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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20號原 告 甲00000000上列原告因工程受益費事件,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09401391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復按同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因此,如未表明前揭事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規定記載原告、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同法第2條、第3條等規定,並應陳明係提起何種訴訟,經本院審判長以94年度訴字第3120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日內補正,裁定書內已敍明本件應以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為被告,該裁定已於民國94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工程受益費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