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87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己○○被告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府法訴字第09401346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桃園市○○段741-2、741-3、741-4、741-5地號等4 筆土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其民國〈下同〉88年至91年地價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7,098元,47,081元,47 ,067 元,47,070元,並核課92、93年地價稅83,092元及83,7 4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1年地價稅,並核課92、93年地價稅,共計355,148元,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17941號函說明二中所述,意
旨公共設施完竣,需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完竣而言,但前提是:⑴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⑵計畫道路由政府開闢完成或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用地使用,但是系爭土地臨道-同安街-顯不符合該前提要件。理由如下:
⑴本同安街之地段並未徵收且私人亦未提供土地開闢作
道路使用,原告所有之新埔段903、1093地號二筆土地即位於該路段內,市公所未知會,亦未經原告等同意即強行開闢,此種行徑有違大法官會議第215號解釋。另外,於訴願決定書理由四提到:經本府87年7月25日會議得指定建築線,且由本府指定建築線,並由公所開闢道路供民眾通行。其意旨此道路需依法辦理(徵收或私人提供)開闢且只供民眾通行而非供貨車通行之用;公所辯說此道路於84年前已開闢,在時間上縣市政府顯有矛盾。況且,86年12月臨路的慈文國小動工時,同邊道路及排水系統亦未完成,何來84年前道路開闢完成?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前種菜使用,目前尚未建築房屋,係作停車場使用。
⑵同安街位於南崁鄉新市鎮計畫中屬十米綠帶人行步道
,而非計畫適合貨車通行之計畫道路,縣市政府不但不依法建設為人行綠帶步道,且亦未經都市計畫法變更程序和公告,即隨意決議將人行步道綠帶,變作貨車通行之道路使用;按此,縣府非但有違都市計畫法,更為違法之事。此種搶民土地,強行開闢道路,再假借公權力,對鄰近土地強行徵收稅金,實難令人信服。另外,訴願決定理由四所述,桃園市公所對綠帶步道未作復查,縣府急作訴願駁回,原告實難甘服。
⒉被告曾對系爭土地課徵88、89年度地價稅,緣於立法委
員楊麗華提案於法不開徵,被告於91年4月退還不當開徵稅款。然此時與當時狀況未變,如今再開徵(自88年起徵),顯然有嚴重疏失及違法之實。
⒊於93年10月間,原告及多人與立法委員楊麗華及縣府工
務局多明官員就上開問題提出疑義及協調討論,至今縣府未作裁示。另外縣府亦未能對內政部營建署都字第0933040485號函就人行步道綠帶不經都市○○道路變更而作貨車通行道路事作查復。
⒋原告在被告假借公權力脅迫下,按期繳交稅款,被告竟
任意對原告之土地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之侵權行為,對此錯誤行政,原告只能承受?⒌綜上所陳,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2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第21條第2 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2 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 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 000000000號函釋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同安街土地並未徵收亦未提供私人土地開闢作
道路使用,且同安街於都市計畫屬10米綠帶步道系統而非計畫適合貨車通行之計畫道路,縣府及市公所將10米綠帶隨意變更作道路使用有違都市計畫法,系爭桃園市○○段○○○○○○號等4筆土地不能課徵地價稅云云,按「…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復依桃園縣政府90年4月6日90府都字第64816號函檢送90年3月26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區○○街廓認定範圍案會議紀錄之結論(3)1、「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由公所提供完竣範圍圖,工務局土木課核定。」,及結論(4)「…第3項作業完畢交地政局製作清冊後送稅捐處。」,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8 月23日桃地價字第0910006365號函送之南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系爭桃園市○○段○○○○○○號等4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且被告並非核定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權責機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自應向核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權責機關為請求方為正辦,次依桃園縣政府87年7 月24日87府工都字第196500號函說明二「查本案屬南崁都市計畫10公尺綠帶步道,得作道路使用。」及桃園縣政府94年1月5日府工土字第0940002719號函說明二「本案同安街之實際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係依據桃園市公所91年5 月21日桃市都字第0910023246號函查報為民國85年開闢完竣,…」,故系爭土地既經權責機關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告依權責機關函送資料,據予核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輔助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桃園市○○街在都市計畫64年10月2 日發布實施前已
存在之現有巷道,且巷道旁亦有建築物,故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在發布實施後,實施建築管理即已指定建築線至目前仍為現有巷道,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指定建築,應無不當。
⒉另查本案桃園縣政府曾於87年7 月15日再召集有關單位研商,重新確認,准依往例指定建築線在案。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
2、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使用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同此規定)所明定;又「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甚明。又「第21條第2項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所明定。又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自何時改課地價稅一案,請查明公共設施完竣年期,並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二、本件原告所有桃園市○○段741-2、741-3、741-4、741-5地號等4筆土地,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補徵其88年至91年地價稅分別為47,098元,47,081元,47,067元,47,070 元,並核課92、93年地價稅83,092元及83,7 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台內地字第0920017941號函說明2中所述意旨,公共設施完竣,需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完竣而言,但前提是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且計畫道路由政府開闢完成或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用地使用;但系爭土地臨道同安街之地段並未徵收,且私人亦未提供土地開闢作道路使用,市公所未知會亦未經原告等同意即強行開闢,此種行徑有違大法官會議第215號解釋;況86年12月臨路的慈文國小動工時,同邊道路及排水系統亦未完成,何來84年前系爭道路開闢完成;又同安街位於南崁鄉新市鎮計畫中屬十米綠帶人行步道,而非計畫適合貨車通行之計畫道路,縣市政府不但不依法建設為人行綠帶步道,且亦未經都市計畫法變更程序和公告,即隨意決議將人行步道綠帶,變作貨車通行之道路使用;有違都市計畫法且強行開闢道路,徵收稅金,實難令人信服,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所有位於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範圍內之系爭741-2、741-3、741-4、741 -5地號等4筆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而得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按一般土地課徵地價稅?經查:
(一)按「…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為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準此,有關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範圍之勘定,其權責機關在縣(市)政府為建設局或工務局或農業局(科)甚明。另參照上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關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2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是被告機關並非核定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權責機關。
(二)本件依桃園縣政府90年4月6日90府都字第64816號函檢送90年3月26日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區○○街廓認定範圍案會議紀錄之結論(3)1、「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由公所提供完竣範圍圖,工務局土木課核定。」,及結論(4)「…第3項作業完畢交地政局製作清冊後送稅捐處。」,依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1年8月23 日桃地價字第0910006365號函送之南崁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清冊所載,系爭桃園市○○段○○○○○○號等4筆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次依桃園縣政府87年7月24日87府工都字第196500號函說明2「查本案屬南崁都市計畫10公尺綠帶步道,得作道路使用。」及桃園縣政府94年1月5日府工土字第0940002719號函說明2「本案同安街之實際公共設施完竣日期,係依據桃園市公所91年5月21日桃市都字第0910023246號函查報為民國85年開闢完竣,…」;系爭土地既經權責機關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被告依權責機關函送資料,據予核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地價稅,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容非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同安街土地並未徵收,亦未提供私人土地開闢作道路使用,且同安街於都市計畫屬10米綠帶步道系統而非計畫適合貨車通行之計畫道路,縣府及市公所將10米綠帶隨意變更作道路使用有違都市計畫法,系爭桃園市○○段○○○○○○號等4筆土地不能課徵地價稅云云;茲參照上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第22 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原告所援引前揭內政部92年12月26日台內地字第0920017941號函說明2:「…都市計畫地區公共設施(計畫道路)無論是否由政府開闢完成,或由私人提供開闢作道路使用尚未辦理徵收之土地與否,皆以計畫道路是否能通行貨車為認定依據。本案現況作為十米道路使用,是否有上開能通行貨車規定等之適用?請貴府(按即桃園縣政府)本於職權查明事實依法核處。」亦揭明斯旨;按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所以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乃因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土地所有權人,已因公共設施之完成而得為使用收益所有之土地,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應自公共設施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上揭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亦揭明斯旨。是認定是否屬上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項所規定之「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而得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應以事實上該地區是否已開闢得供貨車通行之道路為判斷依據,至該得通行貨車之道路,是否經政府徵收?是否經都市計畫或嗣後之變更程序,規畫為道路用地,核屬另一問題。查同安街於該都市計畫,係屬10米綠帶步道系統,尚未經都市○○○○○道路使用,但實際上已開闢為10米寬的兩線道路使用,並已據指定建築線在案等情,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有現場拍攝照片、桃園縣政府辦理南崁新市鎮綠帶需否指定建築線會議紀錄、桃園縣政府87年7 月25日87府工都字第145960號函、系爭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節本、公共設施完竣圖示等附本院卷內可稽,堪以認定;依上說明,系爭同安街固仍屬都市計畫10米綠帶步道系統,尚未經合法程序變更為道路使用,惟實際上既屬已開闢完成之10米寬兩線道路使用而得供貨車通行之用,則被告機關據權責機關函送之資料,據予核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依據權責機關函送資料,據予核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及上揭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核定補徵系爭土地88年至91年地價稅,並核課92、93年地價稅,共計355,148 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