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97號原 告 甲○○
乙○○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永宏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丁○○(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農訴字第09401210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3 人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6 地號土地施作新建工程,案經被告依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核算結果,原告應繳交山坡地回饋金新臺幣(下同)6,976,692 元整。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府建3 字第09403495600號回饋金通知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 40121071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⑴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是否已失法源依據?⑵系爭土地前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地主已分擔重劃費用,如再命繳回饋金,是否發生重複負擔問題?⑶系爭土地因市地重劃,山坡地已失原貌,有無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已失法源依據:
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係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申請人。經查該施行細則於93年8 月31日修正施行時,就原第7 條至第19條關於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等規定業已刪除,具見修正後所謂「第8 條」已不復存在也明甚。該施行細則第8 條既已刪除,「回饋金繳交義務人」即無從存在,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自失所附麗,當然與廢止同。質言之,上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於93年9 月3 日起即當然失效,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可資卓核。茲系爭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於93年9 月3 日既已於法無據,而原告係同年11月12日始提出水土保持計劃,自不生所謂「應繳交回饋金」之問題。
⒉行政行為應本於公平原則。
⑴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 條規定甚明。非由政府辦理開發之土地(含山坡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時,開發者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規定,均只須負擔百分之5回饋金,又不因市地或非市地而有異,縱再加上「山坡地回饋金辦法」之規定,另行負擔百分之6 至百分之12,合計其負擔不過百分之11至17而已。然系爭土地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各土地所有人所負擔者除全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外,尚須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合計負擔竟高達全部重劃土地百分之41。茲土地變更為建築用地者,無論其辦理人為政府或私人,該參與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此所獲取之增值利益難分軒輊,唯政府辦理者需負擔重劃土地百分之41,斯與後者僅須負擔百分之5 ,縱再加山坡地回饋金,合計不過百分之11至17而已,兩者負擔之差距由2.41倍甚至達3.73倍,完全不符比例原則。足徵依行政平等原則,山坡地開發由政府興辦者,自應由開發之政府負擔相關之回饋金等造林基金也炯然。⑵政府支出任何款項,皆須經由預算程序,具見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政府即可依預算程序將自已因開發山坡地之獲利全部或一部撥入造林基金,從而就同一開發案之土地,自無要求再繳納同條項第2 款回饋金之理,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但書「由政府機關興辦者無庸回饋金」,即明揭由政府開發者,其回饋金應由政府負擔,但既可依預算程序撥付,遂予免除,其理至明。按「造林」無分中央或地方,此由上開「山坡地回饋辦法」修正草案第
7 條已明示「回饋金應存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設置之造林基金儲存應用」,尤為明確。系爭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其標的係針對「山坡地」之物,殊與孰為「所有權人」或「經營人」或「使用人」全然不相關涉,從而就同一「山坡地」,經繳納回饋金者,即無再予重覆課徵之理。系爭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即本乎斯旨。系爭開發案,被告自認不但所有費用均已回收,更獲取淨利為費用之1.72倍,為數高達1,442, 476,714.9元之鉅額,為開發單位之臺北市政府自可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5 款規定循預算程序,將開發山坡地之獲利全部或一部撥入造林基金,同一開發案,自不容要求地主再繳回饋金,再參以非政府辦理開發之山坡地變更為建築用地,其開發者負擔比例,相互比照,兩者負擔差距達4.27倍,完全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從而由政府興辦之開發案,更無由責令私人重複繳納,實為昭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仍絕不得免除系爭回饋金之負擔乙節尚非無可爭執,亦請斟酌兩造獲利實情為裁判,用符公平與比例原則。
⑶山坡地開發所造成地價上漲之獲益或山林破壞之損失,
初不因政府或私人開發而有不同,因此山坡地回饋金之繳納義務,揆諸上引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因政府開發或私人開發而有差別待遇,唯政府因開發所獲取之利益既全部歸於國庫(全民納稅所得僅為國庫收入之一部並非全部),而政府有關任何收支款項,又皆須經由預算程序,茲被告既已依森林法第48條之1第5款規定依預算程序,將開發山坡地之獲利全部或一部撥入造林基金,從而就被告同一開發案之土地,自無要求政府再繳納同條項第2 款回饋金之理,更不得要求已負擔高額重劃費用之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負擔,此由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4 條但書明白規定「由政府機關興辦無庸繳納回饋金」而非規定「由政府興辦者由私人繳納者」至明,被告所謂「預算係全民納稅所得」或「政府機關興辦者豈可與私益開發相提並論」,殊嫌混淆。
⑷系爭開發案,被告自認不但所有費用均已回收,更獲取
淨利為費用之1.72倍,為數高達1,442,476,714.9 元之鉅額,而縱依被告主張所謂「地主受有地價上漲10,132,824 元 之利益」云云,然經扣除回饋金6,976,692 元後,再加上利息及各項費用、開銷後,地主不但無任何獲利,甚至損失慘重,由原告負擔系爭鉅額回饋金明顯不平殊甚,被告所謂「重劃後利益顯較負擔多出甚多」或「被告無原告所稱獲得市地重劃利益」云云,與上引伊自認事實完全不符也明。又非由政府辦理開發之山坡地變更為建築用地時,開發者縱依被告主張須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款及分配利用辦法第2 條第7 款繳交百分之12回饋金」,然由被告興辦系爭開發案,系爭之所有權人則除負擔百分之12之山坡地開發回饋金外,既尚須負擔重劃費用達百分之39.23 ,合計高達百分之51.23 ,兩者負擔之差距達4.27倍,完全不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從而由政府興辦之開發案,自無由私人重複繳納之理,被告所謂「二者並無差別待遇」云云,尤嫌混淆。
⒊本案不生所謂「開發建築用地」之問題。
退步言之,所謂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之法源居然無端變為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乙節縱尚非全無可爭議。然該項係明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用地」,就本案而言,就系爭「山坡地」作「開發建築用地者」無他,厥唯被告1 人而已,有被告自認在卷,因此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應繳納回饋金者,顯然非被告莫屬,自不容反而責令原告繳交。
⒋稱「山坡地市地重劃」實與「山坡地開發」全然無異。山
坡地回饋金其目的乃作為山坡地開發破壞森林後保育工作之基金,因此其標的乃針對「申請〝生地〞開發破壞森林而提出水土保持計劃、財務報告,經環境影響評估,須經主管機關的事業機關核准開發許可者」,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具見重劃(開發)行為完成,其水土保持大部工程者又已均完工啟用,其原地形地貌既完全變化,原森林已破壞殆盡,開發後縱為細部水土保持工程,亦無非就重劃完成之系爭土地本於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依土地法第82條規定為建築而已,殊仍絕不生所謂「開發繳納回饋金」云云之問題。系爭土地於77年至81年間為市地重劃時,被告即已完成山坡地開發之水土保持之大部工程(包括混土磚護坡、植生護坡等護坡工程;明溝、U型側溝、rcp管、箱涵、沉沙池、集水井、人孔等排水工程),至為完備,經重劃後,重劃區內地形平坦,嗣因依土地法編定使用而為細部水土保持工程,初與所謂「開發行為」純屬兩事,不容混淆。系爭土地於81年間市地重劃時,森林法既尚未增訂48條之1 ,當時亦無繳交回饋金規定乙節,既為被告所自認,自無多年後無端要求原告為「代罪羔羊」之理。
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本於森林法第48條
之1 訂定,經查該條項明定「前項第2 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足稽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針對山坡地生地開發,破壞森林原貌而須經主管機關核准「開發許可」者。農委會訴願決定既謂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行為,從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自以適用上引法條有關規定為前提,因此不符上開規定者,縱依其他法令提出水土保持計劃書,自仍無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適用之餘地,法理昭然。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2 項、第3 項皆明定第1 項為申請開發或利用許可者,「水土保持計劃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具見「申請開發、利用許可」為山坡地回饋金適用之必要條件。揆諸上引法規及說明,凡不合〝山坡地開發〞之要件,而縱依其他法令提出水土保持計劃者,亦不生繳納回饋金之問題。山坡地重劃即應繳交回饋金,而所謂「於重劃完成之建築用地為建築仍應再繳交回饋金」云云者,則豈非同一筆土地重複繳交?其顯不公平亦不合理,尤難謂與合法本旨無違。
⒍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依「森林法」第48
條之1規定制定發布,且迄今並未廢止;第3條亦有規定山坡地開發利用係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而上揭條文雖於93年8 月31日發布刪除,惟其理由僅係上揭條文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故其後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廢止。⒉原告引用「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款及分配利用辦法第5
款而認乘積比率為百分之5 」,應有錯誤,且被告並無差別待遇:
⑴「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款及分配利用辦法」第2條第7
款「農業用地變更為前6 款以外之其他其非農業使用者,以變更編定面積與獲准變更編定當期公告現值乘積百分之12為計算基準;與被告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於93年8 月8 日府建3 字第092 14929601號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例之開發建築者為百分之12」相同,並無差別待遇。
⑵至於上揭辦法第2條第5款雖有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非
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以…百分之5 為計算基準」,惟「丁種建築用地」係「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之建築用地,其日後祇僅限於上揭用途,非「住宅區」、「商業區」之經濟效益可比,故其使用價值甚低。況且政府亦有獎勵經濟發展之目的,與本件興建「地上4 層、地下1 層」住宅區顯然無法相提並論。
⑶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雖於94年9月28日重行預告修訂「
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並將乘積比率修正為百分之3至百分之10」,惟上揭辦法祇係修正草案,尚未經行政院核定,自仍應適用現行辦法,亦無疑義。⒊系爭土地雖有於81年間市地重劃,惟原告並非原重劃之土
地所有權人;且其重劃後之利益顯已逾重劃時之負擔,且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⑴查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木柵區第2期市地重劃」,且為
張炯輝所有,重劃前為4 筆土地,地目為「林」,地價僅有每平方公尺3,600 元(108 平方公尺)、3,600 元(2 31平方公尺)、6,500 元(363 平方公尺)、6,50
0 元(9 2 平方公尺),重劃後為「住宅區」之「雜」地,其地價增為每平方公尺13,800元(1291.98 平方公尺),故土地所有人重劃後之土地雖有減少百分之27(即(0000 -0000.98)÷1770); 縱加上全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等負擔有如原告所稱高達全部重劃土地百分之41(是否如此,有待探究);然地價卻有上漲10,132 ,824 元(即17,829,324-3,902,400-831,600-2,359,5 00-598,000), 故重劃後利益顯較上揭負擔多出甚多。
⑵又原告既向張炯輝購買重劃後之系爭土地,其價額有應
有包括重劃後之利益;且原告既在重劃後始向其前手張炯輝購得,並非其重劃時之土地所有人,豈可主張其前手負擔土地重劃百分之41之理?況且系爭土地重劃係在81年間進行,而本件回饋金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89年11月30日始訂定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兩者性質並非相同,且亦無關連。尤其原告祇提土地所有人重劃之負擔,卻未論及其重劃後所得利益已逾其上揭負擔,即有誤導視聽,顯非正確。
⒋系爭土地係屬「山坡地」,且由原告申請開發利用,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應繳交回饋金:
⑴查臺北市○○區○○段1小段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行政院於84年11月29日同意被告「所報擬依據臺北市山坡地範圍劃定成果報告及範圍圖,為臺北市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後段所稱之山坡地,並辦理公告」;且被告亦於同年12月8日公告為「山坡地」,自有符合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山坡地」之定義。⑵況且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因其從事建築之開發利用所
需開挖整地,亦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4項規定,以「水土保持計畫」,由水土保持技師高文宗於93年11月12日送請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核定,益見系爭土地確屬「山坡地」。是被告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項第2 款「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之規定請求原告繳交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自屬合法有據。
⒌本件原告係於93年8月10日向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申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開發利用許可,並於93年11月12日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審查;而被告係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增訂第48條之1 第1項第2 款、第2 項之法律授權規定,於89年11月30日制定「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及被告依該辦法第5條第3項 規定,於92年8 月8 日公告「乘積比率」有關「開發建築者」之部分,請求原告繳交回饋金;至於「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係因其規定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於93年8 月31日發布「刪除」;其後則適用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是本件被告請求繳交回饋金,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等原則,且亦無「溯及既往」。
⒍綜上所述,被告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規定,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制「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及被告公告「台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例」請求原告甲○○等3人分別繳交新台幣6,976,692 元之回饋金,乃依法有據。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按森林法第48條之1 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其基金來源如下︰1.......。2.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繳交之回饋金。........ 第2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另按「本辦法所稱山坡地開發利用,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本回饋金之計算方式,應依其開發利用程度之類別,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乘積6%至12% 計算。無公告土地現值時,以毗鄰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及「水土保持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應核算本回饋金數額,並應通知繳交義務人於1 個月內至指定地點,繳交本回饋金。」,分別為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5 條及第6 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三人前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申請臺北市○○區○○段1 小段166 地號土地施作新建工程,案經被告依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核定,並請原告繳納回饋金6,976,692 元。原告不服該處分,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標 高在100 公尺以上者。 (二)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查系爭土地係位於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內,有卷附台北市政府84年12月8 日84府建五字第84087387號公告可稽。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性質上非屬山坡地,自不足採。
㈡、復按行政院農委會於89年11月30日以 (89) 農林字第890156162 號令訂定發布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
」,而森林法第48條之1 第2 項則規定略以:「前項第1款...... ; 第2 款回饋金應於核發山坡地開發利用許可時通知繳交,其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故有關「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繳交義務人「計算方式」、「繳交時間」、「期限」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行政院農委會擬訂,並報請行政院核定,係基於法律授權發布之命令,乃屬「特定授權」;揆諸上開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亦符合「具體明確」之條件;且該辦法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是原告主張該辦法逾越森林法第48條之1 之授權範圍,應屬無效乙節,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又按森林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是被告自屬該法所謂主管機關;另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類別及計算回饋金之乘積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從而,被告依該辦法第5 條第1項規定依繳交義務人開發利用程度之各種類別,及各種類別開發利用所核定水土保持計劃時之開發面積與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之乘積,並於92年8 月8 日府建三字第09214929601 號公告「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自屬依法有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回饋金繳交義務人係指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1 項規定各款,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之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之申請人,而該施行細則於93年
8 月31日修正施行時,就原第7 條至第19條關於一般水土保持之處理及維護等規定業已刪除,具見修正後所謂「第
8 條」已不復存在,該施行細則第8 條既已刪除,則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自失所附麗云云。惟查: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雖於90年8 月31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刪除;惟依其90年8 月31日農授水保字第0931842787號函附「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之「二、現行條文…第8條 …,已分別移列至本法…第12條第1 項...爰予刪除」,且其「對照表」之說明欄「一、本條刪除。二、本法第12條第1 項已明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之種類,現行條文第1 項即無須規範,故而第2 項規定亦失其附麗,均予刪除。」,故上揭辦法第3 條所指「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8 條即係指「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因此第8 條之各款行為雖經刪除;惟依其刪除理由,係因上揭條文已移至「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規定,自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㈣、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得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係屬工程受益費之性質,而回饋金之性質係透過造林措施加強山坡地生態維護,二者收繳目的及計算基準有所不同,應無重複負擔之問題。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前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各土地所有人業已分擔全部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被告亦因此而獲利無數,不應再命負擔回饋金云云,亦不足採。
㈤、再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12月8 日農林字第0920168933號函說明:「二、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繳交辦法以第5條規定以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之開發面積計算,其中之開發面積係指開挖整地面積,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
三、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核定者,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且按93年4 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0931606727號說明:「二、…準此,開發面積之計算,為經核定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各項水土保持設施、工程、建築、土地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等之開發整地面積之總和,不包括無開挖整地之法定空地。三、另所稱於山坡地從事造林作業…若經認定需提送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則涉及開挖整地等工程,已具開發行為而非為單純造林作業;是以山坡地得為開發之…農業設施…或其他開挖整地,其規範未符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者,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等內容可知,山坡地開發利用者祇要一提出山坡地「開挖整地」之「水土保持計畫」或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且經核定,皆須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之「回饋金」。本件原告甲○○等3 人就系爭土地於93年8 月10日即向被告所屬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施作「地上4 層、地下1 層社會福利設施(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新建工程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開發利用許可;並依「水土保持法」規定,於93年11月12日委由水土保持技師高文宗向被告所屬建設局第4 科提送「水土保持計畫」辦理審查,且亦於94年
1 月7 日領得被告工務局所核發94建字第11號建造執照在案,而取得開發利用之許可,即有符合上揭繳交回饋金之要件,自應繳交回饋金,是原告辯稱系爭土地前因被告實施市地重劃,山坡地已失原貌,不應再繳交山坡地開發利用回饋金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引據首揭規定及臺北市山坡地開發利用繳交回饋金之乘積比率核算回饋金數額,洵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 第
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林育如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