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243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職權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為桃園縣楊梅鎮民代表,於任桃園縣議員期間因涉及桃園縣議會第13屆議長賄選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3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確定,惟業已於91年12月24日繳清罰金代替刑期之執行,與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第4款所定民意代表解除職務之「犯前2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執行易科罰金者」條件不符;且依刑法第37條第4項規定,應以91年12月24日為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從刑褫奪公權起算日依法為91年12月24日,是被告於92年3月18日以府民行字第0920057397號函解除原告之代表職權並溯自91年10月1日判決確定之日生效,顯有違誤,爰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第以原告係依89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行政訴訟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查本件未於該法條施行後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從而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首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