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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4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複 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李應元(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庚○○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4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泓岳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岳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泓岳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4 月30日擅自歇業,原告乃於93年6 月30日以泓岳公司積欠91年11月1 日至92年3 月31日工資為由,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泓岳公司積欠之工資新臺幣(下同)705, 660元,案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原告在泓岳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係因委任關係取得之報酬,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及工資之定義不符,乃以93年9 月9 日保墊償字第0936000348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經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3年12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30065794號書函(下稱駁回異議書函)駁回異議。其後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基金管理辦法(下稱墊償基金管理辦法)於94年 1月3 日修正,修正後該辦法第2 條明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任』(按:修正前規定為『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自上開辦法公布施行後,由被告勞工保險局承受辦理。而原告不服原處分及駁回異議書函,於94年2 月 1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駁回異議書函)均撤銷。

2、被告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705,660 元及自9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勞工保險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墊償基金管理辦法並未區分僱傭關係與委任關係,被告將其適用範圍限縮,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不合:

(1)墊償基金管理辦法之墊償對象,應以申請對象之薪資是否為計算提繳金額基準為判斷標準:

①墊償基金管理辦法以雇主是否繳納墊償基金作為墊償與否

之判斷標準:行為時「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3 條:「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2.5 按月提繳。」同辦法第7 條規定:「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可知雇主提繳墊償基金之數額係以「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額萬分之 2.5」為計算基準,而是否為基金墊償之對象,該法僅以申請人之雇主是否依法提繳墊償基金為限制,別無其他限制。②加入勞保者,其薪資即計入雇主勞投保薪資總額之範圍內

,並作為計算提繳墊償金額之依據:綜觀勞動基準法、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與被告相關函釋,僅有於雇主本身自願加保勞保時,其報酬方例外不計入提繳計算基準,而免以提繳,其餘加入勞保,不論是強制或自願,其薪資均計入勞保投保薪資總額,作為雇主提繳墊償基金數額之計算基準;換言之,只要有加入勞保,其薪資均係雇主提繳數額之計算基準。而雇主所提繳者既包含該勞工之薪資,則無由排除其請求墊償之權利,此與勞工與雇主或公司間係委任或僱傭關係並不相涉。

③原告之薪資如計入勞保投保薪資總額,並作為提繳基金數

額之計算基準,原告即為受墊償對象: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 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40916號函釋:「

一、…查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得參加勞工保險,致勞保投保薪資包括該等雇主在內。二、惟本會82年4 月21日台82勞動二字第18638 號函略以:『另事業單位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2 款之定義,係屬該法所定之雇主,應不得墊償…』。雇主既非屬該法所稱之勞工,自非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對象。參加勞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既不得墊償,則應免予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可知因雇主非墊償對象,故雖雇主有投保勞工保險,但薪資不計入雇主應提繳數額之計算範圍內,而免以提繳墊償基金;反面推知,如原告之薪資計入雇主勞保投保薪資總額,並作為計算提繳基金總額之依據,則原告當然為墊償之對象。

(2)原告之薪資亦為計算泓岳公司應提繳墊償基金數額之基準,原告申請墊償自屬有據:原告於任職泓岳公司時,確係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且泓岳公司亦於原告薪資中代扣勞保保費,原告之薪資屬於泓岳公司保投保薪資總額之範圍內,作為泓岳公司提繳墊償數額之計算基準,則原告依法屬於墊償對象,請求墊償泓岳公司所欠薪資,誠屬有理。

2、原告非依公司法第29條委任之副總經理,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1 款之勞工:

(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與泓岳公司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性質,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民事判例意旨,不具拘束力,且與原告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無關,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須視其是否為公司法第29條規定所委任為斷:

①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謂經董事會決議委任者:公司法第

29條第1 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左列規定定之。但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可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應由董事會以決議行之;換言之,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委任之經理人,其於公司法上之性質,與一般雇員無異,僅屬僱傭關係。

②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僅將依公司法委任者排除:被

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0月19日(81)台勞動一字第31

990 號函釋:「本會81.03.09台81勞動一字第07341 號函係指事業單位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等人員,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因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款 規定之勞工定義,故其勞動條件應依該法辦理。此項釋示與公司法第29條並無牴觸之處。」81年3 月9 日(81)台勞動一字第07341 號函釋:「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等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前經本會80.03.12台80勞動一字第06464 號函釋在案;具有總經理、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有關其勞動條件,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74.07.01(74)台內勞字第329130號函釋,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辦理。」可知勞動基準法所排除者,僅限於依公司法第29條所委任者,如非依公司法第29條所委任者,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勞工,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換言之,即令依民法第528 條認定勞工與雇主間為委任關係,然既勞工非依公司法第29條所委任者,即無由將其排除於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之外。

(2)原告擔任泓岳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並未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任命,可知原告非依公司第29條所委任,非勞動基準法所排除之對象,乃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稱之勞工,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

3、原告與泓岳公司兼具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屬於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只要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是否為僱傭關係並非重點:

①具有從屬性即屬勞動關係:依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

7 號判決:「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一)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之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納入雇主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可知為保護勞工,對於勞動關係應從寬認定,具有從屬性者,即應認定為勞動關係。

②勞動關係即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

01號民事判決謂:「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觀勞動基準法所規範者,乃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關係,可知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重點在於是否為勞動契約,與是否為僱傭契約或委任、承攬契約無關。

(2)原告與泓岳公司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①原告並非合資契約書當事人,亦無獨立裁量權:簽訂合資

契約書之人乃陳世驊,並非原告,原告非但未參與該契約書之簽訂,且該契約書未規範原告之權利與義務,亦無授權原告有獨立裁量權,無從由該契約書得出原告有獨立裁量權之結論。

②原告事實上仍受指揮監督:原告就其職務上執掌之事項僅

有審查權,並無核准權,此從泓岳公司之「出差管理辦法」、「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管理辦法」、「公司員工使用電子郵件」、「5S管理辦法」、「文具用品管理辦法」、「人事出勤管理辦法」及「資產管理辦法」等文件中,原告(即文件中之Jason Chen)僅有審查權,尚須總經理(即文件中之James )作最後之核准足證,顯見原告仍受指揮監督。況事實上,泓岳公司員工申請零用金時,除總經理外尚須經由董事長核准,更顯職位較總經理為低之原告自主權有限,與泓岳公司有從屬關係。

4、原告僅為僱傭經理人,為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歷來之解釋均以是否經公司法委任程序作為區別,此有下列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及論文為證,足見經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之經理人方排除於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外:

(1)86年1 月9 日(86)台勞動一字第001032 號函:「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及依民法第 553 條委任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之經理人, 均不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請查照。」

(2)83年10月21日(83)台勞動一字第 99215 號函:「查依公司法『委任』之經理人, 與事業單位間係屬委任關係,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

(3)83年5 月17日(83)台勞動一字第 34692 號函:「事業單位之經理人依公司法所委任者, 與事業單位之間為委任關係,其受任經營事業, 擁有較大自主權,與一般受僱用勞工不同, 故依公司法所委任負責經營事業之經理人等,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

(4)謝清風著「勞退條例第 7 條基本問題之探討」:「行政機關之見解似凡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 經理即不屬於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惟具有總經理、 經理職稱等人員,如僅係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有關勞動條件,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易言之, 經理區分為二大類,一為依公司法規定辦理之委任經理人, 非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另一為僱傭經理人, 係屬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工。」「我國因中小企業眾多, 雇主常將雇用之職員賦予不同之經理職稱頭銜, 應係基於企業經營上需要的一種美化語, 實與一般基層員工並無太大差異,大抵應係屬本文上述所謂的僱傭經理, 故其勞動條件同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應無疑義。」

5、請求墊償 705,660 元:泓岳公司業已歇業並廢止營利事業登記,而其自 92年11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薪資 705,660 元,故原告依「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 8 條請求被告勞工保險局墊償上開金額,洵為有理。至於原告原申請時,誤認 3 月僅有30日,故將申請墊償之期間記載為91年11月1 日至 92年3 月30日,實則從請求墊償之金額,可知原告所請求者為 92年3 月份全部之工資,故應更正積欠工資期間為91年11 月1 日至92年3 月31日。

6、又原告起訴時以原提出申請之 93年6 月30日作為計算遲延利息之始點, 惟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之作業期間為30日 ,故93年7 月30日前被告勞工保險局不負遲延責任, 故將遲延利息之起算始點更正為93年7 月31日。

(二)被告勞工保險局主張之理由:

1、本件原處分機關應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故原告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顯非適法。

2、本件原告係泓岳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 其係因委任關係而取得之報酬, 此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與工資之定義不符;又原告所提桃園地院92 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申請墊償泓岳公司積欠之工資,該判決亦確認原告與泓岳公司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性質 ,是原告 自不得依墊償基金管理辦法請求被告勞工保險局墊償泓岳公司積欠工資。

3、再者, 被告勞工保險局於辦理勞工保險之加退保申請時, 並不實質審究是否具有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雇主於辦理勞工保險加保時,需提出加保表 ,勾選勞保或健保載明到職日期, 而被告勞工保險局僅憑公司提出的加保申請表,即准予參加保險, 至於勞保生效日則是以收到加保申請書的郵戳日期為生效日。

(三)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張之理由:

1、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5 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2 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查原告按行為時墊償管理辦法第13條規定:「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以內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不服勞工保險局之原核定向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設之墊償基金會提出異議,經該會第60次會議駁回,惟原告不服該會之異議決定,復向行政院提出訴願,亦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再據以提出行政訴訟。是本件勞工保險局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受託辦理積欠工資墊償業務,其因業務執行之行政處分,應視為委託機關的行政處分,又本件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因此本件訴訟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提起訴訟為已足,其以勞工保險局為共同被告,依法顯然不合。

2、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之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分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2 、3 款、第28條第

1 項、第2 項、第5 項所明定。復依墊償管理辦法14條第

1 項規定:「勞保局依本法第28條規定墊償勞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桃園地院就原告甲○○與訴外人陳世驊與泓岳公司間屬「委任契約」關係之闡述甚明,依據判決書理由所:「原告2 人就事業之經營較一般之員工擁有較大之自主權,且非純為雇主之營業而勞動,原告2 人與公司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然縱為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亦非不可約定受任人之報酬…。」、「本件兩造就原告2 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既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報酬。…」確認原告甲○○據予申請之金額係因前開委任關係處理事務而約定之報酬,而委任契約的受僱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事務,具有獨立裁量權;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勞動契約,則是指受僱人從屬於雇主的關係下,提供職業上的勞動力,而由雇主給付報酬的契約,二者不同。原告顯與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 項所稱「因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定義不符。

3、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1 條明定:「本辦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又勞動基準法28 條 第1 項規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更直接、明確規範墊償基金之法源依據為勞動基準法28條,其墊償範圍須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換言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墊償對象應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規範之「勞工」,被告勞工保險局依法行政並無違誤。另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之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據此,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僅係作為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用,如非提繳之對象自無墊償之適用,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提繳對象係分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及墊償管理辦法,原告顯因其承辦機關皆為勞工保險局,有所誤解。再查勞工保險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被告勞工保險局悉依投保單位所送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辦理加保並未實質審查勞工身分,且原告於申報加保時亦未主動告知(或刻意隱瞞其為委任之身分),要難以其已參加勞工保險執為應予墊償之論據,桃園地院民事判決既經查明原告與泓岳公司間屬委任關係,已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俟行政訴訟判決確定,被告勞工保險局另退還其已計收墊償基金之費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史哲依序變更為蔡吉安、乙○○,茲由被告繼任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部分:本件原告於93年6 月30日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墊償泓岳公司積欠之工資705,660 元,經被告勞工保險局審查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向被告所屬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未獲變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而查,本件原處分作成之時,原處分機關固為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惟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於94年

1 月3 日修正,修正後該辦法第2 條明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委任』(按:修正前規定為『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是有關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收繳、墊償及運用等業務,自該辦法公布施行後,已由被告勞工保險局承受業務,則原告於94年10月12日訴請撤銷行政院94年8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473號訴願決定及93年

9 月9 日保墊償字第09360003480 號函之行政處分,並請求被告勞工保險局應給付原告工資705,660 元,即應以依法承辦前揭業務之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詎原告除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外,併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應予駁回。

三、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任職泓岳公司時,係以該公司為投保單位而參加勞工保險,且泓岳公司亦於原告薪資中代扣勞保保費,原告之薪資屬於泓岳公司保投保薪資總額之範圍內,作為泓岳公司提繳墊償數額之計算基準,則原告依法屬於墊償對象。況原告與泓岳公司間法律關係,兼具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屬於勞動契約;另原告亦非泓岳公司依公司法第29條委任之經理人,亦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1 款之勞工,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泓岳公司業已歇業並廢止營利事業登記,其自92年11月1 日起至93年3 月3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薪資705,660 元,故原告依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8 條請求被告勞工保險局墊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而墊償基金管理辦法之適用,並未區分僱傭關係與委任關係,被告勞工保險局將其適用範圍限縮,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於法不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勞工保險局則以:原告係泓岳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係因委任關係而取得之報酬,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與工資之定義不符;又原告所提桃園地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申請墊償泓岳公司積欠之工資,該判決亦確認原告與泓岳公司之契約關係為委任契約性質,是原告自不得依墊償基金管理辦法請求被告墊償泓岳公司積欠工資,至於。被告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之加保時,僅憑公司提出的加保申請表,即予准許,並不就投保者與公司間究為僱傭、委任關係或其他契約關係予以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勞工保險局93年9 月9 日保墊償字第09360003480 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31日勞動二字第0930065794號書函、94年8 月1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473號訴願決定、桃園縣政府92年10月27日府勞動字第0920246521號函(暨歇業事實認定會議紀錄)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兩造爭執原告是否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其得否依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8 條請求墊償泓岳公司積欠之工資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1、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1 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第2 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第4 項)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與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2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所明定。又「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亦經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1 條、第8 條定有明文。從而,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向被告勞工保險局請求墊償工資者,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為限,自不待言。

2、經查,本件原告為泓岳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原告、陳世驊與訴外人張燦飛係技術合資,日後可取得技術股;原告負責公司之管理及人員訓練,泓岳公司除支付原告基本薪資外,年底則依盈餘給予紅利,年終按照薪資給予

1 或2 倍之年終獎金,陳世驊與訴外人張燦飛等人簽定合資契約時,雙方契約內容即已約明陳世驊負責員工之聘僱、資遣、審核及業務,原告則負責公司之管理及人員訓練等情,業據陳世驊於桃園地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陳明屬實(上開事件92年7 月1 日、

92 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該案卷第26頁第1 至3 行、第33頁倒數第7 行以下至第34頁第2 行參照),足見原告為該公司主要經營核心之一,與單純受泓岳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自有不同。而上情徵諸:

⑴原告、陳世驊同列泓岳公司管理部主管,薪資及主管加給等報酬與同部門或其他部門單純受泓岳公司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含僱傭契約關係之主管勞工)顯著不同(泓岳公司薪資表附桃園地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卷第96至101 頁參照);⑵原告就公司人事出差費用報銷有獨立裁量決定之權(泓岳公司出差管理辦法5.2 註(2)、5.5.2. 、5.9.3 規定附院卷第57、58頁參照)等情益明,據上,原告係依其與泓岳公司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負責公司之管理及人員訓練等事務之處理,即堪認定。原告訴稱伊與泓岳公司僅具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

3、次按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28條規定訂定之。」、勞動基準法28條明定「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 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據此,墊償基金管理辦法既源於勞動基準法28條規定,則工資墊償範圍須以「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為限甚明;原告主張墊償基金管理辦法之適用,並未區分僱傭關係與委任關係,被告將其適用範圍限縮,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亦無可取。

4、又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2 項固明定「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之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惟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墊償基金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向雇主請求墊償工資者,以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工為限,已如前述,而勞工保險之辦理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提繳,法令依據有別(前者為勞工保險條例;後者為墊償基金管理辦法),性質互異,勞工保險之投保者復不限於勞工(勞工保險條例第8 條規定參照),是公司提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數額雖以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核計,惟上開提繳款項究與「勞工」之認定無涉,尚難倒果為因逕指勞工保險投保者皆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之勞工。至於雇主按其當月僱用勞工之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時,如有誤算溢繳之事,僅涉更正計算返還溢繳款項之事,尚無使非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人,因公司誤算溢繳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事成為墊償基金管理辦法保障對象之法律效果,原告訴稱墊償基金管理辦法之墊償對象,應以申請對象之薪資是否為計算提繳金額基準為判斷標準云云,洵無可採。

5、至於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0月19日(81)台勞動一字第31990 號、81年3 月9 日(81)台勞動一字第07

341 號等函釋,固揭明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總經理、經理非屬勞工,惟上開函釋亦揭示「事業單位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等人員,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者,尚應符合「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條件,始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勞工定義(上開81年10月19日(81)台勞動一字第31990 號函釋參照),從而,原告執上開函釋主張伊非屬依公司法第29條委任之副總經理,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 條所稱之勞工,應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在泓岳公司擔任執行副總經理,係因委任關係取得之報酬,與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及工資之定義不符,否准其墊償積欠工資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勞工保險局給付原告705,660 元及自93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訊問陳世驊、盧志輝二人,欲證原告是否經董事會決議任用、執行職務有無最終決定權等項,惟前揭待證事實,業據陳世驊於桃園地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事件審理中陳述綦詳,本院就此已調閱上開案卷查核明確;另盧志輝於91年11月始至泓岳公司任職,負責切傳票(桃園地院92年度勞訴字第29號事件9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該案卷第75頁參照),其就公司成立原委既未親身與聞,縱予訊問亦難期真實,是原告上開證據方法核無調查之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0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