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01號原 告 健航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忠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94年3 月14日以所有車號00-0000及GS-1210兩部小貨車,業經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公開拍賣剩餘財產,並於91年10月7 日由第三人許正義標得,清算人亦已將該拍賣處分所得價款全部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優先分配在案,向被告機關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請塗銷該兩輛小貨車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案經被告機關所屬三重稽徵所94年3 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41003421號函復以,因原告尚未繳清欠繳,請俟繳清稅款後再行辦理;另查車號00-0000 乙部係山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查無禁止異動登記資料等語,否准其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財政部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應予撤銷。
⒉請求撤銷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三重
稽徵所94年3月24日財北國稅三重四字第0941003421號函所為之行政處分。
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
所對於牌照號碼FN-1636 車輛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否准原告塗銷該系爭兩輛小貨車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臨時股東會決議
解散,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9 月23日八二建三乙字第457833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嗣又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28日以板院通民秋司字第132 號函准備查在案,而債權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亦分別於91年10月22日以北稅重三字第0910058960號函申報清算債權,嗣因資產不足清償欠稅,亦已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祇因債權人祇有稅捐債權,嗣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破字第27號裁定駁回,清算人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繼續清算,已將公司剩餘之財產全部拍賣清償所欠之稅捐,現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板橋地方法院92年5月9日板院通民司更字第6 號函文影本已呈附為證,且原告清算乙案,亦足認原告清算完結後確已無任何剩餘財產,依據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即應依法註銷欠稅。
⒉故原告既已依公司法規定拍賣公司剩餘財產車號00-000
0及GS-1210,所得價款又已依法優先分配繳付欠稅,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1年10月22日北稅重三字第0910058960號函文影本呈附為證。既然車輛已於91年10月7 日依法公開拍賣由第三人許正義合法標得,償金亦已全部給付,此有原清算拍賣筆錄影本呈附為證,是以各該部FN-1636及GS-1210車於法應已移歸為許正義所有,茲因買受人為處理所有權異動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竟因被告機關之禁止異動登記而無法行使,並要求清算人速為處理否則依法撤銷買賣退還價金,原告不得已依法請求被告機關撤銷車輛禁止異動之處分,被告機關竟為否准之不當處分,遂而依法提起訴願,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准予撤銷原告車輛FN-1636 禁止異動登記;遽訴願決定竟以原告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由,否准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稱原告就前揭車輛所為之拍賣行為,核與稅捐稽徵法禁止處分規定之意旨不符,遽而決定駁回。請鈞院依法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
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為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再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所規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請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為司法院祕書長84年3 月22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因欠繳82年期營業稅及罰鍰合計24,771,055元,前
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85年2月5日以北縣稅重四字第09683 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車號00-0000及GS-1210兩輛車輛,予以禁止異動登記,經該所於85年2月15日函復車號00-0000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並非原告而未辦理禁止異動登記,僅辦理車號00-0000車輛乙輛禁止異動登記完竣。嗣原告於94年3月14日以所有車號00-0000及GS-1210兩輛小貨車,業經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公開拍賣剩餘財產,並於91年10月7 日由第三人許正義標得,清算人亦已將該拍賣處分所得價款全部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優先分配在案,向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請塗銷該兩輛小貨車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案經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4年3 月24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41003421號函復以,因原告尚未繳清欠繳應納稅捐,請俟繳清稅款後再行辦理;另查車號00-0000乙輛係山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查無禁止異動登記資料,否准其所請。
⒊原告於82年9月10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且於82年9月
23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惟遲至91年5 月22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於91 年10月8日同時辦理決清算申報,核與首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符。又原告於92年
4 月16日變賣剩餘財產予許正義(為清算人之父親亦為股東之一)前,即先行於91年10 月8日辦理清算所得申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為審理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遂於93年9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0403號函請原告於93年9月29日前,提供79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報表暨79年開始至清算完結前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及有關清算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並說明相關科目變動情形。惟原告僅於93年9 月17日補充說明累積盈虧之變動係「存貨跌價損失」1,450,000元、「資本現金」900,000元、「銀行存款」199,986元、「機器設備折舊損失」1,008,926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09,474元及「呆帳損失」1,335,398元等虧損合計5,003,154 元,並提示變賣剩餘財產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然迄今仍未能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核,致無法查證其91年度決清算申報資料與80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是否相互連貫,亦無從查證其決清算之前二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號函釋,實難認定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因未繳清欠繳應納稅捐,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否准塗銷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係誤解法令,所訴核不足採。
⒋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辦理當期決算,於
45 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清算人如有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條規定之法定清算程序,縱形式上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請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條第3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僅為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23號及第16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94年3月14日以所有車號00-0000及GS-1210兩部小貨車,業經依公司法規定之清算程序公開拍賣剩餘財產,並於91年10月7日由第三人許正義標得,清算人亦已將該拍賣處分所得價款全部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優先分配在案,向被告機關所屬三重稽徵所申請塗銷該兩輛小貨車禁止財產處分登記。案經被告機關所屬三重稽徵所94年3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41003421號函復以,因原告尚未繳清欠繳,請俟繳清稅款後再行辦理;另查車號00-0000乙部係山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查無禁止異動登記資料等語,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因經營不善,無法繼續營業,經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2年9月23日八二建三乙字第457833號函准解散登記,嗣又向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板橋地方法院於91年5 月28日以板院通民秋司字第132 號函准備查在案,而債權人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亦已申報清算債權,嗣原告因資產不足清償欠稅,聲請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清算人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繼續清算,已將公司剩餘之財產全部拍賣清償所欠之稅捐,現清算完結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清算完結後確已無任何剩餘財產,依規定即應註銷欠稅;又原告依法拍賣公司剩餘財產車號00-0000 及GS-1210 ,所得價款又已依法優先分配繳付欠稅,車輛公開拍賣由第三人許正義合法標得,是各該部FN-1636 及GS-1210 車於法應已移歸為許正義所有,因被告機關之禁止異動登記而無法行使,並要求清算人速為處理否則依法撤銷買賣退還價金,原告不得已依法請求被告機關撤銷車輛禁止異動之處分云云。
四、查原告因欠繳82年期營業稅及罰鍰合計24,771,055元,前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於85年2月5日以北縣稅重四字第09683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就車號00-0000及GS-1210兩輛車輛,予以禁止異動登記,經該所於85年2月15日函復車號00-0000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並非原告而未辦理禁止異動登記,僅辦理車號00-000 0車輛乙輛禁止異動登記完竣各情,有稅款保全案件歸戶查詢資料、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85年2月5日北縣稅重四字第0968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85年2月15日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車號00-0000 車輛之所有人確係訴外人山邁企業有限公司,目前並未有任何禁止處分之登記,亦據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詢無訛,有該所95年6 月29日北監車字第0950026172號函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本院卷內可參。
五、原告公司雖於82年9 月10日選任甲○○為清算人,且於82年
9 月23日核准解散登記,惟遲至91年5 月22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並於91年10月8 日同時辦理決清算申報,核與首揭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等規定不符。又原告於92年4 月16日變賣剩餘財產予許正義(為清算人之父親,亦為股東之一)前,即先行於91年10月8 日辦理清算所得申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為審理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遂於93年9 月13日以北區國稅三重一字第0930020403號函請原告於93年9 月29日前,提供79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相關報表暨79年開始至清算完結前出售資產之買賣契約及有關清算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並說明相關科目變動情形。
惟原告僅於93年9 月17日補充說明累積盈虧之變動係「存貨跌價損失」1,450,000元、「資本現金」900,000元、「銀行存款」199,986元、「機器設備折舊損失」1,008,926元、「生財器具折舊損失」109,474元及「呆帳損失」1,3 35,398元等虧損合計5,003,154元,並提示變賣剩餘財產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然迄今仍未能提示相關帳證、表報及資金收支流程等供被告查核,致被告無法查證其91年度決清算申報資料與80年度之結算申報資料是否相互連貫,亦無從查證其決清算之前二年度是否有漏未列入清算財產依規定提供分配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實難認定原告已合法清算完結,因未繳清欠繳應納稅捐,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於94年3月24日以北區國稅三重四字第0941003421號函復以原告尚未繳清欠繳應納稅捐,請俟繳清稅款後再行辦理;另查車號00-0000乙輛係山邁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查無禁止異動登記資料,否准其所請,洵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塗銷該系爭車輛禁止財產處分登記之申請,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對於牌照號碼FN-1636車輛所為禁止處分登記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