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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13號原 告 生揚化工原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環署訴字第0930057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各種化學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其從事「氯化鈣製造程序」,屬環保署83年5月25日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93年6月15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其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為氯化鈣生產設備之安裝設置及試車運轉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工及限期於93年7月14日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提出設置許可之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為氯化鈣生產設備之安裝設置及試車運轉操作,處以20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工及限期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提出設置許可之補正,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工廠設立表單規定不明確模稜兩可,讓原告無所適

從。原告於依法取得現有工業用廠房之初,即積極詢求完成設廠之所有手續,93年06月14日依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乃依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工廠設立、變更登記審查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與其所屬成員之指示,依非公告類提出並檢附提報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提報空氣污染防治措施說明書、提報水污染防治措施說明書、提報應否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列管事業判定表等各乙式三份文件連同申請書。其中空氣污染防制部分,勾選非屬環保署指定公告於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前應先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劃之公私場所。而依作業須知內明載,屬公告類必須依下表準備文件審查,然該環保局並未依公告類方式要求檢附公告類所需文件送審,此由原告於93年6月14日所送審申請、6月23日接獲函復補件指示原告略以,⑴免提環境影響評估⑵…應檢具空氣污染防治計畫之公私場所補正後再送審等,該補正資料於93年7月6日補件呈審在案,足見被告規定不明確模稜兩可,讓原告無所適從。

⒉在設廠之初原告即依指示於6月14日送件申請,6月15日

被告屬員到廠勘驗,現場之員工奉命啟動機器供到廠勘驗之人員了解,未料來員竟於勘驗現場舉發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並拍照存證,姑不談其態度惡劣與傲慢之程度,最讓人無法信服的是,離開廠區之後竄改其所填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內容,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且原告在未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前,確實未製造氯化鈣,檢呈93年5月至7月間之進貨憑證以資證明。⒊被告所提供之工廠設立登記申請規則內容,沒有任何訊

息顯示需要檢附「空氣污染防治計畫之公私場所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以從事買賣業,對製造相關規定雖不甚明瞭,然確已善盡最大的努力與規劃,多次派員前往被告所屬單位尋求設廠須知,依規定辦理並提出申請,縱偶有疏漏,被告能否微盡輔導之責,提供更好的投資環境,而不是動輒以重罰處分。

⒋原處分重罰應構成行政裁量瑕疵之違法,並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0條相違背:

⑴原處分除載明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24條第1項及第

57條之規定處分,違反事實僅簡述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為氯化鈣生產設備之安裝設置及試車運轉操作,尚嫌率斷。蓋被告既未載明污染程度,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規定,原處分有過苛之嫌。而被告亦應受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規定之拘束。

⑵綜上所述,原告係屬初次違反空氣污染防治相關規定

,且係因被告所公布之規則不夠明確、屬員傳遞錯誤訊息給原告在先,未善盡輔導之責在後,衡諸違犯情節,尚難認屬情節嚴重、惡性重大之污染環境情事,被告亦未具體說明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裁處之標準,而逕以如此高額度之罰鍰,自嫌過苛,實有違「比例原則」,其所為之處分即有違誤云云。

⒌提出申請書、函復補件、進貨憑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工作紀錄表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從事氯化鈣製造程序,屬環保署公告第二批公

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3年6月15日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設置許可證,即逕行安裝氯化鈣生產設備及試車運轉行為,被告依法處以20萬元罰鍰,依法有據,並無不妥。

⒉原告為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於93年6月14日提報環保措

施說明書,向被告所屬環保局申請核發符合環保法令規定證明文件,該環保局於93年6月23日環綜字第0930010022號函復略以,屬環保署指定公告於設置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請補正後送審等語,乃主管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依權責審查後所作之答覆,與本件行政處分無涉。

⒊原告工業製程中之氯化鈣製造程序,屬環保署公告第二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業經環保署於83年5月25日公告在案,且已實施多年,故原告既屬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即應遵行相關環保法令規定,於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後,始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依法即為其應盡之義務,若有違反,毋需輔導,即應受罰。原告既已自承其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尚在補件送審中,則在未經審查核發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前,即不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本件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稽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取得設置許可證,即逕行安裝氯化鈣生產設備及試車運轉行為,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告據以裁處20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與上開函復應提報與補正資料無涉,更不得以補件作為免罰之論證等語。

理 由

一、按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設置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57條各定有明文。又氯化鈣製造程序-指從事氯化鈣之生產,業經環保署83年5月25日公告為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二、本件原告經營各種化學原料之製造、加工、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其從事「氯化鈣製造程序」,屬環保署83年5月25日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93年6月15日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前往原告工廠進行稽查,發現其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為氯化鈣生產設備之安裝設置及試車運轉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工及限期於93年7月14日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提出設置許可之補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其違章行為,係因被告所公布之規則不夠明確、屬員傳遞錯誤訊息給原告在先,未善盡輔導之責在後,亦未具體說明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其裁處之標準逕以如此高額度之罰鍰,實有違「比例原則」;又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到廠勘驗後,竄改其所填之稽查工作紀錄表,並據以處罰原告,其行政行為有違誠信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所屬環保局於93年6月23日環綜字第0930010022號函復,乃主管機關對人民申請案依權責審查後所作之答覆,與本件行政處分無涉;且原告既已自承其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之申請尚在補件送審中,則在未經審查核發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前,即不得進行固定污染源設備安裝,未經核發操作許可證,亦不得試車運轉操作,原告所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被告依其違章情節,裁處罰鍰20萬元,並令立即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人員確實在現場聞到刺鼻異味,才填具稽查工作紀錄表,據以處罰原告之違章行為,並無行政行為違反誠信之情事等語,資為爭議。

四、經查,原告工廠作業製程中之氯化鈣製造程序,屬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93年6月15日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至該廠稽查時,發現原告並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文件及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為該項氯化鈣生產程序之操作等情,有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相片14張、公司資料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實。

五、又查,原告工業製程中之氯化鈣製造生產程序,屬環保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業經該署於83年5月25日公告在案,且已實施多年,故原告既屬該公告第二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氯化鈣製造程序)者,即應遵行相關環保法令規定依法申請證照,為上開法條及公告明定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本件原告工廠為新近依法申請設立許可之工廠,其已自承該工廠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尚在補件送審中,則在未經審查核發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即不得從事系爭生產製程之操作;且被告所稱原告屬員傳遞錯誤訊息給原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所公布之規則不夠明確,未善盡輔導之責,亦未具體說明原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云云,並非可採。而公私場所未依第24條第1項或第2項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非僅一項,其工廠於固定污染源之設置許可證及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尚在補件送審中,即在未經審查核發固定污染源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前,便進行固定污染源之設備安裝及試車運轉操作等情,已如前述,其所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違章情節較重,被告裁處罰鍰20萬元,並令立即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核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所稱原處分裁處高額罰鍰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非可採。至於原告指稱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人員到廠勘驗後竄改其所填之稽查工作紀錄表一節,雖提出被告所屬環保局之稽查工作紀錄表影本一件為證,惟查,該稽查工作紀錄表固有一段文字原記載「已達人員靠近皆『無』聞到一股難『易』以忍受之刺鼻酸味」等語,其中『無』、『易』二字均有刪除之筆跡,但觀之該稽查工作紀錄表之內容,乃在記載原告工廠未提出申請及許可即逕行操作,且既說明聞到難以忍受之刺鼻酸味,則依上下文之意旨以觀,原書寫之『無』字應屬誤載,而予刪除,如此始符合其全篇紀錄之文意,此亦與被告提出附原處分卷之該稽查工作紀錄表之記載情形相符,且原告所指事後竄改一節,並未提出已記載完成而未刪除『無』字之該稽查工作紀錄表以徵其實,故其將誤載之刪除指為事後之竄改,而稱原處分之行政行為有違誠信云云,並非有據,亦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發現原告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文件,即逕行為氯化鈣生產設備之安裝設置及試車運轉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以20萬元罰鍰,並令立即停工及限期於93年7月14日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提出設置許可之補正,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0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