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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89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承受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之業務)代 表 人 乙○○上將)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23日94年決字第11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0年間與黃錫珍(下稱黃女)離婚,其子王星超於82年3 月14日服役軍職中,因公死亡。因原告無法聯絡,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乃於82年4 月15日 (82) 蕙綬字第3473號函核定由黃女代表領卹15年,嗣於86年12月26日復以(86)密球字第1691號函將黃女領卹年限15年更改為終身。嗣原告於93年知悉後,認其依法享有領受撫卹之權利,因被告及黃女均未通知,致其不知情,而由黃女領受全部撫卹金,向被告申請分執撫卹,經被告以93年7月12日隋玟字第09300067 03 號函核定自94年起改由黃女及原告各分執領受二分之一撫卹終身。黃女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4年決字第30號訴願決定將上開處分撤銷,被告另於94年5 月17日以隋玟字第0940003022號函撤銷原告申領王星超撫卹金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核定由黃女代表領受撫卹之權利,違反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

1、按領受撫卹金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同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時,得自行推定其中一人為領受撫卹人,並保管撫卹令,如未自行推定者,則由撫卹機關視家庭狀況指定之;同一順序之遺族如發生爭執,或因分居不能共同領受撫卹金者,則計口均分之,自願放棄讓與同一順序者,從其志願,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第2 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王星超死亡時,原告已經與黃女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

2 人並未共同生活,係屬分居不能共同領受撫卹之情況,有關王星超之撫卹金應由原告與黃女「計口均分」,各有二分之一之領受權利。被告依王星超、原告及黃女之戶籍資料,應當知悉領受撫卹金之遺族,除黃女外,尚有原告之存在,且原告與女已離婚,被告自應個別通知黃女及原告辦理領受撫卹事宜。惟被告不僅未通知原告,且在未取得原告出具自願放棄撫卹權利之同意書或同意推派黃女為領受權利人之情況下,僅憑黃女出具切結書謂原告下落生死不明,即核定由黃女代表領受全部之撫卹金。

3、原告於75年間前往日本工作,委託黃女為子女之監護人,惟實際上全家生活及子女學雜費均由原告負擔,此從王星超因公死亡前之79年間,原告尚且曾自日本工作回來時為其購買工程計算機,虎骨膏及中將湯,原告於返台時亦會前往探視子女。黃女明知上開情事,卻擅自出具原告下落生死不明之切結書用以代表遺族領取全部之撫卹金,已嚴重違法,且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放棄撫卹權利之書面文件前,即核定由黃女領受全部撫卹金之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律之規定。

(二)原告並非「無故」未於撫卹事故發生後5 年內行使撫卹權利,原告領受撫卹之權利並未喪失:

1、撫卹受益人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5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5 年以上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所稱無故,係指未因地域環境限制,無法聯繫,或未發生不可抗力之事實而言,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第7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之適用前提應係被告對於具有撫卹權利之遺族已經履行通知義務,卻無法送達,或領受權利人已受通知,卻仍逾5 年無故不行使權利,始能稱為「無故」。

2、原告於王星超因公死亡前,設籍於台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之房屋,該屋因年久倒塌無法居住,於81年5 月改建大樓,原告於83年6 月27日遷入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同年7 月15日經戶政事務所已接通報註記於戶籍上,被告應可查知原告戶籍並通知原告辦理撫卹事宜。惟被告以黃女片面出具之切結書即核定由黃女代表領受,黃女又隱匿未告知原告上情,亦未將原告應分得二分之一撫卹金轉交原告,故原告並非無故不行使撫卹之權利,從而原告領受撫卹權利仍未喪失。

(三)綜上所述,被告93年7 月12日隋玟字第0930006703號函核定自94年起改由黃女及原告各分執領受二分之一之處分,本屬適法,被告將之撤銷,顯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被告撫卹檔案,故陸軍中尉王星超於82年3 月14日因公死亡,因王星超父母離異,故王星超之父即原告下落生死不明,撫卹金由王星超之母黃女切結代表領受撫卹終身。

(二)原告復於93年7 月向被告申請分執撫卹,被告於93年7 月12日隋玟字第0930006703號書函,核定自94年起改由黃女及原告各分執領受二分之一撫卹終身。因黃女不服,提起訴願,經該會決定被告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遂於94年5 月17日隋玟字第0940003022號函撤銷原告申領王星超撫卹金之處分。

(三)依80年3 月27日修正公布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9條第7 款規定:「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5 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5 年以上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所稱無故,係指未因地域環境限制,無法聯繫或未發生不可抗力之事實而言。」

(四)查王星超原始兵籍資料無原告之記載,且黃女82年4 月11日出具切結書謂:原告下落生死不明。另原告所稱,其於79年

4 月間即為謀生前往日本工作,經常出入境,不在國內,其戶籍於82年7 月28日遭警方通報為「空戶」,並經戶政事務所註記於戶籍上等情,被告亦難以知曉原告行蹤,而通知其辦理撫卹事宜,另日本與台灣係屬自由通訊地區,原告自無因地域環境限制致無法連繫之情事,且其亦未舉證有何不可抗力之事實發生,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其撫卹請求權,迺遲至93年6 月間始向被告請求核發撫卹金,是原告無故逾5 年不行使撫卹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法原告自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類案鈞院91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被告辦理國軍現役傷亡官兵撫卹金之核發與撤銷均係依法行政,否准原告請領撫卹金之處分,並無不當,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5年

1 月1 日因移編至國防部後備司令部轄下,本件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承受接辦,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係王星超之生父,被告依王星超、黃女之戶籍資料,應當知悉領原告亦係受撫卹金之遺族,且原告於王星超因公死亡前,設籍於台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之房屋,於83年6 月27日遷入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同年7 月15日經戶政事務所已接通報註記於戶籍上,被告當時還在發放撫卹金,應可查知原告戶籍並通知原告辦理撫卹事宜,詎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放棄撫卹權利之書面文件前,即核定由黃女領受全部撫卹金之處分,已違反軍人撫卹條例之規定,且原告並非「無故」未於撫卹事故發生後5年內行使撫卹權利,原告領受撫卹之權利並未喪失等語。

二、被告則以王星超原始兵籍資料無原告之記載,而原告戶籍即台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之房屋,於82年7 月28日遭警方通報為「空戶」,並經戶政事務所註記於戶籍上,被告亦難以知曉原告行蹤,因而採信黃女82年4 月11日出具「原告下落生死不明」之切結書,核定由黃女領取撫卹。至原告戶籍於83年6 月27日遷入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 號 ,同年7 月15日雖經戶政事務所已接通報註記於戶籍上,但當時已經核定由黃女領取,自無按年發給時還要職權清查原告戶籍之理。又日本與台灣係屬自由通訊地區,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其撫卹請求權,其無故逾5 年不行使撫卹權利自已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等語置辯。

貳、認定事實所憑証據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王星超兵籍表、原告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子女監護同意書、黃女出具之切結書、撫卹金領取協議書、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82年4 月15日 (82) 蕙綬字第3473號函、86年12月26日(86)密球字第1691號函、被告93年7 月12日隋玟字第09300067 03 號函、國防部94年決字第30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書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被告核定由黃女領受全部撫卹金之處分,是否違法:

(一)被告於核定時是否無法知悉原告行蹤?其採信黃女出具之切結書,有無違誤?

(二)原告戶籍於83年6 月27日遷入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 號 ,同年7 月15日經戶政事務所已接通報註記於戶籍時,被告按核定逐年發給撫卹金時,是否均有查核原告戶籍之義務?

二、原告是否「無故」未於撫卹事故發生後5 年內行使撫卹權利?

參、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軍人撫卹條例(80年3 月27日修正公布)第19條第7 款規定:「撫卹受益人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5 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5 年以上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

二、同法施行細則(77年4 月27日修正發布)第30條規定:「本條例第19條第7 款所稱無故,指未因地域環境限制,無法聯繫或未發生不可抗力之事實」。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核定由黃女領受全部撫卹金之處分,並無違法:

(一)被告於核定時確無法知悉原告行蹤,其採信黃女出具之切結書,並無違誤:

經查王星超原始兵籍資料無原告之記載,而原告戶籍即台北市○○路○ 段○○○ 巷○○號1 樓之房屋,於82 年7月28日遭警方通報為「空戶」,並經戶政事務所註記於戶籍上,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於82年4 月15日核發撫卹時,無法知曉原告行蹤,因而採信黃女82年4 月11日出具「原告下落生死不明」之切結書,核定由黃女單獨領取撫卹,自無違誤。

(二)至原告戶籍固於83年6 月27日遷入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號,並於同年7 月15日經戶政事務所已接通報註記於戶籍上,但當時已經核定由黃女領取,自無按年發給撫卹金時,還要依職權清查原告戶籍之理,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於已核定領取人後,自無再按次查核原告戶籍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可得而知其戶籍,應主動通知伊領取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係無故未於撫卹事故發生後5 年內行使撫卹權利:

(一)原告雖主張所謂「無故未於撫卹事故發生後5 年內行使撫卹權利」,乃指「已經履行通知義務,卻無法送達,或領受權利人已受通知,卻仍逾5 年無故不行使權利」,伊未受合法通知,自不能稱是無故未於撫卹事故發生後5 年內行使撫卹權利云云。

(二)惟查原告係因戶籍為空戶致無法送達,且核定領取人後,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亦無再按次查核原告戶籍之義務,原告並非「未經合法通知」,而日本與台灣係屬自由通訊地區,原告並無因地域環境限制無法聯繫之情事,亦未舉證有何不可抗力之事實發生,其遲至93年6 月間始向被告提出請求,有「無故逾5 年不行使撫卹權利」之事實甚明,原告自已喪失領受撫卹之權利,其主張尚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以原告至87年即喪失領受撫卹之權利,否准其請求,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撫卹
裁判日期:200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