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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3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事實概要:

原告為訴外人龍美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㈠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利息新臺幣(下同)6,827元、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576,774元計1,583,601元;㈡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812,888元;㈢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992,401元(下稱系爭欠稅案)。分經被告所屬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下稱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報由被告以㈠民國(下同)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㈡86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㈢88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境管局據以㈠86年7月9日(86)境愛字第12536號、㈡86年12月22日(86)境愛字第23761號及㈢88年10月14日(88)境愛岑字第92254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嗣原告於94年1月27日以龍美公司所滯欠之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向被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94年3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082261號函復以龍美公司並未完成合法清算,且所欠稅款,除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利息6,827元部分外仍繫屬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行政執行處),尚不受5年徵收期間屆滿之限制,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各款規定不符,否准其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以系爭欠稅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其利息已逾法定徵收期限,應不得再行徵收,公司負責人亦應解除出境限制,又被告以案件繫屬於臺中行政執行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惟臺中行政執行處非該法所稱法院,被告用法似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起訴狀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原告限制出境應予解除。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又按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系爭欠稅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其利息已逾法定徵收期限,應不得再行徵收,公司負責人亦應解除出境限制。

⒉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條文係明文規定為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惟本件滯欠之稅捐現係繫屬於臺中行政執行處,該行政執行處性質上係為一行政機關,於法條規定之法院性質上實屬不同,是以,被告認事用法似有違誤。⒊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之,一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欠稅案件,於法定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再行徵收。

⒋縱依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

定,仍可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續行執行。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就本件而言,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及同法第49條前段所明定。

⒉次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

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行政執行事件,未經執行或尚未執行終結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執行之;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事件,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2項所明定。

⒊復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

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復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辦法所稱之欠繳稅款,依被告73年10月24日台財稅第61849號函釋,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教育經費或教育捐在內。

⒋本件原告為龍美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欠稅案滯欠80年度(

滯納利息業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註銷)、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合計1,583,601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3,812,888元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992,401元,上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今原告於94年1月27日以龍美公司滯欠之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為由,且主張臺中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法院,龍美公司滯欠之稅捐應無該條但書及同法第39條之適用等語,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等語。

⒌惟中區國稅局於90年11月14日(5年徵收期間屆滿前)已

以債權憑證再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目前尚繫屬該處強制執行中,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未逾5年徵收期間,是以,不合於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得於解除限制出境之規定。再依上開行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90年1月1日不再適用。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前段所定係稽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期間,規定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但納稅義務人之欠稅已移送強制執行,徵起並非不能,故設例外之規定,對已移送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⒍本件該公司欠稅,中區國稅局所屬之臺中縣分局既已依行

政執行法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目前由該處執行中,乃係稅捐之徵收權繼續進行當中,非為原告所指之中斷時效,原告所持見解實有違誤。綜上,被告否准解除原告出境限制,揆諸前揭規定,洵無違誤,所訴核無可採。

理 由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全,自95年1月25日變

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系爭欠稅案均已逾法定徵收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

2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徵收,原告之限制出境依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應予解除;且欠稅移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執行,該處係行政機關,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指之法院,故不能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認為未逾徵收期間。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為龍美公司之負責人,系爭欠稅案滯欠已確定

之㈠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利息6,827元(滯納利息業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註銷)、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576,774元計1,583,601元;㈡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812,888元;㈢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992,401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欠稅案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臺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原告所稱逾法定徵收期間之情形,原處分否准原告解除出境限制之申請,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首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為龍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

確定之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576,774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812,888元;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992,401元,經被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系爭欠稅案迄今未清償,且除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利息6,827元部分外仍繫屬於臺中行政執行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表、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明細資料查詢等資料影本附中區國稅局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

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第24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9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則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5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1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5條第4項規定:「依本辦法限制出境者,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四、依本辦法限制出境時之全部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者。」為行政院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合於法律授權。

原告為訴外人龍美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系爭欠稅

案計:㈠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1,576,774元;㈡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及罰鍰計3,812,888元;㈢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992,401元。經被告以㈠86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㈡86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㈢88年10月1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請境管局以㈠86年7月9日

(86)境愛字第12536號、㈡86年12月22日(86)境愛字第23761號及㈢88年10月14日(88)境愛岑字第92254號書函禁止原告出境在案。系爭申請案以系爭欠稅案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滯納金及其利息已逾法定徵收期限,應不得再行徵收,公司負責人亦應解除出境限制,又被告以案件繫屬於臺中行政執行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未逾法定徵收期間,惟臺中行政執行處非該法所稱法院,被告用法似有違誤,請求依據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解除原告出境限制云云。經查:

㈠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應徵之稅捐,有第10條、第25條、第26條或第27條規定情事者,前項徵收期間,自各該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依第39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為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欠稅案滯欠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576,774元、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合計3,812,888元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992,401元之稅款,均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強制執行,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原告主張逾法定徵收期間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龍美公司滯欠之稅捐已逾法定徵收期間,為無可採。

㈡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

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42條第1項規定:「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準此,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原由法院辦理者,自行政執行法90年1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日起改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辦理,是稅捐稽徵法第39條所定強制執行之法院,自90年1月1日起依上開行政執行法規定,應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無訛,易言之,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欠稅案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尚未結案者,視同未逾徵收期間之規定,對欠稅案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自有其適用。故原告主張,臺中行政執行處係行政機關而非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法院,顯係誤解相關法律規定,亦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解除出境限制,訴願決定駁回

其訴願,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6-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