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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270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宿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3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至行政機關將公有眷舍改建,配售房地予現住人,係代表公庫處分官產;將公有眷舍配予所屬人員居住,係代表公庫將物無償貸與使用。其間成立者均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行政機關就眷舍現住人得否續住,得否承購改建後房地所為函復,無非私法上之意思表示,非行使公權力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對之如有爭執,自不得藉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以謀救濟,若竟提起訴願、再訴願,即非合法,未經合法之訴願、再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 (改制前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234號裁定)( 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38號及91年度裁字第343號裁定) 。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認定原告不得續住依法配住之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實與事實不符。原告係於民國(下同)68年11月間由前臺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改制為被告刑事警察局,原臺灣省刑警大隊改制後並無內勤人員等編制員額,所有是類職務人員皆改派刑事警察局職缺,原告當時即因此改派為被告刑事警察局科員,此等人員皆兼辦省刑大隊業務,改派人員並無實際之調職事實,凡此皆有當時刑警大隊及刑事警察局之組織編制可稽。惟被告未察實情卻以人事行政局函釋示:「賀員68年11月3日他調刑事警察局科員,應在3個月內遷出宿舍,賀員得否為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而准其續住宿舍處理為止,應請宿舍管理機關本於權責依規定核處」,逕行逼迫原告遷還系爭眷舍,令原告不能信服。原告有無續住之權利,在於臺灣省警務處刑警大隊改制為被告刑事警察局,其單位員工改為承續單位服務,是否為調職之認定。又被告與警務處合署辦公期間,被告員工配住警務處眷舍,刑事警察局比照辦理,警政署與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分署辦公後,被告員工仍續前配住之眷舍並無影響,皆未被通知遷還眷舍,且與原告同樣因改制而由刑警大隊改為刑事警察局的科員,不但沒有催討遷還眷舍,並通知向被告申請搬家費,原告向萬宇建設公司協洽搬家費事誼,建商說原告部分應由被告轉發,顯然個案對原告是不公平云云,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於67年5月26日調派代前臺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課員,並於68年11月3日依警署人甲字第136號令他調被告刑事警察局科員(此有原告公務員動態紀錄卡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於臺灣省警務處任職期間(即67年8月25日)獲配住系爭眷舍,嗣原告於81年7月20日自被告刑事警察局退休,被告以原告因調職已不符續住被告經管之系爭眷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0年4月17日90住福字第307170號函意旨,乃以94年6月8日警署後字第0940073279號書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遷出返還系爭眷舍。原告向被告提出陳情,經被告以94年6月22日警署後字第0940078412號書函復知原告,仍請依上開94年6月8日警署後字第0940073279號書函辦理。足見原告係為原配住系爭眷舍之續住與搬離事務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照首揭說明,被告將系爭眷舍配住予原告,與原告間係成立私經濟之法律關係,受配住人是否符合續住資格應否搬遷,係屬私權爭執,如有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並不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向本院起訴,自非合法。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有關宿舍事務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