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2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其父俞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6月18日(93)基修法癸字第2956號函復拒絕,理由略以原告所述「其父俞信於26年在馬尾海校就讀期間曾與易鴞等參加讀書會,38年9月間俞信任職前海軍太康軍艦少校副長時,因易鴞被捕供出其他成員姓名,致俞信因莫須有罪名遭海軍情報單位逮捕扣押,被關在鳳山海軍招待所近1年多,至39 年9月被宋先生保出後,在海軍士官學校任職」等情,並未提出俞信因叛亂或匪諜案之受裁判或受羈押於鳳山看守所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所提中華民國海軍蒙冤退役袍澤蒙冤事實陳述書彙編第81、86、87頁,敘述「俞信、俞平及林密等3人被以思想有問題之莫須有罪名,蒙冤被捕拘送鳳山看守所羈押1年,俞信後與同學方振、俞平、周陣先等被交付反共先鋒營受訓」等情,並未敘明係因叛亂或匪諜案受裁判或拘送鳳山看守所限制人身自由,且經查並無俞信移送海軍先鋒營受訓之資料。又據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11 月4日海擘字第0920006257號函附查證受難申請人相關案情彙總表、海軍軍官資歷表及兵籍資料查證結果,均無登載與所陳俞信案情相關之紀錄資料。原告所述「俞信38年9月間被捕,至39年9月被宋先生保出」等情,亦與依兵籍資料記載「俞信於38年7月26日前即因案停職,迄39年5月17日被前海軍士兵學校宋校長保釋考管」之時間不符,查無相關事證證明俞信曾因涉叛亂或匪諜案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亦不能証明俞信曾於海軍先鋒營受訓,不符申請當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乃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償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93年6月18日(93)基修法癸字第2956號函證明先父俞信於38年7月26日前即因案停職,被關在鳳山招待所,至39年5月17日被海軍士校保釋,並由前海軍士兵學校宋長志校長負責考核,當時職別欄記載:士校一處航海科上尉支少校薪教官,39年6月12日晃勁7331,0月00日生效。
(二)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因觸犯叛亂或匪諜罪嫌而受裁判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佐證資料,復據海軍總司令部函及關係人劉侑之見證書所載亦查無所稱情事,及無從證明究因何事由,今檢具海軍總司令部函送本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相關記載,特別是前鳳山招待所少校所長及關係人劉侑於91年3月27日之見證書,可證俞信曾被關在鳳山招待所,而該所為當年海軍拘禁政治人犯場所,並實施隔離監禁。
(三)依海軍總司令部於92年3月25日海譬字第0920001507號函,針對「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案情查證彙整表之資料,顯示海軍總司令部官方文件綜合判定「鳳山招待所係羈押涉嫌叛亂或匪諜限制人身自由之場所」。
(四)依海軍總司令部調閱國家檔案局檔存桂永清前海軍總司令手令,「稱某些艦艇有共黨組織,且據報海校不穩份子甚多,請協助徹底整理及肅清匪諜。」此為歷史檔案中當時戒嚴時期的海軍總司令之手令。
(五)依上項海軍總司令部官方文件稱「鳳山招待所在押人員均未支薪」,俞信當時是上尉支少校薪太康艦副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規定:「...3、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有第8款及第9款情事之一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前已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俞信先因案停職,後被關在鳳山招待所至少超過321天,限制人身自由又末支薪,後被海軍士校保釋,並受海軍士校校長負責考核,復職後又任士校一處航海科上尉支少校薪教官。俞信於35 年6月10日受陳誠部長任職軍令部海軍處上尉副官,直至41年7月15日才升任少校,卻又於43年1月1日就升任中校,任職海總第五署,至47年1月1日任職滿4年升任上校。任職海軍指揮參謀學校,此時俞信的學弟也同時晉升,而俞信的同學更已提前升任上校。
(六)根據被告90年12月30日審查結果統計表,顯示被告審查通過予以補償總計3707件,通過率高達91.62%。
(七)陸海空軍懲罰法第5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左:1、撤職。2、記過。3、罰薪。4、檢束。5、申誡。」卻不見因案停職、又再被海軍士校保釋、並受海軍士校校長負責考核,而復職後任士校一處航海科上尉支少校薪教官,這時官階與敘薪等同於被關之前原任職太康艦上尉支少校薪副長,此為俞信被關在鳳山招待所超過321天未支薪後仍任上尉支少校薪之懲罰,抑或補償?而上尉任職滿4年,不升官即表示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相關規定。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我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
(二)原告雖稱其父因莫須有罪名遭受不法羈押云云,惟所提中華民國海軍蒙冤退役袍澤蒙冤事實陳述書彙編(戒嚴時期海軍蒙冤退役袍澤聯誼會編印)第81、86、87頁,記載俞信未受任何審判,先被無故拘押於鳳山看守所,後被交付反共先鋒營受訓等語,俞信未受任何審判即非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之受裁判者,且前揭記載未敘明係因叛亂或匪諜案拘送鳳山看守所限制人身自由,亦查無俞信移送海軍先鋒營受訓之資料,原告所提資料無法證明俞信曾因涉叛亂或匪諜案遭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又被告據函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92年11月4日海擘字第0920006257號函附查證受難申請人相關案情彙總表、海軍單官資歷表及兵籍資料查證結果,均無俞信因叛亂或匪諜案之相關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至依兵籍資料記載俞信於38年7月26日前因案停職,迄39年5月17日被前海軍士兵學校宋校長保釋考管止,該期間內未登載經歷原因,已因距今50餘年無法稽考,原告訴稱其父保釋後仍無法任正官或艦長,直至退休仍無法升任將官,可推論係因涉嫌觸犯內亂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云云,並無可採。被告以本案查無俞信因涉叛亂或匪諜案受裁判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具體資料,自無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適用,不予補償,並無不妥。
理 由
壹、本案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補償條例案件構成要件之判斷: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3、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所規定,依前揭規定觀之,符合補償之要件為「請求權人曾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而受到不當之審判,並因此受到刑之執行」或「請求權人曾涉及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在沒有遭受到審判之情況下,卻受到限制自由之實質不當處遇」,惟海軍先鋒營受訓人員之補償,為立法理由之明示,故主張在海軍先鋒營受訓而請求補償者,不必另行証明係因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案件而遭限制自由,是為例外。
二、是否符合前揭構成要件之採証標準:
(一)補償條例之制定,其事實背景乃是考慮已往國家在戒嚴時期,法治不彰,又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其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往往受到社會大眾之高度懷疑。事後回顧此等歷史,政府自承定罪之案件中有不少冤曲存在,造成對涉案被告人權之重大侵犯。為了補救已往之錯誤,因此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被告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其等家屬心靈傷痛之義務存在。
(二)然而處理一個時空深遠、人數眾多的歷史事件,必須有效率上的考量,個案式的司法刑事再審手段並不可行。只能另闢途徑,由一個不具行政色彩,立場超然的「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以行政上之書面審查代替司法之實質審理,並用組織成員之公正性來確保其實質決定之正確性。所以審查小組的審查決定在接受司法審查時,應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法院只能審查其「組織是否合法性」、「正當程序是否踐行」、「決定之作成有無重要資料漏未審酌,有無遵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而不能就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當然更不是要替代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利用法院之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
(三)當然,此等審查方式可能不夠精準,無法讓公平徹底實現、冤曲全然昭雪。然司法式的精準有其代價,特別是在面臨五、六十年前的往事,要求精準的司法審理,勢必要利用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來解決問題,或者耗費大量的人力、物力成本去探究無法全然呈現的事實。如此作法對受冤曲者整體而言,反而更加不利,至少清償之即時性與審查之簡便利即難以實現。
(四)基於以上之觀點,本院認為,審查小組審查之資料限於書面資料,包括筆錄或口述歷史文件,但不直接訊問證人,其書面資料雖然形式上是書面,但其來源仍屬人證證詞內容之轉載。以上所謂筆錄或口述歷史文件,基本上必須早在補償條例制定前即已存在,因為當時還不知有此條例之制定,其陳述內容不致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取補償為目的」之傾向或可能性。類似案件之請求權人只能指明那些書面資料客觀存在,卻沒有經過調查,而要求重新斟酌此項書面資料,但不得要求法院調查審查小組所未接觸之證據資料,亦不得以彼此有利害關係證人之證詞,相互證明受難之事實。蓋若不用以上之方式採証,則在面對一個五、六十年以前的歷史事件,在沒有歷史書面文獻可考、沒有客觀旁證之情況下,姑不論該證人「事後」所為之證詞是否真實,法院極難加以驗證,縱可認該証人所述係為真實,如果真使用該證詞推翻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原有認定,則無非利用法院言詞辯論程序,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用以代替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此種做法,無疑背離了立法之原始設計。
(五)以上所述主要是涉及叛亂、匪諜案件經不當判刑確定者而言,另外還須特別考慮以下之情形:
1、在戒嚴時期內,具有保護人權作用之司法功能始終未能充份彰顯,不問軍法機關或司法機關或許都可能會有「不當審判」之情形發生,而且「不當審判」之對象未必均是「內亂」「外患」(或者是「懲治叛亂條例」、「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名。另外在「不當審判」之認定上,未必僅限於最終判決結果,也可能是在審判過程中,因為強制處分程序之發動(例如調查中之搜索羈押)而發生侵犯人權之結果。
2、在解嚴之後,當國家決定要對已經司法(軍法)判決確定之案件給予補償時,即會推翻原有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對既有法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但在該期間內之原有確定判決未必一定「不當」,只是在當時時空背景下,有可能「不當」,如果一律全部推翻,一方面未必符合公平要求,另一方面成本也非高昂(包括事實之重行審認與補償費用之支出)。因此「重新審認的範圍有多大」,「審認時所採擇之具體標準為何」均屬立法決策之問題,國會享有優先形成之權利。
3、而在上述申請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明定,其重新審認的範圍僅限於「內亂」「外患」「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同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再將範圍擴充至第1款至第4款之情形。除此之外,在戒嚴時期觸犯其他罪名或因其他原因有喪失自由之情形者,均不在上開「補償條例」之適用範圍內。至於有關「訴訟過程中所導致人權侵犯」部分,則規定於上開「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3款中,其要件為「於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因為未經審判判刑,所以通常對有無遭實質羈押處遇或羈押原因(涉及案件之罪名)為何﹖在證明上反而會比遭審判判刑確定者,更為困難。此等情形,或許應在書證採證上採取較寬之標準(例如有關本案牽涉「海軍反共先鋒營」成員的認定,並不以海軍總司令部出具之成員名冊為準,只要兵籍資料上有記載者均納入之),但仍然不能因此而放棄上開立法本質,逕以法院訊問證人之結果,進行實質之刑事再審。
4、至於依書面資料已可認定符合賠償要件以後,應賠償多少金額,牽涉比較技術性或枝節性之事實,法院自得自行調查認定,並無上述「判斷餘地」法理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兩造爭點:
(一)俞信於39年5月18日起至39年9月間有無遭限制自由?
(二)俞信遭限制自由之原因,是否「因叛亂或匪諜案受裁判或拘禁」?其遭限制自由期間,有無在海軍先鋒營受訓?
參、本院之判斷:
一、俞信於39年5月18日起至39年9月間,並無遭限制自由情事:原告雖謂俞信自38年9月起至39年9月間遭限制自由云云,惟依既存之兵籍資料記載,俞信於38年7月26日前即因案停職,至39年5月17日被前海軍士兵學校宋交長保釋考管,固可間接証明「俞信自38年7月26日至39年5月17日喪失自由」情事,但並無其他既存之書面資料可証明俞信於39年5月18日起至39年9月間,亦遭限制自由,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二、俞信遭限制自由之原因,無資料顯示「因叛亂或匪諜案受裁判或拘禁」,其遭限制自由期間,亦無資料顯示曾在海軍先鋒營受訓:
(一)原告雖舉前鳳山招待所少校所長即關係人劉侑於91年3月27日見證書、中華民國海軍蒙冤退役袍澤蒙冤事實陳述書彙編第81、86、87頁之記載、海軍總司令部於92年3月25日海譬字第0920001507號函附查證彙整表之資料用以佐証俞信當時曾被關在鳳山招待所,且鳳山招待所係當年海軍監禁涉嫌叛亂或匪諜之政治人犯場所,之後俞信並被送往海軍先鋒營受訓云云,惟補償條例之目的,立法者定位在「有限度之補償」,既非刑事再審,亦非真實之重現,已如前述,被告僅憑補償條例立法前既已存在之書面資料認定事實,本院僅就被告認定之「程序是否正當」為審查,就其實質決定,則類推適用行政法理上之「判斷餘地」理論予以尊重,本院既不就被告判斷本身之正確性為實質認定,自不能利用言詞辯論程序,就原刑事案件重為審理,用以替被告或審查小組之功能,是原告所舉前揭証據,均發生於補償條例立法之後,被告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資料」之可言。
(二)至原告所舉前海軍總司令桂永清手令,雖於補償條例立法前即已存在,但僅抽象陳述「某些艦艇有共黨組織,且據報海校不穩份子甚多,請協助徹底整理及肅清匪諜。」,與俞信被拘禁之原因並無明顯而直接之關連,難認係「重要資料」,被告未予採為認定基礎,亦無「漏未審酌重要資料」之程序違誤。原告尚不能要求本院在審查小組已斟酌之書證外,另以前揭証據推翻被告或審查小組就既存書面資料所為之認定。且被告查無「組織不適法」、「程序不正當」、「不遵守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要求之審查標準」或「基於與決定本身無關因素作成決定」等之程序違法事由,其依既存之書証資料,既難認俞信是因「叛亂」或「匪諜案」而被監禁於鳳山招待所,亦無法認定俞信曾在海軍先鋒營受訓,因而拒絕原告補償之請求,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