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08號原 告 強訊郵通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丙○○(部長)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郵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經人檢舉其有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張皓然之信用卡帳單,涉有違反郵政法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情事,連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4年3月23日交郵字第0940002575號函附同日交郵字第0940002575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未提供充足資料供原告陳述意見,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作成行政處分,於法不符: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為使相對人有充分之

基礎陳述意見,上開規定之「原因事實」,自應敘明相對人涉嫌違法之基本事實,包括查獲原告違法之時間地點、方式等。倘處分相對人不瞭解原因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意義。被告雖以93年11月17日交郵字第0930011946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但並未具體陳明原因事實。而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原因事實之基本資料,諸如「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等,被告均拒絕提供,故被告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至明,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

⑵不論被告係依職權或依檢舉,認為原告違反郵政法之規定,

被告依法均應進行蒐集違法事證及相關資料之工作。被告單純以其來源不明之「舉發」(檢舉)文件影本為依據,未依法進行調查程序,對於其如何取得該等文件(無論係半途攔截或進入私人處所查扣)、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之真實性、如何確認該等文件係交由原告投遞、如何確認原告確有投遞該等文件之行為等,被告於事實過程中隻字未提,故被告未經合法調查程序即輕率作成原處分,實有重大瑕疵。

2、郵政法第6條第1項雖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惟本件裁罰標的之信用卡帳單、股東常會議事錄,既非信函、明信片,亦非屬通信性質之文件,自非該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可能,而郵件處理規則應係規範郵政公司作業之標準作業程序,能否作為本件原處分之依據,亦待斟酌:

⑴依憲法第15條、第23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意旨:「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雖得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方符憲法第23條之意旨」、第423號解釋意旨:「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又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

⑵為郵政普及化義務與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郵政法特賦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款之明文,即係司法院釋字第402號解釋所提及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之法律依據,其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又按郵政法第48條規定:「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據此被告乃訂定郵件處理規則。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惟郵政法第6條既已明定科處罰鍰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且將信函、明信片作例示規定,則對列示其後之通信性質文件解釋,當依循信函、明信片之性質及參酌郵政法第6條第1項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作解釋,不可逕自擴充解釋。郵政法第48條雖授權被告訂定郵件處理規則,以定義郵件,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02號及第423號解釋意旨,非謂即可對郵件定義恣意為之,仍應依循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為定義解釋,不可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

⑶按郵政法第6條第1項裁罰依據之構成要件為「遞送信函、明

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而「信函、明信片」因用語明確,依一般經驗法則,可知應係指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另所謂「通信性質之文件」,查諸辭海一書,可知係指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性質的書札。又立法賦予郵政專營權之理由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因此對列示信函、明信片後之通信性質文件之解釋,即應依循信函、明信片之性質及考量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立法理由為解釋,不可逕自擴充解釋。是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性質之書函。惟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抽象概括之規定,已足以包括所有可能想像之文書郵件,參照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則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對通信性質之抽象概括的定義解釋,顯非依母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所為之定義解釋,已超越母法之範圍,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

⑷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為通信性質之定義解釋,既非依母

法立法目的之合理標準所為之定義解釋,而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則對何者屬於通信性質郵件之定義解釋,仍應依循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其立法目的為解釋。如上述,通信性質之文件係列示在信函、明信片之後,則依據該條之立法理由及經驗法則,所謂通信性質之郵件,應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性質之書函。本件裁罰標的之信用卡帳單無非係電腦印製之某信用卡某月份之消費明細,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某次法律行為,作事後比對或證明所用之電腦印製報表,並無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亦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又股東常會議事錄則紀錄中環股份有限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之內容,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股東常會會議內容所作之紀錄,且該會議紀錄所欲遞送對象係所有該上市公司之千萬股東,遞送內容並且完全相同。而如此以內容完全相同之會議紀錄對數以千萬人遞送,同時亦可透過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證券相關網站全天候供任意不特定人查詢、下載,如何得解為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或性質?當然亦不產生任何新的法律效果,故上開函件不屬「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⑸實務上關於郵政法之判決幾近於無,台灣高等法院94年3月8

日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可謂最新見解。參照該判決:「..郵政法第6條係規範對遞送信函之專營權限,並非規範遞送電話費帳單通知單,電話費帳單透過網路以電子郵件傳遞所在多有,並不牴觸該法(指郵政法),是該法所定並不能約束被上訴人須指定以中華郵政公司為限。..」從而,電話費帳單、電信費帳單等文件非郵政法專營權限,不言可喻。是以,郵政法第6條規定所謂通信性質之文件,應指私人間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寄發之商業文書。原告所投遞者,僅係以電腦大量套印之印刷類商業文書,自非該項規範之客體,即無依郵政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可能,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

3、原告就本件受裁罰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就本件裁罰處分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應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郵政法第40條第1款係規定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被告遽予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其裁量基準為何,未見被告說明:

⑴按「無責任即無行政罰」及「法無明文不處罰」,係行政法

上早已確立不移之原理原則,亦係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又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因此行政罰仍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該解釋雖亦提及「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惟該但書補充部分係為顧及當時行政目的之實現(該解釋係於80年3月8日作成),係與法治國家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有違之過渡時期解釋。因此94年1月14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第7條明定:「行為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而須由行政機關本身負起證明行為人有過失之舉證責任。⑵按行政罰法為使行政機關有適應之時間,雖定1年後始實施

之緩衝期,惟如上開「無責任即無行政罰」本係行政法上確定不移之原理原則,亦係法治國家基本原則,該1年後始實施之緩衝期,係為使行政機關不致於因該規定乍然實施,無法運作,致行政機關因而停擺,故行政機關應於1年之緩衝期內,逐漸改正以往錯誤之行政行為,而於1年緩衝期後,水到渠成,順利運作,而非謂在緩衝期內行政機關即可無庸遵守,1年緩衝期後,再突然改變以往錯誤作法,如此即喪失立法機關給予1年緩衝期之真意。是以,行政機關不應藉言尚有1年之緩衝期,即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本件原告自84年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標的相同或相似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近10年間,均不曾受被告之裁罰,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故原告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可言,就本件裁罰處分,被告即應有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若未盡此部分舉證責任,其所為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⑶訴願決定稱原告對行政處分置若罔顧,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已完全開放業界競爭云云,與事實不符:

①按郵政法改制修正時,並未經產、官、學各界達成共識,

且投遞業迄今並未有任何公會組織,故擬訂郵件處理規則時,亦未符透明公開原則。又被告於94年4月28日作成第1份行政處分迄今,共作成17份行政處分,罰鍰金額高達750萬元。原告為求生存權、2千名員工之工作權,以行政救濟途徑以求解決,並維權利,非訴願決定所稱對行政處分置若罔顧、故意之行為,昭然炯見,否則,對類似行政處分不服,均惡意歸類為置若罔顧、故意,則人民如何確保其權利?行政機關又如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恤及原告之生存權、工作權。

②參照經濟部商業司編印「2004年流通業產業調查報告」1

書,中華郵政公司提供之92年郵政統計要覽所載,被告所謂之「具通信性質文件」占郵件總件數之99.46%、占郵件總資費收入之86.53%,而其所謂之「高資費小包、包裹」僅佔郵件總件數之0.54%、占郵件總資費之13.47%,從而專營之文件件數幾近100%,則何來「部分郵件專營」?故被告所謂溫和低度干預、部分郵件專營等,實係掩耳盜鈴推諉之詞。

4、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憲,不得作為裁罰依據:⑴按憲法第15條規定,工作權係指人民有自由選擇工作之權利

,乃具有自由權性質之權利。且工作權係人格發展權之基礎,具有未來取向之性質,而憲法所保障之職業或工作自由毋寧為社會價值中立,只要活動不對社會共同體造成傷害,即屬職業自由所保障之範圍。又工作權保障之範圍涉及人民在國家中各個層次之經濟活動,包括職業選擇自由權、獨立營業權及營業基本權等。職業選擇自由權乃人民選擇一特定行業從事之自由,或可謂創業自由,但創業往往另外繫乎於該基本權主體之主觀與客觀因素,所謂職業主觀要件係指個人一身專屬之事項,此種要件包括專業能力、教育學歷及證照等,例如擔任律師須先經考試取得律師執照,而所謂職業客觀要件,係指從事某一行業須符合特定之客觀經濟情況,此些情況非行為人主觀能力所能遂行者,例如為遂行公共政策而限制人民在大陸投資(參照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規定)、為防止惡性競爭而限制市場家數(參照廣播電視法第8條、有線電視法第27條規定)及國家規定獨占之事業(參照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屬之。

⑵按國家為達成國家目的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時,當然得以

法律限制工作權所形成之經濟活動,其形式合法性之要求為法律保留原則。本件處分或可謂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第1款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為其依法行政之依據,而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形式合法性要求,惟國家干預人民之工作自由權除應符合形式合法性外,尚須符合實質正當性之要求。而國家干預人民工作自由權是否符合實質正當性,應求諸於國家任務,國家有維護正常交易環境之公共利益之任務,故各種私法交易,除非有以侵害他人權利,違反禁止規定或潛在對他人權益的威脅為主要內容,否則國家機關應不予干涉,而求諸於「私法自治原則」。故人民工作權有關之各種行為,愈具有外部化現象,即愈容易與他人產生法律關係,國家機關可干預之權限亦愈深,例如醫療行為與國民之健康關係密切,故國家應作較嚴格之管制。司法院釋字第404號解釋文提及:「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自明。」即為此理。⑶換言之,國家機關之各種干預權之行使,除符合形式合法性

外,亦應禁得起實質正當性之檢證。但國家如何限制人民之營業自由,既能合乎公益,又契合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過度禁止之要求?就此,德國聯邦憲法法庭於西元1958年「藥房判決」案所形成的「三階段理論」即值我國參酌。所謂三階段,係指「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及「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3個要件,越屬於前階段之營業權事項,人民權利越小化,相對的,國家干預之權限越大。當立法者僅規定第一階段「職業執行自由之限制」時,例如營業方式、營業時間等,因係僅規定純粹之執行規則,不涉及職業選擇自由,立法者係最自由;而當立法者規定第二階段「職業選擇之主觀許可要件」時,例如個人之知識能力、無一定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此係指自然人或法人在選擇進入職業市場所應具備,而由職業申請人所可能完成之屬人要件,此種主觀之許可要件僅有為保護「重要的社會共同利益」始可合理化;當立法者規定第三階段「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時,例如為防止惡性競爭而限制市場家數、國家規定獨占等,因所謂「職業選擇之客觀許可要件」係指「個人對該要件之成就完全沒有影響力」之要件,以此種要件作為限制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嚴重違反基本人權之意義,一般而言,僅有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之危險時,方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故愈屬於職業選擇客觀要件之事項,國家愈不必干預,否則即會發生過度干預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此有李惠宗教授所著憲法要義第234-240頁可參。

⑷觀諸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即屬於規定國家得以獨占事業

之「職業選擇客觀許可要件」,此種嚴重違反基本人權,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必須僅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之危險時,方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該條之立法理由可分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與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兩部分,茲說明如下:①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

A、在制訂該條規定初始,因係處於戒嚴時期之時空背景,為防禦當時特殊時代背景,部分信函可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係屬可證明顯然非常嚴重的危險,或可因此限制不特定人民進入職業市場之條件,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但時至今日,科技網路、電信傳播發達,不論電子郵件、行動通訊皆蓬勃自由發展,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至於人民秘密通訊之保障,人民本可自由選擇秘密通訊之方式。

倘若人民認為中華郵政公司與某一民營郵政公司比較,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自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反之,人民若認為某一民營郵政公司,在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之過程,較中華郵政公司無妨害其秘密通訊之虞,亦可選擇該民營郵政公司為遞送。此本係資本市場,公司商譽影響市場競爭之自然趨勢,郵政法第6條第1項給予中華郵政公司郵政專營權,限制一般人民從事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除侵害一般人民職業選擇自由,且限制其他人民選擇秘密通訊方式之自由,實難認為係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之危險。

B、被告稱郵政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9條及第38條等相關條文建構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如開放民營,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業者可以選擇有利可圖之客戶,若發生財務危機,信件即無人遞送,遇到操守不佳之員工隱匿、開拆他人郵件或洩漏所知秘密時,均無法可管云云,惟被告上開所謂契約關係、財務危機等敘述,顯係其臆測之詞,並未舉出事例,而員工隱匿郵件之推論,顯昧於現行刑法規定,蓋刑法分則第28章妨害秘密罪章已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此部分推論,實有謬誤。

C、再者,任職於中華郵政公司之郵務士(郵差)專業倫理不必然優於民間業者受僱之郵差。參照媒體所報導之弊案,有中華郵政公司所屬中和郵局郵差偽造郵件送達簽名事件、雲林台西郵局經理監守自盜2915萬元事件、汐止郵局業務佐A客戶卡費被起訴事件、台北市東區某支局數名郵務士涉嫌攔截、竄改寄給國有財產局掛號郵件之土地投標單事件等,不一而足。從而,被告以郵政法相關條文對於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服務人員設有義務規定,即推論稱其為使用者建構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云云,顯與實際不符。事實上,是否能為大眾確保通訊之秘密及自由,在於郵務從業人員之專業倫理訓練與管理能否落實。企業原理云「有競爭才有進步」,中華郵政公司國營事業獨占部分業務,無人與之競爭,致其自我老化與僵化之問題早為識者所詬病。

②確保郵政普及化義務:

A、被告歷次答辯均提及郵政專營權之目的係為郵政普及化之政策要求(從事照顧偏遠地區之民眾用郵);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普及化服務義務,其擁有通信性質文件之專營權,適足以保障普遍、公平、合理之郵遞服務;中華郵政公司依法既負有郵政普及化服務義務,並同時授予郵政專營權,此係權利義務對稱性等語。依其意旨,則郵政專營權之立法目的之一,顯係為中華郵政公司負有之普及化服務義務所給予之特有保障,令其得以從該專營權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然為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卻限制一般人民參與該工作之職業選擇自由權,顯然並非為防禦對於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之危險。

B、退萬步言,縱認其真有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的及顯然非常嚴重之危險,所採取之手段亦應係已無其他替代方案之侵害最小手段,始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而為彌補其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則大可以選擇「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是以,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憲,不得作為裁罰依據,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

5、郵政專營權之改革係世界潮流。被告稱世界各國,無論係多麼資本化之國家(如美、日等國)郵政業務仍多採專營云云。惟美國屬地廣大,郵政專營有其歷史因素;日本首相小泉純一郎於西元2005年解散國會改選,以郵政民有化、民營化訴諸日本人民獲得勝選而改組內閣,已可見日本政府對於郵政之改革甚殷,反觀我國仍跨不出公營官股之窠巢。此外,法國郵政投入巨資增強企業能力、俄羅斯施行郵政通信法、荷蘭開放郵政業務、英國皇家郵政自西元2006年1月1日起喪失它長達350年收送信件的獨占權、奧地利郵政尋求投資伙伴、德國郵政提出重組及併購計畫、歐盟試圖廢除澳大利亞郵政壟斷,均足以證明郵政專營權之改革潮流已不可擋。而我國因應郵政自由化,立法院擬具「郵政法第6條及第40條條文修正草案」,已於95年5月19日一讀通過,現正將本案交由交通委員會審查中,併予敘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為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二、違反第6條第2項規定,遞送與貨物有關通知以外之郵件者。」郵政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1項及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郵件遞送業務,合先敘明。

2、原告違法事實明確,被告已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原告違法之原因事實亦已充分告知,完全未剝奪或妨礙原告行使答辯之權利:

⑴依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記載,原告係以經營各種印刷品、文

宣派送業務,而原告網站更係以「企業掛號文件..專業遞送服務」、「公司及個人商業文件..等宅配到府服務」、「各行各業大宗、定期商業文書,如:雜誌、郵購目錄、印刷物..等等」、「處理簡易包裝、加工各式商業文書並且寄送,一次完成」、「寄送公司活動回函,如:週年慶、會員通知商業文書、最新活動邀請函..等等」為號召,且原告於本案自始至終均承認其經營文書之遞送,僅主張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非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故原告違法之事實,客觀上足以確認。

⑵原告稱為使有充分之基礎陳述意見,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

第10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自應敘明處分相對人涉嫌違法之基本事實,倘處分相對人不瞭解原因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無意義云云,純屬強辯之詞:

①原告從未否認其係以投遞業務為主要營業活動,亦未否認

被告所查獲之信件非為其所投遞,則原告爭執被告未就基本事實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本案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經被告認定屬郵

政法第6條規定郵政專營權範圍,且郵件上均貼有原告服務標章,故認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規定之事實明顯,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3年11月17日以交郵字第0930011946號函記載相關事項並檢附該郵件影本,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又本案因屬舉發案件,被告依舉發之證物足資認定違反事實,故未赴現場取證,自無填寫「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紀錄單」之適用,至於「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為被告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情形,原告稱被告不欲使原告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規定云云,顯屬不實,且該部分亦完全不影響原告之答辯權利。

③被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除依職權調查認定事實

所須之一切證據外,並給予原告攻擊防禦及發現真實之機會,雖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陳述意見,惟經被告審查均無法律上之理由,以依舉發證物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對原告作成處分之行政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於法不合之情事。

3、按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

⑴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93號解釋:「國家基於一定之公益目的

,對特定人民課予繳納租稅以外之金錢義務,涉及人民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其課徵目的、對象、額度應以法律定之,或以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由主管機關於授權範圍內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該法律或命令規定之課徵對象,如係斟酌事物性質不同所為之合目的性選擇,其所規定之課徵方式及額度如與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之關聯性,即未牴觸憲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⑵依郵政法授權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

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其訂定之說明更指出:「所謂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其傳達之對象僅限對特定人為之,如係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傳達者,屬通知、公告之類,非本規則所稱之『通信性質』,而傳達方式又須為實體遞送,如透過數位訊號以網際網路傳輸者,是為電信通訊範疇,亦非本規則規範之『通信性質』文件;至其傳達內容須以文字或符號形式表徵之意思、觀念或事實者始足當之。」故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所稱通信性質,係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之功能,重點在「特定人」,並輔以文字或符號表示之「意思、觀念或事實」作為認定標準,符合上開解釋對於法規命令所要求之「合目的性選擇」及「合理之關聯性」之意旨,並無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⑶原告稱依據一般社會觀念及經驗法則對通信性質郵件之認知

,應係指類似信函、明信片性質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或具有雙方相互傳達消息之書函云云,惟:

①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將信函、明信片與其他具有通

信性質之文件並列為中華郵政公司郵件專營權範圍,並不以「一對一私人文書」為限,尚包括其他具有對特定人傳達信息功能之文件,適足保護通信秘密及個人隱私。而所謂「信函」,依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準此,依文義解釋,凡具有傳遞消息功能之文件,均屬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權範圍。另倘依原告之定義,凡公家單位具有意思表示性質之行文,如正、副本受文者超過2個以上者,因屬一對多,均非一對一私人文書,應認定為非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原告均可投遞,此種結論合理?由此可知原告自創之「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定義,並無法對所有具有通信性質文書作合理之規範,其定義顯有錯誤,乃故意曲解法律,並為自己有利之解釋。

②郵政法第48條既已明文將郵件種類、定義及其他相關事項

授權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被告依此規定訂定之郵件處理規則,自屬合法有效,並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③有關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諸如各類通知單、帳單或對帳

單、證明單、罰單、稅單、扣繳憑單及附有持卡人資料之各種金融卡、信用卡等文件因涉有商業機密、個人財務信用資料及隱私權,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之通信功能,其不問是否大量印製或其印製產生方式為何,均屬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郵件,故原告主張通信性質文書,不包括大量印刷之商業文書,實為曲解法令之卸責託詞。

⑷原告復稱股東常會議事錄,記錄中環股份有限公司93年股東

常會議事錄之內容,係對早已發生法律效果之股東會會議內容所作之紀錄,且該會議紀錄得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中查詢,且所欲遞送對象係所有股東,非屬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消息之功能云云,惟:

①依公司法第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應作成議事錄,

並記載會議舉行日期、主席、決議方式、議事要領及結果,於會後20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而同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另同法第191條亦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②有關股東會議事錄,為股東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確

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之重要依據,且為法律強制規定應送達予股東之文書,當然具有傳達意思之性質,並有促使股東行使權利之功能,與是否得在網路上查詢(僅有公開發行公司,始能於網路上查得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人數多寡等顯然無關。尤且股份之轉讓非經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對抗公司,益證股東對於公司而言,係確定之特定人,因此股東會議紀錄係寄發予特定人之信函而非不特定之大眾,原告之推論尚待斟酌。

⑸有關台灣高等法院94年3月8日9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民事判

決,係該院就案外人劉文祥以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所作判決,其爭點在於電訊公司與客戶間是否已履行契約,非屬郵政專營權範圍認定之判決,與郵政法第6條規定無涉,況該判決係認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使用人,輔助其將電話費帳單送交劉文祥,屬於該服務契約第39條約定之親自送達帳單方式,而非郵寄送達,足證該判決並未認郵寄送達非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專營權。又「電話(信)帳單」者係電信業者(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用戶)傳達應繳納一定金額之通訊費或為其他通知之功能,如係以實體文件遞送者,即為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規定之具通信性質文件,屬郵政法第6條規定為郵政專營權之範疇。且該判決顯示人民就電信帳單之寄送有秘密通訊之需求,益證郵件專營權範圍應含電信帳單,故原告主張郵件專營權範圍不含電信帳單,顯屬誤解該判決旨意並曲解郵政法令。

4、原告明知其投遞具通信性質文件具有違法性,不顧被告之禁令,仍繼續進行投遞:

⑴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均經依法公告,而任何人均有知悉法

律之義務,原告不得諉為不知,且兩造間已有多起訴訟,原告絕對知道其行為與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規定不符,可知原告對於違法事實,顯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縱無,亦有對於構成違法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原告之相關人員,對於違反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既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是否有過失,已非重要,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舉證其有過失云云,於法尚待斟酌。

⑵郵政法係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依郵政

法授權所擬訂之郵件處理規則,其制定過程,並邀集台北市航空運輸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公會參加在案,且草案內容業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預告及公告程序,符合透明公開原則。

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應

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之意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限,但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者,依過失推定原則,應由行為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責。郵政法第6條第1項明文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而上開規定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公布施行,原告從事相關行業對此禁止規定,豈能諉為不知!⑷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採取之「推定過失責任」,屬

證據法則之認定過程,乃經驗法則之運用,故該解釋本質上仍認為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時,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僅係於證據法則之運用原理上,就證據認定之過程另加以規範,故行政罰法第7條與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本旨並未衝突,原告主張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被告不得適用該號解釋之過失推定原則云云,顯有誤會,故原告稱行政機關不得再以推定過失之方式,將無過失之舉證責任交由行為人負擔云云,顯非適法。

⑸原告復稱其自84年起,即有遞送與本件受罰標的相同或相似

之商業文書之營業行為,近10年間,均不曾受被告之裁罰,長期以來原告對此部分之營業行為,均係合法之認知,原告就本件受罰之行為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惟違法行為終究係違法行為,除非法律修正溯及既往,否則依據行為當時之法律,認定為違法行為,不因時間之經過而成為合法。縱認原告自84年起即進行與本案類似之投遞行為,亦不能因未曾遭受取締,而推定原告現在之行為係合法。況且,於郵政法修正前,對侵犯郵政專營權者,係處以刑法,當時之郵政監理單位(原郵政總局),曾對違反者上大商務有限公司及二大商務有限公司提出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以其未曾受被告之裁罰而屬合法之認知云云,純屬推諉之詞。

⑹原告稱為其生存權、2千名員工工作權,以行政救濟途徑謀

求解決並維權利,訴願決定稱其對行政處分置若罔顧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此觀訴願法第93條規定自明,故被告對原告作成行政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並通知其停止遞送郵政法第6條規定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原告自應立即停止該行為,不因其是否提起訴願而有所不同。然原告仍持續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被告於92年4月30日首次發現原告之違法行為,即發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相關規定,此有被告92年4月30日交郵字第0920033318號函可參,而自93年4月28日至本案94年3月23日止,原告經被告依郵政法第40條規定連續處罰計有5次),足證其對於上開違法之事實確有直接故意,進而一再續行其違法之行為(截至94年11月底止,被告依郵政法之規定開具17張行政處分書予原告,原告並已繳交合計350萬元罰鍰),完全藐視被告依法作成之行政處分,原告所為具違法性及故意性,應無疑義。

5、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並未侵害人民之工作權:⑴憲法第107條第5款規定郵政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同法

第12條亦規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自由,故通信自由為憲法所明訂之人民基本權利,國家必須提供人民基本之通信設施,基此,郵政法於第1條規定郵政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普及化郵政服務;第3條規定郵政為國營;第6條規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郵政專營。又憲法第23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因此,為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爰於郵政法第6條明定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由中華郵政公司專營,排除其他業者之遞送行為,而其他高資費之小包、包裹、快遞等不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則已完全開放業界競爭、自由經營,依法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之義務,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與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相符,且無違憲法第15條有關工作權之保障。

⑵在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方面,郵政法規定郵件、郵政資產

、郵政款項及郵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作為檢查、徵收或扣押之標的;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不得開拆他人之郵件;中華郵政公司或其服務人員因職務知悉他人秘密者,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其服務人員離職者,亦同;中華郵政公司非依法規,不得拒絕郵件之接受及遞送;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或9萬元以下罰金,此有郵政法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9條、第38條等相關條文可參,且建構秘密通訊自由之基礎,然如開放民營,則人民與業者間,僅有契約關係,基於締約自由原則,業者可選擇有利可圖之客戶,拒絕部分郵件之接受與遞送,無法保證人民之通信權利。此外,若發生財務危機,信件即無人遞送,遇到操守不佳之員工隱匿、開拆他人郵件,或洩漏所知秘密時,均無法可管,試問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何在?故世界各國,無論係多麼資本化之國家(如美、日等國),其郵政業務仍多採專營。

⑶在郵政服務普及化方面,原告認為使中華郵政公司依法保有

專營權,以所得之利益,彌補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係屬錯誤之政策,為彌補中華郵政公司照顧偏遠地區民眾用郵之營運成本,大可按「專案補助」或「特定稅賦優惠」之較小侵害手段,而非以限制一般人民工作自由權之郵政專營權如此重大侵害手段為之,固非無見。惟郵件按一般費率收費,若在都會區投遞係有利可圖,然在都會區以外之地區投遞卻不敷成本,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之事實,從而民營業者,於都會區收取郵件,但僅選擇在都會區投遞,卻將寄往偏遠地區郵件,轉交由中華郵政公司投遞,結果民營業者擷取高額利潤,至於高成本之郵件,由政府拿人民納稅錢用以專案補助,無異圖利財團,試問公平?故目前依法仍賦予中華郵政公司擔負郵政普及服務之義務,以保障偏遠不經濟地區之用郵,並賦予該公司擁有部分郵政專營權(即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⑷原告稱為防禦對重大公共法益構成可證明及顯然非常嚴重之

危險時,方能合法化對職業選擇自由之侵害云云,僅為原告引用學者之意見,本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是否與我國情相符已非無疑,且其內容均屬不確定概念,其適用更顯困難重重,例如何謂「重大公共法益」、「顯然非常嚴重」?益明此類學者建議或可為學術討論之用,但在實務上仍難作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則。

⑸此外,原告稱目前因科技之發達,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

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云云,更屬錯誤之假設。所謂「應已無人民信函涉及國家機密之重大公共法益」,僅係原告自己憑空之想像。蓋電子科技再發達,其以0與1型式儲存在電腦中之資料,至今仍無法取代實體白紙黑字之文件。另就使用上而言,人類僅能感受到顯示在實體上之符號而無法直接閱讀電子訊號,且任何符號如無法利用,對人類即無任何實益,因此在通信之過程中,對通訊秘密之保護,其必要性並不因科技發展即無必要,更不因科技之發達即不必對個人信函之秘密性予以保護。

⑹原告又稱訴願決定認為其對行政處分置若罔顧,其他高資費

之小包已完全開放業界競爭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惟依郵政法第6條所定郵政專營權之範圍,僅為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並不及於小包等其他郵件,故訴願決定稱該部分業務已完全開放業界競爭,並無不合。又原告所舉經濟部商業司編印之「2004年流通業產業調查報告」,中華郵政公司92年高資費之包裹、快捷郵件僅佔該公司總郵件件數0.54%,足見該公司係以低資費普及提供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遞送服務,若未確實依郵政法第6條專營之規定辦理,倘亦未有相關配套措施,則將難以繼續提供普遍、公平、合理之郵政服務。

6、綜上所述,原告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且本件原告因係第5次違規遭處分,被告依據內部裁量基準(即交通部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所附「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處罰事件應行適用法條及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又原告另案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遭被告處分,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1422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其見解可資參照,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由余家成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由林陵三變更為丙○○,茲經原告及被告現任代表人甲○○、丙○○分別檢附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總統令影本,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運送機關或運送業者,除附送與貨物有關之通知外,不得為前項郵件之遞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一、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文件為營業者。」、「郵件種類、定義、處理程序、交寄、資費之交付、載運、投遞與查詢補償確定之程序、金額與其方法、禁寄物品之種類與其處分方法、受委託遞送郵件者之資格條件、委託程序與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為郵政法第6條、第40條第1款及第48條所規定。次按「函件之全部或一部屬於通信性質者,除另有規定外,為信函。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亦為被告依郵政法第48條規定之授權,以91年12月30日交郵發字第091B000166號令訂定發布「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經人檢舉其有遞送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張皓然之信用卡帳單,涉有違反郵政法情事。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有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情事,連續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以94年3月23日交郵字第0940002575號函附同日交郵字第09400025751號處分書,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並命原告立即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經查,本件原告曾於92年4月間因遞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情事,經被告以92年4月30日交郵字第0920033318號函檢附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各1份,籲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第6條及第40條之相關規定(處分卷附附件14)。嗣原告仍多次遞送信函等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經被告多次處分有案【見被告95年5月10日庭呈對原告處分書目錄,被告93年4月28日、93年11月17日、93年12月24日及94年2月21日函附處分書】。其後,原告復於93年7、8月間,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信用卡帳單,為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中環股份有限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5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所載),並有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2份、舉發違反郵政法事件(新制)通報單2份、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帳單及信封(貼有原告服務標章)、中環股份有限公司9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貼有原告服務標章)、郵件收受人書立提供作為證物之同意書2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2、原告稱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未充分告知其違法之原因事實,剝奪或妨礙其行使答辯之權利云云。經查系爭郵件係經收件人同意提供作為證物,郵件上均貼有原告服務標章,且被告曾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規定,於93年11月17日以交郵字第0930011946號函(即起訴狀附件2)記載相關事實、法規依據,並檢附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各1份、檢舉證物4紙,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核無原告所指被告未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未充分告知其違法原因事實及剝奪或妨礙其行使答辯之權利等情。至「交通部取締違反郵政法事件處理報告表」乃被告行政處分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據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行政機關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之情形,原告稱被告不欲使其有瞭解本案原因事實之機會,嚴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4條之規定云云,顯無可採。

3、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稱信函、明信片或其他文件具有通信性質之意,係指寄件者為將其對特定之人之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發表,乃藉由紙、絹等介體或以其他非電信通訊方式記錄其心理狀態(訊息)向特定之人傳遞者而言。而上開表示行為,有欲成立法律行為者(此即法律行為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意思表示),有非欲成立法律行為者;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中,又分為知的表示、情的表示與意思通知,又非欲成立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有時亦因法律之規定逕生一定之法律效果,例如承認他人權利存在(知的表示)、宥恕(情的表示)、催告(意思通知)等之表示。惟無論何種表示行為,如其傳遞訊息之介體記錄者係寄件人向特定人所為之個別性訊息,即屬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有別於普遍性、不具個別屬性之訊息傳遞。

4、本件審酌被告所遞送之信用卡繳費通知單、股東常會議事錄等文件,均屬寄件人針對收件者所為特定且具個別性訊息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遞送之文件,即係具通信性質之文件,原告主張其所遞送之系爭文件,非屬一對一高度個性化文書,並非郵政法第6條第1項所規範之客體云云,無乃其一己主觀之見,所訴核無可採。

5、至於「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前項所稱通信性質,指寄件人之文件具有對特定人傳達意思、觀念或事實之功能。」之規定,僅係就郵政法第6條第1項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應具寄件人向特定人表示其對特定人之個別性訊息之屬性予以闡釋,於郵政法第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尚無違背。是原告主張「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母法之授權目的及範圍云云,要無可取。

6、原告曾於92年4月間因遞送與本件系爭郵件性質雷同之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繳納證明書,經被告於92年4月30日檢附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函請原告確實遵守郵政法第6條及第40條相關規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已知悉郵政法第6條第1項、第40條及郵件處理規則第4條第2項等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猶於93年7、8月間,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中環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機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遞送系爭郵件,縱非故意,亦難謂毫無過失,其空言伊未曾受被告裁罰,乃係合法認知,就本件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所訴亦不足採。

7、按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雖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開權利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時,非不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23條規定「人民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自明。而查:

⑴郵政為國家給付行政之一環,負有提供全體人民迅速、公平

、合理之普及化郵件遞送服務,以利物品、資訊之國內外流通,俾維民生之所需之義務。是國家基於對人民生存照顧之義務,達成給付行政之功能,自可經營郵政公用事業,期以合理之費率,普遍而穩定提供人民所需之各項服務,從而,郵政法之制定,核與憲法第23條、第107條第5款、第144條之規定並無不合。

⑵又郵政法立法之旨,在健全郵政發展,提供普遍、公平、合

理之郵政服務,增進公共利益,業經郵政法第1條揭示明確。而郵政法所稱之郵件,含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文件、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之文件或物品(郵政法第4條第3款參照),前揭郵件中之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多生法律效果,影響人民權益甚深,已如前述,為恐民營遞送業者為區域選擇性遞送,以不合理費率惡性競爭,致無法普遍、公平、穩定且費用合理地提供全體人民所需之郵政服務,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是郵政法第6條第1項「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之規定,確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況民營遞送業者尚可選擇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包裹等物品,人民亦可選擇中華郵政公司以外之人遞送該等文件、物品,從而原告選擇以遞送不具有通信性質郵件為業之權利或人民選擇不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物品之遞送者之權利,並未被剝奪,該規定既無悖於比例原則,亦未逾越立法權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8、原告所稱郵政法第6條修正案,目前並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及總統令修正公布,自無適用餘地,則被告依行為時郵政法及郵件處理規則相關規定據以處分,洵非無據。

9、至原告稱被告裁處其50萬元罰鍰已違反裁量原則乙節。查原告前因多次遞送信函等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為營業,經被告以93年4月28日交郵字第0930004436號函附同日郵字第001號處分書、93年11月17日交郵字第0930011949號函附同日郵字第003號處分書、93年12月24日交郵字第0930013207號函附同日郵字第004號處分書,以及94年2月21日交郵字第0940001554號函附同日交郵字第09400015541號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1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40萬元罰鍰有案,本件則係原告第5次違規,依被告執行違反郵政法事件取締作業要點所附「違反郵政法有關行政處罰事件應行適用法條及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其罰鍰裁量基準為「初犯者處最低罰鍰10萬元,並書面通知限期停止該等行為;未停止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再犯者按次累加罰鍰10萬元,最高處罰額50萬元,其違法情節重大者,得逕行處以最高額罰鍰。」,則被告依上開罰鍰裁量基準,裁處原告50萬元罰鍰,即無不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違反郵政法第6條第1項情事,被告依同法第40條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0萬元,且命原告停止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具通信性質文件等營業行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有關郵政事務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