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26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福利互助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0178號復審決定書(發文日期及字號:94年8月2日公保字第0940002054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下稱中市稅捐處)並自民國(下同)56年3 月1 日起參加稅務人員互助,參加互助期間,曾領取眷屬重病互助金4 次。嗣原告因涉貪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5 月23日提起公訴,中市稅捐處報准予以停職,始停繳互助月費;其後原告於停職期間又因涉嫌詐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78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於87年10月20日發監執行。臺中市政府乃於89年2 月2 日以八九府人二第8791號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 款規定將之免職,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嗣原告於93年12月6 日經財政部賦稅署向被告所屬稅務人員互助委員會(下稱互助委員會)申請補發稅務人員結算互助金,經該會以94年2 月14日94稅互字第0940470142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給付原告自56年3 月1 日至81年4 月30日止(年資
25 年2個月)應領結算互助金新臺幣(下同)228,679 元。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為安定稅務人員生活、提高工作效率,訂頒稅務人員互助辦法,由台灣省各稅務機關統一稽徵中央、省、地方稅捐稽徵經費預算撥付2 千萬為稅務人員互助基金孳息,並由參加互助人員一次繳納基金,並按月繳納月費,其性質應屬公法關係之互助保險雙務契約,互助月費之繳納與事故發生致應發給互助金,其債權債務之履行具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性質。而原告自56年3 月1 日任職稅務人員參加互助至81年5 月23日因故停職止,互助年資共計25年2 個月,被告自應依辦理稅務人員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下稱互助金結算要點),停職比照調離稅務職,再比照在職人員之標準,按年資計算給予原告適當之互助金。
2、稅務人員互助辦理之初期,對於調(離)稅務職之人員之互助金發放,僅退還上述之一次繳納基金,至訴外人李厚高調任前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副廳長起,始就調離稅務職人員一律比照退休(職)年資發放互助金,並非須符合「退休」之狀態方得請領互助金。至於停辦稅務人員互助後互助結算金之發放,凡在職或離職者,亦應一律比照退休互助金計算方式,按年資計算分配,非必符合退休、退職或死亡撫恤等互助項目及名稱。是原告縱有犯罪之實,然原告已服刑完畢且遭免職,無法領取賴以養老之退休金及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公保養老給付,被告再否准原告補發互助金之申請,原告之生活難以為繼,不啻為多重懲罰。本件互助金之發給,應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152號判決意旨,比照勞工退休金之支付方式為之,不得以原告遭停職、撤職或免職期間等未被採計之年資,與原告實際繳納互助月費之年資為不當連結。
3、再者,依互助金結算要點第2 點之規定,領取互助結算金之人員包括停職人員,且結算日之後,被告仍保留5 百萬元,因應特殊案例給付使用,故被告實毋庸拘泥於原告因案停職、免職,且無復職或退休之事實,而以不符退休、退職、死亡撫恤等名稱及項目,否准原告互助金之申請。
實則原告於停辦稅務互助結算日前,仍繳交稅務互助月費至81年4 月30日,故原告於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致停繳互助月費之前,應屬互助金結算要點所指結算日前仍繳交稅務互助月費之稅務互助人,被告自當依互助金結算要點規定,按原告繳納基金及月費25年2 個月年資補發結算金228,679 元。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意旨「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未申請復職者,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亦即停職原因消滅後未申請復職者,僅能視同「辭職」,況原告之停職原因消滅前,又受免職處分,自不能比照調(離)稅務職人員,按年資計算分配發放標準,給與適當之互助金額。況原告縱未經免職處分,惟因其於81年5 月業經依法停職,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台灣省稅務人員互助實施要點」(下稱稅務互助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停職時即應停止互助,須至奉准復職補薪時,始得補繳月費並請領各項互助金,而原告迄無復職之事實;又原告無論係停職或免職處分
, 均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所定之調職不同,尚難認定其為調職人員。是本件原告依稅務互助實施要點第11點、第27點規定,原告喪失領受各項互助金之權利,亦不符合上開互助金結算要點第2 點「仍繳交稅務互助月費、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之規定,自無法比照發給適當之結算金。
2、又互助金或互助結算金之發放,雖未必符合「退休」條件,然仍必須依稅務互助實施要點、互助金結算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告因81年5 月業經依法停職且無復職之事實,無法領取相關互助金;復因87年遭免職,亦不符合上開互助金結算要點規定得領取結算金之要件。另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裁判並非判例,且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其與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工與雇主間勞動契約關係之性質,未盡相同,上開民事判決與本案所適用之法令規定不同,案情有間,勞工更與原告係受國家栽培器重之公務人員有別,無從援用。本件稅務人員互助委員會依據行為時有效施行之稅務互助實施要點、互助金結算要點等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況如原告所稱本案應適用民法規定辦理可採,則本件即不符合提起行政訴訟之要件,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林全變更為乙○○,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乙○○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56年3 月1 日任職稅務人員參加互助至81年5 月23日因故停職止,互助年資共計25年2 個月,被告應依互助金結算要點,將停職比照調離稅務職,再比照在職人員之標準,按年資計算給予原告適當之互助金。又稅務人員互助性質應屬公法關係之互助保險雙務契約,互助月費之繳納與事故發生致應發給互助金,其債權債務之履行具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性質。稅務人員互助停辦後,互助結算金之發放,舉凡在職或離職者,應一律比照退休互助金計算方式,按年資計算分配,非必須符合退休、退職或死亡撫恤等互助項目及名稱,況依互助金結算要點第2 點之規定,領取互助結算金之人員包括停職人員,而原告於81年5 月23日因案停職致停繳互助月費之前,屬互助金結算要點所指結算日前仍繳交稅務互助月費之稅務互助人,被告自當依互助金結算要點規定,比照勞工退休金之支付方式,按原告繳納基金及月費屆滿25年2 個月年資補發結算金228,679 元予原告,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意旨,停職原因消滅後未申請復職者,僅能視同辭職,原告之停職原因消滅前,又受免職處分,自不能比照調離稅務職人員,按年資計算分配發放標準,給與互助金;且原告縱未經免職處分,然其於81年5 月間經依法停職,依當時施行之稅務互助實施要點第11點規定,停職時即應停止互助,須至奉准復職補薪時,始得補繳月費並請領各項互助金,而原告迄無復職之事實,亦無法核給互助金;且原告係遭停職或免職處分,均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8條規定之調職不同,尚難認定其為調職人員,是本件原告依稅務互助實施要點點第11點、第27點規定並無領受各項互助金之權利,亦不符合互助金結算要點第2 點之規定,無法比照發給結算金;從而,被告所屬互助委員會依據行為時有效施行之互助金結算要點及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規定,否准原告之請求,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又公務人員與勞工性質有間,勞工退休金之支付方式於未件無從援用,況如依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民法債權債務關係辦理,則本件即非屬行政訴訟適用範圍,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委員會會籍證、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委員會互助資料卡、台中市政府89年11月10日八九府人二字第158196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易字第78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7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臺灣省政府89年11月6 日八九府人二字第44
887 號令、89年度鑑字第9217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專案考績通知書(中市稅人字第33506號)台中市政府89年2 月2 日八九府人二字第8791號(免職)令、銓敘部89年11月22日八九中一字第5051694 號(撤職)函等件附復審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按稅務人員,如屬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稅務互助月費之稅務互助人,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得依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之規定,結算並一次受領發還互助結算金,固為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第2 點、第10點所明定;惟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適用範圍以持續繳交稅務互助月費至91年12月31日止之在職稅務互助人,及日後有復職可能之因應徵入伍、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之稅務人員為限,此觀諸該要點第2 點「本要點適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繳交稅務互助月費之稅務互助人,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但在結算日前離退及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屆齡退休生效者,不適用本要點。」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涉貪污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1年5 月23日提起公訴,中市稅捐處報准予以停職,已自81年5 月23日起停繳互助月費,則其於互助金結算要點所定之結算日前已中斷互助月費之繳交,自與互助金結算作業要點第2 點所指「91年12月31日前『仍』繳交稅務互助月費之稅務互助人」者不符。且原告於89年2 月2 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八九府人二第8791號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5 款規定予以免職,並溯自87年10月20生效,業如前述,而公務人員懲處處分之免職,復係解除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職務關係之處分,原告於免職生效之日起即喪失其公務人員(稅務人員)身份,不得申請復職等,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非互助金結算要點第2 點「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所指適用範圍所涵攝,應屬該條但書所指之「在結算日(指91年12月31日)前離退人員」,而無系爭互助金結算要點之適用。職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停職比照調離稅務職,原告屬互助金結算要點所指結算日前仍繳交稅務互助月費之稅務互助人,被告應依互助金結算要點按原告實際繳費年資,發給互助結算金228, 679元云云,核無可採。
六、次按「互助人離職時,如未依本辦法領受互助金者,其已繳納之互助基金無息退還。前項互助基金之退還,應自離職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之。」、「互助人經免職、撤職或解僱者,喪失領受各項互助金之權利。」為臺灣省政府80年6月4日財稅人字第63253 號函頒布臺灣省稅務人員互助實施要點第10點、第27點所明定。本件原告於參加稅務人員互助期間,曾領取眷屬重病互助金4 次,嗣遭免職處分,並於00年00月00日生效乙節,已如前述,則依原告遭免職時施行適用之前揭規定,原告除不得請求退還已繳納之互助基金外,亦喪失領受各項互助金之權利,是其對互助委員會已無餘權可得行使,自無再行結算之必要,是其執互助金結算要點請求被告再依其實際繳費年資發給互助結算金云云,亦難憑採。
七、又行政機關為安定公務人員生活之行政目的自行訂定實施之福利互助,並提供公款予以補助,固具公法性質(司法院釋字第312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惟上開互助之實施,除由稅務人員委員會辦理全體互助人之互助事務外,並無承保機構之設,僅為機關所屬公務人員間之合同互助行為,與國家運用保險原理所設之社會福利制度(例如公務人員保險制度),尚屬有間;再者,公務員、國家間關係與勞雇雙方間勞動契約關係,兩者之性質迴異,無從比附援引,則原告主張稅務人互助應屬公法互助保險雙務契約,互助月費之繳納與事故發生應發給互助金,其債權債務之履行仍應具有民事債權債務之性質,本件應比照勞工退休金之支付方式給付互助金云云,乃係原告個人見解,洵無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經臺中市政府予以免職(00年00月00日生效),認其依互助金結算要點不得領取互助金,亦無互助金結算要點之適用,否准原告發給互助結算金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自56年3 月1 日任職參加稅務人員互助至81年4 月30日停職終止互助日年資25年2 個月應領結算互助金228,679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