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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2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2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創典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

94 年8月30日經訴字第094061346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8 月30日以「放大鏡㈡」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

10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4 月27日以(94)智專三㈠03011 字第0942038142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㈠原告主張:

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性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式樣係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前述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得知,若任何創作已見於刊物,或僅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易於思及之創作者,自不得依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而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⒈查申請日91年08月30日、申請案號第000000000號之「

放大鏡㈡(下稱系爭案)」,其主要構造特徵在於:其主體為鋁合金擠壓成型運用它特有質感,表面噴砂和陽極處理,斷面呈圓環狀(指放鏡子處)下方延伸有一長方型握柄,其上下兩側各有射出成型零件,上側設有凸圓按鍵,按鍵上端設有3凹陷,為照明燈按鍵的輔助圖示,下側設有電池蓋,電池蓋上設有止滑凸點,於電池蓋上方環繞放大鏡鏡片邊緣處,且設有一圓環燈管,為壓克力射出成型,系爭案利用壓克力圓環形體之導光特性提供照明功能。

⑴系爭案之創作根本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說明如下:

①系爭案創作主體為鋁合金擠壓成型運用它特有質感,表面噴砂和陽極處理。

說明:主體為金屬原色配合表面噴砂和陽極處理所產生有質感之效果,此為加工方法所獲致效果,與新式樣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創作無關,也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都是習知加工技術任何人都可透過加工達成相同效果。

②系爭案創作主體斷面呈圓環狀下方延伸有一長方型握柄,其上下兩側各有射出成型零件。

說明:系爭案創作主體上、下兩側各有射出成型零件,此為加工方法所獲致物件,與新式樣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創作無關,也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都是習知加工技術任何人都可透過射出成型零件達成相同效果。

③系爭案創作電池蓋上方環繞放大鏡鏡片邊緣處,且設有一圓環燈管,為壓克力射出成型。

說明:系爭案創作電池蓋上方環繞放大鏡鏡片邊緣處,且設有一圓環燈管,為壓克力射出成型,此為加工方法所獲致物件,與新式樣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創作無關,也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都是習知加工技術任何人都可透過壓克力射出成型零件達成相同效果。

⑵審查基準有言新式樣專利應著重於視覺效果之增進強

化,藉商品之造形提昇其品質感受,吸引一般消費者之視覺注意,進而產生購買之興趣者,而事實上系爭案創作根本為習知加工技術組成,都為功能性設計,且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人人都能由別人之加工技術加以組成那有什麼創作呢?其違反專利法106 條、107 條的規定甚明,不應給予專利權。

⒉查系爭案之創作於申請前已有相同創作公開在先。請看

證據1係早於系爭案申請日而於82年8月18日申請之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219817號(案號:000000000號)「放大鏡」,其創作特徵為:本創作之放大鏡係由支撐圓形鏡片之框架連接握柄所組成;由正面視之,在靠近框架之握柄處有一凹槽可增加使用者把握之舒適感、背面相對於該凹槽處裝有燈泡,握柄內則可放且供應該燈泡電源的電池,以便在黑暗中閱讀。

⑴茲將系爭案與證據1相同處作比對說明如下:

系爭案主體斷面呈圓環狀(指放鏡子處)下方延伸有一長方型握柄。

說明:證據1 第1 圖已揭露放大鏡係由支撐圓形鏡片之框架連接握柄所組成。

證據1 圓形鏡片之框架=系爭案主體斷面呈圓環狀(指放鏡子處)。

證據1 圓形鏡片之框架連接握柄=系爭案圓環狀(指放鏡子處)下方延伸有一長方型握柄。

⑵因此足見證據1 所揭示之「放大鏡」與系爭案所揭示

之「放大鏡㈡」形狀近似,而且系爭案的創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因此系爭案之創作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應撤銷系爭案不當之專利權。

⒊再查,系爭案之創作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且

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其說明書所述也都為製造方法所組成之創作根本不符專利法所述要件,顯然從被告乃至訴願機關間之審查委員並未深究系爭案違反專利法之規定,如此草率之審查方式實難令原告苟同,實有賴庭上予以撥正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其創作於「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

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也是熟悉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系爭案都為習知製造方法所作組成構件,且都為功能性敘述‧‧‧等等根本沒有什麼創作性可言為不爭的事實,因此系爭案違反專利法106 條、107 條之規定至為明顯而被告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殊屬不當,敬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維法制尊嚴。

㈡被告主張:

⒈訴訟理由⒈略謂:「系爭案之主體、長方型握柄、電池

蓋上方環繞放大鏡鏡片邊緣處等為加工方法所獲致效果,與新式樣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創作無關,也不具新穎性、進步性都是習知加工技術任何人都可透過加工達成相同效果。」云云。惟查,系爭案之形狀特徵在於正面放大鏡外緣為二重浮凸環框並向下延伸一矩形微凸面,矩形微凸面上設倒U形槽及凸圓按鍵,按鍵上設三道放射狀排列之凹線,背面矩形電池蓋上均設多數止滑凸點。訴訟理由所指「系爭案之主體、長方型握柄、電池蓋上方環繞放大鏡鏡片邊緣處等為加工方法所獲致效果及進步性」乙節,屬功能層面之訴求,不屬新式樣專利重視之外觀設計之視覺效果訴求,尚非本件新式樣專利異議案審究之範疇,先予指明。

⒉訴訟理由⒉略謂:「證據1 所揭示之『放大鏡』與系爭

案所揭示之『放大鏡 (二)』 形狀近似,而且系爭案的創作為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因此系爭案之創作違反專利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云云。惟查,系爭案之握柄係於圓形鏡框中央向下垂直延伸,而引證案之握柄係於圓形鏡框偏一側向下垂直延伸,兩者「支撐圓形鏡片之框架連接握柄」之相對位置不同,其本體造形構成關係不同。且系爭案之鏡框為「放大鏡外緣為二重浮凸環框並向下延伸一矩形微凸面」,而引證案之鏡框為「平直面」,兩者之鏡框形狀明顯不同。又系爭案之握柄為「向下延伸一矩形微凸面,矩形微凸面上設倒U 形槽及凸圓按鍵,按鍵上設三道放射狀排列之凹線,背面矩形電池蓋上均設多數止滑凸點」,而引證案之握柄為「握柄與鏡框連接處之內角設一弧形凹槽,其背面設矩形燈泡框」,故兩者之握柄形狀及其修飾亦明顯有異。是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形狀特徵不相同亦不近似,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形狀特徵明顯,非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引證案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者,亦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

⒊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 由

一、按「稱新式樣者,謂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藝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 項所明定。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式樣,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106 條至第108 條之規定提起異議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放大鏡㈡」新式樣專利案,其形狀特徵在於正面放大鏡外緣為二重浮凸環框並向下延伸一矩形微凸面,矩形微凸面上設倒U 形槽及凸圓按鍵,按鍵上設三道放射狀排列之凹線,背面矩形電池蓋上均設多數止滑凸點者。原告所舉異議證據1 為83年1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放大鏡」新式樣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異議理由主張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106 條及第

107 條第1 、2 款」,係同法「第10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誤,故逕依異議證據之實質內容是否有違反該等條款之規定進行審查;復按首揭專利法第106 條為新式樣之定義性條文,系爭案整體為一完整之外觀形狀,且為可以獨立交易之物品,符合物品性之規定,為新式樣適格之標的,自無不符專利法第106 條規定之情事;又引證案之放大鏡係於圓形鏡框偏一側向下垂直延伸一長矩形握柄,握柄與鏡框連接處之內角設一弧形凹槽,其背面設燈泡;與系爭案比較,系爭案之握柄係於圓形鏡框中央向下垂直延伸,與引證案之握柄與鏡框造形構成關係不同,且兩者之握柄形狀及其修飾明顯有異,並無誤認、混淆之虞,兩者形狀不相同、不近似;且系爭案形狀特徵明顯,非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引證案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者,故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 之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之要件?

三、經查,系爭案之握柄係於圓形鏡框中央向下垂直延伸,而引證案之握柄係於圓形鏡框偏一側向下垂直延伸,兩者「支撐圓形鏡片之框架連接握柄」之相對位置不同,其本體造形構成關係不同;且系爭案之鏡框為「放大鏡外緣為二重浮凸環框並向下延伸一矩形微凸面」,而引證案之鏡框為「平直面」,兩者之鏡框形狀明顯不同;又系爭案之握柄為「向下延伸一矩形微凸面,矩形微凸面上設倒U 形槽及凸圓按鍵,按鍵上設三道放射狀排列之凹線,背面矩形電池蓋上均設多數止滑凸點」,而引證案之握柄為「握柄與鏡框連接處之內角設一弧形凹槽,其背面設矩形燈泡框」,故兩者之握柄形狀及其修飾亦明顯有異。是系爭案與引證案之形狀特徵不相同亦不近似,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形狀特徵明顯,非熟習該項技藝者經由引證案之既有形狀而易於思及者,亦難稱系爭案不具創作性。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並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6 條、第

107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