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347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44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並應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次按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補徵扣繳稅款及罰鍰事件申請復查,被告分別作成94年2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560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而各復查決定書於94年3月7日合法送達,此有經原告設址處之大廈管理員張麗卿蓋章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3月8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原告設址於臺北市,被告亦設址於臺北市),至94年4月6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4年5月11日始將訴願申請書遞送被告提起訴願,此稽之訴願卷所附蓋有被告總收文戳記之訴願申請書即明,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揆之首揭法條,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