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50號原 告 甲○○
乙○○稽順晉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共 同訴訟代理人 e○○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Y○○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h○○
c○○
參 加 人 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代 表 人 Z○○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g○○輔助參加人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a○○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b○○
d○○f○○兼送達代收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7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臺北縣板橋市公所(下簡稱板橋市公所)為開闢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5 標(五福新村再發展區)工程,需用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崁小段31-4地號等3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0.1601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3年9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3006490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由參加人台北縣政府以93年10月18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706170號公告(公告期間自93年10月19日起至93年11月18日止),同日參加人台北縣政府並以北府地字第09307061703 號函通知各所有權人。原告等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
1.系爭土地是否在都市計畫之範圍內?原告得否於本件爭執都市計畫變更之合法性?
2.系爭徵收案有無必需性?
3.補償價金尚未發放完畢,即已拆除房舍,是否影響徵收處分之效力?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土地並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本徵收案所根據之各階段都市計畫中,均將系爭土地排除在計畫區之外,並另訂定管制要點加以管理。自主計畫「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行水區為都市發展用地)暨擴大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地區)主要計畫書」第25頁第9 章第
6 條第3 款「本計畫區合法密集房屋納入再發展區區徵收範圍部分」以及第31頁第11章第2 條「……本計畫區內合法密集之聚落(以聚落面積達1 公頃為原則),不列入區段徵收範圍,列為『再發展區』……」;至細部計畫「擬定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書」第32頁第9 章第1 條第1 款亦敘及「本計畫區(除再發展區區徵收方式開發」第33頁第9 章第3 條第1 款「區段徵收面積暫以計畫面積扣除再發展區面積、已開發之抽水站...」並以附錄2 中明訂再發展區管制要點規定系爭土地之開發細節均皆敘明。至於「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書」之變更內容明細表中亦未對主要計畫書第11章第2 條所敘及之計畫範圍作出變更。因此,系爭土地並不在都市計畫範圍內至為明確。
2.系爭土地與都市計畫土地的開發主體不同:⑴系爭土地既然不屬於都市計畫之計畫區域內,且已訂定
管制要點加以規範,因此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所規定開發方式究竟為一般徵收或區段徵收自與系爭土地無關。
而按細部計畫書所規定之再發展區管制要點,系爭土地之開發主體為土地所有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主管機關為縣政府;而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開發主體為縣政府,主管機關則為被告。都市計畫內容與範圍既未變更,何以開發主體可以由主管機關未經法定程序逕行變更?若主管機關認定如此,顯然就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2條!⑵系爭土地之開發主體既為土地所有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
,原告等人信任被告之公告與說明,因而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內容並不爭執,其間多有疑義與建議,且均已透過書面向主管機關(參加人台北縣政府)陳情,惟未見其回復。然被告卻以其主觀認定之「必要性」,主動徵收系爭土地,因而此一徵收處分,此舉顯然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致使原告受有不利益之特別犧牲。
3.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性」為何?⑴按細部計畫書附錄2 「再發展區管制要點」第9 條所列:「再發展區依據其實際需要設置必要之公共設施..
.,該項土地於開發完成後,由開發者自行管理維護.
..」,即都市計畫為促進舊有合法密集住宅區之更新與整體開發,而訂定獎勵與管制要點,以期民眾之生活品質得以增進,政府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亦得以順利取得。該要點之內容,或有整體開發面積過廣、誘因不足等應檢討部份有待改進,然該計畫若實際執行,的確可以達成政府與人民雙贏的局面。然被告既背棄其原已公告之計畫內容,復以其片面認定之「必要性」,未經法定程序逕行變更執行內容與方式,背棄較佳之方式而採行逕行徵收此種花費公帑、招致民怨的決定,其決策程序及判斷標準未明,且有違法律優位原則。
⑵按被告所屬營建署與參加人台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之議
(92年),認為台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工程案因需地孔急,故應儘速辦理徵收!然試問違法辦理徵收之時,該工程之全線設計圖是否已經確定?全線相關之施工規劃、週邊土地利用是否亦同時進行開發?按一般經驗法則,營建工程之收益始於全案完工之時,例如房屋必定要在全屋完工,通過相關安全檢查,取得使用執照後,才能開放給人使用,其效用利益亦自此時開始。然該工程案位於中永和間之路段,迄今仍未確定其設計內容,更遑論其施工期日;又有穿越大漢溪之重要橋樑重翠橋之廢標等問題,需地顯然並非孔急,因此本案於93年所執行之徵收處分並無急迫性與必要性可言。
4.徵收系爭土地是否需要變更都市計畫?⑴按89年9 月29日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的說明,徵收
都市計畫區內之私有土地須先變更計畫,更遑論系爭土地並不在都市計畫的區域範圍內!以徵收為謀求公眾利益而剝奪少部份人民財產權之不得已手段,因此更應嚴守法定徵收要件,踐行其程序,不得任意為之!⑵然本徵收處分於前述解釋文公告後作成,因此本徵收處
分應為無效!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為土地徵收條例第
3 條第2 款所明定。又都市計畫法第49條亦規定經本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得依法予以徵收。
2.被告同意徵收系爭土地經過:⑴參加人板橋市公所為開闢台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5 標(五福新村)工程,申請徵收系爭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土
地改良物。經查系爭土地係位於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範圍內之再發展區,編定分區使用類別為「道路用地」,原都市計畫書內容敘明:「本計畫區內合法密集之聚落(以聚集面積達1 公頃以上為原則),不列入區段徵收範圍,列為『再發展區』,並於擬定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訂定開發獎勵辦法,鼓勵其辦理都市更新或再發展。」嗣於91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案」於事業及財務計畫變更增訂:「另考量重要性公共設施之開闢,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必要時得改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取得。」⑵因此被告所屬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在審
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案件時,是否應實質審認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劃定是否符合公益考量並兼私益維護,經被告所屬營建署於90年10月12日以90營署都字第061459號函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為都市計畫書、圖所應表明之內容;復按都市計畫法第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而其程序該法第2 章已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以徵收或購買方式取得外,其餘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徵收、市○○○○區段徵收等3 種方式取得。準此,經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劃設,且擬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確已依上開都市計畫規定程序辦理,並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者,自可依徵收方式取得,無需再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認。如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上開土地之劃設及徵收事宜仍有不同意見,可於各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提出,以供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作全盤考量。」⑶準此,案經土審會第105 次會議決議「通過」,其決議
理由:「查本案用地既於臺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案』變更增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必要時得改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取得』,且為配合推動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及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續路段之道路用地取得,其必要性業已審慎考量,准予辦理徵收。」並以原處分准予徵收,於法尚無不合。
3.原告等主張徵收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乙節,依「擬定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案」所載,環河快速道路五福新村附近路段,為減少房屋拆遷並維護民眾權益,環河快速道路縮減之6 公尺寬地帶劃為○○○區○道路用地,規劃俟該道路用地上之房屋改建時自行退縮6 公尺建築以留設道路,而未納入江翠區段徵收一併取得道路用地。次查,再發展區以外之環河快速道路用地「台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5 標江翠路段工程」業經被告92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後函核准徵收,至「台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5 標(五福新村再發展區)工程」基於整體建設計畫執行,及依「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案」內容「另考量重要性公共設施之開闢,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必要時』得改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取得。」原則,即由環河快速道路主辦工程機關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建議環快32公尺列入徵收。
至「『必要時』得改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取得」之認定事宜,經被告所屬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審酌五福新村路段各項工程條件、預算及參加人台北縣政府審慎研商考量後,爰由參加人板橋市○○○○○道路用地一般徵收作業。
4.原告等另指稱本案不待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參加人台北縣政府即於93年11月23日北府工新字第0930781735號函通知原告等於93年12月26日前搬遷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1 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同法第28條:「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完竣。」查系爭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經參加人台北縣政府93年10月18日公告徵收及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11月24日至26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嗣後並就未領取之補償費分別於94年
1 月14日及94年2 月23日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保管」待領。本案通知原告等限期遷移(93年12月26日前)之時程,雖係於就未領取之補償費存入「台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國庫專戶保管」待領之前,顯有不妥,惟嗣後經原告等陳情緩拆及參加人台北縣政府考量建物拆除等安全因素,延至94年6 月16日起始辦理拆除事宜(按實際執行拆除日期為94年7 月15日起),且通知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及拆除係徵收處分之後續執行作業,核屬另一事件,與本案無涉。
5.又系爭土地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規定,於91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案」於事業及財務計畫變更增訂:「另考量重要性公共設施之開闢,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必要時得改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取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56 號解釋:「主管機關變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準此,本案基於都市計畫法劃定原則、行政權責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並變更增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必要時得改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取得,依法尚無不符。至如對該用地之劃設、變更有爭議,核屬都市計畫事件,應另案處理。
6.本件係因考量重要性公共設施之開闢,必要時可以採用一般徵收的方式,所以作都市計畫變更,變更當時有公告,公告期間為91年5 月23日到91年6 月23日,計畫書名稱為:「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配合變更主要計畫書」。如果不服都市計畫變更,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8條規定,可尋求救濟途徑。
㈢參加人板橋市公所主張之理由:
1.本案訂於93年4 月20日辦理協議價購會議,土地部分以當年期公告現值加4 成為購買價格,該價額並不低於法定徵收補償價額。地上建物部分,因全案合法與非合法建物相連,參加人台北縣政府須費時分別認定合法與非合法部分之面積,而於當日尚未完成認定;又部分所有權人於93年
4 月20 日 以前,因住址不明無法連絡或拒絕配合查估,基於以上等因素,地上建物部分未能完成價購,惟參加人於會中已詳細說明並提供查估參考價格,主持人亦宣布,陳述意見期限再予延長。
2.所有權人於93年4 月20日會中或會後參考參加人提供之地上建物查估資料後,陸續向參加人申請複估,參加人亦配合一一約定時間現場會面複估。93年6 月28日複估完畢,參加人函告全案所有權人地上建物價格複估結果並檢送相關單位對於所有權人所提疑問之答覆函。因所有權人所提部分疑問並非參加人之權責事項,而相關單位既已答覆;又大部分所有權人於93年7 月29日以前仍表示地價過低,不願讓售土地,致協議不成立,參加人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徵收。(按工程用地之價購或徵收取得,係以土地為主,土地改良物則係附帶一併價購或徵收,故本案土地及地上建物若無法同時協議價購取得,工程亦無法進行。)
3.綜上,本案於申請徵收之前,確實已履行協議價購之程序,其通知亦合法送達。自93年3 月11日至93年6 月28日間,參加人並多方蒐集各所有權人之陳述意見,轉請各相關權責單位答覆;又參加人擬購買之土地價額並不低於法定補償價額,並經地政局研議函復該公告現值應屬合理;再者,關於地上建物價額,於93年6 月28日以前已多次查估,並經參加人台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確認面積無誤;參加人顯已盡協議之誠意。
4.參加人是依照台北縣政府核發的「無妨礙都市計劃證明」,這些都是公設保留地所以才徵收的。
5.有關原告等人協議價購的通知送達證書及協議價購的會議簽到簿等資料,業已提供鈞院參酌。
㈣參加人台北縣政府主張之理由:
原告等稱參加人台北縣政府曾承諾不徵收系爭土地,惟行政機關依法行事,並無原告所指承諾即不徵收之問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嘉全,訴訟中變更為Y○○,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答辯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所在之五福新村,為都市計畫「再發展區」,排除在區段徵收範圍外,是嗣後土地徵收上位計畫(都市計畫)之變更程序已屬違法;且參加人台北縣政府所屬工務局長張邦熙亦承諾「不會拆」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原告等之建物,詎被告仍核准徵收,行政機關違反誠信原則;再者補償價金尚未發放完畢,即已拆除房舍,徵收與拆除之執行確已造成居民之損失,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依91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案」於事業及財務計畫變更增訂:「另考量重要性公共設施之開闢,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必要時得改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取得。」,是本案基於都市計畫法劃定原則、行政權責已規劃為「道路用地」,並變更增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必要時得改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取得,依法尚無不符,至如對該用地之劃設、變更有爭議,核屬都市計畫事件,非本件所問;又系爭土地徵收前業經合法協議價購程序,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是本件之爭執,在於:㈠系爭土地是否在都市計畫之範圍內?原告得否於本件爭執都
市計畫變更之合法性?㈡系爭徵收案有無必需性?㈢補償價金尚未發放完畢,即已拆除房舍,是否影響徵收處分
之效力?
五、關於都市計畫部分:㈠按都市計畫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
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第9 條規定:「都市計畫分為左列三種:一、市(鎮)計畫。二、鄉街計畫。三、特定區計畫。」第10條第1 項規定:「左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一、首都、直轄市。二、省會、市。三、縣(市)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查系爭土地所在之五福新村,原固屬非都市土地之甲種建築用地,惟查依原告自行提出之86年2月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部分行水區為都市發展用地)暨擴大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地區主要計畫書」(見本院卷第306 頁以下),已將其納入板橋都市計畫,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在都市計畫之範圍內,顯有重大謬誤。又查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考量該地區之計畫人口、公共設施容受力、整體開發上之效益等因素,該地區須提供公共設施上之回饋負擔始得維護該地區之整體環境品質,此有台北縣政府93年7 月27日北府城規字第0930519806號函在原處分卷及上開計畫表8 在本院卷第315 頁以下可參。
㈡又按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
要計畫書……」第21條規定:「(第1 項)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 項)內政部訂定之特定區計畫,層交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前項之規定發布實施。……」第23條第1 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實施。」是都市計畫關於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依法均由權責機關行之。查上開主要計畫書」第25頁(見本院卷第311 頁)記載以:「本計畫區合法密集房屋納入再發展區區徵收範圍部分,請台北縣政府於擬定細部計畫時應考量公平及合理原則訂定具體之土地管制計畫及回饋方案,以維社會公平正義。」以及第31頁(見本院卷第314 頁)記載以:「本計畫區內合法密集之聚落(以聚集面積達1 公頃為原則),○○○區段徵收範圍,列為『再發展區』,並於擬定細部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中訂定開發獎勵辦法,鼓勵其辦理都市更新或再發展。」惟上開文字僅至多僅將系爭土地排除於區段徵收之範圍,而非排除於都市計畫範圍之外。再查89年6 月發布實施之「擬定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書」(見本院卷第317 頁)並發布「擬定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再發展區管制要點」(見本院卷第32
3 頁)第5 點:「再發展區土地開發,以鼓勵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權利關係人申請自行辦理為主。」第9 點:「再發展區依據其實際需要設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然而所謂再發展區亦誠如該要點第3 點所稱:「係指都市計畫書圖內劃設為再發展區範圍之土地。」仍應受都市計畫法之規範,包括都市計畫之變更,是原告主張其係該再發展區之開發主體,固非無據,然其土地仍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憲法第14
3 條第1 項中段參照)。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
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 項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前項都市計畫之變更,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得指定各該原擬定之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變更」。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第19條規定:「(第1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 項)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由以上規定可知,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非不能變更之,惟其變更應具有法定事由,且應依法定之程序,即須經過變更計畫書、圖之公開展覽,並登報周知展覽之時、地→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展覽期間30天內提出意見→,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計畫書、圖→層報核定,始得發布實施。㈣而對於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變更有所不服者,司法院釋字第
156 號早於68年即著有解釋指明:「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係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如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利、利益或增加其負擔,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其因而致使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依照訴願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權或行政訴訟權之本旨。此項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與都市計畫之擬定、發布及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
5 年定期通盤檢討所作必要之變更(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參照),並非直接限制一定區域內人民之權益或增加其負擔者,有所不同。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2 號判例,認為:『官署依其行政權之作用,就具體事件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發生公法上具體效果者,不問其對象為特定之何人或某一部份有關係之人民,要不能謂非行政處分。人民如因該行政處分致權利或利益受有損害,自得提起訴願以求救濟;此與官署對於一般人民所為一般性之措施或雖係就具體事件,而係為抽象之規定,不發生公法上具體之效果,影響其權利或利益者不同。本件被告官署變更己公布之都市計畫,……原告以此項變更計畫,將使其所有土地降低其價值,損害其權益,對被告官署此項變更都市計畫之行為,提起訴願,自非法所不許』。其意旨,與此尚屬相符。而同院受理聲請人等因變更都市計畫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有無理由,未為實體上之審究,即以主管機關變更都市計畫非屬於對特定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理由,將聲請人等之請求以65年度裁字第103 號裁定予以駁回,則與上述意旨有所未合。本院釋字第148 號解釋,應予補充釋明。」是原告如對於都市計畫之個別變更有所不服時,自應於都市計畫變更之日起之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而非等到都市計畫變更確定之後,被告查明在未妨礙都市計畫之情形下而核准徵收之申請後,始就都市計畫之變更有所爭執。
㈤至司法院釋字第513 號解釋:「都市計畫法制定之目的,依
其第一條規定,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都市計畫一經公告確定,即發生規範之效力。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各級政府所為土地之使用或徵收,自應符合已確定之都市計畫,若為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固得徵收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惟因其涉及對人民財產權之剝奪,應嚴守法定徵收土地之要件、踐行其程序,並遵照都市計畫法之相關規定。都市計畫法第52條前段:「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依其規範意旨,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自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未經變更都市計畫即遽行徵收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者,與上開規定有違。」係在強調中央或地方興建公共設施,須徵收都市計畫中原非公共設施用地之私有土地時,應先踐行變更都市計畫之程序,再予徵收。查本件依91年7 月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細部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案書之表5 細部計畫變更內容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1 頁)關於新計畫之內容以:「計畫區內公共設施必要時得改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取得。」,而其變更理由則是:「1.為積極推動台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續路段之道路用地取得。2.及早解決部分亟需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事宜,以利都市環境品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司法院釋字第513號解釋,亦有誤會。
六、關於徵收之必需性部分: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
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公路法第9 條規定:
「(第1 項)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法徵收或撥用之。(第
2 項)公路主管機關規劃、興建或拓寬公路時,應勘定用地範圍,其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變更....」。
㈡查本件徵收系爭土地係為「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第5 標(
五福新村再發展區)工程」,此有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93年8 月3 日營署北道字第0933184806號書函在原處分卷可按;又查依同卷所附之徵收土地圖說所示,徵收土地之範圍沒有大於工程範圍(其中尚包括2 筆公有土地之撥用),而該工程之必要性,亦經台北縣政府於92年
10 月7日函請工程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審酌,並經該處函復促請配合辦理徵收作業在案,此有台北縣政府92年11月11日北府城規字第0920652324號函在原處分卷,是可見系爭徵收案之必需性。
㈢又查被告主張其所屬土審會,依被告所屬營建署於90年10月
12 日以90營署都字第061459號函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15條、第22條規定,為都市計畫書、圖所應表明之內容;復按都市計畫法第8 條規定『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程序為之』,而其程序該法第2章已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使用之公共設施用地,得以徵收或購買方式取得外,其餘公共設施用地應以徵收、市區徵收等3種方式取得。準此,經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劃設,且擬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如確已依上開都市計畫規定程序辦理,並經依法核定發布實施者,自可依徵收方式取得,無需再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重新審認。如公共設施用地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上開土地之劃設及徵收事宜仍有不同意見,可於各該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提出,以供各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作全盤考量。」而於第105 次會議決議「通過」,且其決議理由:「查本案用地既於臺北縣政府91年12月18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江翠北側地區
) 細部計畫(事業及財務計畫)案』變更增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必要時得改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取得』,且為配合推動臺北縣側環河快速道路及東西向快速道路八里新店線第一優先後續路段之道路用地取得,其必要性業已審慎考量,准予辦理徵收。」核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系爭案無必需性,尚非可採。
七、關於徵收處分違法執行部分: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2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
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是需用土地人原則上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
㈡如不合於上開規定之要件即逕行先行使用者,或有其他之違
法執行情事者,固可能發生損害賠償之問題,然而不致使已成立生效且無瑕疵之徵收處分,因事後之狀況而變成有違法性,易言之,原告主張之違法執行一節,與系爭徵收處分之違法性審查無涉。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