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340號原 告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王歧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李榮達(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本院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94年度訴字第3340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之所在地「住同上」,應更正為「設基隆市○○街 ○號」、訴訟代理人丙○○之住址「住同上」,應更正為「住臺北市○○街○○號 6樓」、

主文欄第一項第六、七行「處所漏貨物稅額伍倍之罰鍰肆佰捌拾萬零叁佰元部分」,應更正為「處所漏貨物稅額伍倍之罰鍰『超過』肆佰捌拾萬零叁佰元部分」、理由欄第三點第九行「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4,800,300元部分」,應更正為「處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超過』4,800,300元部分」。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如主文欄所示,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日期:200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