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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9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9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涉訟輔助事件,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

10 月5日公審決字第256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 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為被告,請求撤銷復審決定,惟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年10月5 日公審決字第

256 號復審決定係「撤銷原處分」,依前揭法條,原告所提撤銷訴訟部分,即應以復審機關即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方為適法,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十日內,補正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為被告,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此部分起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涉訟輔助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