特徵,應具創作性:

1.按「創作性之易於思及一事,應考慮三要素,即單元、單元構成及視覺效果,上述三要素皆為易於思及者,不具創作性。」「視覺效果之顯著差異~二物品之近似,不可單純以線條多寡或角度變化大小來作認定,應由其視覺效果變化之程度,綜合比較之,例如桌子、椅面之設計、其邊角或椅子調整角度方面,0度~45度與0度~48度之變化,雖然48度大於45度,惟就視覺效果而言,45度卻較48度佳。」分別為系爭案審定時經濟部83年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2-23頁及第3-2-5頁所載,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的「創作性」判斷方式應以下列步驟為之:1、判定新穎設計:「屋脊狀環斜面」特徵;2、判定視覺效果變化之程度:屋脊狀環斜面整體觀之;3、以系爭案視覺效果變化之程度為比對基礎。

2.系爭案之「屋脊狀環斜面」特徵會令套筒產品的邊緣折射完全不同,與以往沒有角度的單純套筒設計產生極大差異,應具創作性:

⑴訴願決定稱「系爭案兩端部具『屋脊狀環斜面』之特徵,

雖未揭露於引證一第124頁型號E、第125頁型號M之套筒及引證二,惟此等差異仍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習知之設計,如引證一第125頁型號K、型號P套筒所示,因此系爭案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其整體形狀仍未脫引證一及二之造形窠臼,難謂能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故不具創作性」,惟其「整體形狀仍未脫引證一及二之造形窠臼,難謂能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故不具創作性」一語,完全沒有論究系爭案之「屋脊狀環斜面」特徵對於消費者視覺整體觀之的感受。

⑵在系爭案的產品市場上,生產業者的套筒設計變化必須無

損功能方便性,大多數的套筒新式樣產品只運用「花紋、槽溝」的設計變化改變外觀,本國新式樣專利依此核准者更所在多有;今系爭案套筒的「屋脊狀環斜面」特徵會令套筒產品的邊緣折射完全不同,更與以往沒有角度的單純套筒設計產生極大差異。若依照訴願決定之論點進行各套筒新式樣申請案的評估,則所有套筒皆是具有筒狀、內壁環列等距排列之凸出齒條;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又有何依據指陳「屋脊狀環斜面」非屬新式樣專利之突破創作?且「鼓勵、保護及利用創作」為專利法之立法精神,被告不應採用未近似、不清楚的引證照片進行比較,而在不符前揭審查基準創作性規範的論點下進行解讀,更完全忽略「套筒」產品在造型設計上的困難度,其不但具有法理上的違誤,且將損及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針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的創作性審定,論證如下:

1.訴願決定稱「此等差異仍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所習知之設計,如引證一第125頁型號K、型號P套筒所示」,惟引證一第125頁上方的各型套筒元件俯視圖,明確顯示引證套筒邊緣沒有「屋脊狀環斜面」,訴願決定又如何論證型號K、型號P套筒是弧形、不等斜面還是屋脊狀環斜面呢?又如何確認引證一產品二端皆設計相關造型?

2.訴願決定又稱「整體形狀仍未脫引證一及二之造形窠臼,難謂能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惟直筒狀套筒二端製作「屋脊狀環斜面」的特徵必須結合整體外形觀之,今引證一根本沒有直筒狀套筒結合屋脊狀環斜面的外形揭露,此為不爭之事實。

3.以原告多年從事相關技術的技術者角度而言,若系爭案開創性的套筒造型不具有創作性,則目前市場上多項新式樣專利的認定方式也應該同步減縮,否則「整體形狀仍未脫造形窠臼」之判定皆可適用多數合法新式樣專利權,形成新式樣審定標準上的混亂,更令原告發揮創意、研發創新的努力付諸流水,故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尋找引證圖式之中不同造型的其他產品照片進行論證,顯有違法。

㈢綜上,系爭案的特徵差異足以論證其具有創作性,並能產生

明顯視覺效果變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的判斷方式已違背專利法、審查基準及以往多項判例的精神,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套筒」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

在其圓柱狀筒體之上、下端周緣處設呈屋脊狀環斜面之端部設計,並於套筒內壁環列等距排列且呈四平面狀之凹凸齒條。其中「套筒內壁環列等距排列且呈四平面狀之凹凸齒條」之形狀特徵已見於引證一」產品型錄第124 頁型號E 及第12

5 頁型號M 之套筒及引證二第2 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先予陳明;至於系爭案兩端部具有屋脊狀環斜面之形狀亦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如引證一第125 頁型號K、型號P 套筒所示,故系爭案整體形狀未脫引證一及二之造形窠臼,難謂能呈現穎異之視覺效果,不具創作性。

㈡原告訴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間的『創作性』判斷方式應依

:1 、 判斷新穎設計: 『屋脊狀環斜面』特徵;2 、判斷視覺效果變化之程度: 屋脊狀環斜面整體觀之;3 、以系爭案視覺效果變化之程度為比對基礎」、「訴願決定之論點完全未論究『屋脊狀環斜面』特徵對於消費者視覺整體觀之的感受,系爭案之『屋脊狀環斜面』特徵會令套筒產品的邊緣折射完全不同,更與以往沒有角度的單純套筒設計產生極大差異,更完全忽略『套筒』產品在造形設計上的困難度」云云,惟新式樣是否具創作性之審查,應以新式樣整體設計為對象,並得就整體設計在視覺上得以區隔的範圍,審究其是否已揭露於先前技藝或習知設計。引證一、二雖無明顯揭示其套筒頂部設有「屋脊狀環斜面」之形狀特徵,惟由引證一第

125 頁型號K 、型號P 之套筒圖片卻清楚可見二者皆具有「屋脊狀環斜面」之形狀特徵;即在套筒端緣作屋脊狀環斜面,實乃將業界通知的「倒角處理」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習知之造形手法,即便該屋脊形之角度或有差異,惟就其占整體套筒之形狀比例而言,並未產生穎異之視覺效果,且系爭案之套筒形狀亦如引證一、二所示呈圓柱筒狀,就其外觀設計而言,確實無特異之處,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訴稱「引證一第125 頁上方各型套筒元件俯視圖明確顯

示引證套筒邊緣沒有『屋脊狀環斜面』,訴願決定如何論證型號K 、型號P 套筒是弧形、不等斜面還是屋脊狀環斜面呢? 又如何確認引證一產品二端皆設計相關造型」云云,查引證一第125 頁上方各型套筒元件俯視圖主要係套筒不同齒槽形狀之示意圖,與下方之各式套筒並無關連,況原告所指之「屋脊狀環斜面之稜線」僅為便於區分套筒之內外二斜面;又由引證一第125 頁之圖片,確可顯示型號K 、P 套筒因作倒角修飾所形成之屋脊狀環斜面,明顯與型號M 套筒不同,因此「屋脊狀環斜面」之形狀特徵非屬系爭案之突破創作。整體觀之,系爭案創作特徵已見於引證案,且並未顯現出異於習知物品之造形意象,雖引證一套筒並未結合屋脊狀環斜面之外形揭示,但與系爭案相較,此差異為簡易造形手法可得,未能與習知物品具有明顯之區隔性,不具有特殊之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自難謂具創作性。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引證一已清楚揭露系爭案有關套筒於端部形成屋脊狀環斜面

之形狀特徵,系爭案的形狀特徵已經喪失「新穎性」,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1.引證一於第124頁所揭示的型號E、型號F及於第125頁所揭露型號M、型號P等套筒,均已揭露出系爭案有關於「屋脊狀環斜面之端部設計」之形狀特徵;其中的型號F及型號p等兩個套筒,更是清楚、明顯且具體地揭露出套筒於端部形成屋脊狀環斜面的形狀設計,配合前揭引證一已揭露系爭案有關於「套筒內壁等距排列呈四平面狀之凸出齒條」等不爭執的事實,系爭案申請新式樣專利的兩個形狀特徵,均已經清楚地為引證一已揭露。

2.引證一已清楚揭露系爭案全部的形狀特徵,其所揭露的各套筒明顯與系爭案構成近似,引證一可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新穎性」要件。

㈡引證一已清楚揭露爭案全部的形狀特徵,系爭案係為熟習該

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不具「創作性」,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之規定:

1.縱原告以引證一係於不同的套筒揭露出系爭案有關於「屋脊狀環斜面之端部設計」及「套筒內壁等距排列呈四平面狀之凸出齒條」等形狀特徵為由,辯駁引證一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惟其必無法否認引證一於型號F與型號P等套筒,已清楚揭露出套筒於端部設有屋脊狀環斜面之形狀設計,及於型號E與型號M等套筒,已清楚揭露出套筒於內壁等距排列呈四平面狀之凸出齒條之形狀設計,因此任何一位熟習該項技藝者,均可以輕易地通過如引證一所揭露的型號E與型號F或型號M與型號P等套筒,輕易地思及而完成出如系爭案所揭示的套筒設計。

2.相較於引證一所揭露的各套筒,系爭案顯然沒有具備獨特的形狀特徵,並且未能產生任何創新穎異的視覺效果,系爭案顯然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

㈢引證二可以證明系爭案係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

而不具「創作性」,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再利法第107 條第2 項之規定:

1.參閱引證二的Fig.2所示,引證二於Fig.2已經清楚揭露出系爭案有關於「套筒內壁等距排列呈四平面狀之凸出齒條」之形狀特徵,引證二與系爭案的差異部位僅為引證二的端部係為內斜的環斜面型態,以及引證二的套筒外部為階級型態。

2.惟將引證二所揭露的ㄏ形狀內斜環斜面設計,改變為A形狀的屋脊狀環斜面設計,其均同樣是採用環斜面的設計手法,以及產生讓套筒端部變得滑順的視覺效果,系爭案明顯只是運用相同設計手法的簡易造形修飾即可完成,其所強調的形狀特徵顯然是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而不具「創作性」,引證二可以證明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條第2項之規定。

㈣原告之起訴理由僅在強調所謂的「屋脊狀環斜面之端部設計

」之形狀特徵,以及批評訴願決定的論點及說明,惟本件被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並非訴願決定機關「經濟部」,原告明顯有指摘對象錯誤的問題;再者,原告只是一昧批評,而漠視引證一於型號F 與型號P 等套筒,已經清楚揭露出套筒於端部設有屋脊狀環斜面之形狀設計,以及引證一於型號E 、型號M 等套筒及引證二於Fig.2 ,已經清楚揭露出套筒端部形成ㄏ形狀內斜環斜面,藉以讓套筒的端部變得滑順的設計手法,原告理由顯是強辭奪理。系爭案於創作說明所強調有關於「屋脊狀環斜面之端部設計」及「套筒內壁等距排列呈四平面狀之凸出齒條」等形狀特徵,明顯均早已為引證一及引證二所揭露,系爭案顯然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等專利要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固為本件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式樣如「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復為同法第107條第2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者,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復為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前手傅葆初於91年03月20日以「套筒」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嗣於同年04月10日申請變更申請人為原告,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2月04日以

(94)智專三㈠03027 字第0942012307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新式樣專利公告及圖說、異議申請書及附件、審定書等件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惟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案有無被告所指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之規定而不具創作性。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套筒」新式樣專利案,依其申請專

利範圍所載,形狀特徵在其圓柱狀筒體之上、下端周緣處設呈屋脊狀環斜面之端部設計,並於套筒內壁環列等距排列且呈四平面狀之凹凸齒條。然參加人所舉異議證據,引證一為美商「Snap-on 0000-0000CATALOG」產品型錄影本;引證一為西元1972年07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00 00000號發明專利案。引證案之形狀特徵,依引證一第124 頁型號E 及第125 頁型號M 之套筒形狀皆呈圓筒狀,其內壁並等距設有12道相同形狀之凸出齒條,每一道齒條皆由四個平面構成;而引證二第2 圖亦揭示套筒內壁設有12道相同形狀之凸出齒條,每一道齒條皆由四個平面構成,及底部同心圓、外接矩形等特徵。

㈡本件系爭案之形狀特徵主要在於「屋脊狀環斜面之端部設計

」及「套筒內壁環列等距排列且呈四平面狀之凸出齒條」;。然查,系爭案「套筒內壁等距排列呈四平面狀之凸出齒條」之形狀特徵,已見於引證一第124 頁型號E 及第125 頁型號M 之套筒於端部形成屋脊狀環斜面的形狀設計及引證二第

2圖;至於系爭案端部具「屋脊狀環斜面」設計之特徵,雖未揭露於引證一及引證二,惟引證一第125 頁上方各型套筒元件俯視圖主要係套筒不同齒槽形狀之示意圖,足可顯示型號K 、P 套筒因作倒角修飾所形成之屋脊狀環斜面,明顯與型號M 套筒不同;是以「屋脊狀環斜面」之形狀特徵,雖未揭露於引證案,然此差異為易於思及之簡易修飾,並不具有特殊之視覺效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自難謂具創作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系爭案違反首揭專利法第107 條第2 項之規定所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