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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25號原 告 偉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丁○○專利代理人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複 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10日經訴字第09306232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本件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西元除外)81年7月2日以「停

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系統」(嗣變更專利名稱為「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申請專利範圍:「1﹒一種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包括一迴路偵測器,分別裝設在停車場之入口車道與出口車道處,用以偵測各車道是否有車輛出現,且偵測該出現之車輛是否到達一預定之取像定點位置;一以個人電腦為主之控制主機:一感應控制介面,其介於各迴路偵測器與控制主機之間,以在迴路偵測器偵測到車道中出現車輛時,由該感應控制介面產主中斷信號至控制主機中;一攝影裝置,分別架設在停車場之進、出口車道上,以對出現在該車道中之車輛到達取像定點時,予以攝取車輛影像;一雙工影像擷取器,其具有第一影像記憶體以及第二影像記憶體,可分別將攝影裝置由出口車道及入口車道所攝取之影像分別存入第一及第二影像記憶體中,以供車牌號碼字元之辨識;其主要特徵為由停車場入口及出口車道所設置之迴路偵測器偵測到車輛在進出口車道,並達到取像定點時,產生信號並傳送到感應控制介面,再由感應控制介面產生中斷信號,傳送到個人電腦,下達指令由攝影機將分別進出之車輛車牌攝影取像,並存入一雙工影像擷取器之第一影像記憶體及第二影像記憶體中,以作為車牌辨識程序使用,使進入該停車場入口車道之車輛車牌被自動辨識讀取,並在車輛欲駛離停車場時,再度被讀取車牌號碼,以達到停車場之輔助監控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其停車場之入口車道與出口車道更各裝設有輔助光源,以在攝影裝置攝取行進之車輛影像時,提供足夠之照明。」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於83年1月18日審定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8924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

㈡嗣原告於92年10月16日,以系爭案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

及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依同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及第104條第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6月17日以(93)智專3(2)04024字第093205464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下稱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92年10月16日舉發申請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屬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系爭案有無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

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亦即,新型所保護之標的(subject matter),係為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此「形狀、構造或裝置」,必須於「物品」之基礎上,始克當之,此亦有別於發明所保護之方法標的;復依當時專利法第110條準用第12條之規定,「...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且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其「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是以,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發明之規定,並無二致,此點合先陳明。

⒉經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計有2項,其中第1項係為獨立

項,由於其採特徵式寫法,亦即吾人所習稱之Jepsontype寫法,則「其主要特徵為...」之前之文字,亦即「一種停車場...」至「...以供車牌號碼字元之辨識」部分,係為「前言(preamble,或稱前序)」部分,而後段則為「特徵部分」,應無庸置疑。

⒊依專利實務,以特徵式寫法或稱Jepson type寫法之申請

專利範圍,其前言部分,應被解讀為習知之元件(或稱限制條件),而後段之特徵部分,則被解讀為「新的或改良的特徵部分」,這種見解,除了歐洲專利亦作此認定外,美國實務亦為如此解讀,而有關申請專利範圍撰寫之經典,亦即「Landis on Medianics of Patent ClaimDrafting」一書,亦於第180頁之Section 57開宗明義稱這種Jepson type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為有關「改良(improvement)」之寫法,因此,系爭案所請求之創作或改良之主題標的,不管是於專利法下,或專利實務下,係為「其特徵在於...」以後之改良部分。

⒋前再次檢視系爭案之特徵部分,亦為原告於訴願時所提出

者,其本質上係為由各步驟所串接或連結之操作方法前列述如下:

⑴步驟1:停車場入口及出口車道所設置之迴路偵測器偵

測到車輛在進出口車道,並達到取像定點時,產生信號並傳送到感應控制介面;⑵步驟2:再由應應控制介面產生中斷信號,傳送到個人

電腦;⑶步驟3:下達指令由攝影機將分別進出之車輛車牌攝影

取像;⑷步驟4:並存入一雙工影像擷取器之第一影像記憶體及

第二影像記憶體中,以作為車牌辨識程序使用,使進入該停場入口車道之車輛車牌被自動辨識讀取;⑸步驟5:並在車輛欲駛離停車場時,再度被讀取車牌號碼,以達到停車場之之輔助監控者。

由上述對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解析可知,其係為利用習知(前序部分)之裝置而為之「操作方法(特徵部分)」之改良,依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1-1-1頁開宗明義述及:「方法發明」之方法,係指為產生具體且非抽象的結果,所施予之一系列動作、過程、操作或步驟而言」,因此,系爭案係為涉及方法之發明實無庸置疑,而其不符專利法有關新型之積極要件,亦即專利法第95條所規定之「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要件,自應撤銷專利權。

⒌再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1-2頁有關新型專利部分檢視,則

於非屬新型之類型中即明白述及「按新型所稱之物品,係具有一空間型態之實物,故物品製造方法...使用方法...操作方法等...均不被視為新型之物品」,亦可再次證明系爭案所請求者,係為利用習知「物品」而改良操作之方法。

⒍訴願決定稱:「查系爭專利所請為一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

監控「裝置」,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第2項附屬項所界定之迴路偵測器、以個人電腦為主之控制主機、感應控制介面、攝影裝置、雙工影像擷取器等構成,及其間連結及運作關係整體觀之,顯非在界定一方法或其步驟,且縱以方塊圖或示意圖表現其構成,尚非法所不許,所為描述仍足認係界定一有形物品之空間形態,是系爭專利難謂非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所為之創作或改良」云云,實則其係擷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言」部分,對「特徵部分」則避而不談,堪稱為本末倒置,錯把馮京當馬涼,若如其所引述之「前言」部分固為裝置,惟特徵部分則與「裝置」屬性何干?依被告專利審查基準第2-1-1頁,即明白地將「裝置」定義為之「指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物品予以組合裝設,...雖同為物品(元件)間之結合,但仍單獨使用之物品...」,若特此定義比對於系爭案之「特徵部分」,則凡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即可立即判別出該「特徵部分」斷非「物品」或「裝置」,而是界定「步驟」,否則,若其為裝置,則「特徵部分」有何元件或物品可被抽離再與「前言部分」結合?實則,「特徵部分」所運用之元件或裝置,俱已見於「前言部分」,此係為不爭之事實。

⒎實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為典型的方法請求項,蓋

方法請求項之特點,在於其元件具有動詞或動名詞,以執行各步驟10,姑且不論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項之「前序部分」不乏動名詞,而其「特徵部分」則充斥著動詞,如「...偵測到車輛...」,「達到取像定點時」,「產生信號」,「傳達到感應控制介面」,「產生中斷信號」,「傳送到個人電腦」,「下達指令」,「攝取影像」,「存入一雙工影像」,「進入該停車場」,「自動辨識讀取」,「車輛欲駛離...」,「再度被讀取」,「以達到停車場之監控」。是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執行停車場車牌辨識之方法,其理至明。

⒏方法必須藉助硬體以執行,乃必然者,否則,若執行一方

法而不用任何器械或硬體裝置,則其將輪為「心智活動」或徒記空言,是以,當列述了裝置,再加上步驟,即形成方法專利,相信只要翻閱公報即可得知,被告只審究到「前言部分」之「裝置」,對於「特徵部分」之步驟視而不見,實有「見樹不見林」且「本末倒置」之嫌,且陷入了以為只要有裝置,即可為新型專利保護之迷思。

⒐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非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

無效下,則附屬項,亦即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即使附加元件,亦不脫非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本質,自應予以撤銷。

⒑不管是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所請求者,必須對「當時

技術狀態(the state of the art)」有所貢獻,是以,其必須具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96條所規定新穎性以及非顯而易知性(亦即進步性),始克當之,揆諸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前言部分」係為習知技藝,而「其主要特徵」之後,始為創作部分,而其創作部分,實則亦為習知者,茲比對如下:

⑴其主要特徵(創作部分):

①其主要特徵為由停車場入口及出口車道所設置之迴路

偵測器偵測到車輛在進出口車道;②並到達取像定點時;③產生信號並傳送到感應控制介面,再由感應控制介面

產生中斷信號,傳送到個人電腦;④下達指令由攝影機將分別進出之車輛車牌攝影取像;⑤並存入一雙工影像擷取器之第一影像記憶體及第二影

像記憶體中;⑥以作為車牌辨識使用;⑦使進入該停車場入口車道之車輛車牌被自動辨識讀取

並在車輛欲駛;⑧離停車場時,再度被讀取車牌號碼,以達到停車場之輔助監控者。

⑵前言部分(習知技藝):

①一迴路偵測器,分別設在停車場之入口車道與出口車

道處,用以偵測是否有車輛出現;②且偵測該出現之車輛是否達到一取像定點位置;③以個人電腦為主之控制主機,以在迴路偵測器偵測到

車道中出現車輛時,由該感應控制介面產生中斷信號至控制主機中;④攝影裝置,分別架設在停車場之進、出口車道上,以

對出現在該車道之車輛到達取像定點時,予以攝取車輛影像;⑤雙工影像擷取器,其具有第一影像記憶體以及第二影

像記憶體,可分別將攝影機裝置由出口車道及入口車道所攝取之影像分別存入第一及第二影像記憶體中;⑥一種停車場車牌辨識輔助監控裝置;⑦此為功能性語言,依前言部分之裝置即可獲致此功能。

⑶異同:①~⑦均相同。

綜上,系爭案之特徵部分俱相同於前言部分,對習知技藝並不具任何之貢獻,充其量只是將習知裝置請求其「操作方法」,正如同將習知複印機之構造或裝置描述後,請求操作複印機之方法,自不符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⒒此外,於上述比較表中可發現,系爭案之特徵部分俱存在

於其「前言部分」之習知技藝中,因此,其有違系爭案利當時專利法第96條第1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或同法第96條第5款「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之規定,其不具新穎性及/或非顯而易知性,自應撤銷其專利權。

⒓尤有進者,這種將「裝置」與「方法」兩種不同類別(

class)之請求列於同一申請專利範圍項,亦屬「不明確」,且向來為申請專利範圍撰寫之大忌,亦有違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說明書或圖式,...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者」。有關這種類型之申請專利範圍會導致無效之外國判決偶有所見,如美國聯邦巡迴法院於西元2005年11月21日對IPXL Holdings, L.L.C.V.Amazon.Com,Inc.案作出之判決第12頁即述及,美國專利審查程序手冊(Manual of Patent ExaminationProcedure)中規定「請求裝置(apparatus)與使用該裝置之方法步驟(method steps)兩者之單一申請專利範圍項(single claim),為美國專利法112條下之不明確」;且專利界奉為經典之Landis on Mechanics of PatentClaim Drafting一書中亦提及「永遠不要將發明之不同類別之請求型式,混合於(mix)一單一申請專利範圍項」,因此,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混合「裝置」,以及使用該裝置之「方法步驟」,自屬不明確,並有違專利法第104條第3款之規定,自應撤銷其專利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一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整體之記載做為基礎,而

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一迴路偵測器、一以個人電腦為主之控制主機、一感應控制介面、一攝影裝置、一雙工影像擷取器,其範圍係由各構件組成,並非單純之操作方法,系爭案自仍屬新型專利之範疇。

⒉另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吉普森方式撰寫,在「特徵

」之後僅係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而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敘述,仍可視為有形之物品空間狀態,原告主張自行將申請專利範圍中特徵部分內容予以步驟化,其理由並不可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專利法第97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

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在同法第98條中規定具有專利性之新型應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以及「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等情事,且又不可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此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合先陳明。

⒉在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8年度

判字第499號判決書中對一新型專利之要件作更詳細的闡述,其稱「新型專利中所謂創作,固應為前所未有之技術上思想之創作,亦即應具備新穎性,惟所謂前所未有之新穎性,非僅限於解決問題之手段及其手段所發生技術上之效果均為前所未有之創新,其係以舊手段解決新問題,或以新手段解決舊問題者,亦應認為前所未有之創新」,以及「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縱令在原理上並非前所未有之創新,而係習用技藝,若其空間型態組合上係屬創新,並能產生某一新作用或增進該物品某種功效時,即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

⒊原告以系爭案不適格的方式來認定應撤銷新型專利權,原告對於專利的認知顯然具有明顯的偏差,理由如下:

⑴按原告在原舉發理由書第3頁第1段起所述,係謂系爭案

係以吉普森式(Jepson Type Claim)方式記載,卻具有Means Plus Function(裝置加功能)的意涵,惟系爭案係以吉普森請求方式撰寫申請專利範圍,但並非屬裝置加功能的撰寫方式,在92年專利法施行細則公聽版第18、19條,裝置加功能及吉普申請專利範圍的表示方式,在92年之前專利法及施行細則均未規定裝置加功能及吉普森之撰寫方式,且系爭案係以吉普森方式撰寫申請專利範圍,在「特徵」之後係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亦非原告所述系爭案無明顯具體之有形空間形態,系爭案自屬新型專利之範疇。

⑵再者,吉普森式的申請專利範圍之撰寫本就必須將申請

專利範圍獨立項所有提出的構件(結構)加以考量分析,對於原告質疑系爭案係為一種方法專利,而非為一種結構性專利,不可為新型專利之標的一節,參加人必須提出澄清:事實上,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中確實已將實施結構納入,做專利範圍之解讀時,其中記載的實施結構將成為必要之限縮條件,而原告質疑為「方法」之部分,僅為實施結構之動作流程,如熟習專利範圍格式之人士皆知,當專利範圍中之實施結構呈現其技術手段之特色所在時,可對該結構之連結性及動作流程做較為清楚之描述,以使專利案整體結構可被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瞭解並據以實施,既然該專利案獨立項內容已受到結構性之限制,即應被視為一種結構裝置之專利,自然受新型專利所保護,因此系爭案之專利權取得一切合理之程序。

⑶又,原告在原舉發理由書、訴願理由書乃至行政訴訟狀

中均一再強調系爭案係以吉普森式撰寫獨立項內容,故主要特徵係在「其特徵在於」字眼之後的內容,據此質疑系爭案主要特徵係一方法,而非新型專利適格標的。

參加人必須強調的是:系爭案核准當時的適用法律為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在當時的專利法及施行細則中並無明確規範申請專利範圍的撰寫規定,而原告所稱的吉普森式寫法乃是根據實務界的使用習慣,並無法律強制規定,且在當時規範說明書圖式撰寫原則的專利審查基準亦未出爐,故原告自不宜以一廂情願地認定系爭案係以特殊規定撰寫申請專利範圍,從而使專利特徵的解讀受到侷限。事實上,專利權範圍的解讀原應就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的所有內容進行判讀,換言之,解讀系爭案的專利權範圍無論其係以何種方式撰寫,判讀時係以獨立項所有內容作為判斷對象,並不因獨立項內容出現「其特徵在於」或類似字眼,而在判讀範圍上有所不同。既然如此,則判斷系爭案是否為新型專利之適格標的,本應就獨立項所有內容為判斷對象,如前揭所述,系爭案在獨立項中確實已界定具體的裝置構造,後段的動作流程只是為加強前段裝置構造的特性與功效,其可使熟習此項技術領域人士能更易於理解並據以實施,故完全符合法律規定。

⑷另,原告在行政訴訟狀引述的專利法施行細則及發明說

明書圖式審查基準俱是93年7月1日實施的新法規定,並非系爭案申請核准當時所適用法律,既無適用餘地,自無違法與否之議。

⒋再查,回溯至系爭案提出申請當時,當時習知停車場管理

技術僅停留在管理員對每一進出的車輛進行目視之人工管理,將車輛之車牌號碼、進出時間予以記載,以達時間監控計價的目的;另一種作法為半自動監控管理方式,其係為利用停車計價卡記載車輛進出時間予以進行收費的工作,而無監控的功能。鑑於上述2種習知方式之不足,因此才有系爭案利用迴路偵測器、控制主機、感應控制介面、攝影裝置、雙工影像擷取器...等裝置進行車牌辨識、出入時間、停車時間計價、車輛管理之功能,於系爭案的申請當時是無任何習知技藝能揭示這樣的結構及實施方式,故系爭案申請時,係由當時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進行新型專利之實質審查,其一經獲准,自已代表系爭案在專利標的上的正當性與合法性毋庸置疑,另在新穎性與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上亦獲得肯定。而原告因參加人根據系爭案對其提出專利侵權之民事訴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應賠新台幣194萬元之損害賠償金,為規避刑責乃對系爭案提出行政訴訟之程序,以求鈞院能暫時停止審理之程序,其司馬昭之心已昭然若揭。

⒌根據91年11月號公布的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4項之

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而觀原告所提出之舉發理由書中,其所提出的理由僅主觀地認定系爭案為習知結構,且涵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所有內容,卻未提出任何的證據(書證或其他可具有法律效力之證據)與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做比對,以圖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即有相同或類似的先前技術存在。

顯見原告為無的放矢,殊不足採。

⒍又查,原告之言詞辯論狀提出參加人對原告提出專利侵權

訴訟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指稱參加人已明白「自認」專利特徵係屬「流程」,並依序「步驟化」,從而指稱參加人既在行使權利時以作業流程視之,今於抗辯時又稱非屬步驟,故有違「禁反言」或「誠信原則」。惟前述主張除與事實不符,原告亦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⑴如原告言詞辯論狀中所附民事爭點整理狀中有關爭點整

理的第1項(第2頁)即開宗明義地提出系爭案係適格新型標的之明確主張,並引述被告所執理由為「本件專利可達到新的功效,且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可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及原決定機關所執理由「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及第2項附屬項所界定之迴路偵測器等構成,及其間連結及運作關係整理觀之..足認係界定一有形物品之空間狀態,...無不合專利法第95條規定之情事。」⑵由上述可知,參加人即使在民事侵權訴訟中,依然主張

系爭案係在空間型態上有所創新之新型專利適格標的,並非如原告斷章取義地認定係屬「作業流程」,參加人對系爭案之標的既無不同主張,自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更遑論存在「誠信問題」。

⑶至於原告指稱參加人在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主張侵權產品

之「流程」與系爭案相同一節。其為侵權判斷流程中的一環,主要在確認侵權產品之功能與電路構造的動作方式是否與系爭案相同,此由原告言詞辯論狀第3頁整理的對照表可明顯看出,被原告認定為作業流程的主要特徵(表格左半部),事實上是針對已定義的電路元件(如迴路偵測器、控制主機、感應控制介面、攝影裝置、雙工影像擷取器等)進一步敘明其間的連結關係與動作方式,並非原告一廂情願所稱為一單純的操作流程。⑷由上述可知,參加人在民事侵權訴訟中主張侵權產品工

作流程與系爭案,係屬電路專利案件在侵權判斷流程中的必要步驟;並非參加人自認特徵係屬操作流程。原告自認熟諳專利法規與相關實務,卻將新型標的與專利侵權判斷流程混為一談,意圖蒙騙庭上,其行徑實不足採。

⒎綜上所陳,原告所未提出任何證據來揭示系爭案之構造特

徵,自不能否定系爭案之可專利性,且其意圖藉由對系爭案提出訴願程序,來取得民事法庭程序滯延之情事明顯。

為此謹請 鈞院賜判決如參加之聲明,以維法制。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以吉普森式方式撰寫,這種寫法,被認為「其特徵在於」之前之所謂前序部分為習知技藝,其後之本文則視為新的或改良特徵部分,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特徵部分內容,吾人可將之予以步驟化,則系爭案自屬「方法之發明」,並非新型專利所保護之標的,有違專利法與專利審查基準之新型之物品定義,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查一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整體之記載做為基礎,而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一迴路偵測器、一以個人電腦為主之控制主機、一感應控制介面、一攝影裝置、一雙工影像擷取器,其範圍係由各構件組成,並非單純之操作方法,系爭案自仍屬新型專利之範疇,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訴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及參加人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均不爭,此有訴願決定書附於本院卷暨原處分、新型專利說明書及其圖式及專利舉發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系爭案核准時(83年1月18日)即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5條規定:「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第104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一、違反第95條至第97條規定者。……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又按舉發申請時(92年10月16日)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72條第1項後段規定:新型專利有違反第97條及第98條即修正前第95條至第97條之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依以上規定可知,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舉發申請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案是否屬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系爭案有無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

五、經查:㈠按專利法所稱之新型適格標的,依系爭案核准時即83年修正

前之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係指「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者,依83年修正後之專利法第97條規定:「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者及現行專利法第93條規定:「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其用語容或有些許之差異,惟其係針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為規範,則無二致,合先敘明。

㈡而何謂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系爭案核准時之專利法未

進一步加以規範,惟被告於83年11月25日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1-1頁則規定以:「所謂新型之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則定義如下:形狀:指具體實物其二維或三維之外觀輪廓係以線與面所規範並具機能者稱之。構造: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此外,如國際專利分類B32之層狀產品亦屬之。裝置:指為達到某一特定目的,將原具有單獨使用機能之多數獨立物品予以組合裝設,並非為單純之集合。其與所稱之構造有別,雖同為物品 (元件)間之結合,但原單獨使用之物品,仍未喪失其自身獨立之機能稱之。」核此一規定合於專利法立法目的,被告於審理本件舉發案時用以審查系爭案是否屬適格之新型標的時資為依據與基準,依法自值尊重,次予敘明。

㈢再者,一專利案之符合於專利各要件與否,應依專利法規範

該要件之目的,再該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整體之記載做為基礎而為觀察,以吉普森式(Jepson Type Claim)方式記載申請專利範圍,一般固係以「前言部分」及「特徵部分」來表明先前技術及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惟不得以關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係記載於「前言部分」,而未見記載於「特徵部分」,即逕謂該專利案非屬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㈣查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系爭案係包括一迴路偵

測器、一以個人電腦為主之控制主機、一感應控制介面、一攝影裝置、一雙工影像擷取器之監控裝置,其範圍係由各構件組成,所為記載堪足認係界定一有形物品之空間形態,是系爭案並非單純之操作方法,原處分認系爭案仍屬新型專利之範疇,洵屬有據。

㈤再查,依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創作說明及其圖式,其已

就各構件間之連接關係載明,原告泛指系爭案僅以功能性表徵之方塊圖表示,有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之情事,尚屬無據。

㈥末查,原告於訴訟中復就系爭案之進步性加以質疑,姑不論

原告未據提出任何先前技術以實其說,原處分就系爭案之特徵在於停車場入口及出口車道設置迴路偵測器,當車輛在進出口車道之取像定點時,產生信號並傳送到感應控制介面,再由感應控制介面產生中斷信號,傳送到個人電腦,下達指令由攝影機將分別進出之車輛車牌攝影取像,並存入一雙工影像擷取器之第一影像記憶體及第二影像記憶體中,以作為車牌辨識程序使用,雖在其裝置中使用習知構件,然可達成新的功效,且衡酌其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仍可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亦屬有據,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認系爭案無審定核准時專利法第95條及第104條第3款不予新型專利之事由,就原告之舉發申請為不成立之審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