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7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洪珮琪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將其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於88年2月9日、5月17日、5月27日,計12,000,000股,89年1月25日1,000,000股,無償移轉予同居人顏伶寧,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以贈與人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乃於93年3月5日通知被告機關依法核課;經被告機關審理後核定原告88年贈與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48,870,000元,淨額為147,870,000元,贈與稅額為66,050,000元,並處1 倍之罰鍰66,050,000元;89年贈與總額為15,350,000元,淨額為14,350,000元,贈與稅額為2,914,000元,並處1 倍之罰鍰2,91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於88年、89年贈與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12,000,000股、1,000,000股,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核定88年贈與稅額為66,050,000元,並處1倍之罰鍰66,050,000元;89年贈與稅額為2,914,000元,並處1倍之罰鍰2,914,000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與顏伶寧於88年度及89年度係因買賣而移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⑴按「本法所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

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因此,贈與之成立,除客觀上須具備無償的財產移轉外,主觀上尚須贈與人之意思表示及受贈人之允受意思表示,方始足當。其中有關意思表示之認定,則應考量當事人之實際狀況,才能推知當事人之真意。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予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訂有明文。而雖然支付價金為構成買賣契約之要素,惟此指買賣契約成立時,當事人間須有支付價金之約定,而非指雙方須有支付事實之存在。是故,支付價金僅係買受人所負之給付義務,價金有無支付,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並無相干,合先敘明。

⑵查原告將自己所有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

別於88年2月9日、5月17日、5月27日,計12,000,000股出售於顏伶寧,償金為554,000,000元;復於89年1月25日再將1,000,000股售予顏君,售價為55,000,000元。系爭交易原告已分別於88年度及89年度出售時繳納證券交易稅1,662,000元及165,000元。而由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1項可知:「凡買賣有價證券,除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外,悉依本條例之規定,徵收證券交易稅。」是以,當事人雙方間轉讓有價證券,僅於買賣時始徵收證券交易稅。依一般常理可知,若原告非以出賣有價證券之意思轉讓股票予顏伶寧,應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之必要,再者,原告與顏伶寧兩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原告實無贈與股票予顏伶寧之理。況且,雖然買賣標的物之移轉與其價金之支付,原則上應同時為之,惟依契約自由原則,出賣人同意償金於移轉買賣標的物後一段時日始行支付,於正常商業行為間亦屬常見,顏伶寧於出賣人即原告轉讓股票之後,未同時支付買賣價金,此並未影響雙方法律行為係買賣之事實。

⑶若依被告及財政部所稱,因本件股票與股款未同時交

付、原告於股票買賣過戶多年後仍未收取股款等由,而認定本件係屬贈與。則因原告對顏伶寧之系爭債務請求權之時效既尚未消滅,原告實仍得隨時向其請求清償,此與贈與顯然有別。

⑷承上所述,原告基於股票買賣而轉讓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予顏伶寧,由此可知,本案並非無償之贈與,被告初查誤以系爭股票轉讓係屬贈與之行為而核課贈與稅,並科處罰鍰,其認事用法顯與事實有違。

⒉縱被告堅認原告與顏伶寧間買賣股票係屬贈與行為,則

當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認定雙方之關係為「視同贈與」,而不應科處罰鍰:

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

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規定。次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之案件,自本函發布之日起,稽徵機關應先通知當事人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申報,如逾限仍未申報,並經課稅確定者,始得依同法第44條規定處罰。」為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⑵查原告88年度及89年度與顏伶寧間之股票買賣,原先

約定交易價格共計554,000,000元(分別為225,000,000元、104,000,000元以及225,000,000元),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為憑,承此,原告與顏伶寧間之財產移動所涉及之法律關係為買賣,縱被告堅認原告與顏伶寧間買賣股票之關係係屬贈與之行為,,以原告遲未收取股款作為認定係屬贈與之理由,至多亦屬無償免除債務之行為,應屬於「視同贈與」而非「直接贈與」,而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依前揭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先行發函通知原告補繳贈與稅,如原告未依限繳納者,始得科處罰鍰。次查原告並未接獲被告輔導當事人繳納贈與稅之公文書信,自不應對原告科處罰鍰,始為適法。

⒊原告並無漏報贈與稅之故意或過失:

⑴按「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

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及「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其涵蓋範圍包括叔姪、舅甥在內,惟衡酌目前社會情況,叔姪、舅甥之間甚難有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情事,乃將親等範圍由三親等縮小為二親等,以符實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之規定及該款之修正理由。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此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與顏伶寧間於法律上並無任何親等關係,則

揆諸前揭法條及其修法理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更難有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情事。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至多亦僅能認定為視同贈與,更何況本件買賣雙方並無任何親等關係。

⑶原告或因與顏伶寧間之私人關係而有較晚催收或屢次

寬限債務之情形(證物4),惟此乃人之常情,實難以此即逕認原告與顏伶寧間之買賣關係實質即為贈與。縱以本件情形涉有原告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債務,屬「以贈與論」之情形,原告亦顯然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實無由處以罰鍰。

⒋綜上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均無理由,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稅部分:

⑴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

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將其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

於88年2月9日、5月17日、5月27日、89年1月25日,以每股45元、52元、45元、55元價格,移轉5,000,000股、2,000,000股、5,000,000股及1,000,000股予顏伶寧;惟查顏君銀行帳戶在相當時期均未有相對款項支付予原告之情形,買賣雙方亦無法提供資金流程證明資料,涉嫌贈與行為。經財政部查獲,原告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於93年3月5日通報被告依法核課;被告乃依首揭規定,以系爭買賣股票當日每股淨值12.92元、11.96元、12.07元、15.35元核算,核定88年贈與總額為148,870,000元,淨額為147,870,000元,贈與稅額為66,050,000元;89年贈與總額為15,350,000元,淨額為14,350,000元,贈與稅額為2,914,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出售系爭股票業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依一般常理,若原告非以出賣有價證券之意思轉讓股票予顏伶寧君,應無繳納證券交易稅之必要,且買賣未同時支付價金,並不影響買賣之事實;又原告與顏君並無親屬關係,實無贈與之理;縱認系爭交易股票係屬贈與行為,當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為視同贈與,而不應處以罰鍰。又若按同法第4條核課及罰鍰,則溢繳之證券交易稅應予退還云云,資為爭議。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經查原告將其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於88年、89年移轉出售予顏君,此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公司分戶卡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又本件交易金額鉅大

88 年度為554,000,000元、89年度55,000,000元。依一般未上市股票交易,雙方為確保權益必股票與股款同時交付,惟本件股票買賣於股票過戶4 年後仍未收取股款,既無質押擔保又無催收,此有財政部函請原告及顏君之說明書附卷可證,自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悖。再者,原告仍未能提示相關交易資金流程供核,所訴買賣乙節,自無足採;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並無不符。至原告訴稱本件贈與股票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之視同贈與,應有通知補報之適用乙節,顯有誤解,核不足採。被告依首揭規定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乃予駁回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經核並無不妥。茲原告復執前詞爭議,仍難謂為有理由。

⒉罰鍰部分:

⑴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

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贈與財產未依限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已

如前述,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88年贈與總額為148,870,000元,並按應納稅額66,050,000元處以1倍罰鍰66,050,000元;89年贈與總額為15,350,000元,並按應納稅額2,914,000元處以1 倍罰鍰2,914,000元,尚無不合。至原告訴稱應有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之適用乙節;經查本件係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之贈與,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並無不合。

⒊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1、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第1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4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又「未上市或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2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為同法施行細則第29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將其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於88年2月9日、5月17日、5月27日,計12,000,000股,89年1月25日1,000,000股,無償移轉予同居人顏伶寧,爰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核定原告88年贈與總額為148,870,000元,淨額為147,870,000元,贈與稅額為66,050,000元,並處1倍之罰鍰66,050,000元;89年贈與總額為15,350,000元,淨額為14,350,000元,贈與稅額為2,914,000元,並處1倍之罰鍰2,914,000元。原告不服,提起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顏伶寧於88年度及89年度係因買賣而移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已按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並非贈與;況原告與顏伶寧兩人間並無任何親屬關係,原告實無贈與股票予顏伶寧之理;雖顏伶寧於出賣人即原告轉讓股票之後,未同時支付買賣價金,此並未影響雙方法律行為係買賣之事實;又縱被告堅認原告與顏伶寧間買賣股票之關係係屬贈與之行為,,以原告遲未收取股款作為認定係屬贈與之理由,至多亦屬無償免除債務之行為,應屬於「視同贈與」而非「直接贈與」,而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依前揭財政部76年5月6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之規定,先行發函通知原告補繳贈與稅,如原告未依限繳納者,始得科處罰鍰;再者,原告並無漏報贈與稅之故意或過失,被告實無由處以罰鍰云云。

四、查原告將其所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分別於88年2月9日、5月17日、5月27日,計12,000,000股,89年1月25日1,000,000股,移轉予訴外人顏伶寧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及公司分戶卡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以認定;是被告以顏伶寧銀行帳戶在相當時期均未有相對款項支付予原告,且買賣雙方亦無法提供資金流程證明資料,核認屬上揭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行為,乃以系爭股票買賣當日每股淨值12.92元、11.96元、

12.07元、15.35元核算,核定88年贈與總額為148, 870,000元,淨額為147,870,000元,贈與稅額為66, 050,000元;89年贈與總額為15,350,000元,淨額為14,350,000元,贈與稅額為2,914,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雖交易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法自治範疇,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有協力之義務。

(二)系爭股票交易金額鉅大,88年度為554,000,000元、89年度55,000,000元,依一般未上市股票交易,雙方為確保權益必股票與股款同時交付,惟本件股票買賣於股票過戶4年後仍未收取股款,既無質押擔保,且迄92年12月24日顏伶寧向財政部賦稅署提出說明書前,亦均無催收,此有財政部函請原告及顏伶寧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態有悖。且原告均未能提示相關買賣交易資金流程供被告查核,原告主張股票移轉係屬買賣乙節,尚難採據。被告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認定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縱屬贈與股票,亦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之規定之視同贈與,應有通知補報之適用云云;惟被告係依首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行為,核課贈與稅,並非認定屬無償免除債務之視同贈與情形;況本件原告於被告機關核定系爭贈與稅時,仍未提出已確實免除顏伶寧系爭債務之證明,是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四)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甚明。本件原告贈與財產未依限向被告辦理贈與稅申報,已如前述,尚難謂無過失,被告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應納稅額處以1倍罰鍰,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據以原告於88年、89年贈與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計12,000,000股、1,000,000股,未依規定辦理申報,核定88年贈與稅額為66,050,000元,並處1倍之罰鍰66,050,000元;89年贈與稅額為2,914,000元,並處1倍之罰鍰2,914,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