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41號原 告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王歧正律師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 表 人 陳天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繳驗不實發票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400356140號訴願決定(案號:
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12日及13日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日本進口2003年份KC-NQR70PBL 柴油巴士底盤乙批(報單第AW/D2/92/295A/0057號、第AW/D2/92/295A/0060號),經被告依行為時關稅法第14條(現修正為第18條)第1 項規定,按原告原申報價格CIF
JYP 1,400,000/UNIT(日幣)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關稅總局驗估處(下稱驗估處)查價結果,來貨之實際交易價格為CIF JYP 2,000,000/UNIT,因認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情事,被告初查乃以93年10月18日九十三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日幣除外,下同)131,736 元、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處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182,900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處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42,000元、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及貿易法第
21 條 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16 ,475元(進口稅65,868元、貨物稅36,583元、營業稅14,024元)。原告不服,以其與賣方動力貿易公司(下稱動力公司)簽訂SALES CONTRACT(買賣合約)訂購100 台柴油巴士底盤,其約定總價款為日幣140,000,000 元,故本件之進口報關貨物每台之價格為日幣1,400,000 元,有動力公司開立之收據可稽,被告逕以「經查核結果發覺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物價值,偷漏關稅,當予依法論處」為由,處原告罰鍰並補徵稅款,顯非適法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3 月21日基普復二五字第094100680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營業稅罰鍰部分改按漏稅額處以1.5 倍之罰鍰計21,000元外,其餘部分未准變更,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認原告有繳驗價格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
價格,偷漏關稅情事,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日本五十鈴自動車株式會社(下稱五十鈴公司)與英屬維
京群島動力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並非原告為進口系爭車輛至中華民國所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⑴動力公司乃受五十鈴公司實質控制:
①依原告與動力公司間就系爭進口車輛所簽訂且經我駐
聖克里斯多福大使館驗證之買賣合約所示,於「POWER」字樣之上方均印有「ISUZU」之字樣。再者,動力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704-14,Endo,Fujisawashi,Kan-agawa,Japan )即為系爭交易當時擔任五十鈴公司海外營業部第一部(即中國事業部)課長之山川敬源於日本之住宅地址,且此業經五十鈴公司於其函覆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之律師函證實無誤。
②將動力公司就系爭進口車輛開立予原告且經我駐聖克
里斯多福大使館驗證之發票,與被告透過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駐日代表處)所查得五十鈴公司就系爭進口車輛開立予動力公司之發票兩相對照後,即可發現在動力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上,竟有五十鈴公司銀行關係部門(Banking Relations Dept.)之人員代表動力公司署名,足證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司間之密切關係。
③依五十鈴公司之律師函所述,有關山川敬源函覆動力
公司所詢「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之交易關係說明」之文件,確係由山川敬源繕製及核發,但係山川敬源於臺灣出差時,據原告告稱:「這是向海關說明之必要文件」,並交付中文原稿,由該中文原稿翻成日文之文件云云。經查,五十鈴公司於該律師函中並未直言否認前述文件所載內容,況且前述文件之內容若屬不實,則身為五十鈴公司對臺業務主管之山川敬源豈有仍將原告所提供之前述文件中文原稿翻譯成日文,甚且使用五十鈴公司之信紙繕製,並於前述文件上以五十鈴公司對臺業務主管名義正式署名之可能。
④依系爭交易當時擔任五十鈴公司中國事業部部長之川
原誠於92年4月25日函覆駐日代表處之正式信函所示,其直言動力公司乃五十鈴公司銷售系爭進口車輛至中華民國之海外協力廠商,而非謂動力公司係原告購買系爭進口車輛至中華民國之海外協力廠商。
⑤原告聲請傳訊山川敬源欲證明系爭交易當時,五十鈴
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且該公司已連續2年未曾出口任何重型車輛至臺灣地區,故該公司為美化公司財務報表並重新開拓臺灣地區重型車輛市場,爰利用可受其實質控制之動力公司,先以較高的價格將系爭進口車輛出售予動力公司,藉以衝高該公司之營業收入,再透過動力公司以大量進口之折扣價格將系爭進口車輛出售予原告,以期重新開拓臺灣市場。再者,動力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址既係登記於山川敬源於日本之住宅地址,是以傳訊山川敬源到庭說明即足以證明動力公司究竟係受原告抑或是五十鈴公司實質控制。詎料,五十鈴公司竟於本院並未寄發任何開庭通知予山川敬源之情形下,立即函覆我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表示,山川敬源將不會接受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訊問。然而,設若五十鈴公司於前揭律師函所述均屬實情,則由當時實際負責系爭交易之山川敬源到庭接受兩造交互詰問,豈非更足以強化五十鈴公司前揭律師函所述之證明力,孰料五十鈴公司卻急於逕自代表山川敬源表示拒絕來臺作證之意,五十鈴公司此舉反而適足以凸顯其於前揭律師函所述,均屬臨訟編撰之詞。
⑥五十鈴公司於前揭律師函中並未直言否認由山川敬源
所製發有關「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之交易關係說明」之文件內容,亦未直言動力公司乃五十鈴公司與原告變更LC交易價格時,「在原告之要求下」(此乃被告自行解讀)參與其商業流程之公司。而由五十鈴公司銀行關係部門人員在動力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發票上代表動力公司署名,以及五十鈴公司刻意拒絕山川敬源來臺作證等諸多情事可知,五十鈴公司於前揭律師函所述:「委託人(按:五十鈴公司)除知曉動力公司為ZY公司(按:原告)創設者外,其餘均不瞭解,也不認識動力公司固有職員,經介紹為動力公司職員之人員,均擁有ZY公司頭銜,與動力公司有關之文件,均由這些擁有ZY公司頭銜之人員,以動力公司名義簽署」云云,顯不足採信。實則,由五十鈴公司乃系爭進口車輛之製造商及出賣人、「ISUZU」此一著名商標品牌之擁有者並為國際知名之集團企業,相較於原告僅為購買系爭進口車輛在臺販售之貿易公司,兩者間究竟誰能實質控制動力公司,實已昭然若揭。⑵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就系爭進口車輛所約定之交易價格,並不實在:
①動力公司乃受五十鈴公司實質控制,因此五十鈴公司
與動力公司間就系爭進口車輛所約定之交易價格,本屬可疑。再者,五十鈴公司如為配合其國內有關主管機關之查核,藉由可受其實質控制之動力公司支付與其出口報關發票價格相同之金額,並非難事,亦不無可能。另參酌時任五十鈴公司中國事業部部長之川原誠所述,動力公司為五十鈴公司銷售系爭進口車輛至中華民國之海外協力廠商。由此可知,本件實係五十鈴公司透過動力公司將系爭進口車輛銷售予原告,換言之,被告自不得以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就系爭進口車輛所約定之交易價格,作為推論原告繳驗不實發票之依據。
②被告在「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就系爭進口車輛所
約定之交易價格為真」之前提下,援引國際貿易商業習慣及一般會計成本收入配合原則,所為動力公司絕無可能以顯低於原交易價格將系爭進口車輛賠本廉售予原告之推論,即有合理之懷疑而不足完全採信。
⒉被告依法應按系爭進口車輛銷售至中華民國由原告所實付之價格,作為核定系爭進口車輛完稅價格之依據:
⑴按「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
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本件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實係五十鈴公司透過可受其實質控制之動力公司將系爭進口車輛銷售予原告,則依前開法條之意旨,系爭進口車輛之交易價格,即應按照系爭進口車輛銷售至中華民國由原告所實付之價格,作為核定系爭進口車輛完稅價格之依據。
⑵原告為進口系爭車輛至中華民國,於91至93年度對於系
爭進口車輛之出賣人動力公司及製造商五十鈴公司,分別以電匯(T/T)或開立信用狀(L/C)等方式匯出車輛價款共計日幣955,199,000元、92年車輛檢驗費及防治污染費日幣195,600,000元、93年車輛檢驗費及防治污染費日幣111,500,000元,合計日幣1,262,299,000元。被告未詳加調查原告為進口系爭車輛至中華民國所實付之價格,卻逕以其透過駐日代表處所查得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就系爭進口車輛所約定之交易價格(況且此乃銷售至英屬維京群島,並非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共計日幣1,863,700,000元(原告實付之交易價格僅佔被告核定之交易價格的51.25%),認定為原告進口系爭車輛至中華民國之交易價格,顯違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
681 號判決之意旨。⑶被告既主張其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核定系爭進口車
輛之完稅價格,即應按原告為進口系爭車輛至中華民國所實際支付之價格,作為核定系爭進口車輛完稅價格之依據。再者,被告既可透過中央銀行外匯局及銀行OBU分行查得原告為進口系爭車輛所支付之實際金額,即應按原告實際支付之金額核定系爭進口車輛之完稅價格。
被告並未確實核對其透過中央銀行外匯局及銀行OBU分行所查得原告為進口系爭車輛所支付之實際金額,是否與五十鈴公司就系爭進口車輛與動力公司約定之交易價格相符,即逕以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就系爭進口車輛所約定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系爭進口車輛完稅價格之依據,顯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本案同一合約之同樣貨物,業經駐日代表處93年6 月25
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 號函查證結果,系爭貨物其出口人為製造商Isuzu Motors Ltd,出口報關發票由其簽發,發票上載收貨人為Messrs:POWER TRADING GROUP CO., LTDCONSIGNEE TO:ZEN YEN TRADING CO., LTD與驗估處從
OBU 查得銀行到單發票(INVOICE )之收貨人為POWERTRADING GROUP CO., LTD及ZEN YEN TRADING CO., LTD.相符。又本案申報價格為日幣1,400,000 元,較駐日代表處所查得同樣貨物之實際出口報關價格及驗估處查得動力公司經由OBU 分行匯給五十鈴公司之價格均為日幣2,000,
000 元,相差甚鉅,顯然違反貿易常情。驗估處乃據以認定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稅費情事,並非出於臆測,況本案相關交易文件等全盤資料掌握於原告手中,對海關之調查,原告有配合提出之義務,而原告對動力公司何以CIF 日幣2,000,000 元向日本購買本案貨物,而卻以CIF 日幣1,400,000 元,賠本賣給原告,原告享不合理之優惠交易價格,卻未能盡協力義務提出合理事證說明,驗估處依查證資料推計,於法無違,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倘原告所稱理由可採,則無異認同廠商可藉三角貿易模式於威京群島虛設公司,玩弄手法避稅,本案非認申報所用發票為偽造變造而係不實,雖屬原告賣方動力公司所出具,但其交易價格不實,原告持以申報繳驗,致逃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服務費,被告依法追徵所漏稅款並裁處罰緩,尚無違法。
⒉原告利用三角貿易方式,透過動力公司向五十鈴公司進口
2003年份KC-NQR70PBL柴油巴士底盤乙批,其原申報價格為CIF 日幣1,400,000元,其申報之貨名、年份、廠牌、型號、單價、製造商、供應商與原告以第AN/D2/92/295A/0237號、第AN/D2/92/295A/0253號、第AN/D2/92/295A/0257號、第AN/92/5294/0004號、第AN/92/6078/0010號、第AN/92/6464/0004號報單所報運進口者完全相同,且為同一銷售合約(CONTRACT NO:NQR-0302-2,DATE:31-OCT-02),該6份進口報單經驗估處送請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經該組以93年6月25日日經組財第0000000號函查覆,該2003年份KC-NQR70PBL柴油巴士底盤之實際出口報關價格為CIF 日幣2,000,000元較原申報價格高出甚多,嗣驗估處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之OBU分行調閱動力公司,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所開具之信用狀副本、到單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結匯證實書及T/T電匯水單等資料查核結果,2003ISUZU KC-NQR70PBL DIESEL ENGINE BUS CHASSIS-CAB L.
H.D.每輛實際匯出之金額為CIF 日幣2,000,000元,有IS-
UZU MOTORS LIMITED開具之SUP-L903及SUP-E722號發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證駐日代表處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屬實且具證據力,得作為本件原告違章事實及系爭各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依據。該6份進口報單被告均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進口稅費之違法行為,本案經駐日代表處以95年2 月9 日日經組財字第0950120 號函檢送五十鈴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上載系爭車輛之價格亦為CIF 日幣2,000,000 元,原告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格、偷漏進口稅費情事,是以其原申報價格並非真正交易價格,自不得作為核估完稅價格之依據,驗估處依駐日代表處查得結果改按實際查得之交易價格核估完稅價格,適法有據。
⒊原告繳驗之相關文件經駐外單位認證,惟該認證僅能證明
其文件之真實性,而不及於文件之實質內容是否屬實(該駐外單位認證亦有附記類此說明文字)。且該文件內容之價格部分,與驗估處再透過駐日代表處所查得資料併向世華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調得系爭匯款紀綠、出口商開具發票比對結果,並不相符,則被告就所有查得具體事證,認定事實,依法論處,洵屬妥當。
⒋查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91年1月起至94年5月止由我國匯至
動力公司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其中由原告匯至動力公司,結匯金額在等值50萬元以上,且以「電匯」方式匯款者,金額即達日幣1,477,230,031元,加上原告另於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暨原告申報進口,而由JING TUNG FIRE-FIGHTING CO., LTD.(景同股份有限公司)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均直接匯款給五十鈴公司之金額共為日幣181,450,000元,總計已達日幣1,658,680,031元;而原告稱為進口系爭車輛至中華民國,於91年至93年度對於系爭進口車輛之出賣人動力公司及製造商五十鈴公司,分別以電匯(T/T)或開立信用狀(L/C)等方式匯出車輛價款共計日幣955,199,000元(原告申報之匯予動力公司及五十鈴公司之進口價格僅及驗估處查得原告實付予動力公司及五十鈴公司價格的57.58%),足證原告所申報進口貨物之價格顯然不實。
更何況原告所稱其中所含日幣307,100,000 元,係92年、93年車輛檢驗費及防治汙染費乙節,更與一般貿易事實不符,因為於輸入國國內(中華民國)發生之車輛檢驗費及防治汙染費,焉有還需付款給賣方之理。又驗估處查得原告提供購買進口車輛之價款明細表,其中進口報單第AA/91/6540/0006 號,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匯款資料,日期為91年9 月13日、10月15日及10月9 日,與原告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所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日期為91年11月25日不符,且91年11月25日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總額已與報關發票總額相符;進口報單第AW/D2/91/295A/0218號,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匯款資料,日期為91年7 月11日、8 月29日、9 月10日、9 月13日及8 月29日動力公司簽收單乙紙,與原告於報關時所檢附之發票所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日期為91年8 月29日不符,且91年8 月29日匯出匯款賣匯水單總額已與報關發票總額相符。另該價款明細表中進口報單第AN /92/3284/0017號、第AN/92/3284/0025 號、第AN/92/3741 /0006號報關發票明載出口日期分別為92 年6月25日、6 月25日及7 月16日,其付款條件均為ADVANCEPAYMENT ,故原告匯款日期應在上揭出口日期之前,而該價款明細表原告所提出之匯款日期均在上揭日期之後,顯然矛盾。綜上,原告所提供之價款明細表顯然不實,所稱實付價款資料係事後彌縫拼湊,不足採信。
⒌另經驗估處查證原告提供之「SALES CONTRACT」,簽約人
Zen Yen Trading Co., Ltd為李素蘭,Power TradingGroup Co.,Ltd 為Huang Lin Tsai(黃鈴財),與五十鈴公司提供本案進口貨品實際交易發票上載CONSIGNEE TO:
ZEN YEN TRADING CO.,LTD 之收貨人HUANG LIN TSAI同。又李素蘭為黃鈴財之配偶,而黃鈴財則為原告負責人甲○○之子。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公司(即OBU 分行)提供其存款戶動力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申請人為:Huang Lin Tsai(黃鈴財)及Lee SU LAN(李素蘭)。且五十鈴公司提供寄給原告李素蘭查收,買方為ZEN YEN TRADING CO.,LTD AND 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及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之交易發票。故動力公司為原告所設立,乃不爭之事實。
⒍驗估處復查得原告報運進口與本件同樣貨物(2003 ISUZU
NQR70PBL柴油巴士底盤)4批:報單第AN/D2/92/295A/0237號、第AN/D2/92/295A/0253號、第AN/D2/92/295A/0257號及第AN/92/6464/0004號,動力公司分別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OBU分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OBU分行開立信用狀匯給日本五十鈴公司的金額,均為單價日幣2,000,000元,與五十鈴公司提供之交易發票價格相同。而本件申報價格單價僅日幣1,400,000元,相差甚鉅,顯然違反貿易常情。
本件動力公司向五十鈴公司購買系爭貨物,既經查得有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OBU 分行開立信用狀並予以結匯匯款,其原始交易價格,自應以世華聯合商業銀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OBU分行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所載價格為準。又營利事業依常理應以牟利為前提,姑不論動力公司之創設者為何,動力公司於購買系爭貨物後於同一時間以同一運輸工具,以低於原交易價格賠本再轉賣予原告,顯有違一般交易常軌,殊難信其交易價格為實在。
⒎再依五十鈴公司提供交易發票,及上揭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OBU分行所附五十鈴公司所開具之出口報關發票觀之,其Messrs(Buyer)為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動力公司),CONSIGNEE則明載為ZEN YEN TRADING CO.,LTD.(原告),依前述信用狀開立及匯款等實務作業情形,原告既係該批貨物之CONSIGNEE(收貨人),其對於五十鈴公司之出口報關價格為單價CIF日幣2,000,000元,及上揭動力公司經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OBU分行匯予五十鈴公司之實際匯款金額亦為單價CIF日幣2,000,000元等情事當甚為明暸,竟申報本件交易價格為單價CIF日幣1,400,000元,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行為,至為灼然⒏驗估處除查得原告報運進口與本案同樣貨物(2003 ISUZU
NQR70PBL柴油巴士底盤),動力公司於OBU分行開立信用狀匯給五十鈴公司的金額,單價為日幣2,000,000元外,該處復查得原告報運進口同樣貨物10 units,並於第一商業銀行開立信用狀,由原告直接匯款給五十鈴公司之單價亦為日幣2,000,000元,均與五十鈴公司提供之交易發票單價相同,足證五十鈴公司提供之交易發票價格屬實,而以該金額為據,認定原告所申報本案進口貨物之價格不實,有繳驗價格不實之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符合行為時關稅法第25條(現行第29條)第1項、第2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及行為時關稅法第91條(現行第94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之規定。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陳天生,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並非原告為進口系爭車輛至中華民國所實付或應付之價格。蓋動力公司乃受五十鈴公司實質控制,因此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就系爭進口車輛所約定之交易價格,本屬可疑。五十鈴公司如為配合其國內有關主管機關之查核,藉由可受其實質控制之動力公司支付與其出口報關發票價格相同之金額,並非不可能。從而被告即應按照系爭進口車輛銷售至中華民國由原告實付之價格,作為核定系爭進口車輛完稅價格之依據;被告逕以其透過駐日代表處查得五十鈴公司與動力公司間就系爭車輛約定之交易價格,認定為原告進口系爭車輛至中華民國之交易價格,顯有違誤等語。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利用三角貿易方式,透過其所設立之動力公司向五十鈴公司進口2003年份KC-NQR70PBL柴油巴士底盤乙批,其原申報價格為CIF 日幣1,400,000元,其申報之貨名、年份、廠牌、型號、單價、製造商、供應商與原告以第AN/D2/92/295A/0237號、第AN/D2/92/295A/0253號、第AN/D2/92/295A/0257號、第AN/92/5294/0004號、第AN/92/6078/0010號、第AN/92/6464/0004號報單所報運進口者完全相同,且為同一銷售合約(CONTRACT NO:NQR-0302-2,DATE:31-OCT-02),該6份進口報單經驗估處送請駐日代表處查證結果,該2003年份KC-NQR70PBL柴油巴士底盤之實際出口報關價格為CIF 日幣2,000,000元較原申報價格高出甚多,嗣驗估處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等之OBU分行調閱動力公司,自91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期間所開具之信用狀副本、到單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結匯證實書及T/T 電匯水單等資料查核結果,2003ISUZU
KC -NQR70PBLDIESEL ENGINE BUS CHASSIS-CAB L.H.D.每輛實際匯出之金額為CIF 日幣2,000,000 元,足證駐日代表處查得實際交易價格屬實且具證據力,得作為本件原告違章事實及系爭各批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認定依據。本案經駐日代表處以95年2 月9 日日經組財字第0950120 號函檢送五十鈴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上載系爭車輛之單價亦為CIF 日幣2,00 0,000元。又營利事業依常理應以牟利為前提,姑不論動力公司之創設者為何,以低於原交易價格賠本再轉賣予原告,顯有違一般交易常軌,殊難信其交易價格為實在。被告以五十鈴公司提供之交易發票金額為據,認定原告所申報本案進口貨物之價格不實,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情事,適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四‧二五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及貿易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所明定。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及系爭車輛係由製造商五十鈴公司先出售予動力公司,出口人製造商五十鈴公司之出口報關價格為單價CIF 日幣2,000,000 元,而原告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匯款予五十鈴公司,實際匯款金額亦為單價CIF 日幣2,000,000 元等情,有進口報單、報關發票、駐日代表處95年2月9 日日經組財字第0950120 號函、五十鈴公司之存檔發票、第一商業銀行之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暨匯款紀錄等件影本、原處分暨訴願決定在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交易價格應以本件交易當事人即原告與動力公司間之交易價格為準,被告以動力公司與五十鈴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作為本件貨物之交易價格,顯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依駐日代表處95年2 月9 日日經組財字第0950120 號函檢送
五十鈴公司提供之存檔發票所載,系爭車輛之出口單價為
CIF 日幣2,000,000 元;而依第一商業銀行提供之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及存檔發票暨匯款紀錄等件影本顯示,系爭車輛係原告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匯款予五十鈴公司,每輛實際匯款金額亦為CIF 日幣2,000,000 元,足認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為CIF 日幣2,000,000 元。
㈡按營利事業無不以追求利潤為前提,動力貿易公司於以單價
CIF 日幣2,000,000 元購買系爭車輛後旋再轉賣予原告,依一般會計成本收入配合原則,當無以顯低於原交易價格之
CIF 日幣1,400,000 元賠本廉價出售之理,其所為與營業常規及會計原理原則大相逕庭,顯與常情相悖,已難信其與原告之交易價格為實在。原告復未能就其何以得享此遠低於成本價格之優惠金額為合理說明,其所申報遠低於原始交易價格之金額是否為本件交易之實際價格,自啟人疑竇。況經驗估處查證原告提供之「SALES CONTRACT」,簽約人Zen YenTrading Co., Ltd(即原告)為李素蘭,Power TradingGroup Co.,Ltd (即動力公司)為Huang Lin Tsai(黃鈴財),與五十鈴公司提供本案進口貨品實際交易發票上載CON-SIGNEE TO :ZEN YEN TRADING CO.,LTD 之收貨人HUANG LINTSAI同。而李素蘭為黃鈴財之配偶,黃鈴財則為原告負責人甲○○之子,有李素蘭、黃鈴財之戶籍查詢資料及原告公司營利事業查詢資料影本在卷可按。又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公司(即OBU 分行)提供其存款戶動力公司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其申請人為:Huang Lin Tsai(黃鈴財)及Lee SU LAN(李素蘭)。且由五十鈴公司提供他案買方為ZEN YEN TRADING CO.,LTD AND 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及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之交易發票上所載,該發票係寄給原告公司而由李素蘭查收,是被告認原告與動力公司之關聯特殊,認原告與動力公司間之交易價格不實在,進而以系爭車輛之實際交易價格為CIF 日幣2,000,000元,並非無據,要無違法可言。
㈢系爭車輛雖係原告向動力公司購買,然自駐日代表處95年2
月9 日日經組財字第0950120 號函檢送五十鈴公司提供之系爭車輛發票影本觀之,其上所載來貨價格為單價CIF 日幣2,000,000 元,其Messrs(Buyer )為POWER TRADING GROUP
CO.,LTD (動力公司),CONSIGNEE 則明載為ZEN YEN TRA-DING CO., LTD (原告),而系爭車輛係原告經由第一商業銀行匯款予五十鈴公司,每輛實際匯款金額亦為CIF 日幣2,000,000 元,業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製造商五十鈴公司之出口報關價格為單價CIF 日幣2,000,000 元當甚為明暸,竟申報本件交易價格為單價CIF 日幣1,400,000 元,其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行為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