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245號原 告 頂上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劉宜人上列當事人間因94年度訴字第03245號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六號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緣起於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7 日及8 月20日購買廢棄土之權利(進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5,030,000 元 (未稅),並取得三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 紙,而被告核認原告就上開交易,未依法取得憑證,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三凱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51,500 元,乃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額,除補徵原告所漏稅額751,500 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罰鍰計5,260,500 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駁回後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乃將上開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命被告另為處分,並駁回其餘之訴願;嗣被告就罰鍰部分重核後,於94年3 月7 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231號重核案件復查決定書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金額15,030,000元處原告百分之5 之罰鍰751,
500 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對上開重核變更罰鍰處分,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有關罰鍰部分之裁判,須以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應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一事為斷;而原告就前揭事件,業向本院起訴並經判決駁回(93年度訴字第2366號),刻正上訴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被告所提本件相關事件行政救濟明細乙份附卷可參),為免裁判兩歧並省當事人訴訟勞費,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