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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91號原 告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森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8 日經訴字第09406132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手)於民國(以下同)89年09月25日以「晶工及圖 JIN KON」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氣機、...、空氣淨化臭氧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79286號商標,旋於91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加人於92年04月30日以該審定聯合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2及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其程序並依同法第91條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及14款,被告乃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視系爭商標為獨立商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以94年02月01日中台評字第00000000號商標評定書為「第979286號『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1.按「同一人以同一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申請註冊為聯合商標。」「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有二以上之商標權人使用商標於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或使用近似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第1項及商標法第36條之規定。

2.系爭「晶工及圖JIN KON」商標為訴外人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手)於89年09月25日向被告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之聯合商標。而上開第138578號商標為弘正公司(86年時更名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9年05月16日註冊取得後,即陸續分別於71年間於類似產品註冊201410號聯合商標、77年註冊423079號聯合商標、78年間註冊456995號聯合商標、84年間註冊684324及687350聯合商標;嗣於87年底晶工公司(即弘正公司)將上開138578號正商標及201410、423079、456995、684324及687350號聯合商標轉讓售予天鋐公司,天鋐公司嗣後於89年間乃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與前述聯合商標同為138578號之聯合商標,並於91年間由原告受讓取得。相對的,弘正公司於69年05月16日註冊取得138578號商標時,亦另申請註冊取得138577號正商標;而參加人申請據以評定之197478號商標則係於71年間,同由弘正公司申請註冊為138577號商標之聯合商標。因此自71年間開始有關「晶工」字樣之商標則分別隸屬於138578號及138577號下為聯合商標,而同為晶工公司(即弘正公司)所有並分別註冊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迨至87年底晶工公司發生財務困難方將138578號一系之「晶工」正商標及聯合商標售出而輾轉由原告取得,及至92年03月間,晶工公司財務更行惡化,138577號一系之「晶工」商標,方由參加人經由法院拍定取得。

3.據前所述,於87年以前有關138578號一系之正商標及聯合商標與138577號一系之正商標及聯合商標,雖均使用「晶工」字樣為其商標之主要部分而近似,並指定使用於類似產品之上,但因同屬晶工公司同一人所有,並無先後申請之問題,亦即無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問題;及至87年底,晶工公司將138578號一系之正商標及聯合商標轉讓出售後,雖發生二商標權人使用近似商標於類似產品之情形,惟此乃前述商標法第36條所謂之因「移轉商標權之結果」所致,而由不同之營業主體使用近似商標於類似商品,其本質上雖難免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惟此乃因「移轉商標權之結果」前開商標法第36條既就此規定「各商標權人使用時應附加適當區別標示」亦即於此特殊情形,立法即已明認於附加適當區別標示時,即可排除相關消費者之混淆誤認之可能。且原告與參加人於使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於類似產品上,既分別加註公司名稱為區別之標示,則自應排除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適用。

4.訴願決定固謂:「訴願人(即原告)所舉由弘正公司受讓之諸商標,既係依法取得,自得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而本件系爭商標係訴願人之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09月25日始申請註冊,與前述依法受讓之諸商標權利取得方式不同,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有利之論據」,惟原告經由天鋐公司轉讓而間接受讓自弘正公司之前開諸商標與據以申請評定之商標不僅均以「晶工」為商標之主要部分,且因均使用於類似商品,故均分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第1項註冊為聯合商標,訴願決定機關認係依法取得,自得併存,固無違誤。惟其認系爭商標係天鋐公司於89年09月25日始申請註冊與前述依法受讓之諸商標取得方式不同云云,則疏屬率斷,蓋系爭商標與前開第138578號等系列商標及聯合商標,均係原告依法同時受讓自天鋐公司,並無任何不同,則前開第138578號等系列商標既係依法受讓,則何以系爭商標非屬依法受讓?且原告之前手天鋐公司受讓取得之138578號等系列商標及聯合商標,訴願決定機關既認得與據以申請評定之商標同時併存,並無予得撤銷之理由,則天鋐公司於89年09月25日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第1款,申請以系爭商標為前開其原所有第138578號等系列商標之聯合商標,自難認非法所不許。

5.綜上,系爭商標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既係依附於第138578號等系列商標之聯合商標,而第138578號等系列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因屬商標法第36條「移轉商標權之結果」而得同時併存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自得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同時併存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㈡系爭商標於註冊時,係經據以評定商標當時之商標權人(指晶工公司)同意後申請取得註冊:

1.依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同意」並非要式,故原告主張晶工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曾予口頭同意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證明書,固係為訴訟而制作提出,惟其內容並無不實,蓋其僅在證明據以評定商標之原商標權人即晶工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曾予以同意之表示;倘其內容故為不實,則衡諸常情,則上開證明書之立書日期必非94年06月27日而應係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方是,而被告就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既不爭執,則原告自得據上開證明書之內容以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前,確曾取得據以評定商標當時之商標權人之同意。

3.況據以評定商標之原商標權人晶工公司,於87年間既已將前開138578號及一系列使用「晶工」字樣為主要部分之聯合商標為出售,而上開一系列使用「晶工」字樣為主要部分之聯合商標與晶工公司當時仍保留所有未出售之138577號之一系列使用「晶工」字樣之聯合商標(含據以評定商標)又均使用於類似之家電用品,則晶工公司將138578號等系列商標分別出售他人,自含有同意該他人繼續使用138578號系列商標於類似產品並得行使完整之權利可據以再申請聯合商標方符交易常情,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認前證明書之內容不實,顯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商標既無被告所稱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

款之情事,則被告據以為決定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即屬無據,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祈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維權利,以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兩造商標構成近似:⑴按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

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前揭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⑵查系爭註冊第979286號「晶工及圖 JIN KON」商標,與據

以評定之註冊第197478號「晶工」商標相較,兩者皆有相同之中文「晶工」二字,且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JIN KON」為中文「晶工」之音譯,二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⑴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

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前揭審查基準5.3.1參照)。

⑵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冷氣機、冷風機、熱風機、乾燥

機」等商品,雖經商標權人於92年09月刪除,惟其減縮後之「除濕機、增濕機、通風機、排風機、送風機、抽風機、暖氣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汽車空氣調節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冷氣機保護套、車用冷氣、抽送風機、冷暖氣機、鼓風機、空氣清香淨化機、冷暖空調機、汽車冷暖氣機、調濕機、通風調節器、空調用空氣過濾器、空氣乾燥器、空氣殺菌除臭機、電子防潮箱、空氣清淨器、空氣淨化臭氧機」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風機、乾燥機、冷氣機」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電器商品,於現代社會中能夠滿足一般人居家生活、飲食起居便利之需求,就此而言,二者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

3.二商標無併存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之事實:⑴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為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

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又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前揭審查基準

5.6參照)。⑵據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檢送之註冊證影本、公司簡介及產品

型錄影本、系爭商標之前手「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簡介和產品介紹傳單影本、網路搜尋引擎檢索「晶工牌」商標結果表列等證據影本觀之,該等證據資料缺乏「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移轉於參加人及原告後之具體行銷證據,佐證其實際使用情形,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於異議答辯時所稱自「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移轉「晶工」商標於兩造後,雙方已在市場上各自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況「晶工」商標分別移轉於雙方之事實,未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係認明商標而選購,依其認知係購買「晶工牌」商品,故即使晶工商標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之手後已併存市場至今5、6年,相關消費者仍即有可能誤以為其所購買的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至於原告再辯稱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得參加人之同意,並無相關具體證據可供佐證,況所稱系爭商標原註冊第138578號商標,其圖樣並無中文「晶工」,是其主張並不足採。

㈡據上論結,本案綜合斟酌兩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幾近相

同,及指定商品間高度類似之程度,且原告又無法證明已得參加人之同意及自「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移轉「晶工」商標於雙方當事人後,雙方已在市場上各自使用多年,相關消費者並無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等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㈢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1.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

2.兩造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晶工」、外文「JIN KON」,且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相同,以具有普通知識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兩造商標所指定商品為同一或類似:

1.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審查基準5.3.1參照)。

2.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除濕機、增濕機、通風機、排風機、送風機、抽風機、暖氣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汽車空氣調節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冷氣機保護套、車用冷氣、抽送風機、冷暖氣機、鼓風機、空氣清香淨化機、冷暖空調機、汽車冷暖氣機、調濕機、通風調節器、空調用空氣過濾器、空氣乾燥器、空氣殺菌除臭機、電子防潮箱、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空氣淨化臭氧機」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風機、冷氣機、乾燥機」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電器商品,於現代社會中能夠滿足一般人居家生活、飲食起居便利之需求,就此而言,二者實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業,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使相關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兩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亦存在相當程度之類似關係。(依被告編列之商品近似檢索資料參佐:兩造商標所指定之商品皆相同為第1118類組群的商品)。

㈢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商標為著名商標:

1.查中文「晶工」、英文「JIN KON」及齒輪圖形為參加人及其前手早於71年起即陸續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開飲機、淨水器、濾水機、冷熱水瓶、電暖器、保暖器、燜燒鍋、乾衣機、烘碗機、吹風機、電碗、電扇、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熱水爐、微波爐、瓦斯爐、電爐、排油煙機、電磁爐、吸塵器、電線、電纜、延長線、蚊香、捕鼠器、殺蟲燈、驅蚊器、電冰箱、冷氣機、冷風機、除濕機、電爐等及獸乳、乳粉、乳水、奶油及其混合製品、仿製品、冰淇淋、汽水、果汁、蒸餾水、礦泉水、茶、咖啡、可可及中西藥品、藥膏、藥用膠布、葡萄糖、醫療補助品、奶嘴、奶瓶、棉花棒、化學藥品、工業用漂白劑、殺蟲劑」等商品,至今已有25餘年之歷史,其商品於全國各大量販店及百貨公司、一般電器行均有販售,並迭經各報章雜誌、電視等媒體廣告宣傳促銷,參加人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2.參加人及其前手早自71年起陸續取得註冊第197478、316954、423079、449473、456995、457356、467436、469214、490204、627069、684066、684324、687350、689137、709066、740413、0000000、925110、873994、143895、140150、139351、138311、192703、138577號等多件商標權,並經延展註冊使用至今。參加人密集廣泛宣傳促銷商品:取得多項專利權、晶工牌產品責任保險、全省各地之公共汽車大幅車體廣告刊登記錄照片;且密集於各有線、無線電視台宣傳以為其產品之促銷,國內大型量販店皆為其產品之銷售商;並與台灣網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網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網路服務合約、各大網路均得以搜尋到參加人的「晶工牌」商標的商品、國內各地均設有展示服務中心、行銷網絡綿密;再由89年11月至12月銷售額新台幣(以下同)1,701,039元、90年度銷售額246,251,176元、91年度銷售額273,450,501元、92年度銷售額289,366,543元,其銷售額逐年快速成長觀之,足證參加人產製之「晶工牌JIN KON」開飲機等家電是全國第一大品牌,亦獲各大量販店的肯定與支持,銷售量持續擴大。參加人為水方面的專家,亦是開飲機之優秀製造廠商,產品廣受國內負費者的肯定,「晶工牌JIN KON」開飲機為國內耳熟能詳之第一品牌,約佔國內開飲機市場百分之四十左右,並開發泡茶機、各項濾水器,漸漸成為實用家電的製造廠,其技術深耕和優良專業能力,廣受國內外的肯定。

3.據以評定商標之知名度業經被告肯認在案,此有被告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等商標評定書可稽。

4.綜上,系爭「晶工JIN KON及圖」商標申請註冊時(89年09月25日),參加人據以評定之「晶工」、「晶工及圖JIN KON」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業已廣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普遍認知。

㈣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1.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1,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審查基準5.6參照)

2.今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承其前手及參加人長期持續使用,業已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知名度,且「晶工」商標分別移轉於參加人與原告之事實,未必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消費者購買商品時係認明商標而選購,依其認知係購買「晶工牌」商品,故即使晶工商標分別移轉予不同人之手後已併存市場至今5、6年,相關消費者仍即有可能誤以為其所購買的商品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3.按「答辯人(即原告)的免付費服務電話,目前幾乎每天都會接到許多購買評定人(即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來電詢問維修、使用的相關問題」為原告於本案評定答辯所稱,其亦自稱每天都會有許多購買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是足見參加人之「晶工牌飲水機」為一暢銷商品,且由於原告使用「晶工」商標於其他商品上,致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晶工牌開飲機」係為原告所產製之商品,實有減損參加人的「晶工牌」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

4.故消費者所認識之「晶工」系列商標應為早期未移轉前據以評定商標商標所建立及參加人延續而來之信譽,較系爭商標而言,應為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

㈤原告另案註冊第979285、0000000 、0000000 、976618號「

晶工及圖JIN KON 」聯合商標行政訴訟案,業已分別於鈞院94年度訴字639 、703 、1886、2375號判決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理由如下:「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減縮後之熱水器、瓦斯爐、微波爐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家用廚房、衛浴用品或其附屬器具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商品。另據原告檢送之註冊證影本、原告之公司簡介和產品介紹資料影本、商品型錄影本、原告之前手天鋐公司之簡介和其產品介紹傳單影本、各大網路搜尋引擎檢索「晶工牌」商標的結果表列影本等證據資料觀之,其尚無法證明與89年09月25日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之使用有任何關連,更不足據以證明兩造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或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較為熟悉。另查原告於本案評定階段答辯稱『答辯人(即原告)的免付費服務電話,目前幾乎每天都會接到許多購買評定人(即參加人)所產製的飲水機商品的消費者來電詢問維修、使用的相關問題... 』云云,足見兩造商標之實際使用上,已造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㈥綜上所陳,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極高,及指定商品高度

類似之程度及據以評定商標商標著名之程度,與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商標熟悉之程度等各項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客觀上應有使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 、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13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註冊,懇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為現行商標法第90條所明定。本件係於商標法92年4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及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業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再按商標圖樣「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

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所規定;又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明定。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又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 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 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二、本件係原告之前手即天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09月25日以「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弘正有限公司標章㈡」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冷氣機、... 、空氣淨化臭氧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979286號商標,嗣於91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參加人於92年04月30日以該審定聯合商標之註冊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12及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系爭商標乃視為獨立商標。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乃評定「第979286號『晶工及圖JIN KON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註冊第979286號「晶工及圖 JIN KON」商標係由中文「

晶工」、外文「JIN KON」及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所組成,而據以評定註冊第197478號「晶工」商標係由中文「晶工」所構成,兩者相較皆有相同之中文「晶工」,且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JIN KON 」發音近似中文「晶工」,其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亦相雷同;二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近似,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系爭商標雖於92年09月將其指定使用之「冷氣機、冷風機、

熱風機、乾燥機」等商品刪除,惟其減縮後之「除濕機、增濕機、通風機、排風機、送風機、抽風機、暖氣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汽車空氣調節機、太陽能冷暖空調機、冷氣機保護套、車用冷氣、抽送風機、冷暖氣機、鼓風機、空氣清香淨化機、冷暖空調機、汽車冷暖氣機、調濕機、通風調節器、空調用空氣過濾機、空氣乾燥器、空氣殺菌除臭機、電子防潮箱、空氣清淨器、空氣清淨機、空氣淨化臭氧機」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冷熱風機、乾燥機、冷氣機」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一般家用電器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之功能,復常來自相同之產業,或透過相同之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進行銷售,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應屬類似商品。㈢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2條既係依附於第13

8578號等系列商標之聯合商標,而第138578號等系列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因屬商標法第36條「移轉商標權之結果」而得同時併存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系爭商標自得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同時併存而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乙節;惟查,晶工公司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予荃欣公司,再輾轉移轉予原告,原告得使用之權限僅限於其已取得使用商品之類別,其是否能與參加人取得之商標權併存,係基於其商標權繼受取得之法律關係定之。再查,原告所取得之註冊第138578號商標,專用商品包含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95類的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電爐、電扇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電器機械器具,而註冊第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除包含前述專用商品項目之外,另包含有除濕機、洗碗機、烤麵包機、熱水器、瓦斯爐、電磁爐、吹風機、電碗、電咖啡壺、電熱水瓶、電子鍋、電熱水器、電烤箱以及微波爐等商品。但均未包括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家庭用果汁機、家庭用果菜機、家庭用果菜調理機、家庭用榨汁機等商品。因此,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原告繼受取得之上開商標權指定使用範圍,並無與據爭商標併存之事實,而係另案向被告申請註冊,自仍應依商標法申請註冊之規定決定應否准予註冊。原告所指併存之事實僅存在於各種排油煙機、冷熱風機、乾燥機、電冰箱、冷氣機、洗衣機、馬達、電爐、電扇等商品,尚不能以原告曾自晶工公司輾轉繼受取得部分之商標權即作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

㈣另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於註冊時,係經據以評定商標當時之商

標權人(指晶工公司)同意後申請取得註冊乙節;然查,晶工公司書立證明書係94年6 月27日,乃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91年8 月28日)之後,而上開證明書內又未記載晶工公司同意之日期,已難證明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已得晶工公司之同意。況包含據爭商標在內之「晶工」系列商標,參加人已於92年4 月1 日經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拍定而自晶工公司名下移轉登記取得,晶工公司已非據爭商標之所有權人,其嗣後始書立證明書謂已同意受讓人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云云,自難可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據此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有應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4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