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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8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8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建邦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丑○○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卯○○

寅○○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8 月19日農訴字第0940121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等9 人(下稱原告等9 人)之被繼承人范賜村申請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2之14、33之13、33之14、33之15、33之16及34地號等6 筆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其中32之14、33之15、33之16、34地號等4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新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23日初遞水土保持計畫書,歷經變更、補正於92年9 月2 日再遞送水土保持計畫書,經被告於92年

9 月8 日審查核可,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按開發面積3,004 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乘以9%,以93年5 月7 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360333號函核算范賜村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新臺幣(下同)14,368,365元。嗣范賜村於93年6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9 人依法申請變更為起造人,原告等9 人不服上開被告93年5 月7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360333號函,提起申覆,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3年8 月9 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497653號函謂:「…

三、旨揭土地經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結果其中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之13、33之14地號首受理時間為85年11月5日,於基準日以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依前揭函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3 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04807號函),可免繳交回饋金;另其餘4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受理之時間為91年8 月23日,於基準日之後,仍需繳交山坡地回饋金。四、有關繳交山坡地回饋金之時間,俟本案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發時,本府將另行文通知繳交。」等語;復以93年12月31日北府農牧字第0930870154號函謂:「二、…其餘33之15、33之16、32之14及34地號等共4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經核算應繳交山坡地開利用回饋金計新臺幣390 萬3,399 元整,其計算方式為開發面積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乘以百分之9 (25

0 ×48,000+ 266 ×55,600+ 177 ×57,500 + 145×48,000)×9%,計新臺幣390 萬3,399 元整。」等語。原告等9 人不服,於93年12月29日提起申覆,經被告以94年3 月23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1447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算本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3,903,399 元。嗣原告等9 人及原告癸○○、子○○○共11人(下稱原告等11人)於94年1 月6 日申請變更為上開建案起造人,原告等11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原告等11人於94年1 月6 日申請變更為上開建案起造人,經被告核准變更,原告等11人於94年7 月22日再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經被告審查,以被告93年12月31日北府農牧字第0930870154號函計算繳交金額誤算,短少50,040元,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以94年9 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671140號函更正核算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3,953,439 元(原告等11人對於該更正函,逾期並未提起行政救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曾以93年12月31日北府農牧字第0930870154號函要求

原告等9 人(當時尚未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11人)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3,903,399 元。嗣後以原處分正式通知原告等11人(此時已變更起造人為甲○○等11人)(原處分之主旨記載為原告等9 人)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3,903,399 元,並為救濟教示,原告等11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雖其後被告復以94年9 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671140號函更正應繳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為3,953,439 元。惟查,參照鈞院94年度訴字第2959號判決要旨,放寬行政處分之認定,考量訴訟經濟、紛爭一次解決、保障人民訴訟權利等基本原則,且被告亦認其94年9 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671140號函僅是金額之更正(95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無礙原處分應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認定,兩造行政救濟均係針對原處分等由,是應以被告94年3 月23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144710號函作為本件原處分。抑且,系爭土地開發案,原起造人為范賜村,嗣於93年7 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9 人,再於94年1 月5 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11人。被告曾以93年12月31日北府農牧字第0930870154號函知原告等9 人(當時尚未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11人)系爭土地需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3,903,399 元,被告嗣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等11人(此時已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11人)繳交上開金額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可知原處分之相對人實為94年1 月5 日變更後之起造人即原告等11人,原處分之主旨中謂「女士等9 人」乙節實係誤繕,故原告等11人之當事人適格應無疑問。

⒉本件非屬於森林法適用範圍。就森林法之立法目的及適用

範圍而言(參森林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規範森林地之開發、經營、利用、保育等事項。且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係謂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影響林相甚鉅,山坡地範圍內土地原為森林之用,經變更作非林業使用後,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為政府推動造林計畫之經費來源之一。可見森林法第48條之1 所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徵收範圍應限於原為森林之山坡地開發始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非謂所有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均須繳交回饋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22日農林字第0920172283號函、該會所屬林務局94年3 月14日林造字第0941605174號函忽視上開森林法第48條之1 之立法目的,擴大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徵收範圍,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更對人民之財產權利構成重大影響。

⒊系爭土地早在62年1 月17日即發布為中和都市計畫區內,

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都市計畫前原始地目為旱地,依上述,系爭土地非屬森林地,並非森林法適用之範圍,自無課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適用。按回饋金之繳納,應以開發利用人因該土地之開發而有受益為前提。惟查,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目、用途及地價皆相同,系爭土地原本即屬都市計畫劃分為住宅區,非農業使用分區,依政府法令作非農業使用,其開發行為本為政府法令所容許,其中並無任何涉及增益之處,是以被告仍決定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實已完全違反上開回饋金制度之立法原意。

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既名為「回饋金」,核其性質,即

應具有回饋金須以開發利用人因該土地之開發而有受益為前提之性質,自與所謂特別公課(例如空氣污染防制費)之意義不同,不可混為一談。縱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可認係特別公課之一種,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特別公課之課徵對象亦非毫無標準,必須有一定之連結關係存在。準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對象,必須限於原為森林之山坡地開發案件,始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森林法才能達成抑制森林山坡地開發、恢復山坡地原有林相,並獎勵造林之立法目的。系爭土地原本即屬於都市計畫劃分為住宅區,既非林地亦非農業使用分區,被告對與林地開發毫無關係之原告等11人課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非但無法達到抑制森林山坡地之開發、恢復山坡地原有林相之立法目的,徒然對人民造成財產權之侵害,變相限制人民從事土地開發,反而有礙地方經濟之發展,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 6號解釋意旨有違。職是,本件非屬於森林法適用範圍,被告自不得據以對原告等11人課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原處分對人民財產權顯構成嚴重侵害,原處分有不應適用法律(森林法)而適用之違法情形,應予撤銷該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

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應回歸森林法之立法目的

。因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已於93年8 月31日刪除,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應回歸授權母法即森林法上述之立法精神,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徵收範圍應限於原為森林之山坡地開發始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是依森林法不應再對原告等11人課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

⒍被告對本件是否須課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亦認為尚有

疑義,若不區分特殊情況而一律課徵恐有違森林法之立法原意。依照行政法上行政行為「有疑義時應對人民作有利之認定」原則,被告不應再對原告等人作出課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行政處分,以維護人民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系爭土地於91年8 月23日遞送水土保持計畫,被告依山坡

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 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件回饋金數額;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 月14日林造字第0941605174號函釋謂:「依據現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位於山坡地範圍內,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均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與是否編定為都市計畫區、住宅用地、變更或補強原有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尚無關聯」等語,合先敘明。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編訂為「旱」,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經查確屬法定山坡地範圍內,依上揭規定應核算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並無違誤。

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據森林法第

48條之1 授權訂定,係國家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即特別公課,徵收之法源係依法授權制訂,依司法院釋字第426 號解釋,如法律授權以命令定之,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所許。原告主張行政命令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實有誤解。且山坡地開發回饋金之徵收係獎勵造林,森林法第48條之1 即有明文規定,更無回饋金之繳納應以開發利用人有受益為前提之法理。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該條所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經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01 號令修正公布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質言之,原有規定並未刪除,於此情形,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在適用上,並無效力存否之疑義。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錫耀,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丑○○,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㈠本件原處分核算本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3,903,399

元,嗣被告以該金額誤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以94年9 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671140號函更正核算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3,953,439 元。觀之94年9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671140號函之說明欄載明係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金額有誤算,依行政程序法第

101 條規定辦理更正,其計算基礎及公式皆完全相同,未就本件應否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等實體內容重新為實質之認定,實體法律關係亦未有變動,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5年7 月13日準備期日筆錄)。是本件撤銷訴訟,原告訴之聲明固僅表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上開94年9 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671140號函亦應為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按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為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即水土保持義務人),係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系爭土地開發案,原起造人為范賜村,嗣於93年7 月16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9 人,再於94年1 月5 日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等11人,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93年7 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515204號雜項執照設計變更(包括變更名義)通知書、94年1 月6 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0A010號雜項執照設計變更(包含變更名義)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等11人於原處分作成時(94年3 月23日),為本件水土保持義務人。雖原處分之主旨係載:女士等9 人申覆(指原告等9 人於93年12月29日提起申覆)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乙案等語,惟此時原告等11人已變更為起造人,是原告等11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尚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2年1 月17日發布為中和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都市計畫前原始地目為旱地,其實際地況僅為一小土丘,地勢平坦,自非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被告依法不得對原告等11人課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係謂山坡地之開發利用影響林相甚鉅,山坡地範圍內土地原為森林之用,經變更作非林業使用後,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以為政府推動造林計畫之經費來源之一。可見森林法第48條之1 所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徵收範圍應限於原為森林之山坡地開發始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非謂所有之山坡地開發利用者均須繳交回饋金。系爭土地早在62年1 月17日即發布為中和都市計畫區內,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都市計畫前原始地目為旱地,非屬森林地,並非森林法適用之範圍,自無課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適用。且回饋金之繳納,應以開發利用人因該土地之開發而有受益為前提。惟系爭土地原非農業使用分區,其開發行為本為政府法令所容許,並無任何涉及增益之處,被告仍課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實已完全違反上開回饋金制度之立法原意。又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已於93年

8 月31日刪除,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應回歸授權母法即森林法上述之立法精神,即依森林法不應再對原告等11人課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開發案,其水土保持計畫書係於91年8月23日提送,被告以92年9 月8 日北府農山字第0920553224號函核定,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6 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系爭土地編定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確屬法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授權訂定,為國家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目的係獎勵造林。森林法內既不稱「林地」而稱「山坡地」,且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為適用對象,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並未逾越森林法之範圍,更無回饋金之繳納應以開發利用人有受益為前提。被告按經核准開發面積及公告土地現值以核算回饋金,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原告等9 人之被繼承人范賜村申請於臺北縣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之13、33之14及系爭土地等6 筆山坡地保育區內土地新建工程,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於92年9 月2 日提送水土保持計畫書經被告於92年9 月8 日審查核可,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按開發面積3,004 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乘以9%,以93年5 月7 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360333號函核算范賜村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14,368,365 元 。嗣范賜村於93年6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等9 人依法申請變更為起造人,原告等9 人不服上開被告93年5 月7 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360333號函,提起申覆,經被告重新審查,以93年8 月9 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497653號函謂:「…三、旨揭土地經洽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詢結果其中中和市○○段牛埔小段33之13、33之14地號首受理時間為85年11月5 日,於基準日以前提送水土保持計畫,依前揭函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3 月16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04807號函),可免繳交回饋金;另其餘4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受理之時間為91年8 月23日,於基準日之後,仍需繳交山坡地回饋金。四、有關繳交山坡地回饋金之時間,俟本案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核發時,本府將另行文通知繳交。」等語;復以93年12月31日北府農牧字第0930870154號函謂:

「二、…其餘33之15、33之16、32之14及34地號等共4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經核算應繳交山坡地開利用回饋金計新臺幣390 萬3,39

9 元整,其計算方式為開發面積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乘以百分之9 (250 ×48,000+ 266 ×55,600+ 177 ×57,500 +

145 ×48,000)×9%,計新臺幣390 萬3,399 元整。」等語。原告等9 人不服,於93年12月29日提起申覆,經被告以原處分核算本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3,903,399 元;嗣原告等11人於94年1 月6 日申請變更為上開建案起造人,原告等11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因原告等11人於94年1 月6 日申請變更為上開建案起造人,經被告核准變更,原告等11人於94年7 月22日再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經被告審查,以被告93年12月31日北府農牧字第0930870154號函計算繳交金額誤算,短少50,040元,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以94年9 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671140號函更正核算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3,953,439 元,原告等11人對於該更正函,逾期並未提起行政救濟。前揭事實有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系爭土地地籍圖、系爭土地土地謄本、92年9 月2 日水土保持計畫書、被告93年5 月7 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360333號函、范賜村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93年7 月16日北府工建字第0930515204號雜項執照設計變更(包括變更名義)通知書、93年7 月8 日(被告收文日期)申覆書、被告93年8 月9 日北府農林字第0930497653號函、93年12月31日北府農牧字第0930870154號函、原處分、94年

1 月6 日北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0A010號雜項執照設計變更(包含變更名義)通知書、94年9 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671140號函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土地之開發利用,是否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㈠按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為

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二、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第

2 項)前項…第2 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第4 條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之繳交義務人,為前條山坡地開發利用之申請人。」第5 條規定:「(第1 項)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 至百分之12計算。…(第3項)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6 條規定:「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準此,森林法係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須回繳交饋金,既不稱「林地」而稱「山坡地」,且以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範圍為適用對象。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根據森林法第48條之1 授權訂定,為對於具有特定關係(對於山坡地開發利用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關於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所為細節性、技術性統一之釋示,經核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亦無違法限制人民之權利。原告主張: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有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云云,有所誤解,並不足採。且山坡地開發回饋金之徵收係獎勵造林,並無回饋金之繳納應以開發利用人有受益為前提,此觀諸森林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明,是原告主張:回饋金之繳納須以開發利用人因該土地之開發而有受益為前提云云,亦非可採。又上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所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於92年12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235601 號令修正公布水土保持法部分條文時,該原有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種類等內容移列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原告主張: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已於93年8 月31日刪除,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規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應回歸森林法,即不應再對原告課繳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云云,誤解法律規定,要不足採,上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規定之效力及適用,尚不因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

1 項規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種類等內容移列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受影響。

㈡系爭土地係經臺灣省政府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

有原告所不爭之行政院68年11月21日台68經11701 號函及85年1 月13日台85農01335 號函、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山坡地保育利用範圍圖、系爭土地地形圖、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確屬法定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地目編訂為「旱」,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非屬山坡地云云,並提出臺北縣中和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惟系爭土地為法定山坡地,其開發利用,即為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者」,應繳交回饋金,此與土地使用分區是否編定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土地無關。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3 月14日林造字第0941605174號函釋謂:「依據現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位於山坡地範圍內,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均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與是否編定為都市計畫區、住宅用地、變更或補強原有計畫、變更土地使用尚無關聯」等語,係闡明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項、第2 項及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規定之原意,核與立法意旨無違,亦足資參照。

㈢系爭土地於91年8 月23日初遞水土保持計畫書,歷經變更、

補正於92年9 月2 日再遞送水土保持計畫書,經被告於92年

9 月8 日審查核可,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審查大事表附卷可參。因系爭土地係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山坡地開發,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6 條規定,自應核算本件回饋金數額。

㈣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規定:「(第1 項

)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6 至百分之12計算。…(第3 項)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被告91年8 月14日北府農林字第091471736 號公告臺北縣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規定:「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11月30日(89)農林字第890156162 號令暨『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規定辦理。公告事項:…四、開發建築用地者,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9 為計算標準。…」職是,其計算公式為開發面積平方公尺乘以公告現值乘以百分之9 (250 ×48,000+ 266 ×55,600+ 177 ×57,500 + 145×48,000)×9%(參被告93年12月31日北府農牧字第0930870154號函),並無違誤,金額計3,953,439 元。原處分以93年12月31日北府農牧字第0930870154號函所列上開計算公式,計算金額為3,903,399 元,略有誤算;嗣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規定,以94年9 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671140號函更正核算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3,953,439 元,洵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核算本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3,903,

399 元(嗣以94年9 月22日北府農林字第0940671140號函更正核算應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計3,953,439 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亦無不合,均應予以維持。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0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