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己○○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278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繼承人陳添城於民國91年10月18日死亡,原告等於92年7月10日辦理遺產稅申報,原申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新臺幣(下同)25,619,138元。被告以原告申報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被繼承人財產74,210,544元,其中位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216、217地號等2筆土地,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財產金額共計5,568,527元,均係於74年6月5日以前之66年1月26日取得,乃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予以減除,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22,833,600元,遺產總額為74,210,542元,淨額為18,906,942元,應納稅額3,932,290元。原告不服,就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乙項,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修正前民法所稱特有
財產,係指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之規定,所稱原有財產,則為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所規定。可知,原有財產包括結婚時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結婚時財產修正後民法視為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修正後民法視為婚後財產,詳言之,91年6月27日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91年6月28日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而其於結婚後取得之原有財產,不論其結婚為74年6月4日前或74年6月5日後,於91年6月28日後,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
⒉次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旨在尊重民法親屬編
施行前或修正前原已存在之法律秩序,以維護法安定之要求,亦即不溯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10號解釋文前段,亦同此意旨。
查民法親屬編及親屬編施行法業已修正,將夫妻財產制由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改為法定財產制,並將夫妻財產劃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並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追溯適用,因此,自91年6月28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其請求權金額之計算應按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按平均計算之金額。
⒊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於91年6月26日增訂,其立
法理由明定「按現行法定財產制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而其中特有財產及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依第1030條之1規定,係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者。惟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或『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本條規定,俾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足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74年6月5日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仍應列入剩餘財產予以分配。學者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之民法親屬新論,亦認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後,74年6月4日前結婚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計算範圍,渠等主張:「新法之通常法定財產制,已廢止聯合財產制,將夫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於00年0月00日生效後,夫妻之財產,不再區分為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惟民法關於夫妻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之規定,乃實體關係,舊法時已發生聯合財產,並不因新法之施行,而變更其所有權之歸屬,是故夫或妻依舊法所區分之特有財產及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仍應依前述舊法之規定,決定其所有權之歸屬,不受影響。惟此次新法之修正,就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夫妻弱勢一方之保障,特予補強,求其合理,而依修正後之通常法定財產制,夫妻之婚後財產固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但婚前財產並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則於新法施行後,為保障夫妻之既得權益,並使依舊法所發生而現存之夫妻財產關係得以順利過渡至新法施行後,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從而,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年月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婚後於同年月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再查,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之剩餘財產分配,係74年6月4日所增訂,於同年月5日生效,則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已結婚並於同年月日前取得而現存之婚後原有財產,是否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法文欠明確,學者及實務見解不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採否定說,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671號採肯定說)。由於前述第6條之2之增訂,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其婚後取得之原有財產,均應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則縱令其結婚於74年6月4日前,並於同年月日前所已取得之婚後原有財產,均仍視為婚後財產,而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適用新法,宜予注意。按此一問題有自第1030條之1之制定經過及立法意旨,並斟酌法安定性及信賴利益,認剩餘分配請求權後不溯及夫妻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此一見解,固非不合理。惟查:⑴上述增訂之第6條之2,將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其婚後於同年月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新法施行後均擬制其為婚後財產,並未排除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者。且增訂該條文之理由併為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斟酌,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前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列。⑵舊法之現存原有財產,新法之現存之婚後財產乃於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發生時,算定剩餘財產範圍之問題,將74年6月4日前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列為計算對象,並非第1030條之1之適用溯及既往。是故,增訂第6條之2後,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剩餘財產計算範圍。立法上如認其應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固無不可,但應明文予以限制,始為有據。」⒋本件原處分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
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條文,自應適用上開施行法第1條不溯既往原則之規定云云,殊不知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及其法規要旨即專為夫妻聯合財產制關於財產權歸屬之溯及規定而增訂,認事用法顯然謬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民法第1030條之1係於74年6月3日增訂,而同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亦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之規定,是74年6月4日以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雖視為婚後財產,惟仍不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列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理 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為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6條之2所規定。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
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月25日增訂第6條之1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之情形。準此,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0條之1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月5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91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申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25,619,138元。被告以原告申報計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被繼承人財產74,210,544元,其中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
216、217地號2筆土地,及臺北市○○區○○路○○號房屋之財產金額共計5,568,527元,均係於66年1月26日取得,乃依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予以減除,核定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22,833,600元。原告起訴,主張民法親屬編及施行法業於91年6月28日修正,將夫妻財產制由舊法之聯合財產制改為法定財產制,並將夫妻財產劃分為婚前財產及婚後財產,並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追溯適用。本件被繼承人於91年10月18日死亡,其於66年1月26日取得之房地,屬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依前揭修正公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應視為「婚後財產」而適用修正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是以,本件爭點厥在於74年6月4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採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月5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月4日前所取得之婚後財產,應否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三、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該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茲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修正前結婚已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故夫妻於74年6月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又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該條文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於91年6月26日再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視為婚前財產」。同時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於91年修正前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依上開修正過程,足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之增訂,僅在配合91年6月26日民法第1017條之修正而已,尚難資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溯及適用於74年6月3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之依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未准被繼承人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計入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