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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35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後備司令部間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94年決字第11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57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23日所為94年決字第111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未據其提出訴狀表明:被告代表人姓名(含代表人與被告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之法定事項,經本院審判長於94年10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03135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該裁定至遲已於94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收受,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年11月28日海隆(法)字第0940043271號書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屬不備起訴之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後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訴願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提起訴願,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應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訴願書,並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漏未認證,其訴願即不合程式,經訴願機關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訴願機關即應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此觀諸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第77條第1 款後段規定即明。

四、本件原告前雖以伊兄鄭世增於54年8 月6 日在東山島作戰死亡,伊曾領取戰士授田憑據補償金為由,向被告申領撫卹金遭否准,原告不服並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惟查,本件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因申領其兄鄭世增撫卹金之事,委任鄭康官為訴願代理人在台提起訴願,然其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及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訴願書及委任書,經訴願機關於94年4 月18日以訴誠字第0940000348號書函通知原告及訴願代理人鄭康官於20日內(在途期間37日另計)依法補正,並敘明逾期未補正即為不受理決定,上開補正通知書函業經渠等分別於94年5 月10日、94年4 月22日收受;嗣原告雖於94年5 月17日及94年5 月26日分別補正訴願書二份及委託書一份,惟其與訴願代理人鄭康官至94年8 月23日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之日止,均未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訴願書及委任書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訴願案卷查核屬實,據此,原告所提訴願確屬不合程式,從而,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56條第1 項、第77條第1 款後段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應認本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欠缺起訴要件。

五、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不備起訴程式、要件,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行政訴訟當事人雖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 項前段參照),惟查,本件原告於95年3 月13日提出之書狀(狀載日期為95年3 月7 日)中僅稱:「將通知受委託人鄭康官君為原告代理人向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正在委託住在臺灣三重市的受委託人鄭康官君代辦訴訟文件補正。」等語,無委任他人代理為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原告委任訴外人鄭康官辦理之事僅止於訴訟文書之認證及補正,不及於訴訟行為之代理,訴外人鄭康官於本件訴訟非屬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周玫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0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