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27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受理88年度執字第14769號債權人蔡盧阿娘等與債務人李莊德等間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土地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 弄○ 號),經原告於92年8 月6 日以新台幣341,000 元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被告業已於92年8 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1 項前段、第97條規定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訴外人李姚輝於92年10月20以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即優先購買權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經被告三重簡易庭於94年6 月30日以94年度重簡字第34號判決確認李姚輝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之系爭不動產上之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有依同一價金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原告應將系爭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定在案。原告乃以被告未依土地法第104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李姚輝表示是否願以拍定價金之同一條件優先購買,致受有損失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並另以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及房屋裝潢暨移轉登記等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惟被告迄未予賠償,乃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以被告為對象所提之行政訴訟係被告未遵守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所生損害之賠償問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不服前項裁定者,得為抗告。」規定,原告對被告執行程序如認有侵害其利益之情事,本應依該規定向被告聲明異議,要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且原告苟因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受有損害而請求賠償,本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途徑尋求救濟,始為正辦,參以原告自承業就系爭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規定,本件自非公法爭議,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逕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