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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0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0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薛承泰(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7 月28日府訴字第094194325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惟訴訟應循之程序及相關要件,立法機關得衡量訴訟案件之種類、性質、訴訟制度之功能及訴訟外解決紛爭之法定途徑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40號、第591號解釋揭示明確,是行政訴訟雖為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訴訟程序,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而立法機關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所另為之設計,即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文中「法律別有規定」之所指,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4日請友人陸先生送原告之子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分局中山區少輔組請人幫忙輔導,詎少輔組游督導怠惰職責,推諉卸責,謊稱原告遺棄,逕將原告之子送被告所屬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做緊急安置處理。又被告之社工員徐楓雁於作成緊急安置通知前,雖曾先後3度來電,卻不願細聽原告解釋,即逕行發出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並據以向法院聲請自94年1月8日17時40分起繼續安置3 個月,致使原告收到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遺棄案件刑事傳票,不堪其擾。又被告因自身作業耽擱而延誤諮商輔導課程,以致須再繼續安置3 個月,則其向法院聲請准予自94年4 月8 日15時40分起再延長安置3 個月的理由,就不應以原告惡意遺棄受安置人之名義繼續安置,被告應發函說明原安置原因消失,但因諮商期間受安置人(即原告之子)適合安置情況,故予以安置,而非任意推諉自己作業延誤之責,使原告背黑鍋,傷害原告之人格與心靈。原告不服被告前揭94年1 月6 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077號緊急安置通知,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廢棄訴願決定、確認被告94年1 月6 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077號通知違法、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分局中山區少輔組游夙君督導、被告社工員徐楓雁瀆職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護字第2號、94年家聲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之安置理由應予變更等語。

三、本件被告於94年1月5日以原告棄置其子(82年次)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之子為緊急安置之處置,並以94年1月6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077號通知書向原告為緊急安置之通知,嗣被告又先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7條第2項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延長安置3個月,經該院依序以94年1月7日94年護字第2號裁定繼續安置,94年4月14日94年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之被告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護字第2號、94年家聲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各一件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有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等措施紛爭解決程序,依法應由普通法院審理乙節,業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36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第37條第1 、2 項「(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第2 項)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第

38 條 「(第1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對於前條第2 項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第2 項)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第3 項)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規定甚明。是立法機關考量事件之性質、現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後,既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關前揭緊急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措施紛爭解決程序,劃歸普通法院審理,則行政法院就上開事項即無審判權限。

從而,原告就被告對其子所為緊急安置之處置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護字第2 號、94年家聲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安置理由不服,即應依上開規定向普通法院聲請救濟,原告就此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

(二)至於原告所訴確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二分局中山區少輔組游夙君督導、被告社工員徐楓雁瀆職罪部分,核屬犯罪之追訴,為刑事訴訟程序之範疇,非本院之權限,是此部分之起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各事件,均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訴願機關疏未注意及此,誤以被告所為94年1月6日北市社緊(安)字第0077號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所提訴願不合法為由,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0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