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98號原 告 甲○○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 月6 日94公審決字第022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林口啟智學校(下稱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助理員,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 月29日在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公然辱罵該校人事室主任丁○○「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等語,並持鐵槌毀損辦公室木板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木板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原告復於93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丁○○觸犯傷害罪、誣告罪,分別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62號、17201 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421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經原告直屬主管就原告評分55分,遞送被告人事處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經人事處處長覆核、核定後,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被告人事處因而以94年5 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83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以同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71號令核布免職,原告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及陳述:
一、兩造爭點:原告是否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考列丁等之要?
二、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處分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 條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
1、查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丁○○,由於與原告素有仇隙,故於評擬原告93年年終考績即以抱復心態、預設立場、不客觀的態度,評擬原告93年年終考績。可由被告人事處94年2 月21日所提供林口啟智學校93年度對人事助理員甲○○考列丁等之具體事實表,係以「亂槍打鳥」方式,表列93年年終考績,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1、2、3、4款免職之具體事實暨內容。
2、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1 、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2 、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3 、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4 、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3、原告93年年終考績,只要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規定4款中,的其中任何一款,則原告就可以被「免職」。
4、次查,被告94年2月1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2528號函「主旨:為審議台端93年年終考績案,請於民國94年2 月21日下午13時攜書面資料20份到會說明(教育部人事處暨考績委員會94年第2 次會議)」;通知原告於94年2 月21日13時到會。原告在出席本次會議議程中,受到主席不公平之待遇;及出席教育部人事處考績委員會,之其中4 位委員「發言的委員均未表明自己的姓名」且偏離議題,不但對原告態度不友善,且作個人身攻擊;又一味袒護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丁○○。
5、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並沒有規定,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時,做限制時間的規定,且被告人事處考績委員會對林口啟智學校出席的2位長官(校長曾華錚、人事主任丁○○)皆未限制發言時間。故被告人事處暨考績委員會94年第2 次會議,顯然未客觀公正。
(二)保訓會於處理本件復審案件,態度偏頗,明顯不公:
1、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9條「原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保訓會。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保訓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第1 項證據資料之閱覽、抄錄或影印,保訓會應指定日、時、處所。」,同法第60條「復審人對保訓會於復審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2、原告於94年7月8日以書面請求,向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卻得到該會不公平之回應,詳述於后:
⑴、原告於94年7月26日上午8時25分收受由(00)00000000撥打
之電話,發話端傳來「你是甲○○先生嗎?」、「我是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景先生你是不是有申請言詞辯論跟要閱卷?」、「我們現在通知你在8月4日到會說明;那閱卷就不用了。」原告馬上追問發話端的女子:「小姐請問怎麼稱呼妳?」、「你就叫我王小姐。」、原告復追問「為什麼不讓我閱卷?閱卷是法律賦予我的權利?為什麼不讓我閱卷?」、王小姐答:「不是我們不讓你閱卷。」、「是教育部不讓你閱卷。」此時原告手機不知為什麼斷訊了;經過幾分鐘,王小姐用(00)00000000之電話又撥打過來,原告復追問王小姐:「我7月8日就提出閱卷申請,為什麼你們拖了那麼久?到了今天(26日)纔通知我?」王小姐答:「景先生我們收到你的申請書,我們馬上行文教育部,問他們願不願意讓你閱卷。」原告馬上質疑王小姐:「能不能讓我閱卷,是保訓會的權利,為什麼保訓會還要行文請示教育部,看他們願不願意讓我閱卷。」經過原告據理力爭,王小姐很勉強的同意,讓我8月4日到會說明時,再閱卷;原告再次爭執,你們同意8月4日上午讓我閱卷,8月4日下午到會說明,讓我沒有時間準備答辯的內容,幾經爭執后,保訓會王小姐勉強同意讓我7月27日下午14時30分閱卷。
⑵、原告於94年7 月27日下午13時30分,即到達保訓會指定之處所等候,一直等到14時30分纔由王小姐引領至閱卷室閱卷。
唯保訓會提示的卷宗中,將重要文件,「包括:本部94年6月27日部授教中字第0940510090號函答辯書附件1(本部人事處93年度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當選名單)、附件3(國立林口啟智學校93 年1-4月、5-8月平時考核紀錄表、年終考績表)、附件8(本部人事處考績委員會94年第1次會議紀錄)、附件12(本部人事處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紀錄)」隱藏,原告之卷宗閱覽權,即受到侵害。
⑶、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6條「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應以書面向保訓會為之。」第7 條「保訓會應於受理前條請求之日起10日內,分別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
1 、通知申請人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卷內文書。2 、付與請求之文書繕本、影本或節本。3 、拒絕請求者,應敘明拒絕之理由。」查保訓會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7 條規定,於受理閱覽請求之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卷內文書。換言之,應於94年7月17日前通知原告於指定日、時到達指定處所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復審卷內文書。事實上,該會卻遲延至94年7 月26日纔通知原告。足證,該會於處理本件復審案件,態度偏頗,明顯不公。
(三)保訓會於處理本件復審案件,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議規則第2條、第5條、第9條:
1、原告依保訓會94年7 月26日公保字第0940006249號函,於94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到會陳述意見。原告於94年8月4日下午13時30分,即到達保訓會玉衡樓7樓保障處辦公室門前座椅等候,一直等到14時11分許,王小姐手中拿著一張A4大小的紙張,由保障處辦公室內走出來,並且叫我簽名,我當時猶豫了一會兒?因為,那張紙還沒有其他的人簽名叫我先簽,我感覺怪怪的;我對王小姐說:「可不可以等下在簽?」王小姐堅持要我先簽,我只有照著王小姐的意思簽名。我簽完名王小姐又走回辦公室,我又等到下午2時30分,王小姐纔又重辦公室內走出來,帶我進入一個橢圓形的會議室,當我坐定位後,過了一會兒又有一位小姐走進來;後來,又有2 位男士走進來,坐在我的正對面,王小姐跟另一位小姐則坐在我的左手邊對面的角落,他(她)們都沒有自我介紹,桌前也未放置名牌,我個人判斷2 位小姐是保障處的職員;2位男士應該是保訓會委員。
2、查保訓會隸屬於考試院,為院屬1級機關。置主任委員1人,特任;副主任委員2人,其中1人職務比照簡任第14職等。委員10人至14人,其中5人至7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13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餘5人至7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3年,任滿得連任。專任之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6條、第7條參照)
3、次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會議規則第2條「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組成之。」第5條「委員會議之召開需有應出席人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第9條「本會得邀請下列人員列席委員會議...通知當事人或關係機關派代表到場說明或陳述意見。」
4、原告94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到會陳述意見,本次委員會議,是不合法的,因為僅有2 位委員席的委員會議;顯然與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會議規則第2條、第5條、第9條之規定不符。
(四)有關被告94年6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0090號函,函文內容有諸多事項與事實不符,且其列舉事項多處互相矛盾,茲說明於后:
1、原告於94年6月29日收受被告94年6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0090號函時,函示隨文檢附之證件㈠至證件在本件信函中均未隨文檢附,並送達給予原告,被告這種資訊不對等的處理方式,已嚴重影響原告受公務人員保障法所保障實質的「程序正義」程序。
2、原告依據被告94年6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0090號函,被告復審答辯書答辯內容;原告依據事實如實說明,答辯如下:
⑴、被告答辯內容略以「本部人事處考績委員會均依規定組成」
查上開該函,函示答辯內容;均未說明人事處考績委員會,於處理原告93年考績丁等案,有無應利益迴避之考績委員,程序上顯然有嚴重瑕疵。又原告針對94年2月21日被告人事處暨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程序上的合法性提出以下3點質疑?①考績委員是如何組成?出席本次會議的委員名單為何?②應票選的委員,有無達到法定1/3的比例門檻?③出席本次會議的考績委員,有無利益迴避?就本次審議原告93年年終考績案會議,經通知且出席本次會議的林口啟智學校校長曾華錚、人事主任丁○○、人事助理員即原告等3員;為何沒有三方對質,考績委員們,如何發現實質真實?纔能對本次審議原告甲○○93年年終考績案會議,做出客觀、公正、又正確的議決?
⑵、有關「...該校文書組長...以『公示送達方式』於其
辦公室門口完成留置並錄影存證」部分:查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是以,林口啟智學校以這種「公示送達」於其辦公室門口完成留置並錄影存證的方式,顯然與行政程序法第80條規定,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明顯不符。
有關「由於景員未確實執行其勤惰管理業...」部分:查原告執行本校教職員之簽到、退業務,認真負責;人事主任丁○○卻誆稱原告未確實執行其勤惰管理業務。足證,丁○○蓄意誣陷原告。
有關「...差假統計亦未執行」部分:請鈞院依職權調閱93年7月至94年5月本校教職員之簽到、退簿,即可證明原告有確實執行差假統計業務。
有關「該校人事室為督導景員確實執行其勤惰管理工作,將其應到、留學校執勤而未執勤之時間累計以曠職論」部分:查人事主任丁○○於93年7月6日以國立林口啟智學校93年7月6日林智人字第0930002015號函命令原告於公務人員法定上班日(星期一至星期五),每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中午
12時至12時30分、下午16時30分至17時,這3個時段需加班(合計為1小時又30分鐘),但丁○○又違背法令,恣意規定原告每日需加班1小時30分鐘,但丁○○竟又違法自行認定,原告每日在法定上班時間以外加班,看管林口啟智學校全校教職員之簽到(退)簿;只能算加班1小時。
原告每日上班總時數為9小時又30分鐘(即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7時),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3月27日局地字第0920003041號函「加班加滿1小時方支領1小時加班費,至不同時段加班未滿1小時者,或超過1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各機關得針對業務狀況,實施『彈性上班』措施,如因業務需要加班者,以全日上班滿8小時後,半日上班滿4小時後,經指派延長工作者,始得依規定請領加班費。至於加班補休部分,應依據上開加班費相關報支規定辦理。」丁○○未遵法令,依法行政,假借長官對屬官,有指揮命令權,強迫原告加班。原告是否已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容有疑義。
⑶、被告答辯內容「原告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
查傷害案與誣告案,丁○○與原告係互告。又被告述及原告自86年至本校服務迄今,無故動輒興訟,曾對前任校長劉豐盛、第一任人事主任劉福源、第二任人事主任藍春瑞、第三任人事主任丁○○、各處室主任、組長、幹事、司機、工友等多人至法院提出告訴,但皆不起訴。景員屢勸不改...浪費國家司法資源,破壞同仁情誼,影響機關士氣,情節重大。查本考績案是審查原告93年年終考績,參照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之規定,準此,丁○○無所不用其極的,負面表列原告,自86年7月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影響原告93年年終考績之客觀、公正性。原告93年年終考績之核定與審定,皆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暨第3條之規定。
⑷、被告提及「本案業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部分:
被告以94年2月1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2528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2月21日13時到會。原告於94年2月21日出席(94)年教育部人事處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會議議程中,受到主席不公平之待遇;及出席教育部人事處考績委員會,之其中4位委員「發言的委員均未表明自己的姓名」偏離議題,不但對原告態度非常不友善,且對原告作個人身攻擊。
⑸、查工作績效未達標準是屬於一種量化的概念,遍閱被告94年
6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10090號函,皆未論證工作績效未達標準,是如何被量化?又計算的標準為何?又如何證明原告工作績效未達標準,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兩者有相當的關聯性,被告均未加說明。林口啟智學校所列述之情事,是否該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3項第2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容有疑義?
(五)保訓會94公審決字第0220號復審決定書,有諸多事項與事實不符,且其列舉事項多處,互相矛盾,茲說明於后:
1、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11月15日(89)局企字第181032號函說明:1、查本案前經貴部於88年7月12日及本(89)年3月31日召開「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1次及第5次會議討論,並獲致結論如此:
⑴、凡構成行政處分之人事行政行為,因於事後當事人仍可依訴
願、行政訴訟程序或其相當之程序請求救濟,故行政機關於為此類行政處分時,即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至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其他人事行政行為則視個案情形,由主管機關自行斟酌。
⑵、改變公務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
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仍應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
2、另按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準此,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是屬行政處分要無疑義。
3、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4、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1、相對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2、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3、得依第105條提出陳述書之意旨。4、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5、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情形,行政機關得以言詞通知相對人,並作成紀錄,向相對人朗讀或使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
5、當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完畢;保訓會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通知原告。是以,保訓會處理本件免職處分事件,立場明顯偏頗,有失客觀公正。
6、查林口啟智學校文書組,持公文要求原告簽收時,原告會將公文的內容仔細閱讀,當原告發現公文的內容有錯誤,原告會請文書組先行更正公文有錯誤的內容,原告在行簽收公文,非林口啟智學校所指控,有三度拒收公文情事。依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丁○○於林口啟智學校93年度對人事助理員甲○○考列丁等之具體事實表,自白(本校曾8月4日召開「處理景員對丁○○違失」案件時,丁○○曾對景員提出執行人事業務不力提出忠告),即可證明丁○○竟於召開「處理景員對丁○○違失」案件時,不針對案件議題加以處理,參閱國立林口啟智93年8月3日林智人會通字第0930000803號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處理甲○○指控丁○○濫權違失案溪違失案件』,查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處理甲○○指控丁○○濫權違失案溪違失案件』,僅述明:【開會事由:處理甲○○指控丁○○濫權違失案溪違失案件】開會通知單之內容,並未言及要同時處理「景員執行人事業務不力」之平時考核、及人事主任丁○○曾對景員提出執行人事業務不力提出忠告。依前揭說明,足以證明,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丁○○避重就輕;轉而,以言詞攻擊復審人甲○○,同時又威脅、恐嚇甲○○要將復審人甲○○的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誣指原告「景員執行人事業務不力」。
7、原告對於林口啟智學校,所指派之差假統計業務,皆有依規定,陳報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原告對於林口啟智學校所誣指原告甚至連最基本之差假統計亦未執行,其動機為何?亦頗耐人尋味?
8、有關林口啟智學校所指控,原告「遲到」、「早退」、「曠職」乙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9月3日(91)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各機關員工加班費之支給,修正規定如次:1、支給要件: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且免刷卡員工加班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丁○○未遵上開法令,依法行政,將不同時段加班未滿1 小時者,合併計算。至於加班補休部分,應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9月3日(91)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各機關員工加班費之支給修正規定辦理。丁○○對於公務員因實際業務狀況,需要「加班」,應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書」俟機關首長核可後,纔可以「加班」之程序規定暨應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9月3日(91)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之規定: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簽到證明之紀錄。丁○○惡意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9月3日(91)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之規定,依法行政,恣意認定原告未按時到校看管暨收藏簽到、退簿。復假借長官對屬官,有指揮命令權,強迫原告加班,每日上班連同加班時數,一天的工作時間,長達9小時又30分鐘,惡整原告。
所謂「不聽指揮」應指長官對屬員合法的命令指揮而言。依上揭說明,長官對屬員發不適法的指揮命令,即不能以「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相繩;另所謂「重大」與否,尤應考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所生之損害、行為後之態度及公益衡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為原處分機關對於是否達於重大之情節本有判斷之權責,竟未加論及,遽將原告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其適用法令不無斟酌餘地。
9、經查,傷害案,係丁○○與原告互告;妨害公務案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丁○○,未附證明文件。
、依被告人事處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之前揭說明(自白)即可以證明、教育部人事處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事先(94年1月6日)即已認定,原告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被告人事處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之所以會讓原告於94年2月21日到會說明(教育部人事處暨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是為了符合行政程序法、考績法相關規定。被告於初核原告93年年終考績時,即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六)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220號復審決定書內容,有諸多事項與事實不符;且其列舉理由多處,互相矛盾,茲說明於后:
1、被告人事處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違背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及、第106條第2項等規定。於辦理本件考績作業程序,程序上有重大瑕疵存在之不爭事實。
2、查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評語欄記載「...景員任職本校8年,曾連續7年考列丙等...」是屬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次查,原告對於指派業務均依規定執行,更無學校所述,有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之情事。
3、依人事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丁○○僅指派原告執行本校教職員之簽到、退業務;參閱國立林口啟智學校93年7月6日林智人字第0930002015號函;人事主任丁○○所指派:執行本校教職員之簽到、退業務,屬於人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要無疑議,其他尚有人事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3(後段)、4、5、6、7、8、9、10、11、12款等事項,足供指派原告執行人事業務。丁○○卻誆稱,原告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次查,原告執行本校教職員之簽到、退業務,認真負責。
4、查林口啟智學校文書組,持公文前來要求原告簽收公文時,原告會將公文的內容仔細閱讀,當發現公文的內容有錯誤,會請文書組先行更正公文有錯誤的內容,原告在行簽收公文,非林口啟智學校所指控,景員屢次有拒收公文情事。
5、查原告對於指派業務均依規定執行,更無學校所述,有拒不辦理指派業務之情事發生。
6、查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程序法第172條人民之陳情應向其他機關為之者,受理機關應告知陳情人。但受理機關認為適當時,應即移送其他機關處理,並通知陳情人。
有關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丁○○,指控「原告於93年7月21日上午遲到」乙節:經查,原告於93年7月21日上午7時50分前,即已到達林口啟智學校。丁○○卻誣陷原告,丁○○深知林口啟智學校的校園文化是,「不敢得罪校長及人事主任(因為全校的同仁都知道原告跟校長及人事主任不合,校長及人事主任再打壓原告」;所以,學校裡對原告比較友善的同仁,也不敢幫原告作證,原告迫於現實的無奈,為了證明自己的清白,於93年7月21日上午7時52分,以林口啟智學校之公務電話報案,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110報案台報案,原告於此事件發生後,以電話告知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丙○○專員,丙○○專員不但不處理,反而包庇丁○○;原告循行政系統,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人事科的長官求助,卻得不到教育部中部辦公室人事科長官的協助。
原告遭受丁○○「行政迫害」在申訴無門的情形下;轉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及172條之規定,向監察院陳情,反遭丁○○,誣指原告為誣控濫告。
7、本件陳情案,經監察院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又移送林口啟智學校來查覆;在林口啟智學校,又是丁○○來調查人事主任丁○○;這樣的調查結果,焉能客觀?又豈能公正?
8、由於,林口啟智學校93年8月4日有錄音,理應勘驗錄音帶,以還原該日事實。
9、查原告對於指派業務均依規定執行,更無學校所述,有拒不辦理指派業務之情事發生。
、查保訓會在對前開事項做認定時,並沒有說明其形成心證的理由及其是如何做證據調查,保訓會對本復審案決定如此草率,原告實難甘服。
、保訓會在未實地查證的情形下,對於林口啟智學校與原告兩造,所供之書面資料認定標準不一,且有偏頗林口啟智學校之事實。
、查原告均依法定上班時間,按時到校看管暨收藏簽到、退簿。林口啟智學校所指,原告未按時到校看管暨收藏簽到、退簿乙節,應是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丁○○,不遵守奉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3月27日局地字第0920003041號函之「加班」規定,暨對於公務員因實際業務狀況,需要「加班」應依規定填寫「加班申請書」俟機關首長核可後,纔可以「加班」之程序規定不瞭解。才會認定原告未按時到校看管暨收藏簽到、退簿。
查原告於執行看管簽到、退簿勤務時,均有確實在場,無任意離開或留置辦公室之情事發生。丁○○之指控原告未按時到校看管暨收藏簽到、退簿;看管簽到、退簿時,應確實在場,不可任意離開或留置辦公室;純屬無稽,均為不實之指控。
查所謂行政法之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108號裁判參照)。
93年1月1日至93年7月2日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丁○○,自已在辦理看管簽到、退簿業務時,亦未確實在場。退一步言,縱然原告因有本校同人誤簽,簽到、退簿之簽名欄位之情事,原告返回辦公室,拿取「修正帶」,俾便及時更正,本校同人誤簽,簽到、退簿之簽名欄,卻反遭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丁○○誣指,原告看管簽到、退簿時,未確實在場,任意離開或留置辦公室。
按國家機關及公立學校應依法行政,敬煩丁○○提出是依據什麼,法律或規定俾證明,教師簽到、退簿之職稱與姓名,應以電腦列印,以維整齊美觀。又林口啟智學校是那些教師至人事室申訴,也請丁○○拿出證據?原告對於林口啟智學校所指派之差假統計業務皆有依規定,陳報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原告對於林口啟智學校所誣指原告甚至連最基本之差假統計亦未執行,其動機為何?依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1年9月3日(91)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以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為限,...,其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
依上揭說明,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足證各機關員工在規定上班時間以外,經主管覈實指派延長工作者,僅為加班起迄時間應有刷卡、簽到或其他可資證明之紀錄,與原告有無遲到及早退之情形無關;故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丁○○指控原告未依規定時間按時上下班,有遲到及早退之情形;及未確實執行職務,純屬無稽。
、查保訓會在認定原告有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之情事。遍閱本件復審決定書,卻找不到;原告是跟誰有互相推諉之事實、也找不到原告是無故稽延什麼事情?衡諸事實,原告之行為是否已達,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2項第2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容有疑義。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條保障事件審理期間,如有查證之必要,經保訓會委員會議之決議得派員前往調閱相關文件及訪談有關人員;受調閱機關或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受指派人員應將查證結果向保訓會委員會議提出報告。查保訓會在未經查證,即驟下判斷,那有客觀、公正可言?
、查保訓會的邏輯論證有錯誤:前提:因原告無法溝通結論:爰利用該次會議,告知原告辦理人事業務之缺失,並
促請其改進辦理分析:因原告無法溝通;所以爰利用該次會議,告知原告辦理人事業務之缺失,並促請其改進辦理。
假設保訓會的邏輯論證是正確;換言之,因原告無法溝通,利用召開會議的方式,原告就可以溝通,那麼原告就不是無法溝通。
次查,丁○○竟於召開「處理景員對丁○○違失」案件時,不針對案件議題加以處理,參閱林口啟智93年8月3日林智人會通字第0930000803號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處理甲○○指控丁○○濫權違失案溪違失案件』,查開會通知單『開會事由:處理甲○○指控丁○○濫權違失案溪違失案件』,僅述明:【開會事由:處理甲○○指控丁○○濫權違失案件】開會通知單之內容,並未言及要同時處理「景員執行人事業務不力」之平時考核、及人事主任丁○○曾對景員提出執行人事業務不力提出忠告。依前揭說明,足證丁○○避重就輕;轉而,以言詞攻擊原告,同時又威脅、恐嚇原告要將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誣指原告「景員執行人事業務不力」。
、復審決定「有關復審人稱賴主任指派其執行差勤業務,等於強迫每天加班,又復審人遲到、早退、曠職均為上下班以外之時間,並無法定的遲到、早退情形」部分:
⑴、按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
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訂有明文。
⑵、載述略以「...茲以主管長官指派復審人執行差勤管理及
統計業務,...復審人既經指派執行差勤業務,本應於指定之時間內準時到達,‥‥,惟復審人卻未依指定之時間準時上、下班,其遲到、早退之事實,亦經該校一一登錄再案。」
⑶、載述略以「...復審人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差勤管
理業務,有關加班補償事宜,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93年7月2日林智人字通第0000000000號通知書主旨、一、(三)業已明載略以:因限於經費無法支付加班費,準復審人累計加班時間後6個月內補休完畢...」案查上揭準復審人累計加班時間後6個月內補休完畢此為違法命令:
①、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2年3月27日局地字第0920003041號函
函釋:1、查本局民國82年3月27日82局肆字第09373號函釋略以,加班加滿1小時方支領1小時加班費,至不同時段加班未滿1小時者,或超過1小時之餘數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各機關得針對業務狀況,實施「彈性上班」措施,如因業務需要加班者,以全日上班滿8小時後,半日上班滿4小時後,經指派延長工作者,始得依規定請領加班費。至於加班補休部分,應依據上開加班費相關報支規定辦理。2、複查行政院民國91年9月3日院授人給字第0910043481號函核定修正各機關加班費支給標準,上開院函說明3規定:「各機關員工經依規定指派加班,其一次加班或3個月內加班時數累計達4小時者,得鼓勵員工選擇在加班後六個月內補休假,不另支給加班費。」上開規定意旨,係考量近年來政府財政拮据,部分機關為撙節經費,加班多有以補休方式處理,為賦予機關彈性,並藉由延長加班補休之期限,讓公務人員得以依個人需要排定補休假,同時避免各機關因同一時間,請補休假人數過多,影響機關業務正常運作,及降低為民服務之品質,併此敘明。
②、原告於法定上班日,每日上午7時30分至8時、中午12時至12
時30分、下午16時30分至17時,這3個時段需各加班30分;是屬於不同時段加班且未滿1小時者,均不得合併計支加班費;但丁○○竟認定原告每日在法定上班時間以外,加班看管林口啟智學校全校教職員之簽到、退簿。只能算加班壹小時。查丁○○令原告「累計加班時間」後6個月內補休完畢此為違法命令,自不待言。
、本件復審決定書理由「有關復審人稱林口啟智賴主任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將非93年度興訟案件負面表列,影響復審人93年年終考績之客觀、公正性部分:
⑴、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2年9月25日62局參字第29737號函有關任
免、遷調、獎懲、停職及資遣等人事命令生效或執行日期,照附表之規定辦理。...1、任免遷調。2、獎懲以發布日期為生效日期。
被告人事處94年3月16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3994號令核布記過1次懲處;應列入94年年終考績,而被告人事處卻將此94年3月16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3994號令核布記過1次懲處;與93年年終考績事件無關之考量牽涉在內,顯有不當,而保訓會對此錯誤未加糾正,反而偏頗被告人事處。
⑵、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
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準此,原告依據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暨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對於犯罪嫌疑人依法向有追訴權之司法機關告發,與誣控濫告無涉。
、查原告於94年7月8日以書面請求,向保訓會申請閱覽卷宗;卻得到該會不公平之回應,致使原告無法閱覽被告人事處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紀錄。原告無法詳究,被告人事處考績委員會針對原告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事件,程序是否違法,予以論斷?
(七)按司法院釋字第436號解釋,首度提出「正當法律程序」的概念,此號解釋所稱的「正當法律程序」內涵,包括「程序上正當法律程序」與「實質上正當法律程序」。
1、有關被告「程序」違法部分:
⑴、被告人事處暨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審議本案的「程
序」重點,是讓被告人事處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能針對原告93年年終考績免職案,作成決定前,予以原告陳訴及申辯機會,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又本案的關係人林口啟智學校校長曾華錚、人事主任丁○○有無出席被告人事處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顯然並無必然之重要性,而事實上,原告出席考績委員會議時,限制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的發言時間。反觀,本案的配角即國立林口啟智學校校長曾華錚、人事主任丁○○在出席被告人事處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均未限制其發言時間。
⑵、被告中部辦公室人事科丙○○專員,於94年2月21日下午13
時,亦有出席被告人事處暨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在本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丙○○多次主動發言,指責原告不該任意興訟、不聽指揮等等。卻未見會議主席能公正、客觀的主持會議,制止丙○○的不當發言。查卷附之被告人事處93年考績委員選舉當選委員及候補委員名單暨94年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簽到表,丙○○並非考績委員,依94年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簽到表觀之,丙○○為列席人員,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2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考績及平時考核之獎懲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丙○○在本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屬列席人員,僅有備詢權,而無主動發言權;且應詢畢退席。事實上,在本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丙○○專員多次主動發言,卻未見會議主席能公正、客觀的主持會議,制止丙○○專員的不當發言。
⑶、被告免職處分書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附記理由。而事實上,原告於94年5月30日奉接被告人事處93年年終考績通知書暨被告94年5月27日部授教中人字第0940507871號免職令,查上開2份文件均未載明原告經銓敘部核定免職之具體事實暨內容,原告在此資訊不公開,不對等之劣勢下(違反武器對等原則),要如何書寫復審書或行政訴訟起訴狀之具體內容?令人費解。
⑷、被告在作成免職處分前,未依「行政院所屬各級人事機構人員設置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違反程序規定:
全卷皆無被告在對原告作成免職處分前,函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審核同意後,再據以辦理之相關同意公文。
⑸、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6條之規定,以言詞陳述意見者,
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原告於94年2月21日下午13時,出席被告人事處暨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係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原告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原告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而事實上,原告遍閱全卷,被告皆無將原告在被告人事處暨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以言詞陳述意見之內容,作成紀錄,經向原告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之相關卷證。
⑹、查被告人事處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紀錄
,有關主席致詞部分,記載:「略」,按被告人事處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之紀錄內容,關係到事後爭執之重要書面文件。有關於主席致詞之內容部分,因關係到考績委員會,會議主席,主持會議,立場是否公正客觀,然實際檢閱上開會議紀錄,卻發現到,會議紀錄有關主席致詞部分,記載:「略」。實屬重大瑕疵,不可不察。
2、有關保訓會「程序」違法部分:
⑴、保訓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6條之規定,以言詞陳述意見者
,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⑵、原告依據保訓會94年7月26日公保字第0940006249號書函,
於94年8月4日下午2時30分,到會陳述意見。當原告陳述意見完畢,該委員即諭示原告:有無其他補充?原告答:無。該委員即諭示原告退席。依上開說明,足證;保訓會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6條之規定,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
⑶、卷附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進行簡式陳述意
見簽辦單主審委員意見欄載明:「邀請復審人...到會進行簡式陳述」。然原告查閱,公務人員保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會議規則、行政程序法皆無有關進行簡式陳述之相關規定;為何保訓會在無法律的授權下,自行創造出進行簡式陳述之程序?
3、事實錯誤:
⑴、在法學方法論中,有關法律的適用問題,運用演繹的邏輯方
式,以三段論法(Syllogismus) 推論。又三段論證法再司法工作中具有特殊意義,法庭審判就其推理形式來說,用的正是三段論證法。也就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亦即法律是大前提,事實是小前提,結論是得到一定的法律效果。
⑵、按演繹推理或演繹論證,指的是前提與結論之間的支持關係
被宣稱為一種必然或必定聯繫的推論。演繹推理有兩個最突出的特點:第一,演繹推理的結論是從它的前提中合乎邏輯地推導出來的,因此前提的真實性是結論的真實性的保證,反之,如果一個形式有效的演繹推理卻導出了一個虛假的結論,這就說明推理的前提是不能成立的。第二,演繹推理只能把某些隱蔽地蘊涵在前提中的信息明朗地揭示出來,而不能導致擴充性的新認識,換句話說,演繹推理永遠不可能搾出比原來存在於桔子中的桔子汁更多的桔子汁。
⑶、演繹的主要特徵在於邏輯性強,結論是從前提中合乎邏輯地
必然導出的,前提的真可以環環相扣地傳遞給結論而不會產生誤謬。
⑷、詳言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2項第2款「不聽指揮,破
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之規定是大前提,原告於年度內未確實執行指派業務,經學校數次促請改正,未見改善,其對所交付的任務執行不力,甚或拒收承辦業務公文資料,工作績效未達標準,是小前提,經演繹推理或演繹論證,即便原告於年度內未確實執行指派業務,經學校數次促請改正,未見改善,其對所交付的任務執行不力,甚或拒收承辦業務公文資料,工作績效未達標準,亦無法導論出原告有該當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故結論是無法對原告論以得到一定的法律效果(即將原告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
⑸、換言之,被告人事處考績委員會94年第2次會議討論原告於
年度內未確實執行指派業務,經學校數次促請改正,未見改善,其對所交付的任務執行不力,甚或拒收承辦業務公文資料,工作績效未達標準,其行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同意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評擬原告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55分。即屬不當連結,且事實錯誤。
4、違反「比例原則」:
⑴、比例原則(Verhaeltnismaessigkeit)源於德國的警察,旨
在強調國家在進行干預行政時,「不得為達目的不擇手段」,換言之,比例原則在強調目的與手段間之均衡。西諺有云:「不能以大砲打小鳥。」我國孔子曰:「割雞焉用牛刀!」又在德國,比例原則又有廣狹二義,一般取其廣義理解。所謂「廣義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包括與過度禁止原則(即狹義比例原則)。
⑵、我國無論學界或立法實務上,亦接受德國廣義說之見解,行
政程序法第7條就此有判斷程序的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2、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3、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㈠適當性原則(Prinzip der Geeigne-theit )適當性原則又稱「合目的性原則」,此一原則認為在干涉行政的目的上,須有合憲之依據。而決定干涉行政的目的是否適當,在我國應以憲法第23條即列舉了4種目的為其標準。
我國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㈡必要性原則(Erforderlichkeit, der gstmoeglicheEingriff,Prinzip der geringstmoeglichen Eingriffes.)。
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少原則」,係指限制某一基本權固以合乎對憲法所揭示之目的,但仍須檢討:
⒈達到相同目的的手段可能有幾種?⒉各種手段對基本權會有如何之限制?⒊選擇一侵害最少的手段。
經此3個階段的檢證,即可確定出某一手段是否必要;換言之,必要性原則在強調選擇一侵害最少的手段。
㈢過度禁止原則(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engeremSinne,Proportionalitaet)過度禁止原則即「狹義比例原則」為比例原則最後一道檢證程序。係指採取限制基本權的手段縱然合乎一定目的,且屬必要的最低侵害的手段,但採取此種手段時,仍然不可太過份,否則仍屬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李惠宗,憲法要義,2004年9月版,頁102至104參照)
⑶、中華民國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即屬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採取限制基本權的手段,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⑷、援引「比例原則」內涵之必要性原則,就本案加以檢證;
查公務人員考績法其目的,規定在第2條,即「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就本案而言,林口啟智學校及被告人事處,可使用之裁量權有多重選擇,例如:工作重新指派、培訓或調整職務、...等。可供裁量時,應選擇一侵害最少的手段,例如:工作可重新指派、施以培訓或調整職務、...等。而非以「免職」如此激烈手段,結束原告於公務人員生涯。
5、濫用權力:
⑴、平等原則最根深的意義乃是「恣意的禁止」,且要求「相同
的事情為相同的對待,不同的事情為不同的對待」,不得將「事務的本質」(Naturder Sache)不相關因素納入考慮,而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準。(李惠宗,憲法要義,2004年9月版,頁113參照)
⑵、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應以誠實
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次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即行政
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定有明文。所謂逾越權限係指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裁量界限,超越法令授權範圍,不符合法規授權目的而言。而基於相同原因事實作成之行政處分,若有意作不公平之差別待遇,致損及特定當事人之權益者,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26號判決要旨可參。
⑷、查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之法定編制員額,為人事主任及助理
員各一人。次查,林口啟智學校人事主任丁○○未到任前,該校人事室即有工友鐘裕充,長期以「以工代職」方式;辦理人事行政業務。俟人事主任丁○○到林口啟智學校報到任職後,該校總務處又加派工友黃鳳嬌,固定支援人事室辦理行政業務及雜項事務。復查,依原審卷附之林口啟智學校工友鐘裕充93年8月4日具結書「本人於93年7月1日前於人事室負責簽到簿保管工作,93年7月1日中午仍依往常於下午上班前20分鐘拿出人事室前矮櫃供同仁簽到並於中午12時30分準時收回簽到簿。以上所言屬實,如有虛偽願受法律追訴責任。」亦加證明鐘裕充於93年7月1日前,負責簽到簿保管工作。且依據鐘裕充93年8月4日具結書,自白其僅將簽到簿於下午上班前20分鐘拿出人事室前矮櫃供同仁簽到並於中午12時30分準時收回簽到簿。鐘裕充並未在將簽到簿拿出人事室前矮櫃,供同仁簽到之同時;鐘裕充亦未在人事室前矮櫃,同時監看同仁簽到。反觀,丁○○基於私人恩怨濫用公權力,以林口啟智學校93年12月1日林智人字第093 0003533號函;指責原告看管簽到、退簿時,應確實在場,不可任意離開或滯留辦公室。丁○○上開恣意作為;將不相關因素(私人恩怨)納入考慮,而作為差別對待的基準,違反平等原則。
三、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事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次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按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分別評分。...」及92年10月31日修正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17點規定:「人事人員、主計人員、政風人員之考績(成),由各該糸統之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發考績(成)通知書。...」查原告93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原告之主管人員以其平時考核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各項包含獎勵增分分別評分後,遞送被告人事處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經人事處處長覆核、核定後,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核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與上開規定合致,尚無程序上之瑕疵。
(二)次按考績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 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 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60分。」第3 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1、...2 、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1、...4、丁等:免職。」對於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免職之條件及獎懲業已明定。
(三)茲查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其直屬主管就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4 項分別評分,其中工作23分、操行12分、學識10分、才能10分,合計55分。並於評語欄記載略以:「景員任職本校8 年,曾連續7 年考列丙等,93年7 月起指派辦理教職員工差假管理業務,本校於5 個月內曾八度指正,但其皆拒辦指派業務,實已符合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第2 款:『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規定,考列丁等,建請依法免職。」並於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記載略以:「1 、景員拒辦指派業務,形同冗員,本校曾八度以正式公函或校務會議公開規勸或93年『第2 次平時考核面談』敦促其應自重,辦理份內業務,否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第2 項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規定辦理資遣,但其仍我行我素,無動於衷,且未於規定時間內提出書面申訴,建請依考績法免職。2、景員屢次拒絕簽收指派公文,本校文書組長李明昭曾於93年8 月18日敦促其簽收公文,但其亦拒收,最後以留置送達方式留置張貼於其辦公室門上。其屢勸不悛、蠻橫無理,目無法紀,莫此為甚。」次查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記載略以:未辦理人事業務,形同冗員;指派教職員簽到、退簿管理與統計,拒不辦理;不依正常程序提出申訴,逕自向監察院指控人事室主任違失,經查為不實指控,誣控濫告,影響機關士氣,浪費行政資源等語。其面談記載略以:原告不能溝通,故利用93年8 月4 日召開處理原告指控人事室主任違失會議時,公開列舉原告辦理業務之缺失,促其改正,但態度惡劣,當場拒不受理等語。爰本件應查明原告是否該當「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之情節。經查:
1、原告未辦理人事業務,形同冗員,該校於93年7月2日以林智人通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室通知書指派其即日起辦理差勤管理業務,並規範管理該項業務應辦事項,包括簽到、退簿之管理,及請假單之登記與統計,上揭之統計,每週應陳報
1 次,有上揭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
2、查原告於94年8月4日陳述意見訴稱,所提出之連署證明可證渠有辦理該項業務,且亦於簽到卡上作統計云云。茲查該連署證明僅記載原告有管理本校簽到、退簿之業務,惟並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依規定按時確實管理。
3、因原告並未確實執行該項業務,林口啟智學校於93年7月6日以林智人字第0930002015號函請原告確實辦理,惟原告三度拒收該函。同年8月4日該校亦利用召開處理原告指控人事室主任丁○○違失案之調查會議時,提出原告執行人事業務不力之勸告,並列入其93年5月至8月之平時考核紀錄。同年月17日以林智人字第0930002417號函再度請原告確實辦理所指派業務,惟原告四度拒收該函。該校又於8 月27日召開93學年度第1 學期校務會議時,要求原告確實辦理指派業務,惟原告仍未確實執行其差勤管理業務,林口啟智學校復分別以93年9 月1 日林智人字第0930002558號函、93年9 月14日林智人字第0930002711號函、93年12月1日以林智人字第0930003533 號函,再促其確實執行職務並改進其缺失。亦有前開相關函、會議紀錄、該校以留置送達方式之DVD 及相關資料附卷可查。況原告於94年8月4日陳述意見亦自承林口啟智學校每隔十幾、20天即發文通知有關工作情事,是林口啟智學校多次疏導原告確實執行其差勤管理業務,應足憑信。
4、又查前開林口啟智學校多次促請原告確實執行職務並改進其缺失之書面資料,所載缺失略有:原告未按時到校看管暨收藏簽到、退簿;看管簽到、退簿時,應確實在場,不可任意離開或留置辦公室;教師簽到、退簿之職稱與姓名,應以電腦列印,以維整齊美觀,但原告卻以空白表格任由教師填寫,導致部分教師至人事室申訴;差假之統計,自93年7月1日起皆未陳報;未依規定時間按時上下班,有遲到及早退之情形等等。是原告未確實執行職務,應堪認定。
5、按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及第7條定有明文。玆以人事人員應以服務任職之機關(構)、學校同仁為目的,原告身為人事人員,對於人事業務之執行,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對於長官於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惟原告除未辦理人事業務外,並拒絕接受長官於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命令,經林口啟智學校多次以書面促其確實執行並改進缺失,亦均未執行,此有林口啟智學校發函給原告之相關書面、93年8月4日及27日相關會議記錄、原告出勤紀錄表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節,洵堪認定。
6、案經被告人事處於94年1月6日召開該處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94年第1次會議討論,嗣於同年2月21日邀請原告列席該處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94年第2 次會議陳述意見,經決議原告於年度內未確實執行指派業務,經學校數次促請改正,未見改善,其對所交付的任務執行不力,甚或拒收承辦業務公文資料,行為已符合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第2 款之規定,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此有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94年1 月6 日及2 月21日該處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94年第1次及第2次考績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按。
(四)被告辦理原告93年年終考績之作業,係依考績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亦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人事處對其有不當考量,致影響原告93年年終考績之具體事證,被告人事處綜合考量原告93年年終考列丁等之結果,尚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於法均無不合,敬請予以維持。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証據: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99號判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62號、1720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4218號處分書、復審決定書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貳、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考績法第6 條規定:「(第1 項)年終考績以1 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 等,各等分數如左:...丁等:不滿60分。」、「(第3 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1、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4 、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二)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1 、...4 、丁等:免職。」。
(三)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四)92年10月31日修正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17規定:「人事人員、主計人員、政風人員之考績(成),由各該系統之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發考績(成)通知書。...」。
二、原告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考列丁等之要件:
(一)查原告93年年終考績之辦理程序,係由原告直屬主管評分55分,遞送被告人事處所屬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經人事處處長覆核、核定後,報請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辦理考績作業程序,與前揭考績法第14條第1 項、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 條第1 項、92年10月31日修正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17規定相符。
(二)查原告於93年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丁○○觸犯傷害罪、誣告罪,分別經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62號、17201 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並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2003號、4218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原告顯有考績法第6 條第
3 項第1 款「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之情事;又原告於92年9 月29日在林口啟智學校人事室公然辱罵該校人事室主任丁○○「殺豬主任」、「不懂人事法規不配當人事主任」,並持鐵槌毀損辦公室木板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699號依公然侮辱罪、損壞罪,分別判處拘役肆拾日、有期徒刑伍月,顯有考績法第6 條第3 項第4 款「品行不端,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之情事,該二項符合考績丁等之事實,既已經司法機關確定,原告「曠職與否」,是否「不聽指揮」,或於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有無充分答辯、發現真實」,顯與考績結果無涉,原處分因而核布其93年年終考績考列丁等,並予免職,尚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組成、事實認定過程容有瑕疵,且被告及本院未給予充分閱卷,程序上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一)原告前揭二項符合考績丁等之事實,業已經司法機關確定,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就原告「曠職」、「不聽指揮」之事實,縱使認定錯誤,亦與本件考績結果無影響,人事人員考績委員會形成決議之過程縱可認為有瑕疵,但「重為審查」顯亦不足以影響原告考績丁等之結果,本院自無因程序不合法而撤銷原處分之必要,原告請求調查考績委員會審查過程是否合法,並無必要。
(二)本院得限制原告閱卷之範圍:
1、德國行政法院法第99條規定:「(第1 項)行政機關有提供文書、檔卷及資料之義務。但文書、檔卷及資料之公開,對於聯邦或德國各邦之福祉有不利之虞,或該事件依法律或依其本質應予保密者,直屬之最高行政監督機關得拒絕提供文書、檔卷或資料。」,「(第2 項)對於拒絕提供文書、檔案及資料,其法律要件是否具備,是否足資信服,法院對此主要事項,得因訴訟當事人之聲請裁判之。」,我國行政訴訟法於文書提供或得否閱卷均並無相同之規定,因此行政機關提供之文書,以保持秘密為由,不得公開資料之內容,因而限制對造當事人閱覽,行政法院並無法律依據就此事項而為准許對造當事人閱卷之裁判。
2、而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第21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檔案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行政機關就保密資訊、檔案,對「人民」不予公開,但非無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1條且規定行政法院審理有關政府資訊公開之爭訟時,得就該政府資訊之全部或一部進行秘密審理,可知我國政府機關雖不得對司法權主張豁免公開,惟行政法院仍得進行秘密審理。若行政機關一旦將應豁免公開之資訊提出於法院,訴訟當事人即均可得閱覽,則所有豁免公開之資訊,原告均可得提出訴訟後,藉由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閱卷權而得以閱覽,前揭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檔案法第18條豁免公開之規定,將無異形同虛設。從而,可豁免公開之資訊,行政機關雖不得拒絕提出於法院,其一旦提出成為卷宗資料後,法院亦得以豁免公開之規定,拒絕當事人閱卷,方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8條之法理。且拒絕閱覽卷宗係屬於法院指揮訴訟之裁定,不可抗告,原告僅可於終局判決上訴程序爭執,由上級法院就不得閱覽卷宗之合法性予以判斷。
(三)按「復審人或其代理人得向保訓會請求閱覽、抄錄、影印或攝錄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但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保訓會對前項之請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 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二 復審事件決定之準備或審議文件。
三 為第三人之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者。四 其他依法律或基於公益,有保密之必要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閱覽之卷宗資料,或屬於復審事件決定擬辦之文稿、準備、審議文件,或屬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屬於豁免公開之資訊,被告雖提供於法院,基於前揭說明,本院仍得限制原告閱覽。
(四)更何況,本件原告符合考績丁等之前揭事實,已經司法機關確定,本院僅將准許原告閱卷之部分採為判決基礎,就原告「曠職」、「不聽指揮」及其要求閱卷之部分,本院並未採為裁判基礎,原告未獲准閱卷部分,與其權益亦無影響,原告主張被告及本院未給予充分閱卷,程序上顯有違誤云云,尚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依考績法第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18條規定,核布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衡平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叄、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