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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1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13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0185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退休人員,其危勞降齡命令退休案前經銓敘部民國(下同)93年12月14日以部退二字第0932443984號函核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4年10個月及9 年5 個月20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4年及10年4 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70%及21%,同時於函內備註㈤敘明「杜警員退休事實表填經歷第1 、3 項,自51年6 月至59年6 月曾服海軍志願役(下稱系爭年資1 )及自64年3 月至66年9 月曾任前空軍航空發展中心雇員之軍職年資(下稱系爭年資2),刻正函請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查證中,暫先不予採計。

又其得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 第5 、6 項規定核發補償金,亦俟該部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嗣因該系爭軍職年資1 及2 ,分別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復略以:原告自51年6 月至59年6 月服海軍志願役之年資已領取退伍金;又其64年3 月至66年9 月之軍職年資屬編制外聘雇人員,非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內政部據於94年1 月27日以部退二字第0942461725號函核復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並副知原告,其上開二段年資均不合軍職年資採計規定,自無法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7 月26日

94 公 審決字第018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年資1及2,應否計入原告之退休年資?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憲法第22條明文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

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2條第1 項亦規定:「如不服復審決定,得於決定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處分所根據之行政命令倘被任意曲解或無法令依據,其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而有以復審、行政訴訟救濟之必要。

⒉原告51年6 月至59年6 月海軍志願役年資部分:

⑴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查59年起適用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全文共10條中並無發放退伍金之相關規定,再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之明文規定; 然被告依據海總94年1月5日函覆為:「退輔會曾於70年11月2日 (70)輔貳字第33103號函請中船公司轉發還原告退伍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在案。」不知退輔會當時是依據那條法律或行政命令而認定原告曾領取該退伍金,被告答辯狀中亦未告知。若無法令依據,則涉及違法濫權,何況原告69年4月已離開中船,為何退輔會卻遲遲在1年7個月後才請中船轉發,且當時原告在台北工作,請將由何人在何時何地具領?如何發放等公文書面資料請被告一併查明提供,故本案上述疑點未明,又無發放退伍金之法令依據,則被告對原告海軍8年年資不予併計公務員年資之處分,影響權益至鉅,顯屬違法。

⑵原告於59年退伍時並未具領退伍金:

查軍職人員退伍時如領有退伍金,軍方會在退伍令上加蓋退伍金發訖之戳記為憑,而原告之退伍令則未蓋退伍金發訖之戳記,僅蓋有補償金領據 (係指戰士授田証補償金)。 次查原告59年6 月退伍時乃係由海總撥交退輔會所屬前台北鐵工廠安置就業人員,當時並未具領退伍金2000元,也未具領支付證; 直至就業滿兩年後,於61年12月經退輔會核准脫離輔導就業時,退輔會也未轉發退伍金2000元,另因原告未具領支付證,所以也無法換領退伍金餘額,由上可証原告於59年退伍時並未具領退伍金。

⑶原處分依據被曲解後之行政命令:

查國防部48年7 月1 日令頒之陸海空軍志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2 條第1 款第3 目規定: 「志願士官士兵經核准於50年7 月1 日以後退伍除役者,依其服役年資計算基數,從優發給退除給與,其辦法另計之。」同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 「退伍除役給與發放時機,除第2 條第1 款第3 目之規定外,依左列辦理之。

」第3 條第2 款規定: 「48年7 月1 日至50年6 月30日以前就業、就醫、就養者,於洽妥輔導會接收安置時發給。」依上述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均將50年7 月1日以後退伍除役之士官士兵退除給與排除,需另訂其他辦法卻未訂,而是轉依48年8 月8 日令頒之志願士兵服役條例辦理,然復審決定書理由欄第2 條第1 項第3 款顯示已依上述辨法發放退除給與,明顯將該辨法條文張冠李戴,任意切割,擅自扭曲原意,自屬不當違法。

⒊原告64年3 月至66年9 月任空軍前航發中心雇員部分:

原處分違反行為時公務人員退休法實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 款之「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符合併計算年資。」規定,並抵觸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之基本人權保障原則。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文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凡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與國家間發生公法上職務關係者,均應享有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不因職務之性質而有不同。基此,凡為國家,即為全體國民服勤務之人,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均應計入退休年資,以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查原告乃依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並在國防部核定員額內依法令雇用,服務於前空軍軍機製造廠內裝配技士,並非編制外雇員 (詳見評價雇員管理準則2 、3 、7 、15、16等條), 被告不可在無法令依據下擅自依91年7 月12日與國防部開會研商之決議,而將上述編制內從事生產性工作之軍用文職技士歸屬工等,並以該理由否准原告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此舉明顯違反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並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實行細則之規定,且與455 號解釋文中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相左,明顯違法。因此,上述行政處分顯然濫用權力,原復審決定未予指正,遽以駁回,亦屬不當。

⒋原告71年4 月6 日領回自己繳存退輔會之2000元部分:

依退輔會67年8 月18日 (67) 輔貳字第15010 號函發布之國軍退除役軍官協助性安置作業規定第8 條第1 項規定:

「一、就業安置:( 一)年在五十歲 (含)以 下體格強健者,經徵詢其同意,並填具退除役官兵申請表,如其本身具有專長且能適任工作需要者,得酌予以技術性或專業性職類安置,其安置工作,如任職員,則須繳存原領全部退伍金。……。」原告於66年9 月至69年4 月,經由退輔會第二次輔導於中船公司就業安置,該會依上開安置作業規定第8 條請原告將2000元匯交退輔會,送國庫保管,並於71年4月6日無息發還,此2000元乃係原告自繳與前項海軍應發之部分退伍金2000元無涉,詳見保訓會復審決定書。是以退輔會雖已發還自繳之2000元,但並未改變原告尚未具領海軍8年年資退伍金之事實。

⒌國防部 (56) 況真字第23.4號令「陸海空軍服役業務處理

手冊」第5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按服現役實職年資計算基數,先發給新台幣2000元,其餘填發支付證,俟就業滿兩年後,如申請脫離輔導就業,經退輔會核准後,憑支付證換領現金」。依上開規定,先發之新台幣2000元僅係退伍金之一部分而已,其他部分則應另發支付證支付,故原告海軍8年年資既未依上述規定領取退伍金,自可依據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權利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文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要求銓敘部將海軍8年年資併計公務員年資,以維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退

休法)第2 條規定如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

2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2 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2 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細則第44條規定略以,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復查71年2 月2 日修正施行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又查本部84年9 月

6 日(84)台中特二字第1187194 號函略以: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向依84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第3 款規定,須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以憑辦理。另查國防部84年6 月29日(84)易晨字第10234 號函復略以,依規定准予辦理軍職查證,出具軍職年資證明,均以「未核給退伍金或退休俸」為要件。是以,有關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部歷來均於退休案送達本部後,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請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函復本部後,始依上開規定據以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⒉本案原告之訴求均不足採,應予駁回;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謂其曾服海軍志願役,退伍時並未領取退除給與,

惟依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 月5 日海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其稱原告係於51年6 月19日入伍,59年6 月18日以上兵階依額退伍,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復於退伍後輔導就業,並以70年11月2日(70)輔貳字第33103 號函致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轉發還原告退伍金新台幣2,000元整在案。是以,原告上開已領取退伍金之年資,自不得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內政部依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前開函查復結果,不予採計原告該段士兵志願役年資,於法並無違誤。

⑵又原告稱其64年3 月至66年9 月止,曾任前空軍航空工

業發展中心擔任評價聘雇裝配技士職務,依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規定,係在國防部核定員額內依法雇用,離職時並未支領退職金云云,以原告上開年資前經本部函准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1 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查復略以:「依據國防部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

『對於民國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茲以,原告於64年

3 月17日至66年9 月1 日止服務於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評價聘雇裝配技士年資,係屬編制外聘雇人員,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惟上開年資非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定。」茲以其上開年資並不合查註併計退休年資,故本部未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於法亦無不合。

⑶至於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指稱,凡為

國家、即為全體國民服勤務之人,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均應計入退休年資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概為:軍中服役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故考試院已配合上開解釋意旨,於87年11月13日修正發布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4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87年6 月5 日以後退休生效,其曾服義務役軍職、替代役人員年資,未併計核給退除給與者,得檢具國防部或其他權責機關出具之退伍令等證明文件,予以合併計算。」俾使義務役年資得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應經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查證確未領退伍金者,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本案原告所具軍職年資,之所以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乃在於其該相關年資已支領過退伍金或無法查註,與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無涉,洵屬誤解,併此敘明。

⒊被告依貴院指示函返輔會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查復略以,

原告應已支領繳存退輔會退伍金2000元整; 有來函影本及其查證資料影本可稽,據退輔會上開函再查復略以:「原告退伍時係依『國軍退除役士官士兵再安置作業規定』第

5 條第1 項之3:凡於50年6 月30日以後退伍,已領取全部返伍金自謀生活之士官兵,申請再安置就業者,應繳存半數返伍金後,安置就業,於脫離安置時,無息發還。本會配合當時國防部修正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將甲○○繳存本會無息保管之半數退伍金,於71年4 月6 日,轉發社員2,000 元整在案。」⒋綜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於法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同施行細則第44條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年資併計及退休金、撫慰金基數內涵,仍適用本細則修正前規定。」及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即71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法證件者。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未領退職金或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是依上開規定,具公務人員身分者,始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至於軍職年資之併計則須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始足當之併計。因之,有關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自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函請國防部或其所屬各總部依權責核實出具證明函復後,始得依權責及相關法令規定據以採認併計或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二、查原告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退休人員,其危勞降齡命令退休案前經銓敘部93年12月14日以部退二字第0932443984號函核定,自00年00月00日生效,並依其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14年10個月及9年5個月20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14年及10年4個月,並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70%及21%,同時於函內備註㈤敘明「杜警員退休事實表填經歷第1、3項,系爭年資1及系爭年資2,刻正函請國防部相關權責單位查證中,暫先不予採計。又其得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5、6項規定核發補償金,亦俟該部查復後,再依規定辦理。」嗣因該系爭軍職年資1及2,分別經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復略以:原告系爭年資1已領取退伍金;又其系爭年資2屬編制外聘雇人員,非適用「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內政部據於94年1月27日以部退二字第0942461725號函核復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並副知原告,其上開2段系爭年資均不合軍職年資採計規定,自無法採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94年7月26日94公審決字第0185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87年年終考成清冊及73年至86年考成通知書、原告66年9月1日至69年4月11日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從業員離職證明書、原告59年6月18日退伍令( (59)海退字第2070號)、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5日海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原告退休(職)事實表、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年資1及2應否計入原告之退休年資?

三、經查:㈠有關原告系爭年資1(即自51年6月至59年6月曾服海軍志願

役)部分:原告對此主張於59年退伍時並未具領退伍金,依法自可併計公務人員退休等云。被告則以原告於59年退伍時是否已領退伍金,經向相關機關函查,覆稱原告業已領取退伍金,依法無法併計等云。

⒈查原告於59年退伍時是否已經具領退伍金之事實,首據國

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月5日海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覆被告明確在卷,其說明欄載明:「經查證杜政炳...

係於51年6月19日入伍,59年6月18日以上兵階依額退伍.

..,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查復於退伍後輔導就業,並奉該部70年11月2日(70)輔貳字第33103號函覆中國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轉發還杜員退伍金2,000元整在案。」業經查證原告已經中國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轉發還退伍金2,000元在案。

⒉次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5年10月23日輔貳

字第0950018902號書函,對於原告所爭執之退休金是否已核發之疑義,亦函覆明白在卷,其說明欄載明:「㈠杜書君退伍時係依『國軍退除役士官士兵再安置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之3:凡於50年6月30日以後退伍,已領取全部退伍金自謀生活之士官兵,申請再安置就業者,應繳存半數退伍金後,安置就業,於脫離安置時,無息發還(如附件1)。㈡本會配合當時國防部修正『陸海空軍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將甲○○君繳存本會無息保管之半數退伍金,於71年4月6日,轉發杜員2,000元整在案(如附件2)。」復有原告所不爭執71年4月6日簽名蓋章之簽收領回退伍金2,000元之收據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足見原告於退伍59年間退伍時即已具領全部退伍金無誤,否則其焉願意於未領取全部退伍金之情形下,依當時國軍退除役士官士兵再安置作業規定第5條第1項之3之規定,於請求再安置就業之際,配合「繳存半數退伍金後,安置就業,於脫離安置時,無息發還」。原告所稱未領取全部退伍金,被告所稱2000元係匯交退輔會,送國庫保管,並於71年4 月

6 日無息發還,此2000元乃係原告自繳與前項海軍應發之部分退伍金2000元無涉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應認前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4年1 月5 日海務字第0930000031號函覆被告「原告已經領取退伍金」之事實為真實可採。

㈡有關原告系爭年資2(即自64年3月至66年9月曾任前空軍航

空發展中心雇員之軍職年資)部分:原告另稱其64年3月至66年9月止,曾任前空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評價聘雇裝配技士職務,依據「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規定,係在國防部核定員額內依法雇用,離職時並未支領退職金,因之可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云云。

⒈查原告上開系爭年資2,業經被告依其84年9月6日(84)

台中特二字第1187194號:「...軍職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向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第3款規定,須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以憑辦理。」函示規定,向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查,經其以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查復略以:「依據國防部85年6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號令頒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對於民國60年5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辦理年資查註。』茲以,原告於64年3月17日至66年9月1日止服務於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評價聘雇裝配技士年資,係屬編制外聘雇人員,離職時未支領退職金,惟上開年資非適用前述查註作業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年資2查註,不合併計退休年資之規定,被告未予採計為退休年資,於法自屬有據。⒉至原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指稱凡為國家

即為全體國民服勤務之人,其為國家服務之期間,均應計入退休年資等語。查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略為:

軍中服役年資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不因志願役或義務役及任公務員之前、後服役而有所區別。惟當事人之年資是否「服役年資」自須與法契合,並非僅因在軍事單位或機關任職或工作,即當然取得服役年資,此部分自有待權責機關依相關法令認定之,故有前揭依施行細則之規定需向相關機關查註之作業,以符實際。

⒊另參酌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87年9月9日廢止)第

23條規定:「評價雇用人員服務期間,得依法申請緩召或逐次召集,...」可知國軍評價雇用人員身分若為「軍職」,又何必規定「兵役」或「後備軍人」緩召或逐次召集問題,益見原告系爭年資2係服務於前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擔任「評價聘雇裝配技士」年資,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4年1月18日選道字第0940001191號函查,核屬編制外聘雇人員之工等年資,亦非義務役年資,自非屬軍職年資,被告依法不得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認定於法亦屬有據。原告自陳系爭年資2依法令規定應併計退休年資等云,要屬誤解法令,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上開2段年資均不合首揭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爰以94年1月27日部退二字第0942461725號函,否准前揭年資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調查海軍退伍金之發放公文、支付證號等,惟本件事證已明,已無再函查之必要,爰不予函查,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