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245號上 訴 人 頂上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施博文(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4樓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1 月31日日94年度訴字第03245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6年2 月1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今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