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83號原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乙○○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580 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7 日接獲檢舉,查得原告於同年10月間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信公司)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一證券)股票型基金交易對帳單、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電信)電信費服務費帳單、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錸德公司)股務代理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證證券)增資新股領取單暨集保帳簿劃撥通知書、現金股利領取暨匯撥通知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榮公司)現金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竹商銀)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等(以下簡稱系爭郵件),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5 月23日交郵字第0940005407號函附交郵字第09400054071 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以94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58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未提供充足資料供原告陳述意見,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作成行政處分,於法不符:
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規定,行政機關依同法第102 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為使相對人有充分之基礎陳述意見,前述條文之「原因事實」自應敘明相對人涉嫌違法之基本事實,包括前述查獲原告違法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倘處分相對人不瞭解原因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意義。被告雖於94年1 月10日交郵字第094000033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但並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
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原因事實之基本資料,諸如「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等,均拒絕提供。從而,被告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至明,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之規定。
2、不論被告係依職權或依檢舉,認為原告違反郵政法,依法均應進行蒐集違法事證及相關資料之工作。被告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舉發」文件(於94年1 月10日交郵字第0940000337號函中改稱「檢舉」)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於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無論係半途攔截或進入私人處所查扣)、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原告投遞、如何確認原告確有投遞該等文件之行為...等,於前開事實過程中均隻字未提,被告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輕率作成原處分,實有重大瑕疵。
3、上開「舉發」文件影本中,其中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收件人「羅維智」乙件,完全無法證明由原告投遞,更遑論確認文件之真實性等應盡之調查程序,則被告未踐行依法行政至明。又,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暨集保帳簿劃撥通知書收件人為「楊宜潔」,惟原告於94年4 月27日閱覽卷宗,卻發現同意舉發之同意書上同意人竟為「楊育昇」,則「舉發」之合法性、真實性若何?恐有偽造變造入人於罪之嫌。此亦即原告不厭其煩再三請求被告提供資料並進行調查之依據。否則,被告可能自具公信力之行政機關,淪為其百分百轉投資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打手,而來打擊另一「民營公司」即原告,而不自知。不僅無法判斷事實真相,甚且失去主管機關之公信力。
㈡、本件裁罰標的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電信費帳單、基金交易對帳單、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暨集保帳簿劃撥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處罰之可能,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
1、為郵政普及化義務與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郵政法特賦予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0條第1 款之規定,即係司法院釋字第402 號解釋所提及之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之法律依據,其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又據郵政法第48條規定,被告乃訂定「郵件處理規則」。該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並就「通信性質」有所說明。惟郵政法第6 條既已明定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且將信函、明信片做例示規定,則對列示其後之通信性質文件解釋,當依循信函、明信片之性質及參酌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作解釋,不可逕自擴充解釋。郵政法第48條雖授權交通部訂定「郵件處理規則」以定義郵件,惟參照釋字第402 號及第423 解釋意旨,非謂即可對郵件定義恣意為之,仍應依循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為定義解釋,不可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
2、按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裁罰依據之構成要件中,「信函、明信片」因用語明確,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應係指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所謂「通信性質之文件」,查諸於「辭海」一書可知,則係指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札。又立法賦予郵政專營權之理由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因此對列示信函、明信片之後通信性質文件之解釋,即應依循信函、明信片之性質及考量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立法理由為解釋,不可逕自擴充解釋。則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性質之書函。惟「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逕自為抽象概括之規定,已足以包括所有可能想像之文書郵件,參照郵政法第
6 條第1 項規定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則「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對通信性質之抽象概括之定義解釋,顯非依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所為之定義解釋,已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
3、因此,對何者屬於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解釋,仍應依循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為解釋。如上述,通信性質之文件係列示在信函、明信片之後,則依據該法條之立法理由及經驗法則,所謂通信性質之郵件,應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性質之書函。本件裁罰標的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電信費帳單、基金交易對帳單、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暨集保帳簿劃撥通知書、股東常會議事錄等,無非係電腦印製之某信用卡某月份之消費明細、某電信費某月份之消費明細、某月份買賣股票明細等之報表等,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某次法律行為,作事後比對或證明所用之電腦印製報表,並無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亦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而股東常會議事錄則紀錄大同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內容,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股東常會會議內容所做之記錄,且該會議記錄所欲遞送對象係所有該上市公司之千萬股東,遞送內容並且完全相同,如何得解為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則如此以內容完全相同之會議記錄對數以千萬之人遞送,同時亦可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證券相關網站全天候供任意不特定人查詢、下載,如何得解為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則當然亦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職是,上開函件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4、實務上關於郵政法之判決幾近於無,94年3 月9 日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可謂最新見解。該判決直指「...郵政法第六條係規範對遞送信函之專營權限,並非規範遞送電話費帳單通知單,電話費帳單透過網路以電子郵件傳遞所在多有,並不牴觸該法(指郵政法),是該法所定並不能約束被上訴人須指定以中華郵政公司為限...」,從而,電話費帳單、電信費帳單等文件非郵政法專營權限不言可喻。
㈢、原告就本件受裁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就裁罰處分,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1、按「無責任即無行政罰」及「法無明文不處罰」,係行政法上早已確立不移之原理原則,亦是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又參酌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意旨,因此行政罰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該解釋文雖亦提及「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該但書補充部分係為顧及當時行政目的之實現(解釋文係作成於80年3 月8 日),所為與法治國家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有違之過渡時期解釋。因此94年1 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第7 條明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而須由行政機關本身負起證明行為人有過失之舉證責任。
2、次按行政罰法為使行政機關有適應之時間,雖定1 年後始實施之緩衝期,惟如上述「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本係行政法上確定不移之原理原則,亦是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該1 年後始實施之緩衝期,係為使行政機關不致於因該規定乍然實行,無法運作,致行政機關因而停擺。故行政機關應於該1 年之緩衝期內,逐漸改正以往錯誤之行政行為,而於1 年緩衝期後,水到渠成,順利運作。非謂在緩衝期內行政機關即可無庸遵守,1 年緩衝期後,再突然改變以往錯誤作法,如此即喪失立法機關給予1 年緩衝期之真意。因此,行政機關不應藉言尚有1 年之緩衝期,即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本件原告自84年間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近10年間,均不曾受被告之裁罰,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是以,原告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可言。因此就訴願決定之裁罰處分,被告即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3、決定書關於「...對行政處分置若罔顧...」、「...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已完全開放業界競爭...」乙節與事實不符,駁述如次:
⑴、按郵政法改制修正時,並未經產、官、學各界達成共識;又
投遞業迄今並未有任何公會組織,故,擬訂「郵件處理規則」時,亦未符透明公開原則。再者,被告於94年4 月28日作成第1 份行政處分迄今,共作成17份行政處分,罰鍰金額高達750 萬元。原告為公司之生存權、2 千名員工之工作權,以行政救濟途徑以求解決,並維權利,非其所謂「...對行政處分置若罔顧...」「故意之行為昭然炯見」,否則,對類似行政處分不服,均惡意歸類為「置若罔顧」「故意」,則人民如何確保其權利?行政機關又如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⑵、次按依經濟部商業司編印「2004年流通業產業調查報告」一
書,被告所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92年郵政統計要覽所載,被告所謂之「具通信性質文件」占郵件總件數之
99.46 ﹪、占郵件總資費收入之86.53 ﹪;而其所謂之「高資費小包、包裹...」僅佔郵件總件數之0.54﹪、占郵件總資費之13.47 ﹪,從而專營之文件件數幾近100 ﹪,則何來「部份郵件專營」?故,其所謂溫和低度干預、部份郵件專營等,實係掩耳盜鈴推諉之詞,不足為採。
㈣、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顯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
1、按憲法第15條規定之工作權,係指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是具有自由權性質之權利。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的基礎,具有未來取向性質,而憲法所保障之職業或工作自由毋寧係「社會價值中立」,只要活動不對社會共同體造成傷害,即屬職業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工作權保障之範圍涉及到人民在國家中各個層次之經濟活動,包括職業選擇自由權、獨立營業權及營業基本權等。職業選擇自由權乃人民選擇一特定行業從事之自由而言,或可謂創業自由,但創業往往另外繫之於該基本權主體之主觀與客觀因素,所謂職業主觀要件係指個人一身專屬之事項,此種要件包括專業能力、教育學歷及證照等,例如擔任律師須先經考試取得律師執照;所謂職業客觀要件係指從事某一行業須符合特定之客觀經濟情況,而此些情況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遂行者,例如為遂行公共政策而限制人民在大陸投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為防止惡性競爭而限制市場家數(廣電法第
8 條、有線電視法第27條)及國家規定獨占之事業(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即屬之。
2、次按國家為達成國家目的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時,當然得以法律限制工作權所形成之經濟活動,其形式合法性之要求為法律保留原則。本訴願決定之原裁罰處分或可謂郵政法第
6 條第1 項、同法第40條第1 款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項為其依法行政之依據,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形式合法性要求,惟國家干預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除應符合形式合法性外,尚須符合實質正當性之要求。而國家干預人民工作自由權是否符合實質正當性應求諸於國家任務,國家有維護正常交易環境的公共利益之任務,故各種私法交易,除非有以侵害他人權利,違反禁止規定或潛在對他人權益的威脅為主要內容,否則國家機關應不予干涉,而求諸於「私法自治原則」。故人民之工作權有關各種行為,愈具有外部化現象,即愈容易與他人產生法律關係,國家機關可干預之權限亦愈深,例如醫療行為與國民之健康關係密切,故國家應作較嚴格之管制,釋字第404 號解釋即為此理。綜言之,國家機關之各種干預權行使,除符合形式合法性外,亦應禁得起實質正當性的檢證。惟國家如何限制人民之營業自由,既能合乎公益又契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過度禁止之要求?就此,德國聯邦憲法法庭於西元1958年「藥房判決」案後所形成「3階段理論」即值得我國參酌。所謂3 階段係指:「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及「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3 個要件,越屬於前階段之營業權事項,人民權利越小化,相對的,國家干預權限越大。當立法者只規定第1 階段「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時,例如營業方式、營業時間等,因係僅規定純粹之執行規則,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立法者是最自由的;當立法者規定第2 階段「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時,例如個人知識能力、無一定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此係指自然人或法人在選擇進入職業市場所應具備,而由職業申請人所可能完成之屬人要件,此種主觀許可要件只有為保護「重要的社會共同利益」始可合理化;當立法者規定第3 階段「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時,例如為防止惡性競爭而限制市場家數、國家規定獨占等,因所謂「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係指「個人對該要件之成就完全沒有影響力」之要件,以此種要件作為限制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之意義」,一般而言,只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換言之,愈屬於職業選擇客觀要件之事項,國家愈不必干預,否則即會發生過度干預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
3、觀諸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即屬於規定國家得以獨占事業之「職業選擇客觀許可要件」,此種嚴重違反基本人權,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必須只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而本條之立法理由可分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兩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在制訂本條初始,因係處於戒嚴時
期 之時空背景,為防禦當時特殊時代背景,部分信函可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係屬可證明顯然非常嚴重之危險,或可因此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但時至今日,科技網路、電信傳播發達,不論電子郵件、行動通訊皆蓬勃自由發展,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至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保障,人民本可自由選擇秘密通訊之方式。倘若人民認為中華郵政公司與某一民營郵政公司比較,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則自會選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反之,人民若認為某一民營郵政公司,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中華郵政公司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則亦會選擇該民營郵政公司為遞送。此本係資本市場,公司商譽影響市場競爭之自然趨勢,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給予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限制一般人民從事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除侵害一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且限制其他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實難認為係「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
⑵、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參照被告歷次答辯書均提及郵政專營
權之目的係為「郵政普及化之政策要求(從事照顧偏遠地區之民眾用郵)」、「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普及化服務義務,其擁有通信性質文件之專營權,適足以保障普遍、公平、合理之郵遞服務」、「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郵政普及化服務義務,並同時授予郵政專營權,此係權利義務對稱性」。依其意旨,則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之一,顯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負有之普及化服務義務所給予之特有保障,令其得以從該專營權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惟為了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卻限制一般人民參與該工作之職業選擇自由權,則顯然並非「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退萬步言,縱認其真有「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所採取之手段亦應是「已無其他替代方案之侵害最小手段」,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今為彌補其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則大可以選擇「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因此,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關於「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顯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則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違法之原因事實亦已充分告知,完全未剝奪或妨礙被告行使答辯之權利:
1、依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係以經營各種印刷品、文宣派送業務,而其網站,更係以「企業掛號文件...專業遞送服務」「公司及個人商業文件...等宅配到府服務」,「各行各業大宗、定期商業文書,如:雜誌、郵購目錄、印刷物...等等」「處理簡易包裝、加工各式商業文書並且寄送,一次完成」「寄送公司活動回函,如:週年慶、會員通知商業文書、最新活動邀請函...等等」為號召,且原告於本案中,自始至終,均承認其經營文書之遞送,僅係抗辯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不是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是以原告違法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
2、原告從未否認其係以投遞業務為主要營業活動,亦未否認被告所查獲之信件非為其所投遞,則其爭執被告未就基本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非事實。
⑴、本案系爭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經被告認定屬
郵政法第6 條郵政專營權範圍,且郵件上均貼有原告服務標章,故認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 條規定之事實明顯,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第104 條規定,於94年1 月10日以交郵字第0940000337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系爭郵件影本,通知原告於文到7 日內陳述意見,因本案係為舉發案件,被告依舉發之證物足資認定違反事實,故未赴現場取證,自無填寫「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紀錄單」之適用;至於「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為被告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為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情形,原告所謂「被告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甚明,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 之規定」云云,顯屬不實。且該部分亦完全不影響原告之答辯權利。
⑵、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除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
所 須之一切證據外,並給予原告攻擊防禦機會及發現真實之機會,雖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查均無法律上之理由,是以依舉發證物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依法對其作成處分之行政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於法不合之情事。
3、另原告稱違法事實中,有關「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暨集保帳簿劃撥通知書」之收件人為楊宜潔,而同意舉發之同意書人為楊育昇乙節,被告於94年5 月23日以交郵字第0940005407號函所為處分時,已將部分事實排除在外,並未據以處罰,此有94年1 月10日以交郵字第094000033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時,就該部分原記載錸德公司股務代理人台証證券寄送張清霖等18人;被告於94年5 月23日交郵字第0940005407號函為原處分時,該部分已更正為17人之事實可稽。另主張就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收件人羅維智部分,被告無法證明由原告投遞云云,惟該部分係屬事實認定,再者原告並未爭執其餘29件具通信性質之文件確由原告所寄送,因此該部分之爭議亦完全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及罰鍰輕重之允當性。
㈡、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1、依據釋字第593 號解釋意旨及郵政法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規定,其訂定之說明更指出:「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位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始足當之。」,故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符合前述釋字第593 號解釋,對於法規命令所要求之「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2、原告主張「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書函」云云,顯不足採,理由如次:
⑴、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
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郵件專營權範圍,並未以「一對一」為要件,果真如原告之定義,則所有公家單位之具有意思表示性質之行文,如正、副本受文者超過2 個以上者,因屬一對多,故可認定為非通信性質之「書函」,則原告即可投遞,此種結論顯屬錯誤,由此可知原告自創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定義,並無法適用於所有具有通信性質文書,其定義顯有錯誤,且顯係故意對法律為曲解,並對自己為有利之想像。再者郵政法第48條既已明文將郵件種類、定義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依此規定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自屬合法有效,並符「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⑵、有關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帳單或對帳單
、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之通信功能,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郵件,故原告主張「通信性質」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實為曲解法令之卸責託詞,不足採信。
3、原告又稱股東常會議事錄,記錄大同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內容,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股東會會議內容所作之記錄,且該會議記錄得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查詢,且所欲遞送對象係所有股東,非屬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惟公司法第183 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應作成議事錄,並記載會議舉行日期、主席、決議方式,及議事要領及結果,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而同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另同法第191 條亦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是以股東會議事錄,為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之重要依據,且為法律強制規定應送達予股東之文書,當然具有傳達意思之性質,並有促使股東行使權利之功能,與是否得在網路上查詢(按只有公開發行公司,始能於網路上查得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人數多寡等顯然無關,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尤且股份之轉讓非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更足證股東對於公司而言,係確定之特定人,因此寄發股東會議紀錄係寄發予特定人之信函而非不特定之大眾,原告之推論並非可採。
4、末按,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係法院就劉文祥以和信電訊公司違反「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之個案民事上訴案所作判決,與郵政法第6 條規定無涉,更非對郵政專營權範圍認定,且「電話(信)帳單」者係電信業者(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用戶)傳達應繳納一定金額之通訊費或為其他通知之功能,如係以實體文件遞送者,即為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規定之具「通信性質」文件,屬郵政法第6 條規定為郵政專營權之範疇,應無疑義,原告據以主張郵件專營權範圍不含電信帳單,顯屬誤解並曲解郵政法令,殊不足採。
㈢、原告對於其投遞具通信性質文件,明知其違法而仍進行投遞:
1、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均經依法公告,而任何人均有知悉法律之義務,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原告絕對知道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規定不符,可知原告對於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始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無,亦有對於構成違法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原告之相關人員,對於違反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既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否有過失,已非重要,其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有過失云云,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2、被告所依據之郵政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而郵政法授權擬訂之郵件處理規則,其立法過程,並經邀集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公會參加,且其相關草案內容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預告及公告程序,符合透明公開原則。依據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故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但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依過失推定原則,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原告當知此禁止規定,況且其明知故犯,難謂無直接故意。
3、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採取之「推定過失責任」,應係屬證據法則之認定過程而屬經驗法則之運用,故該解釋本質上仍認為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僅係於證據法則之運用原理上,就證據認定之過程另加以規範,故行政罰法第7 條與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本旨並未衝突,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 條,被告不得適用釋字第275 號解釋之過失推定原則云云,顯有誤會,原告所謂「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云云,顯非適法。
4、原告復稱其「自84年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是以,原告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違法行為終究即係違法行為,除非法律修正溯及既往,否則依據行為當時之法律,認定為違法行為,不會因為時間之經過而成為合法,縱認原告自84年起即進行與本案類似之投遞行為,亦不能因為未受取締,而推定其現在之行為係合法。況且,於郵政法修正前,對侵犯郵政專營權者,係處以刑法,當時之郵政監理單位(原郵政總局),曾對違反者上大商務有限公司及二大商務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以其未曾受被告之裁罰為合法之認知,純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5、末按,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此觀訴願法第93條可知,故被告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科處原告罰鍰並通知其停止遞送郵政法第6 條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原告自應立即停止該行為,不應因其是否提起訴願而有所不同,惟原告仍持續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被告於92年4 月30日首次發現原告之違法行為,即發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在案;自93年4 月28日至本案94年5 月23日止,原告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連續處罰計有7 次。)由此足認其對於前揭違法之事實確有直接故意,進而一再續行其違法之行為(截至94年11月底止被告依郵政法之規定開具17張行政處分書予原告,原告並已繳交合計350 萬元之罰鍰),藐視被告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其違法性、故意性實毫無疑義。
㈣、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侵害人民之工作權:
1、憲法第107 條第5 款規定郵政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同法第12條亦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故通信自由為憲法所明訂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必須提供人民基本之通信設施,基此,郵政法於第1 條規定郵政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政服務,第3 條規定郵政為國營,第6 條規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郵政專營;另憲法第23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為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爰於郵政法第6 條明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由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排除其他業者之遞送行為,而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已完全開放業界競爭、自由經營,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的義務,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且無違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
2、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方面,郵政法規定「郵件、郵政資產、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參郵政法第8、10、11、19、38條)等相關條文,建構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然如開放民營,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業者可以選擇有利可圖之客戶,拒絕部分郵件之接受與遞送,無法保證人民之通信權利;此外,若發生財務危機,信件即無人遞送,遇到操守不佳之員工隱匿、開拆他人郵件,或洩漏所知秘密時,均無法可管,試問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何在?故世界各國,無論是多麼資本化之國家(如美、日等國)郵政業務仍多採專營。
3、在郵政服務普及化方面,原告認為讓中華郵政公司享有專營權,以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是錯誤政策,因此主張為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大可按「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固非無見。惟郵件按一般費率收費,若在都會區投遞是有利可圖,但在都會區以外之地區投遞卻是不敷成本,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從而民營業者,於都會區收取郵件,但僅選擇在都會區投遞,卻將寄往偏遠地區郵件,轉交由中華郵政公司投遞,結果民營業者擷取高額利潤,至於高成本之郵件,由政府拿人民納稅錢「專案補助」,無異圖利財團,試問公平乎?是故,目前依法仍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之義務,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並賦予該公司擁有部分郵政專營權(即: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4、原告所謂「為防禦對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時,才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云云,僅為原告引用學者之意見,本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是否與我國情相符已非無疑,且其內容均屬不確定概念,其適用更顯困難重重,例如何謂「重大公共法益」?何謂「顯然非常嚴重」?益明此類學者建議或可為學術討論之用,惟在司法判決之實務上甚難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則。
5、此外,原告主張目前因科技之發達,故「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云云,更係錯誤之假設,所謂「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云云,僅係原告自己憑空之想像而已。蓋電子科技再發達,其以0 和
1 型式儲存在於電腦中之資料,永遠無法取代實體白紙黑字之文件。蓋就使用上而言,人類只能感受到顯示在實體上之符號而無法直接閱讀電子訊號,而任何符號如無法利用,對人類即無任何實益,因此在通信之過程中對通訊秘密之保護其必要性並不因科技發展即無必要,更不因科技之發達即不必對個人信函之秘密性予以保護。
6、另依郵政法第6 條所定郵政專營權之範圍,僅為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並不及於小包等其他郵件,故行政院決定書稱該部分業務已完全開放業界競爭,並無不合。又原告所舉經濟部商業司編印之「2004年流通業產業調查報告」,中華郵政公司92年高資費之包裹、快捷郵件僅佔該公司總郵件件數0.54% ,更可見該公司係以低資費普及提供「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送服務,若未確實依郵政法第6 條專營之規定辦理,現階段將難以繼續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被告之代表人原分別為余家成、林陵三,嗣於95 年1月17日、95年1 月25日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丙○○,有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總統府秘書長錄令通知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茲據甲○○、丙○○於95年5 月9 日、95年2 月27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3、94;81、8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㈠、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政法第6 條、第48條、第4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郵政法第40條規定,初犯者處最低罰鍰10萬元,並書面通知限期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再犯者按次累加罰鍰10萬元,其違法情節重大者,得逕行處以最高額罰鍰,此觀交通部以92年7 月4 日交郵字第092000767
7 號訂定之「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第
7 點規定甚明。核該要點內容係為使行政機關裁量權行使得以一致而公平,乃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與法律規定意旨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應據以適用。
㈡、次按「所稱郵件,指客戶以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件除包裹外,統稱函件。」、「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乃為依郵政法第48條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2 條、第4 條著有規定,核該規則內容係就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闡釋(詳如後述),於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尚無違背,原告主張該規則相關規定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云云,尚無可取。
二、查原告非受中華郵政公司委託,於93年10月間遞送安信公司寄送范毓人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遠傳電信寄送林功偉及李慧初之電信費帳單、統一證券寄送黃文淵之股票型基金交易對帳單、大眾電信寄送周信全之電信費服務費帳單、錸德公司股務代理人台證證券寄送張清霖、黃金倉、盧翠娥、李林素蘭、杜峻、李素花、林桂錦、許林燕、林文勇、喬錫娥、許秀蘭、劉寧崙、劉嘉日、程明輝、霍建綱、張雅慈、洪褔讚等17人之該公司增資新股領取單暨集保帳簿劃撥通知書、錸德公司股務代理人台證證券寄送任鼎及陳育中之該公司現金股利領取暨匯撥通知書、長榮公司寄送許淑芬及簡秋卿之現金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新竹商銀寄送羅維智、王一崗(處分書誤載為王一綱)及田慧玲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大同公司寄送鄭淑貞之股東常會議事錄,遭被告認其上述行為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5 月23日交郵字第0940005407號函附交郵字第0940
00 5407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貼有原告服務標章之郵件、被告函、處分書、行政院94年8 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58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4 至29頁;本院卷第21至26頁、30至33頁
160 至212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郵政法第6 條所謂通信性質之文件,應指私人間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寄發之商業文書。原告所投遞者,僅係以電腦印製之報表,並無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亦不產生法律效果,自非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不得依郵政法第40條第1 款處罰。且被告未依法提供充足資料供原告陳述意見,復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作成行政處分,於法有違。再原告就本件受裁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就裁罰處分,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況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要屬違憲,應不得做為裁罰依據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乃例示規定,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而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又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而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可細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通知;再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而有別於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之通知、公告等,係屬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
㈡、查上述原告所遞送之文件種類及內容,可分為下列7 類:1、信用卡消費對帳單:係安信公司、新竹商銀通知收件人該期以信用卡消費之明細及應繳金額。2 、電信費(電信服務費)帳單:係遠傳電信、大眾電信通知收件人應繳電信費金額及繳款期限。3 、股票型基金交易對帳單;係統一證券向收件人報告交易明細。4 、公司增資新股領取單暨集保帳簿劃撥通知書:係台證公司通知收件人配股股票發放日期及已於93年10月1 日劃撥入收件人集保帳戶。5 、公司現金股利領取暨匯撥通知書:係台證公司通知收件人現金股利之明細及已於93年9 月10日劃撥入收件人特定之銀行帳戶。6 、現金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係長榮公司股務部通知收件人有關其增資股票將於93年10月1 日轉入收件人集保帳戶。7 、股東常會議事錄:係大同公司告知收件人其9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內容紀錄,均是寄件人對特定之人(或為契約相對人,或為股東)所為,且俱係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個別性訊息之表示(股東常會議事錄亦係大同公司就該公司股東常會之討論結果對特定之股東所為之通知),具有通信性質,係屬郵件,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所遞送之上開文件僅電腦印製之報表,並非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非郵政法第6條第1 項規範之客體云云,乃曲解法律,要無可採;至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劉文祥以和信電訊公司違反其等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之個案民事認定,又非針對郵政專營權範圍所為之判決,本院自不受該判決內容之拘束,而無從以之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次查,本件係原告第7 次經被告以其違反郵政法第40條規定而為處分,由被告自93年4 月28日首度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開始,累計至第5 次已達裁處最高罰鍰50萬元,有處分書目錄及被告函暨各次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
131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未受中華郵政公司委託,遞送上述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被告依上揭郵政法第40 條 第1 款及作業要點規定,裁處被告上開罰鍰及禁止處分,於法自無不合。而有關收件人楊宜潔部分之郵件,則並未經被告據為本件處分之違規事實,此觀系爭處分內容甚明;另收件人羅維智、洪福讚部分郵件,則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係原告所寄送,是被告將此等部分據為處分之部分違規事實固有瑕疵,惟此瑕疵情節係屬輕微(30件中之2 件),復不足影響處分內容(本件罰鍰多寡係取決於違規之次數),故認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效力,乃併此敘明。
㈢、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行政機關依第一百零二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二、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第39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經查,被告為本件處分前業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104 條規定,以94年1 月10日交郵字第0940000337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有該函1 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至3 頁)此亦屬調查證據之一環;觀諸該函說明第2 點第2 款就其將為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為:「本部接獲檢舉貴公司有遞送安信信用卡公司寄送范毓人君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遠傳電信寄送林功偉君及李慧初君之電信費帳單、統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寄送黃文淵君之股票型基金交易對帳單、大眾電信寄送周信全君之電信費服務費帳單、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張清霖君等18人之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暨集保帳簿劃撥通知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人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寄送任鼎君及陳育中君之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股利領取暨匯撥通知書、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寄送許淑芬君及簡秋卿君之現金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新竹國際商銀寄送羅維智君、王一綱君及田慧玲君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寄送鄭淑貞君之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情事,涉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等記載,業指明被告係經檢舉而啟調查程序,繼為上述證物之取得;並就原告所涉違法之內容具體指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及於陳述意見之通知書中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俱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之「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資料,業據被告陳明本案係舉發案件,因依舉發證物已足認定違規事實,故未赴現場取證,而未製作上表,無從提出(見本院卷第68頁);姑不論被告未製作上表,是否有違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規定,惟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既未要求行政機關除於記載處分之原因事實外,併有提出處分原因事實所據資料之義務,是原告以被告未依其要求提出上表,指摘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4 條規定云云,即無可採。
㈣、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於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固亦以行為人具有違法之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惟如前述,本件原告於93年4 月間起,即因遞送與本件系爭郵件性質雷同之各類金融、保險、證券、電信、視訊、水電、瓦斯等機構之繳費通知單、對帳單及證明單等,經被告以93年4 月28日交郵字第0930004436號函認其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1 款規定予以裁罰,有該函及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原告亦自承其自84年間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標的相同或相似文件之營業行為,近10年之事實(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3頁倒數第3 至5 行),則原告就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郵件處理規則第4 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乃已知悉,並應知遞送上述郵件之行為觸法,其猶於同年10月遞送上述具有通信性質之郵件,自難謂無違法之故意,是其主張前之遞送相同或近似文件,未曾受被告裁罰,向認合法,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云云,亦無足採。
㈤、末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然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時,非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4號解釋甚明。查郵政為國家保育行政之一環,國家負有提供全體人民迅速、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件遞送服務,以利物品、資訊之國內外流通,俾維民生之所需之義務。是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自可經營郵政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是憲法第107 條第5 款、第144 條明定:郵政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公用事業及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始得由國民經營之。郵政法第1條前段亦明白揭示:係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之立法目的。而郵政法稱之郵件,含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政法第2 條參照),前揭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已如前述,為恐民營遞送業者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復規定;「除由中華郵政公司及其受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規定,乃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原告援引德國所謂3 階段理論,主張該規定違憲,不得作為裁罰依據云云,乃無視上揭我國憲法規定,且未注意郵政專營其立法理由,乃基於郵政為交通事業之一,應專由國家經營,以謀交通事業之統一,並提供郵政服務(見卷附郵政法立法原則及郵政法第3 條),是其主張,無非係其一己主觀法律意見,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要無可採。至郵件之投遞雖受限制,然民營遞送業者仍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以為營業,人民亦非不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是原告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及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上開規定核係斟酌遞送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且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自無悖於比例原則,且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自難認有何牴觸憲法之情事,附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郵政法第6 條第1 項情事,且已係其第7 次違規,則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且命原告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