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11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壬○○辛○○癸○○子○○丑○○寅○○原告兼共同 甲○○訴訟代理人被 告 宜蘭縣宜蘭市公所代 表 人 卯○○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辰○○
巳○○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8 月17日府訴字第09400742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七結小段53、71、71–1 、71–2 、71–3 、71–4 、71–5 、71–6 、71–7 地號等9 筆耕地(下稱系爭耕地),為原告所有,系爭耕地原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郭寶銅死亡,其繼承人郭阿悅向被告申請辦理該地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繼承及變更登記,被告受理後通知原告表示意見。惟原告自民國(下同)84年間繼承系爭耕地後,未曾與人訂定任何租佃契約,並於系爭耕地租佃契約之前次租約到期日(91年12月31日)前之91年11月25日以原告甲○○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訴外人郭寶銅,通知其租期屆滿後將不予續租,是原告無與郭寶銅續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與郭寶銅訂定任何契約,是被告所稱原告與郭寶銅間之耕地租佃契約應屬無效,訴外人郭阿悅請求繼承該契約之權利,自不應容許。況訴外人郭阿悅年近花甲,未曾自任耕作,亦無耕作之經驗及能力,任由系爭耕地荒蕪,堆放垃圾雜物、雜草叢生及積水滋生蚊蠅,則出租人於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因素不為繼續耕作時,得終止租約。又縱使租約有效,然因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承租人係具有專屬性之耕作權,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不可轉租,否則即屬違約,而本件系爭耕地之一部分已轉租予訴外人郭志聰,此亦構成違約,契約應屬無效。就此,原告於針對系爭耕地承租人因繼承辦理變更登記一案提出異議時,即已提出上開承租人違約情事,被告自應拒絕登記始符公平。本件原告已依規定於接獲被告94年5 月18日市民字第0940008989號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且對郭阿悅廢耕及轉租之違約事實提出佐證,被告以非行政機關之權責為由予以搪塞,訴願機關以原告訴願之標的性質屬觀念通知,未對原告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不受理訴願,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⑴撤銷原處分(指被告94年5 月18日市民字第0940008989號通知書)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據實審理、及查證原告等人所舉證佃農廢耕及轉租之事實,並拒絕該違約佃農之繼承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於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就耕地之收回,分別在該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26條設有調處或調解之規定。其中第19條第3項係就出租人因三七五租約而不能維持其一家之生活,惟出租人如予收回,佃農亦將失其家庭生活依據之情形者,特設有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之規定。此項調處,依司法院釋字第128 號解釋,固認屬行政處分。惟人民因耕地租佃所生之爭執,屬於私權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另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自不得以行政爭訟之途徑尋求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著有50年判字第7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人民調解之聲請者,屬就私權爭執所為,如經此一程序,人民即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48 年 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意旨參照),非屬行政爭訟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等無與訴外人郭寶銅續約之意思表示,亦未與郭寶銅訂定任何契約,是被告所稱渠等與郭寶銅間所訂之耕地租佃契約應屬無效,訴外人郭阿悅不得請求繼承該契約之權利;訴外人郭阿悅未曾自任耕作,渠等得終止租約;又訴外人郭阿悅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分已轉租予訴外人郭志聰,構成違約等語,核均屬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執,此等爭訟,揆諸首揭說明,不得以行政爭訟之途徑尋求救濟,應循租佃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如受理調解之機關拒絕調解之聲請者,則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就耕地租佃所生之私權爭執誤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訴願機關疏未注意及此,以被告94年5 月18日市民字第0940008989號通知書,性質上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原告訴願不合法為由,決定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