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238號原 告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400298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為冠彣有限公司,於94年9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組織為冠彣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4月21日委由訴外人永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KITCHEN WARE 1批(報單號碼:第AA/93/2022/6110號),其中第3項至第14項瓷製餐具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實到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因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惟因貨物已先押放,遂改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貨價2倍之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461,020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向訴外人香港商LOYAL STATE INTERNATIONAL
LIMITED「皇都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都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時,該公司即已再三保證系爭貨物係義大利製造,此有皇都公司所出具並經認證之證明書附卷可稽,原告依該公司所提供之資料申報,自無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再者,原告公司負責人甲○○雖為皇都公司之個人董事,惟皇都公司係公司組織,公司之任何決定皆須經由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非公司董事一人所能決定,該公司因故拒絕提供義大利供應商之相關資料,原告公司負責人亦無從置喙。是被告辯稱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亦為賣方個人董事之一,認原告稱系爭貨物為義大利產製,卻拒不提供相關文件供參,顯不合常情云云,純屬臆測,委無足採。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被告既主張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其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次查被告辯稱其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系爭貨物之
產地,業經該局於94年2月1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2260號函復略以「...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月28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惟遍觀所有卷證資料,並無上開審議決議,是被告空言陳稱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以下簡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法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權責機構,其就個案邀請政府單位、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鑑定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云云,殊無足採。綜上所述,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
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進口報單上申報產地為香港,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
相關產地資料以供查核,原告僅稱賣方基於商業機密拒絕提供製造商資料,被告乃函請我國駐外單位協查,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以下簡稱駐港辦事處)於93年5月31日以港經發字第09300405360號函復略以經向出口商皇都公司查證結果,該公司以電傳函覆稱本件KITCHENWARE等貨物由義大利製造,然其以商業機密為由拒絕提供義大利供應商資料,且亦不提供相關進出口證明文件。惟查駐港辦事處查得之皇都公司註冊資料顯示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亦為皇都公司個人董事之一,原告辯稱系爭貨物為義大利產製,拒不配合提供相關文件供參,顯然不合常情,參照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自難採信。
⒊又「本條例所稱大陸地區物品,其認定標準,準用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標準之規定」、「進口貨品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分別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依原告之申請,檢樣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業經該局於94年2月1日以台總局認字第0941002260號函復略以「.
..經本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月28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語,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法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權責機構,其就個案邀請政府單位、學者、專家就涉案貨物及各種資料予以審理,鑑定結果自具有客觀性及公正性。從而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而實到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其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事實已足堪認定。另原告係以經營國際貿易為常業,對大陸產製瓷製餐具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理應特別審慎注意,並主動查明產地,以防止進口尚未開放大陸物品情事發生,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原告應注意,能注意,竟欠缺注意致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罰。
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
」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先予說明。
二、次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1日委由永力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KITCHEN WARE 1批(報單號碼:第AA/93/2022/6110號),其中第3項至第14項瓷製餐具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實到貨物經被告查核結果,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物品,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形,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香港及駐港辦事處93年5月31日港經發字第09300405360號函暨出口商皇都公司電傳所稱「..We declared the abovere-exported merchandises are all made in Italy as
the true fact,...」(即系爭KITCHEN WARE等貨物係義大利製造)等節並不爭執,惟以被告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法定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權責機構,然其鑑定過程應透明、合理,即如何採樣暨所謂專家為何等應提出資料,否則被告以該會所為之認定為據,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認定係中國大陸,所為處分自有違誤等語資為主張。經查系爭進口貨物係原告向香港皇都公司所購買,並據提出買賣契約、發票等為證,惟自皇都公司上開電傳內容「..We declared theabove re-exported merchandises are all made in Italy
as the true fact,...」等字樣觀之,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即已該當於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要件,則原告嗣後所提證明書即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出具之CERTIFICATE OF ORIGIN-RE-EXPORT,自不能為何有利之證明,是被告以原告迄未提出皇都公司自義大利進口系爭KITCHEN WARE等貨物至香港之進口報關文據資料,認皇都公司前開電傳亦非屬產地證明書,即非無據。故被告基於主管機關之立場,考量上開情形,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未有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難謂於法律有何牴觸。且財政部關稅總局所頒布之參考事項固係供參考之用,惟個案仍得依實況審查認定,此乃屬被告之執掌範疇,要難以原告業依參考事項第5點第1款規定提出買賣契約、發票等文件,即謂被告不得依職權再予調查或逕認被告將本件送請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有與該參考事項之內容不合之情況。又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及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規定,會同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就所送認定貨樣之專家諮詢意見、相關進口文件及原告所提供相關資料等,經會商綜合研判而成,其所為之認定結果自具公正性及權威性。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質疑「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之公正、專業及具權威性,並指摘被告並未說明該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之組成員之專業背景,以確認該「專家」是否確為適當之成員一節,經本院審判長命被告查報結果,該委員會之「諮詢專家」係指各產業公會推薦之公會理事長、總幹事或其他具實務經驗之人員;長年從事特定或相關物品進口之專業人士;現任或曾任國內大專院校從事相關貨物教學或研究之各級教師、研究機構之各級研究人員以及相關主管機關、公民營企業、法人團體等相關物品之專業人士;另針對本案諮詢2位專家分別為現任國內從事相關貨物研究之公家研究機構之人員,業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以95年7月5日台總局認字第0951014371號函1份檢送相關資料過院在案,第以該2位專家之學、經歷均與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設置要點之「諮詢專家」資格要件相符,自堪認渠等具有鑑定系爭來貨之產地之專業能力,所為認定自具鑑定力。而本案系爭貨品經被告檢附貨樣併同進口文件資料送請該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中1位專家依製作技術及器型認定來貨係大陸燒製的產品,另1位專家以本件器物製造粗糙,如圈底之厚薄不一、磨整不勻,應屬廉價勞工地區之仿歐風產品,又香港起運站與大陸緊臨,應可逕認定為大陸產品,香港不出產此廉價工業品等情,並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7月16日第15次會議審議俟進口人補正來貨由義大利出口至香港之義大利出口報單、香港進口報單及請駐外單位洽義大利海關、香港海關查證是否屬實等節再議,嗣該會以93年7月20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12731號函請原告提出前開應補正文件,但原告僅於93年8月17日以93總字第18號函檢附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出具之CERTIFICATE OF ORIGIN-RE-EXPORT正本及附本,再經該會以93年8月19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14824號函請原告儘速依上開會議決議提供相關資料,原告以93年8月26日93總字第20號函復稱「...由義大利出口至香港之【義大利出口報單】,幾經交涉,據香港供應商稱,實屬太過強人所難,有違國際慣例及正常貿易習慣,並事涉商業機密,無人願意提供....」等語,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9月10日第19次會議審議決議洽請駐外單位查明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所出具之CERTIFICATE OF ORIGIN-RE-EXPORT之核發依據,經駐港辦事處於93年10月6日以港經發字第09300410330號函復調查結果後,復分別於93年10月12日、93年11月9日各以台總局認字第0931018296號、第0000000000號函依該會93年10月8日第21次會議審議決議請原告儘速洽香港供應商提供系爭來貨由義大利出口至香港之香港進口報單號碼等相關資料,惟原告以93年11月16日未列文號函復稱「...幾經交涉,據香港供應商稱,礙於高度商業機密,恕無法提供...」等語,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11月22日第24次會議審議決議洽請駐港辦事處查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出具之CERTIFICATE OF ORIGIN-RE-EXPORT之核發文件影本,經駐港辦事處於93年12月6日以港經發字第09300413090號函復香港中華廠商聯合會電傳無法提供相關文件影本,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3年12月17日第26次會議審議決議請原告代表人甲○○(為香港賣方個人董事之一)於1周內就為何以商業機密為由不配合提供相關文件提出說明未果,又以93年12月21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23545號函請說明,然經多次聯繫及以電話催促,甲○○表示不願提出書面說明,並據提出上述查證報告及結果暨相關文件,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4年1月28日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遂認定系爭進口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所為認定除考量本案2位專家諮詢意見外,並審酌前揭查證過程,自具公正性及客觀性無疑。是被告以本件經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查結果,認系爭進口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而予以處罰原告,即非無憑。本件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產地並非香港,卻仍謊報產地為香港,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系爭進口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產地為香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課處罰鍰(貨物已押放),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