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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97號原 告 中華民國雜誌事業協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機關團體作業組織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09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之規定掣發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惟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利息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922,119 元,全年所得額為1,922,119 元,應納稅額470,529 元,應補稅額470,371 元及怠報金94,1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且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核定定利息收入為1,922,119元,全年所得額為1,922,119元,應納稅額470,529 元,應補稅額470,371 元及怠報金94,105元,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成立於39年,原為台灣省雜誌協會,於54年7月改

制為中華民國雜誌事業協會,原告會員皆為雜誌事業單位,奉行政院台40財288號令核准免徵營業稅。原告屬文化事業機關社團,符合財政部規定,可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⒉所得稅法第4條第13項並非限於商業同業公會,凡屬教

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均免納所得稅。而財政部87年6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示所稱有條件可免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又財政部84年9月8日、85年5月29日、86年3月19日及87年3月16日號函規定之宗教團體、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宗親會、各公會團體、各級學校家長會、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社區發展協會及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促進會等團體,上述團體均非商業同業公會,被告排除原告顯然曲解法令。又被告依查定資料,核定利息收入為1,922,119元,全年所得額為1,922,119元,原告所得亦屬社團之合法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免辦理結算申報云云。

㈡被告主張:

本件原告是否屬商業團體法中之商業同業公會,前經內政部於92年7月28日以台內社字第0920028818號函復在案,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原告既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自非為商業團體法中之商業同業公會,亦無財政部84年9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7年3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之適用。再者,本件原告係為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已如前述,核其組織性質非屬首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宗教團體、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宗親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及各縣市工業投資策進會等機關團體,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仍應辦理結算申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屬實,並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之規定摯發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惟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是被告原核定依查得資料核定利息收入為1,922,119元、全年所得額為1,922,119元、怠報金為94,105元,經核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合於第4條第13款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應依第71 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不合免稅要件者,仍應依法課稅;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書,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其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填具核定稅額通知書,連同繳款書,送達納稅義務人依限繳納…;納稅義務人逾第79條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怠報金之金額,不得少於4千5百元,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3款、第71條之1第3項、第79條第1項及第10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又財政部84年9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略以,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宗親會及營利事產業工會,無任何營業或組織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以資簡化;財政部85年

5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及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等機關團體,無任何營業或組織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以資簡化;財政部86年3 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 項規定之社區發展協會,無任何營業或組織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另財政部87年3 月16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略以,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 規定之各縣市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無任何營業或組織收入,僅有會費、捐贈、或基金存款利息者,可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該等財政部所為相關團體組織得依法免辦理結算申報之函釋,核與相關法規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之規定掣發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惟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被告乃依查得資料核定利息收入為1,922,119 元,全年所得額為1,922,119 元,應納稅額470,529 元,應補稅額470,371 元及怠報金94,10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其奉行政院台40財288號令核准免徵營業稅,且屬文化事業機關社團,符合財政部規定,可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而被告依查定資料,核定利息收入為1,922,119元,全年所得額為1,922,119元,亦屬社團之合法所得,依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應免辦理結算申報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既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自非為商業團體法中之商業同業公會,亦無87年3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等函免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之適用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經內政部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當屬各行業公會組織,符合財政部87年3 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之可免辦理結算申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雖係經內政核准立案之社會團體,惟核其組織性質非屬首揭財政部函釋所稱之宗教團體、各行業公會組織、同鄉會、同學會、宗親會、各工會團體,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國際獅子會、國際扶輪社、國際青年商會、國際同濟會、國際崇她社、社區發展協會及各縣市工業投資策進會等機關團體,依據所得稅法第71條及第71條之1 第3 項等規定,仍應辦理結算申報,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屬實,並經被告依所得稅法第79條之規定掣發滯報通知書,送達原告,惟原告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等情,有該等通知書、送達證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之事實,足堪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又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 第1 項第5 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復主張被告依查定資料,核定利息收入為1,922,119 元,全年所得額為1,922,119 元,亦屬其社團之合法所得,應免所得稅而無需辦理結算申報云云。惟查,原告歸戶清單中之利息所得為192 餘萬元,其中170 餘萬元,為取自中本汽車商行及華倫汽車有限公司之所得(見原處分卷),非存放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司債,其利息所得之方式,並不符合上開適用標準之規定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見本件95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且有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附原處分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與免稅之要件不符,並不屬於免稅之範圍,且有辦理結算申報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年度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及其作業組織結算申報,且逾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為由,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利息收入為1,922,119 元,全年所得額為1,922,119 元,應納稅額470,529 元,應補稅額470,371 元及怠報金94,105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