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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71號原 告 善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承慶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志文律師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光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400864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該部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於93年11月12 日赴原告之製造場所臺北縣中和市○○路○○○ 號3 樓查核結果,有製造預錄式光碟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情事,違反行為時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款規定,以93年12月31日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違反行為時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款處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製造母版時,即已完成壓印母版碼之設定,系爭光碟母版在母版刻版製程中亦有壓印母版碼,僅因刻版機運作時因內部元件故障,導致母版碼刻印位置發生偏差,使得已刻印完畢之母版碼遭塗布材料覆蓋,並無所謂「未設定」或「未刻印」之情事:

⑴原告於製造母版時,已確實設定完成母版之來源識別碼

(即母版碼),於操作上並無任何過失或不法之處。⑵被告在原告之光碟射出機台上查獲之系爭光碟母版及系

爭光碟,之所以未於正常位置顯示母版碼,非原告未設定母版碼,使刻版機漏刻母版碼所致。而是由於在系爭光碟母版製程中因母版碼刻印之位置偏差,使得已刻印上之母版碼,遭之後壓印之塗布材料覆蓋所致,進而使得依據系爭光碟母版射出成形之系爭光碟,均無法正常顯示母版碼。

⑶按正常製作之光碟母版,是將母版碼刻印在光碟的內環

區域(也就是無塗布儲存資料材料之部分)以供識別,因而在依據光碟母版所射出成形之光碟片上,亦會在相應的內環區域顯示母版碼,以奇異筆標示之部分,於機械運作正常之情形下應顯示原告之母版刻版機母版碼「IFPI LP50 」之字樣。

⑷系爭光碟母版,即由於上述刻印位置偏差,導致母版碼

刻印位置落在內環區域以外,將「IFPI LP50 」之字樣誤刻於內環區域以外之部位。也因為如此,在製作母版後續的製程中,數位資料之塗布材料覆蓋住未刻印於正常位置的母版碼上,導致母版碼無法正常顯示,進而使得依據系爭光碟母版所射出成形之系爭光碟片,亦無法正常顯示母版碼。

⑸至於母版碼刻印位置偏差之確實原因,參照刻版機製造

原廠Singulus Technologies Taiwan Ltd. (以下稱「Singulus」)所出具之說明,是因為刻版機中部分機件未正常運作,導致負責定位功能之光學尺組件位置異常,因而使得母版碼無法正常刻印於正確位置,而且此等故障係機器自然耗損產生,雖有進行標準保養維修程序仍無法完全避免。換言之,系爭光碟母版未於正常位置顯示母版碼,乃因不可抗力之刻版機機件故障所致,與原告設定母版碼與操作之行為均無關係。

⑹一般而言,生產事業之機械及製程之運作上,必然有良

率之問題。亦即,縱使原告保修、操作上均無任何疏失,依舊可能出現如本件因機械故障導致母版碼未刻印於正確位置之情況,此乃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原告無故意過失可言。

2.本次刻版機之機械故障,乃正常操作、保養、維修之下仍無法避免發生之情形,故與原告之行為無關,更無過失可言:

⑴雖然刻版機故障導致母版碼未刻印於正確位置,但原告

對於機器之操作、保養、維修均已符合常規且盡最大努力,期使機器均能正常發揮功能並符合法令規定要求,本次事件是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故原告並無過失可言。

⑵原告利用刻版機製作母版之相關行為,可分為1.操作設

定;2.定期清潔保養與定期檢查保養;3.發現故障時,自行排除故障或通知原廠技師進行檢修。而原告於操作刻版機時,已按此標準作業程序設定正確母版碼無誤,並無任何過失或違法之處。

⑶原告對於廠內之機具,一向依據產業標準進行必要之保

養維修,並保存相關之保修記錄。以刻版機之廠內保養為例,原告對於刻版機每月均進行必要之清潔保養;每一年度並依據原廠之建議,進行刻版機各項零組件之檢查保養。

⑷若遇有刻版機故障之情形,原告除立即排除檢修故障外

,於無法自行排除故障時,均會通知機器原廠技師來廠進行檢修。以92年至93年為例,原告前後一共委請原廠Singulus之技師到廠提供檢修達30餘次之多,原廠技師到原告檢修刻版機之次數,平均達到超過每月1 次以上之水準。

⑸系爭光碟母版雖因刻版機故障所致,但此一故障情形乃

是原告於最大可能之範圍內對刻版機進行操作、保養及維修後,仍無法避免產生之故障,則原告對於此種故障之發生,進而導致未刻印母版碼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

3.何況,原告對於所生產之光碟片均定有品管程序,不容未刻印母版碼之光碟片出廠,因此縱然機器有無法避免出現之故障情形,仍不至於發生違反法令規定之光碟片流入市面之情形:

⑴除了前述對機器保養維修之措施外,為確保光碟產品能

達成客戶要求品質,並符合相關法令之規定,原告內部定有嚴格之品質管制程序(QC射出檢驗作業指導書,下稱指導書),作為QC人員檢驗光碟片之作業標準,其中並有多項與母版碼相關之要求。

⑵依據指導書4.2.1 母版檢測之規定,QC人員須核對母版

之內環刻字與工單之要求是否相同,若不符合則依據

4.2.3 之規定必須退回刻版室重新刻版;此處之內環刻字即包括內環所應刻製之母版碼。

⑶另依據4.3.1 射出首檢之規定,QC人員需檢查光碟片內

環刻字與工單之要求是否相同,配合4.4.5 射出製程巡檢之規定,以每兩千片為巡檢數量單位進行巡檢。

⑷以系爭光碟為例,全套共計26片光碟(母版),每片光

碟母版射出產量為1,000 片,共計26,000片;依據前述指導書之作業標準,原告之QC人員會在本批產品全部射出成形完畢後,開始依據指導書之規定進行母版與光碟片之檢驗。惟被告來廠查核時,本批產品尚未產製完畢,大部分仍堆放在射出機之機台上,等待整批產品完成後才進入QC程序。若該批產品進入QC程序,則原告之QC人員必可於執行「母版檢測」以及「射出製程巡檢」等檢驗項目時,檢驗出系爭光碟母版與系爭光碟未壓印母版碼,進而退回刻版室重新刻版並銷毀不合規定之光碟片。

⑸由於被告是針對射出機機台上之半成品光碟進行查驗,

因而會查驗出尚未經QC程序又未壓印母版碼之系爭光碟母版及系爭光碟。但此部分光碟若得以進入QC程序,則此部分無須光碟小組查核,即可透過原告內部產製流程檢驗出未壓印母版碼之光碟而送回重刻。

⑹被告未正視品管程序之重要性,使得原告因不可抗力之

機械元件發生故障至依循品管程序檢出瑕疵光碟片中之短暫時點時受罰。若依正常之流程,如本件所發現之刻版機內部元件故障,原告會在品管程序中發現光碟片之瑕疵後,追溯檢查該瑕疵是產生自何種產製階段,之後進行故障排除及通知原廠維修等流程。但被告於本件是直接將尚處於生產線上之半成品光碟片作為檢查標的,此時原告根本尚未進行品管程序,自然無法處理有瑕疵之光碟片或發現刻版機之故障,導致後來遭罰鍰處分之錯誤結論。若系爭光碟得以進入品管程序,則原告將發現母版碼為正常顯示之瑕疵,則必然將系爭光碟送回重新刻印母版碼,且得一併檢查出刻版機之故障因素,避免再次發生母版碼之刻印偏差。

⑺由於機械運作必然有良率及不可避免之故障等問題存在

,是以品管程序乃產製過程中不可或缺之一環,透過品管程序來確保所有出廠之光碟片成品均合法且無瑕疵,避免衍生違法或違約責任。今若容認前揭光碟管理條例之處罰可擴及產製過程中未經品管之半成品光碟,則完全不顧製造業之現實,更與光碟管理條例之精神背道而馳。機器必然有一定機率會發生故障,導致所產製的光碟有某種瑕疵,若今日容許被告可針對產製過程當中,任何尚未經過品管階段之半成品光碟作為查核標的,則將導致最終沒有任何一家廠商可完全符合前揭光碟管理條例之荒謬結果。

⑻按前揭光碟管理條例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可能侵害他人

智慧財產權之光碟母版在外流竄,致使權利人蒙受侵權光碟造成損害時,面臨求償無門之情況。而品管程序即在避免未刻印母版碼之光碟母版或光碟片流入市面或他人之手,則原告所採行之品管措施,只要能達此一目的,難謂對光碟母版之品管未盡注意義務。

4.按「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固為前揭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所明定,且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2 款之規定,違反前述規定者可處以新臺幣150 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惟此處所稱之母版,應依目的性限縮解釋,指已通過品管程序之成品光碟片: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

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今原告漏刻母版碼一事,乃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無法避免之瑕疵,若對此處罰違反前述大法官解釋之精神。

且行政罰法第7 條責任要件明文規定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推定過失」有別。因此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有過失。

⑵今系爭光碟未正常顯示母版碼之原因係因不可抗力之機

器故障所致,且原告對機器保養維修已盡最大努力,又另有品管程序可對光碟產品所進行確認及篩檢,由此觀之,原告其實已經盡最大可能之努力,使光碟產品之生產製造能符合相關法令之要求。況乎刻印機內部元件之故障,本非原告所能控制或刻意造成,原告既無任何行為介入,怎可能有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再者,由統計數字觀察可知,原告在92年至93年間,母版總產量為19,

678 片,射出總產量為90,109,928片。被告僅查到一片漏刻母版碼之系爭光碟母版,其機率僅占母版總出產量約二萬分之一;又未壓印母版碼之系爭光碟僅1,000 片,其機率僅占射出總產量約九萬分之一,由其瑕疵發生機率之低,可想見原告確已對於機器之保養維修做出最大努力。本即無法期待任何機械運轉可達百分之百無瑕疵之程度,縱然原告有漏刻之情事發生,其並無過失可言,依據前述大法官解釋之精神,系爭處分實有違反法律精神之處。

⑶被告指稱原告違反前揭光碟管理條例相關法條解釋方式

有誤,無法切合社會實際運作。如果純粹從法條字面言之,或許可認為只要未壓印母版碼之光碟母版一製作完畢,即已符合構成要件。但如果該法條可以作如此之解釋,則光碟製作廠商建立品管程序之意義豈不蕩然無存?是以原告主張前揭光碟管理條例前開條文所稱之母版,在解釋適用時應進行目的性限縮,認為該光碟係指經過品管程序後之成品光碟片,而不包含生產過程當中任何時段可取得之半成品,以免權利人需要對原本無法通過品管程序而須重新製作或銷毀之半成品負擔責任。⑷事實上光碟母版及光碟片之製作如同所有其他產品一般

,本即存有一定之良率水準,不可能在所有產製過程當中均保持百分之百完美無瑕疵;正因如此,生產業者在生產製造過程中,最後必定有一道程序,針對產品之品質進行檢驗,確認品質、規格符合要求後,方能放行出貨。本件被告的查核方式,罔顧此品管程序存在之意義,直接在光碟片上處於半成品狀態時,即光碟片甫由射出機剛射出成形置放於機台上時,就介入進行檢查;實則只需等待該批光碟片產製完畢而進入品管程序後,原告即可自行發現瑕疵進行更正,重新送回刻印室刻印母版碼,並通知刻印機原廠進行維修。

⑸母版檢測及光碟片的射出首檢一起進行,如此為最有效

率之方式。法律並沒有規定母版製作完成後,就必須作品管的動作,原告係依照一般業界的流程製作。原告母版刻板與光碟生產係在同一線上,故原告母版尚未經過品管製作完成。

5.被告另指稱原告未遵守自行制定QC射出檢驗作業指導書,此指摘實屬誤解。原告原先之品管程序,乃是採光碟母版與光碟片一併檢測之方式,93年原告遭被告查扣後,原告即立刻對品管程序檢討,旋於94年1 月6 日修訂QC指導書。改為光碟母版完成後立即檢驗母版。本次裁罰之前,法令並未對品管程序作出規範,主管機關亦未向原告說明品管要求,在此欠缺法令及適當之行政指導之下,認原告有過失,實有未妥。

6.因為被告誤解前揭光碟管理條例之規範目的,又恰巧介於刻版機機械發生故障及原告透過品管程序發現此故障所造成之瑕疵前的兩個時點間進行檢查所生之糾紛,原告並無過失可言,不應受此罰鍰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前揭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違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款規定,處15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又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2.查被告於93年11月12日查獲原告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 (哪吒傳奇16)之母版未標示來源識別碼,即母版碼,並查扣光碟樣本5片及母版1片,經原告協理范安圓先生簽名確認,有被告執行光碟管理條例查核紀錄表附卷可稽。預錄式光碟之製造須先製造母版,再以該母版另行裝置於射出機上之「模具」內,然後始大量製造光碟。而所謂「母版」,係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母版碼應刻印於母版之資料引入區,並於光碟製造過程中壓印標示於光碟正面上。於大量製造光碟前,須先製造母版,如要對母版進行品管程序,亦應於製造母版之過程,而非於大量製造光碟過程,此亦如原告起訴狀理由所載,對母版碼之刻印應進行母版檢測,「需核對母版之內環刻字與工單之要求是否相同,若不符合則依據4.2.3 之規定必須退回刻印室重新刻版」,因而縱使原告無法自行維護母版刻板機之故障,仍無解原告依法製造母版時,應善盡注意母版上有無依規定刻印母版碼之義務,原告仍有過失。是以原告確有違反前揭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事實,被告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款規定處罰,應屬合法妥當。

3.原告一再以品管程序作為免責理由,惟如上述光碟製造過程,於進行量產時,始將母版置於射出機上。原告母版刻板與光碟生產部門皆有之,且非同一個部門,並非一體成型。因而被告所查獲於射出機上之「模具」內之母版未刻印母版碼及未壓印母版碼之光碟,應屬進行量產階段之母版及光碟,已非原告所稱尚待品管程序之母版及光碟。另主張查獲之系爭光碟為半成品尚待品管程序一節,仍無礙於系爭母版未刻印母版碼之事實。又主張前揭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應限縮解釋只通過品管程序之成品光碟片,亦屬誤解該規定係針對製造母版之規定,而非對光碟片之規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美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乙○○,此有被告95年8 月9 日經人字第字第0950366501

0 號函附卷可稽,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應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件行為時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且不得為虛偽不實標示。違反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款規定,處15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鍰。又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二、原告於93年11月12日在其製造場所中和市○○路○○○號3樓,經被告光碟聯合查核小組,查獲原告所製造之預錄式光碟 (哪吒傳奇16)之母版未標示來源識別碼,即母版碼,並查扣光碟樣本5 片及母版1 片之事實,有原告協理范安圓簽名確認之經濟部執行光碟管理條例查核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告就該等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前開漏刻母版碼之系爭光碟母版,乃因為母版刻版機部分元件、機件功能不穩定所造成,已請母版刻版機原廠Singulus Technologies 進行檢修。原告於製造母版時,即已完成壓印母版碼之設定,系爭光碟母版在母版刻版製程中亦有壓印母版碼(即來源識別碼),僅因刻版機運作時因內部元件故障,導致母版碼刻印位置發生偏差,使得已刻印完畢之母版碼遭塗布材料覆蓋,進而使得依據系爭光碟母版射出成形之系爭光碟,均無法正常顯示母版碼。母版碼刻印位置偏差之確實原因,參照刻版機製造原廠Singulus所出具之說明,是因為刻版機中部分機件未正常運作,導致負責定位功能之光學尺組件位置異常,因而使得母版碼無法正常刻印於正確位置,而且此等故障係機器自然耗損產生,雖有進行標準保養維修程序仍無法完全避免。系爭光碟母版未於正常位置顯示母版碼,乃因不可抗力之刻版機機件故障所致,與原告公司設定母版碼與操作之行為均無關係。本次事件是因不可抗力之因素所致,故原告公司對本事件並無過失可言。原告公司利用刻版機製作母版之相關行為,可分為1.操作設定;2.定期清潔保養與定期檢查保養;3.發現故障時,自行排除故障或通知原廠技師進行檢修。而原告公司於操作刻版機時,已按此標準作業程序設定正確母版碼無誤,並無任何過失或違法之處等等。

三、經查,預錄式光碟之製造須先製造母版,再以該母版另行裝置於射出機上之「模具」內,然後始大量製造光碟。而所謂「母版」,係指經由刻版機完成用於製造光碟之金屬碟,母版碼應刻印於母版之資料引入區,並於光碟製造過程中壓印標示於光碟正面上。原告於93年12月6 日函覆被告光碟聯合查核小組亦說明母版之來源識別碼在刻板機安裝時即已設定完成,機械運作正常情況下,「IFPI LP50 」來源識別碼會自動刻於母版上,無法經由人為操作做設定之變更。惟查,被告於93年11月12日查核紀錄顯示,原告所製造光碟片中「哪吒傳奇16(A0000000)」唯有標示模具碼「Ju16」,缺母版識別碼,扣案之「哪吒傳奇16(A0000000)」母版經檢視亦無識別碼。因此,原告被查核當日「哪吒傳奇16(A0000000)」母版及其射出之光碟片均無識別碼可以認定。又依卷附富翔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顯示該批光碟壓印射出數量為

10 00 片。原告於本院95年7 月19日審理中亦陳明當日已射出幾百片,參照卷附聯合查核小組查核紀錄簡表記載,被查扣之「哪吒傳奇16(A0000000)」光碟亦取自射出部。因此「哪吒傳奇16(A0000000)」除母版無識別碼外,其已進入射出階段之「哪吒傳奇16(A0000000)」光碟片亦母版無識別碼可以認定。

四、再依扣案光碟母版包裝盒顯示該母版業經品管檢查人員核章,並於93年10月29日、11月12日各有1千餘片之射出數量。

可見該母版業經原告品管檢查完畢,始予核章並進行大量射出生產。原告如確係在母版刻版製程中有壓印母版碼,但因刻版機運作時因內部元件故障,導致母版碼刻印位置發生偏差,使得已刻印完畢之母版碼遭塗布材料覆蓋之情形,則於原告公司品管人員於檢查時應即可發覺,上開母版既經93年10月29日、11月12日二次各有1千餘片之射出數量,迄93年11月12日被告查獲時原告仍未查覺其母版或射出光碟未壓印母版碼,足見原告就製造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未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難辭其過失之責。至於原告所稱本件光碟片處於半成品狀態時,即光碟片甫由射出機剛射出成形置放於機台上時,就介入進行檢查;只需等待該批光碟片產製完畢而進入品管程序後,原告公司即可自行發現瑕疵進行更正,重新送回刻印室刻印母版碼,並通知刻印機原廠進行維修部分。惟查,依上所述,光碟製造過程,於進行量產時,始將母版置於射出機上,而本件被告所查獲於射出機上之「模具」內之母版未刻印母版碼及未壓印母版碼之光碟,應屬進行量產階段之母版及光碟,已非原告所稱尚待品管程序之母版及光碟,此由母版包裝盒已蓋有品管人員之核章及其已有93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二次射出各一千餘片可以證明。

原告此部分主張核非可採。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查獲之系爭光碟為半成品尚待品管程序屬實,但該系爭母版業已完成品管,已蓋有品管人員之核章可憑。且該母版業已用於射出光碟,則原告亦已違反行為時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事業製造預錄式光碟所需之母版,應壓印標示來源識別碼之規定,其於製造母版時,未善盡注意母版上有無依規定刻印母版碼之義務,仍有過失。尚不能以被查獲之系爭光碟為半成品尚待品管程序據以主張免責。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首揭光碟管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 款規定處150 萬元罰鍰,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光碟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0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