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234號原 告 臺北市神明會公業保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府訴字第09419436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因積欠85年至90年地價稅,經被告所屬信義分處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4日北院錦90執酉字第10994號參與分配時獲得分配款繳納完畢。惟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查明,原告尚有85年至90年地價稅之記帳稅款共計新臺幣(以下同)361,699元未列入,致87年至90年尚有欠稅款計218,839元,該松山分處乃以93年8月12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360748500號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就原移送之90年地稅執專字第5001號案行政執行事件繼續執行。
原告不服,於94年3月15日向松山分處陳情,主張87、88 年所欠繳之地價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 年10月24日北院錦90執酉字第10994號參與分配時即獲得分配款繳納完畢,請求撤回90年地稅執專字第5001號案行政執行事件,嗣經松山分處以94年3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45240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屬松山分處94年3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4604524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貴神明會管理人甲○○主張87、88年所欠繳之地價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2年10月24日以北院錦90執酉字第10994號參與分配時即獲得分配款繳納完畢,請撤回90年稅執專字第0005001號執行事件乙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0年度民執酉字第10994號拍賣貴神明會房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以90年1月29日北市稽信義字第09160167200號函,將貴神明會85年至90年積欠地價稅2,238,963元聲請參與分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獲得分配款共計863,166元,並據以沖抵貴神明會86年至92年欠繳地價稅;惟查信義分處聲請參與分配之款項並未將貴神明會另滯欠85年至90年地價稅之記帳稅款(適用於納稅義務人為公有機關之情形,本件因被告之作業錯誤而誤作記帳,見95年7 月13日以下筆錄)共計361,699 元列入,致87年至90年尚有欠稅款共計218,839 元,因逾期未繳,本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移送執行並無不合等語。核其內容,係該分處依原告之陳情事項所為答復,僅係單純事實陳述,並非對人民為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亦非對原告之主張有所准駁,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故不屬於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處分云云;經本院予以曉諭,原告仍執意為此訴之聲明(見本件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然查,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復提起撤銷訴訟,其訴即屬不備起訴之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另原告雖主張87、88年所欠繳之地價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2年10月24日北院錦90執酉字第10994 號被告參與分配時,即獲得分配款繳納完畢云云,惟查,被告因記帳稅款之故,87年至90年原告尚欠地價稅款共計218,839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各期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稅額繳款書送達及移送執行等資料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其所欠之地價稅款,被告已聲請參與分配,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32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之確定判決,獲得分配款863,166 元,並據以抵沖被告86年至92年欠繳之地價稅,原告所欠之87、88地價稅,已因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而歸於消滅云云。惟按民事判決,在於確定私權關係,民事確定判決僅對私權紛爭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至於公法事件,原則上非屬民事訴訟審判之範圍,自不因民事事件之審判而對公法關係發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準此,本件被告因記帳稅款,其向原告徵收之87年至90年之地價稅,仍有部分稅款尚未收取,其在法定期間內,移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乃在行使公法上之權利,此公法上之稅捐債權,並不因前開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決而歸於消滅,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