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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9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96號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會計師)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複 代 理人 林志翔(會計師)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8 日台財訴字第0940022602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收入新臺幣(下同)2,072,683,674 元,大於申報利息支出997,738,696 元,遂將全部利息支出均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申報證券交易所得為 143,593,533元。被告初核以其帳載申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257,273,940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565,569,270 元,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之差額308,295,330 元,遂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核算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35,403,309 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 6,678,421元。原告不服,就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分攤利息支出等2 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594號復查決定追認原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907,082 元,相對調減營業成本907,082 元,調增證券交易所得907,082 元,並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 7,585,503元,其餘復查項目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未獲變更之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項目,提起訴願,嗣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進行重新審查,並以94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293號重審案件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復查決定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核減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17,123,517元,變更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279,792 元,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元、全年所得額為1,605,946,794 元、課稅所得額為1,581,237,774 元。原告猶有未服,再就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審案件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財政部85年8 月9 日台財稅字第8519 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小於利息收入者,則利息支出可全部在課稅項下減除,而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應包括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理由如下:

(1)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次按財政部85年函釋所示「說明: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7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核釋如下:㈠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依該函釋意旨,所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係以在事實認定上無法明確歸屬為前提。

(2)被告將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分類為可明確歸屬者,而未將之納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中比較大小,計算至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惟被告於重審復查決定時,竟一改先前之見解,逕將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列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致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由原核定之565,569,270元遭調整為797,678,399元,而使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差額363,35 6,186元大於原核認定之308,295,330 元,是項較原處分更不利之變更,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3)而訴願決定認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 32 .552024 %,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27 9,792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元,較之原復查決定『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43.92%,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135,40 3,309元,證券交易所得6,678,421 元』,係屬對原告有利,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顯有誤解。蓋因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之變更,係由:⒈更正原計算有誤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及⒉調整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所組成,而二者之計算,純屬二項獨立事件,豈可合併考量?進言之,倘原告自始即無「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錯誤問題,則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所調整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必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然本案僅因同時存有前者調整爭議,竟使原告之後者爭議因此不受該原則之保護,是其違誤可見一般。

(4)次查被告於核定其他同業之利息分攤,係以「…可直接歸屬相關業務部門支出合計…(分別為歸屬經紀業務部門之證券融資及轉融通利息…元,歸屬自營債券業務部門之附買回債券利息…元)…」,可見被告於核定其他同業時,亦認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屬可直接歸屬者。惟被告竟於本件重審復查決定做出不同於其他同業之認定,則有悖於平等原則。

2、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旨在藉由利息收支之數額以觀察資金狀態,而與該資金所承受完稅方式,全然無關。今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雖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但因採分離課稅而屬應稅收入,亦為資金運用之一種型態,自應認屬利息收入之加項,與其是否為分離課稅無涉,而認之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是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利息收入,應包括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其理甚明。惟被告以「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忽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亦為應稅之利息收入之事實,逕將其排除於財政部85年函釋無法明確歸屬利息收支比較基礎之外,顯然有違該函釋意旨,亦與被告過去之見解不一致。

3、利息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應無所謂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

(1)首揭所得稅法第24條所表彰之成本收益配合原則,係指成本費用須與該成本費用支出所創造之收入配合認列,於該收入項下減除。而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時,方有依上開函釋依比例分攤之必要。換言之,惟有費用始有能否明確歸屬之問題,而收入之來源明確,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實際上並不存在。且所謂「歸屬」者,係指該筆費用應歸於應稅業務或免稅業務項下減除之意,收入本身並無歸屬之問題。職是,上開函釋所稱之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承此,依被告核定通知書所載之利息收入核定數2,072,683,674元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70,559,857元共計2,143,243,531元,較諸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銀行借款利息支出)565,569,270 元為大,則全部利息支出應能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而毋庸計算免稅所得應分攤之部分。

(2)惟被告與訴願機關漏未審酌利息收入本身並無歸屬問題,逕認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434,322,213 元(銀行存款息246,999,564元+其他利息收入與財務收入 10,274,376 元+債券附賣回利息收入177,048,273元),據以計算有價證券應分攤之利息支出,與前述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相較,其處分方式顯有疑義。

4、退步言之,縱使利息收入應依其來源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或「無法明確歸屬」,其判斷標準應為「是否專屬於證券商」:

(1)按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

(2)利息收入即使有所謂「可明確歸屬」者,亦應有明確之區分標準,而此標準似可由財政部83年函釋及85年函釋中差別中尋得依據。申言之,關於買賣有價證券利息支出之分攤,財政部85年度對「綜合證券商」所為之函釋,利息支出應排除利息收入後,僅以其差額為分攤基礎,而財政部83年度對「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所為之函釋則無此排除之規定。顯係兩者函釋,是以其適用行業之差異別,而異其基準。準此,若財政部85年函釋之利息收入強要區分,其區分標準,應以是否為「專屬」綜合證券商之利息收入為準。果此,則如融資及轉融通利息收入等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得從事之業務,應屬「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反之,若屬利用「剩餘資金」所創造之收入,與一般行業同,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3)次查債券利息收入係因持有而產生,並非因債券之交易行為產生。而債券之持有之行為,一般人均得為之,不以綜合證券商為限。因一般人並非以持有債券為其本業,而係以「剩餘資金」取得債券之持有,原告對債券之持有和一般人無異,足見原告亦係以剩餘資金以取得債券之持有。從而言之,債券利息收入104,618,583 元應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

(4)惟遍尋被告原查核定調整理由書、復查決定書、重審復查決定書,被告僅於原復查決定指出其判斷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之依據:「…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所指之『無法明確歸屬者』,應以事實上無法認定為限,…債券利息收入…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 項第

3 款業務所發生之利息收入及之出,可直接歸屬經紀部門,並非無法明確歸屬。」由此觀之被告係以「可否歸屬於特定部門」為利息收入可否明確歸屬之判斷基礎。惟財政部85年函釋所稱「歸屬」,並非利息發生歸屬之「部門」,而係利息歸屬之「業務」。是以,被告將性質上非專屬於綜合證券商「業務」所產生之債券利息收入,區分為可直接歸屬特定「部門」之利息收入,據以分攤原告之利息支出;又將「債券部門」產生之債券利息收入歸屬至「經紀部門」,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與所得稅法第24條及財政部85年函釋之規定有所扞格。

(5)綜上,若利息收入強要區分為可直接歸屬與否,該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指專屬證券商本業以外之利息收入。果此,原告投資債券之利息收入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均應屬非專屬本業之利息收入,被告將其歸類為可明確歸屬利息收入,顯有分類錯誤。職是,除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認定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434,322,213 元外,債券利息收入104,618,583 元及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總額70,559,857元應予計入,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共為609,500,65

3 元。

5、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綜合證券商利息收支差額應依合理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利息,上開合理分攤基礎,係指「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而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關於「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之計算仍然有誤,說明如下:⑴分子「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部分: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關於「營業證券–自營」之計算,係包括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雖然債券亦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但與其他有價證券不同之處,在於債券除了可透過買賣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尚可透過持有取得「應稅之利息收入」。按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利息之計算原則,係按「免稅成本佔全部成本之比例」計算之,因此作為該計算式分子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其正確涵義,在於動用資金買入之標的是否會產生「免稅收入」。故產生「利息收入」之買入債券動用資金數額不應列入上開公式之分子中可稽。⑵分母「全體可運用資金」部分:財政部85年函釋中,關於全體可運用資金計算方式如下:全體可運用資金=全體資金-無法運用資金,全體資金=自有資金+借入資金,無法動用資金=固定資產淨額+存出保證金。而該函釋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之邏輯:係以自有資金(股東權益)與借入資金(負債)作為全體資金,而全體資產中,若有用於購置固定資產及提供存出保證金之用途,因該二項用途所取得之資產不預期任意變現,乃至於其所耗用之資金無法供一般用途使用,是該函釋核釋全體資金減除該二用途之資金後,始屬全體可運用資金。查原告所從事之附賣回債券投資係流動資產科目,與上述固定資產或存出保證金不同,其所耗用之資金可再供其他用途使用,而非難以輕易變現或動用之資金,依財政部85年函釋,無須於計算全體可動用資金時予以減除,其理至明。然查被告重審復查決定竟稱:「…附買回債券(以下簡稱RP)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以下簡稱RS)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而非單純將RS自分子排除,…」云云,而將附賣回債券投資自全體可運用資金下減除,徒增財政部85年函釋對於分母所列舉之減除項目,顯與該函釋意旨有悖。再者,被告原查審查核定及原復查決定,對於全體可運用資金之計算,皆未扣除附賣回債券,被告於重審復查決定時逕將附賣回債券自分母減除,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是故,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計算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部分,尚應減除可產生應稅收入之「購買債券動用資金」;借入資金部分,尚應加回「附賣回債券投資」之數額,方為正確。由此可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應更正為20.69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

」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4 條之1 所明定。次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分別為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及85年8 月9 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2、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利息收入2,072, 683,674元,大於申報利息支出997,738,696 元,自行將全部利息支出均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被告原核定以其帳載申報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257,273,940 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565,569,270 元,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之差額308,295,330 元,依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35,403,309 元,嗣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重新計算:⑴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入 434,322,213元=(定存利息收入248,603,412元- 活存利息收入調整數1,603,848元)+其他利息收入1,932,460元+財務收入8,341,916元+附賣回債券(簡稱RS)利息收入177,048,273元。⑵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797,678,399 元=銀行借款利息5,604,441元-永盛合併數35,171 元+附買回債券(簡稱RP)利息支出232,109,129元。⑶利息支出797,678,399元-利息收入434,322,213元=差額363,356,186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為8,370,616,725 元,全體可運用資金為25,714,581,547元,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 32.552024%,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279,792 元(利息支出減利息收入之差額363,356,186 元x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32.552024%)。

3、本件被告原核定係採融資說,附條件交易部分,可視為融資行為,附買回債券(RP)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RS)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而非單純將RS自分子排除,相對之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大小,重新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797,678,399元(原核定565,569,270元+RP利息支出232,109,129 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 434,322,213元(原核定257,273,940 元+RS利息收入177,048,273 元),利息支出減利息收入之差額363,356,186 元,應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予以分攤。

4、至於有關主張營業證券-自營係包括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債券除可透過買賣產生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尚可透過附條件交易取得應稅之利息收入,因此倘將購買債券動用資金全數計入分子,將會多分攤利息支出至免稅項目及附賣回債券投資不應計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中乙節,經核所稱會產生應稅利息收入之附條件交易係附賣回債券投資,因原告係採融資說,附賣回債券投資原本就未含於營業證券–自營中,而一般債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

1 條規定,應屬有價證券,自應列入分子。又原告主張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應歸類於「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乙節,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據此,被告重審後復查決定以本案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8, 370,616,725元佔全體可運用資金25,714,581,547 元 比例32.552024%,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 279,792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元、全年所得額為1,605,946, 794元、課稅所得額為1,581,237, 774元,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5、至原告主張被告於重審復查決定中,將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歸屬無法明確歸屬者,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乙節;查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 32.552024%,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279,792 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元,較之原復查決定「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 43.92%,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135,403,309 元,證券交易所得6,678,421 元」,係屬對原告有利,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茲原告復執前詞爭執,仍難認有理由。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利息收入之來源明確者,依法即可認定為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應無所謂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故利息收入應指利息收入之總額而言。即使認為利息收入可區分為可明確歸屬及無法明確歸屬,則依財政部85年函釋意旨,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應指專屬於綜合證券商業務所創造者而言,而債券性質上非專屬於綜合券商之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係利用剩餘資金之代價,故應將其歸類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被告原核定時,係將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歸類為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然於重審案件復查決定中,又改而核定該項利息支出屬無法明確歸屬者,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處分應分攤利息支出所使用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動用資金比例,計算錯誤應更正為20.69 %,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核定係採融資說,附條件交易部分,可視為融資行為,附買回債券(RP)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RS)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而非單純將RS自分子排除,相對之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大小,重新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797,678,399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434,322,213元,利息支出減利息收入之差額363,356,186 元,應按「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予以分攤;產生應稅利息收入之附條件交易係附賣回債券投資,因原告係採融資說,附賣回債券投資原本就未含於營業證券–自營中,而一般債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規定,應屬有價證券,自應列入分子;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被告重審復查決定,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 32.552024%,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 118,279,792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元,較之原復查決定對原告有利,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 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 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亦經財政部83年2 月8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5年8 月9 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明確。而上開函釋皆在闡明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原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

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核與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無違,自應適用。上開85年函釋本在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惟該函釋只將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準此,如其自營部門(出售證券)本身仍有課稅所得與免稅所得而發生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時,即應適用83年函釋之收入比例予以分攤,合先說明。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執,且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3年12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33594號復查決定書、94年3 月16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293號重審案件復查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信實。至於兩造爭執各點,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而非僅依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又債券附條件交易,會計處理有兩種方式,一為融資說,一為買賣說,融資說將債券之附買回或附賣回交易視為融資行為,而買賣說則視為買賣斷行為。⑴在不考量債券付息日的情況下,採融資說者,當公司持有債券但有資金需求時,可就手上之債券承作附買回交易(以下簡稱RP),用以換取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需支付利息(亦即RP利息費用)並返還原先週轉進來之資金。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仍列公司資產項下,惟需將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列為公司負債,科目係附買回債券負債(以下簡稱RP負債),該資產與負債間金額通常不對等也無對價關係,端視資金需求者信用等級及市場資金供需狀況而定。當公司有剩餘資金時,可承作附賣回交易(以下簡稱RS),用以貸放資金,當然承作期間屆滿就能取得利息報酬(亦即於RS利息收入)並取回原先貸放出去之資金。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列公司資產項下,科目係附賣回債券投資(以下簡稱RS投資)。⑵在不考量債券付息日的情況下,採買賣說者,當公司承作RP交易時,視為賣出債券,債券出售價格即週轉進來之資金,承作期間屆滿所支付之本息,則作為再次買入債券之取得成本。有關承作RP交易之表達,對於已承作RP交易之債券既視為出售,則不再列公司資產項下,對於取得週轉使用之資金因係列為債券出售收入,因此無融資說之RP負債科目及RP利息費用科目。當公司承作RS交易時,視為買入債券,債券買入價格即貸放出去之資金,承作期間屆滿所收取之本息,則作為出售債券之收入。有關承作RS交易之表達,對於承作RS交易進來之債券係以貸放出去之資金列為公司資產項下,因此無融資說之RS投資科目及RS利息收入科目。而於債券附條件交易,營利事業採融資說者始有之會計科目,包括RP負債、RP利息費用、RS投資、RS利息收入,於採買賣說者均無。經查,本件原申報及原核定係採融資說(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核報告書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5 頁參照),就附條件交易係視為融資行為。因此就融資說之觀點考量,附買回債券(RP負債)係屬資金來源,附賣回債券(RS投資)係屬資金去路,於計算全體可運用資金(分母)時,應將RP負債與RS投資分別列為分母之加、減項,又既將RP負債認屬資金來源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加項,則使用該資金而負擔之相關資金成本,即RP利息支出,自應納入分攤範圍之內方為妥適,同理既將RS投資認屬資金去路而納入動用資金比計算式分母之減項,則因融通該資金而取得之相關資金報酬,即RS利息收入,亦應作為分攤基礎之減項,而非單純將RS自分子排除,相對之RP利息支出及RS利息收入亦應列入利息收支比大小;是被告重新計算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為797,678,399 元(即原核定之565,569, 270元加計RP利息支出232,109,12

9 元),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為434,322,213 元(即原核定之257,273,940 元加計RS利息收入177,048,273 元),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差額為363,356,186 元),進而認上開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予以分攤,即無不合。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 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即短期票券利息所得採分離課稅,不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是相對因在未到期前出售短期票券發生之損失,亦不應列為費用或損失,併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減除,方符法理。次查所得稅法第14條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分離課稅,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如買賣票券損失准予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而本件因原告係採融資說,附賣回債券投資原即未含於營業證券–自營中,而一般債券,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 條規定應屬有價證券,自應列入分子;又所得稅法第24條第2 項既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自不得將之併計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加總比較。原告就此之主張,自無可採。據此,被告以本件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8, 370,616,725元佔全體可運用資金25,714,581,547元之比例(8,370,616,725 ÷25,714,581,547=32.552024%),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 279,792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元、全年所得額為 1,605,946,794元、課稅所得額為1,581,237,774 元,核與前揭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財政部90年1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890049484號訴願決定所涉個案爭執之點與本件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況稅捐的正確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提要件,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的悖離,稅捐的合法公正核定,乃稅捐稽徵機關之職責,而人民並無要求稅捐稽徵機關重複錯誤的請求權,況且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係個別的,其情況並非一致,應依法分別核定之,尚不得執前此各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於本年度援引之,併此敘明。

(三)末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83年2 月 8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所明釋,而本件附買回債券交易,原告原申報採融資說,則附買回債券投資,本不屬證券–自營營業範圍,從而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自無從明確歸屬而個別歸屬認列,原處分以核認其屬「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並無不合。至於本件被告雖有於原核定中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分類為可明確歸屬,嗣於原處分將附買回債券利息支出重新審認改列為「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之事,惟此乃被告本於職權而為之課徵(經濟)事實認定,僅涉真偽,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況原處分雖據上開事實認定,重新計算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為32.552024 %,計算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279,792 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 元 ,較之原復查決定核定之「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佔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 43.92%,購買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135,403,309 元,證券交易所得6,67 8,421元,其結果對原告更為有利,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自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原復查決定關於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部分,核減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17,123,517元,變更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118,279,79

2 元,證券交易所得為24,709,020元、全年所得額為1,605,946,794 元、課稅所得額為1,581,237,774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