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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36號原 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古家諄律師

李元德律師吳世宗律師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92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被檢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地域、顧客等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之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不當撤除僑蒂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公處字第093014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新台幣(下同)7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本件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間,並無原處分所稱「撤櫃」等情事,且原告未予續約之行為,至多僅是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間之民事契約糾紛,實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適用之餘地:⑴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另參酌「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3點「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本條之適用。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量公共利益時,始由本條介入規範之。」。

⑵依據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雙方所訂立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第2條「本合約有效期限自民國92年3月1日至8月31日止」之合約內容可知,本件合約既已到期,雙方契約關係即已終止,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有不予續約之自由,並無繼續向僑蒂絲公司續約之義務,實無原處分所稱「撤櫃」等情事。

⑶再者,本件原告不予續約之情形,至多僅係民事契約糾紛,

並未影響交易秩序,更非資訊未透明化之顯失公平行為,核屬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5點所指之「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本應回歸民事契約法規範,並尋求民事救濟,自始即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逕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處分原告,未謹守該條保護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不當介入其他法律之規範範圍,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2、原告與僑蒂絲公司分屬不同市場,原告未與僑蒂絲公司續約,並不影響相關市場之交易秩序,自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範圍: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並以系爭行為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為適用本條之前提要件,此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可資遵循。而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解釋上應以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而具防杜危害於前效果者為度。繼者,始考量系爭行為是否欺罔或顯失公平,此有學者何之邁所著「公平交易法實論」一書所論可稽。

⑵原告與僑蒂絲公司分屬不同市場,原告終止與僑蒂絲公司之系爭合約,並不影響相關市場之交易秩序:

①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第5點之規定,所謂「交易

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其次,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業已指明本條係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由此可見,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行為,係指足以影響事業間之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並破壞自由、公平競爭狀態之交易行為。

②原告係屬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百貨公司業,而零售業因直接

與消費者進行交易,屬商品銷售之末端通路。又百貨公司之設立所需資本龐大,且銷售商品之同質性甚高,為提升其競爭力,自會選擇商圈繁榮、人潮聚集之設立地點,以利商品之銷售,此觀各大百貨公司之據點自明,要與原告之營業額及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無涉。

③綜上,原告與僑蒂絲公司分屬不同之產品市場,自無競爭

關係之存在,雙方間僅有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則原告未與僑蒂絲公司繼續合作關係,僅是單純之契約糾紛,並非影響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亦未損及僑蒂絲公司得於其市場為公平、有效競爭之市場競爭力,更未破壞原告與僑蒂絲公司各自所處市場之公平競爭狀態,衡諸系爭合約終止之效果,顯未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者,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前提要件不符,詎被告竟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處以原告罰鍰,顯有違誤,依法應予撤銷。

3、縱令本件須判斷原告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之情事,惟本件既涉及上游專櫃廠商與下游流通業者間行為,被告自應將所有高度替代彈性之下游流通業者市場占有率均計算在內,方屬適當市場範圍界定之標準。惟被告竟認定本件市場範圍僅包含百貨公司業,顯有違誤:被告謂91年度綜合商品零售業中之百貨公司業營業額為1,724億餘元,原告約佔15.83%,故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云云,惟查:

⑴「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

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4條定有明文。

⑵認定原告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首先必須界定「相關市場

」之範圍,之後再計算「市場占有率」。而相關市場之界定,即須考量兩者間是否具有替代關係,若有替代關係,即有前揭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稱之競爭關係。在界定相關市場、計算出市場占有率之後,仍需研究特定事業是否有「市場力量」,亦即考量廠商進入市場之障礙程度,若是其他廠商進入市場困難度低,則該事業市場力量低;反之,若其他廠商進入市場困難度高時,則該事業市場力量高。

⑶原處分將綜合商品零售業中之百貨公司直接定義為一「相關

市場」,而將中小型零售業及量販店排除在外,範圍顯過於狹隘。蓋就零售流通業而言,包含百貨公司、折扣商店、超級市場、便利商店、大型超級市場、目錄展示店、購物中心等,百貨公司僅是眾多零售業者之一,除百貨公司之外,消費者尚可透過其他零售業者等通路,購得檢舉人僑蒂絲公司等相關產品。甚者,僑蒂絲公司之產品,消費者亦可透過各類批發商,如商品批發商、代理商與經紀商、製造商之分銷處與營業所等處購得,故「相關市場」之範圍,實應包括所有商品之行銷通路,而不應侷限於百貨公司,被告僅以百貨公司作為相關市場之界定範圍,顯然過於狹隘,致原告市場占有率有被高估之違誤。

⑷次按,就市場範圍認定而言,原處分既涉及「上游專櫃廠商

與下游流通業者間行為是否顯失公平」之判斷,自應將所有高度替代彈性之下游流通業者市場占有率均計算在內,方屬適當市場界定之標準,惟被告竟僅依一般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機械式地做為判斷市場範圍之標準,全未依本件具體情形、需求替代彈性等界定市場範圍,原處分顯有違誤。

⑸即便小型零售業者與原告間並非處於競爭關係,然「相關市

場」之界定,亦應以「大型綜合商品零售業」為市場範圍:①退步言,即便小型零售業者與原告等百貨業非屬競爭關係

,然百貨公司與購物中心、量販店及其他零售業者之客層重疊性高,彼此間區隔不大,對專櫃廠商而言,都是銷售商品的流通管道,也互相瓜分彼此之營業額,故應屬同一市場:

量販店與百貨公司屬同一市場:量販店除食品、飲料、

家庭用品、寢具外,其商品內容則擴大為包含大型家電用品、服裝、化妝品、皮件、皮鞋等。百貨公司販賣的商品內容與量販店銷售的商品內容較為接近,除食品、飲料、家庭用品、寢具、家電用品外,特別強調男裝、女裝、童裝、皮件、皮鞋等流行物件。因此由「需求替代性」的觀點觀察,百貨公司與量販店提供服務的品質與特性具有高程度的相似性,由消費者消費的最終目的而言,二者亦無多大差別,兩者顯屬同一市場。尤其在不景氣時期,當百貨公司營業額降低之同時,量販店之營業額卻反而成長,可證明百貨公司與量販店間具有「消費者需求替代性」,彼此間具有競爭關係。

購物中心與百貨公司亦屬於同一市場:購物中心所販賣

產品內容包含大型家電用品、寢具、服裝、化妝品、皮件、皮鞋等,而購物中心設店位置有靠近都會區之郊區,亦有在都會區中,營業場所面積亦有大有小,故購物中心在功能上與百貨公司類似,甚難區分,在客層上與百貨公司亦有重疊。例如:原告中壢店於90年3月,鄰近地區大江購物中心開幕後,業績即受到明顯影響,大江購物中心開幕前14天營業業績為114,859,000元,開幕後16天業績則為123,146,000元,開幕前平均每天為8,204,200元,開幕後平均每天降為7,696,600元,下降幅度為6.1%,顯見購物中心與百貨公司亦屬同一市場。

②基於以上市場需求替代性與供給替代性的分析,所謂「相

關市場」,應以「大型綜合商品零售市場」為市場範圍,而「大型綜合商品零售市場」則至少應包含百貨業、量販店與購物中心3種業別。

4、被告對於原告之市場占有率,顯有過度高估之違誤:⑴如前所述,百貨公司與購物中心、專賣店、量販店及其他零

售業者,應屬同一相關市場,故如加上購物中心、專賣店、量販店及其他零售業者之營業額,原告於此相關市場之市場占有率顯然非常低。如以大台北地區為例,量販店業者包括家樂福、大潤發、愛買吉安以及好市多,再加上微風廣場、京華城等購物中心,原告營業額所占比例顯然不高。被告稱原告之市場占有率為15.83%云云,顯屬無據。

⑵退萬步言,縱認相關市場僅包括百貨公司,被告於原處分中

,僅以91年度綜合商品零售業中之百貨公司營業額1,724億元,計算原告之市場占有率為15.83%云云,惟原處分未說明其係如何達到此結論?如該市場內有多少家業者?其個別之營業額為何?該調查係由何人作成?原告市場占有率究竟係如何作成,原告根本無從得知,被告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再者,原告忠孝店91年度營業額僅約為131億元,於該年度

市場占有率僅約7.61%,其市場占有率更顯微小,實不具市場優勢力量。

5、原告所處之商圈是否繁榮、人潮是否匯集,與原告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並無關連,詎被告竟依此認定原告具有市場優勢地位,顯已違反論理法則:

⑴前已述及,市場占有率高非即代表具市場力量,尤其台北市

東區商圈百貨公司及店家眾多,商圈競爭非常激烈,若某一業者之產品售價較高或購物環境稍不舒適,縱該業者擁有非常高之市場占有率,消費者亦將琵琶別抱,轉至其他賣場購物,更何況如前所述,原告市場占有率並不高。

⑵退萬步言,縱原告市場占有率係如原處分書中所認定者,惟

因該商圈高度競爭,原告並無市場力量,根本不可能左右市場價格,原告所屬之市場結構競爭非常激烈,原告行為根本無法影響整個市場,否則原告何須時常舉行折扣活動以吸引消費者,因此原告實際上並無市場力量,對相關市場之影響力極微。

⑶又被告認為原告賣場係屬繁榮商圈及人潮匯集之區域,每年

所締造之營業額,已成為專櫃廠商企求進駐之百貨賣場,故認定原告具有市場優勢地位。惟原處分之認定似是而非,實有推理上之謬誤。蓋原告所處之商圈是否繁榮、人潮是否匯集,與原告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並無關連。因原告所處之商圈內,除原告外,尚有許多其他百貨公司等賣場及專賣店等零售業者,如依照原處分之推論,是否即代表該商圈內之所有零售業者皆有市場優勢地位?故「繁榮商圈」及「人潮匯集」等現象,僅係市場高度競爭之必然,與原告是否具有市場優勢地位並無關係,原處分之推理顯有謬誤。

⑷另依學者莊春發教授之見解,認為廠商只有在相關市場中有

33.3%之市場占有率時,始擁有市場優勢地位,原告之市場占有率顯然遠低於此,更加證明原告並無市場優勢地位。

⑸原告從未表示市場占有率係認定獨家交易是否違法之「唯一

標準」,惟市場占有率至少是「重要標準」。被告於91年年初修正公平交易法時,將獨占、寡占之定義予以明確化,其修正重點,即是把原訂在施行細則中的市場占有率,提升至母法的層次,可見被告亦認為市場占有率相當重要。

⑹即便依被告作成之數據,原告市場占有率亦僅佔百貨公司業之15.83%,益見原告並無市場優勢地位。

6、縱令原告具有市場優勢地位,惟本件原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之情事:

⑴原處分主文第1點係以「被處分人(即原告)不當撤除僑蒂

絲股份有限公司FRETTE專櫃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制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顯見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為由作成處分。

⑵惟查,前揭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範之「顯失公平行為」,

可區分為「對消費者的不公平行為」及「對競爭者的不公平行為」。而「對消費者的不公平行為」係以消費者受有實質損害為前提;而「對競爭者的不公平行為」則是指對競爭者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例如阻礙競爭對手進入市場..等,此有劉孔中教授所著「公平交易法」一書之論點可供參照。惟原告與僑蒂絲公司之間僅有契約關係,而僑蒂絲公司既非消費者,更非原告之競爭者,要無成立公平交易法第24條顯失公平行為之可能。

⑶其次,劉孔中教授亦指出,公平交易法第24條雖賦予被告介

入調整私法關係之權,惟為避免過度干預私法自治,解釋上應須謹慎,亦即「顯失公平」須達「重大、顯著」之程度,否則被告不得任意介入。

⑷經查,原告與僑蒂絲公司所屬之FRETTE專櫃間是否續約本身

,並未有違反第3章不公平競爭或「顯失公平」等情事,何以考量原告市場地位後,原本屬公平競爭之行為,竟被視為具有重大或顯著「顯失公平」情事,其理由何在?被告既未說明兩者間有何關聯,竟即依此逕為原告不利之處分,顯已構成裁量濫用,應屬違法不當。

7、本件僑蒂絲公司既屬知名品牌之代理商,市場上本身即具有優勢地位,原告實無被告所指摘「濫用市場優勢地位」等情事,又被告屢稱原告係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利用專櫃廠商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弱勢之地位,未將評估專櫃廠商「撤櫃與否之標準充分揭露」,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等語云云。惟查:

⑴原處分雖認定原告於百貨公司間具有市場優勢地位,然本件

爭點並非百貨公司間水平競爭關係,而在於垂直競爭關係。即便原告於流通業具有市場優勢地位,惟就垂直競爭關係而言,多數專櫃廠商亦具有市場競爭優勢地位。

⑵查僑蒂絲公司係台灣代理歐美高水準、高品質的寢飾家居業

中最大的經銷商,而為全球知名品牌,僑蒂絲公司亦自稱「其所代理之產品,係全球最知名及最高級之品牌」,市場亦認定僑蒂絲公司所代理之產品,係屬「世界寢具知名品牌」,在我國僑蒂絲公司除了有18個百貨銷售櫃點之外,尚有15家直營門市號,顯見僑蒂絲公司於其所在之產品市場具有市場優勢地位,原告與僑蒂絲公司相較地位均等,實不具優勢地位,更無被告所指摘「濫用市場優勢地位」情事,且百貨公司之專櫃並非其唯一依賴之銷售通路。而原告商場內所設櫃位亦僅為其諸多通路之一,則原告未與僑蒂絲公司繼續專櫃合約關係,實無礙其於所處市場之競爭力。

⑶黃銘傑教授亦主張,競爭法主管機關針對當事人間地位不對

等之個案,即須謹慎認定一方是否有濫用相對優勢地位等情事,更遑論本件當事人間地位並無不對等,被告自不得輕率認定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範,否則即與公平交易法規範目的相違。然被告作成原處分時竟完全未予審酌,顯有不當。

8、原告實已將專櫃廠商評估標準充分揭露,被告竟認定原告具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優勢,顯有重大違誤:

⑴原告已將專櫃廠商評估標準明訂於專櫃廠商合約書中,被告自不得認定原告具有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優勢:

①參酌被告出版之「認識公平交易法」,載明顯失公平定義

之一為「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而其行為類型之一,便是「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

②依據系爭合約第27條規定「乙方(即僑蒂絲公司)基本營

業額定為上半年(民國92年3月至92年8月)新台幣1,200萬元整,如乙方實際營業額未達上述基本營業額時,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本合約」。經查,僑蒂絲公司於92年3月至8月31日間,銷售實績為9,628,118元,遠未及前揭專櫃廠商合約書所定標準,原告依約本即可終止,且系爭資訊業已充分揭露於契約中,何來被告所指「未充分揭露專櫃廠商評估標準」等情事。

⑵原告業已明白揭示訂(續)約之標準,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4條處理原則所指資訊未透明化之顯失公平行為:

①查僑蒂絲公司與原告既訂有系爭合約,原告與僑蒂絲公司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系爭合約定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於契約期限屆滿時,原告自有不予續約之自由。故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之規定,於系爭合約期間屆滿時,未予僑蒂絲公司續約,洵屬有據。

②又僑蒂絲公司所屬之FERTTE專櫃,92年3月至92年8月之實

際營業額為9,628,118元,未達系爭合約第27條明定之1,200萬元,業已違反系爭合約關於基本營業額之約定,原告亦得據此而不予續約。

③又所謂「坪效」,係指專櫃廠商每坪面積所創造之業績,

即營業額除以專櫃廠商在賣場之面積坪數。僑蒂絲公司之FERTTE專櫃於原告之商場佔有26.96坪,為同樓層其他櫃位所佔坪數之2到3倍,佔有偌大之櫃位面積坪數,於其營業額未達約定基本營業額時,坪效自無法達到與基本營業額相當之標準,若其能達到基本營業額之要求,又何來坪效不佳之虞。況且僑蒂絲公司之專櫃經營業績每況愈下,原告基於該樓層整體營業績效之商業考量,不得不於樓面整修時為局部變更之櫃位調整,並念在與僑蒂絲公司合作已逾10年,而先與其就櫃位調整進行協調,商請其能否移櫃至中島區,惟其不接受,致原告無法與其續約。

④再者,原告所製作之「專櫃廠商解約報告」內容中,關於

「效益分析」之「營業評等」,以及解約原因說明欄中有關「商品販賣」、「服務管理」、「販促推廣」等評價,係原告自行對各專櫃廠商所作之內部評量,僅供不予續約之輔助說明,並非不予續約之依據。而於原告與僑蒂絲公司協商之同時,因績效不佳而不予續約者,尚有金歌蘭公司之金格專櫃、ROBERTA專櫃;而需移櫃者,則有日比等廠商,均足以證明原告係基於樓層營運績效之考量而為樓面櫃位之變更,並非僅針對僑蒂絲公司之行為。

⑤縱僑蒂絲公司之專櫃銷售業績於當時仍為該樓層之第2名

,亦無法改變其業績未達約定基本營業額1,200萬元,而違反系爭合約第27條規定之事實。由此可知,被告所謂之「撤櫃標準」實係指系爭合約第27條基本營業額1,200萬元,而原告係依據系爭合約第2條之規定不與僑蒂絲公司續約,訂(續)約之標準,均已充分揭露於系爭合約之約定中,足見僑蒂絲公司尚未居於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未充分揭露撤櫃與否之標準,徒以標準不明確之業績不佳為由撤除其櫃位之情事,自不成立資訊未透明化之顯失公平行為。

9、原處分認為原告不得以坪效不佳為由不予續約,卻未載明理由,顯有處分未附理由暨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⑴本件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間並非撤櫃,而係未予續約,此點已於前段敘及,茲不贅述。

⑵專櫃業績是否符合經濟效益,除考量總銷售業績之外,自須

考量各專櫃平均每坪面積所獲致之業績,方能使百貨公司總體空間發揮最大經濟效益。查僑蒂絲公司近年來實績即日漸下滑,甚至在92年3月1日至8月31日合約期間,坪效為該樓層最後1名,原告依此作為終止合約理由之一,乃自由經濟市場甚明之理。否則原告若不能以績效等市場效率作為是否繼續續約之標準,如此原告經營百貨業究竟還能考量哪些因素?被告明顯已將其他非經濟因素與本件作不當連結(例如被告屢稱「原告予僑蒂絲公司間雙方往來已逾10年之交易關係」等語),顯有不當。

⑶另被告所得心證僅達「不無疑義」便作成不利原告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

①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再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

②被告對於原告得否以坪效不佳為終止合約之正當理由僅曰

「不無疑義」,顯見被告對此心證並未達到確實證明違法之程度,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7條規定,暨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此逕為原告不利之處分。

③再者,行政處分除依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列6款得不附理

由之情形外,皆須記明理由,惟原處分並未載明原告不得以坪效終止合約之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7條之規定。

⑷另即便雙方交易往來已逾10年,若確有坪效不佳之現象,則

原告基於商業考量,何以不得作為終止合約之正當理由,原處分亦未敘明:被告屢謂「參酌雙方往來已逾10年之交易關係,原告是否確已坪效不佳作為撤櫃之主要理由,容非無疑」等語,惟雙方往來是否逾10年,與原告是否得不向僑蒂絲公司續約,實屬二事,若專櫃廠商未達續約標準且績效已呈現不佳,他方自得以績效較佳之廠商替代之,此乃市場競爭基本法則,與往來時間長短有何關涉?被告既未說明兩者間有何關聯,竟即依此逕為原告不利之處分,顯已構成裁量濫用,應屬違法。

、原處分並無法達成提升市場競爭機制之管制目的,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合適性原則:

⑴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參酌經濟學觀點,政府干預市場機制,固然可能修正市場失

靈之缺失,但若政府干預過度時,往往社會未獲致效率提升之利前,反而先蒙受政府管制之弊,此即為政府失靈,例如西元1946年巴黎政府為保障承租人權益,訂定房租限價政策暨諸多保障承租人等法律(如承租1間房間僅需1美元),惟前揭所謂保障既有承租人等法律規範,最後卻導致沒有房屋所有人願意出租,有意願承租者亦無從承租之惡果,此即為政府失靈著例。換言之,政府干預市場機制前提,必須有提升市場效率之結果,否則若適得其反,其干預不僅失其管制目的,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合適性原則。

⑶原告以績效做為是否與專櫃續約之依據,自有助於提升市場

競爭效率。因此,被告若欲介入原告與專櫃廠商間自由市場機制,除須證明原告行為有減損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等影響外,更須證明原處分有助提升市場競爭機制之理由何在,否則市場動輒遭被告不當干涉,大眾未蒙其利,先受其害,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合適性原則。

⑷本件被告過度保障專櫃廠商之做法,其結果便是百貨業者無

法依績效等評比選擇交易之專櫃廠商,致現存專櫃廠商並非最具績效,反而潛在績效較高之專櫃廠商無法進入市場,如此對於後者是否亦屬「不公平競爭」?對於整體經濟效率之提升是否有益?上述諸點被告竟未斟酌,亦未檢具證據證明解釋原處分如何達到「提升社會經濟效益」之目的,便逕予作成原告不利之處分,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款之規定,應予撤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恣意以未明確之撤櫃標準,驟然撤除僑蒂絲公司之專櫃,且未將撤櫃標準事先充分揭露,顯係恃其市場資訊之優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⑴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

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而具有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倘利用交易相對人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即違反該條之規定,而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即為常見行為類型之一,合先敘明。

⑵據台灣地區商業動態統計月報資料,91年度綜合商品零售業

之百貨公司業營業額為1,724億餘元,原告91年度營業額約273億元,於百貨公司業之市場占有率約為15.83%。另百貨公司係多種商品零售服務之事業,其商品固多屬日用品,且其同質性甚高,然決定是否至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專櫃廠商當會考量其商圈繁榮、人潮聚集程度及客層定位等因素,倘百貨公司具有廠商設櫃條件,即可成為其所依賴之重要末端通路。本案原告賣場係屬繁榮商圈及人潮匯集之區域,其每年所締造之營業額,已成為專櫃廠商企求進駐之百貨賣場,具有之市場優勢地位,毋庸置疑。

⑶次按原告之專櫃合約期間多屬半年,甚有3個月為1期者,僑

蒂絲公司在此極短之契約期間內,必須配合原告種種要求,例如分擔各種營業上活動(展覽、展示、抽獎、表演、贈品等)及裝潢設備等費用,而僑蒂絲公司與原告合作已逾10年,在期待與原告維持業務往來壓力下,則多難以抗拒其要求,且原告所屬專櫃廠商眾多,對於每一樓層或每一專櫃廠商之業績資料或其他市場資訊之掌握,僑蒂絲公司均明顯處於弱勢地位。原告利用其市場優勢地位或利用專櫃廠商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之弱勢地位,未將撤櫃標準明確化,且未事前充分告知專櫃廠商,該行為在客觀上已構成顯失公平之要件,並有損及專櫃廠商與原告間之交易秩序。

⑷原告稱其專櫃合約書中載明,專櫃廠商在約定期間內之實際

營業額未達所約定之基本營業額時,原告得終止該合約,惟依原告在92年8月5日寄給僑蒂絲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其不予續約之理由為「擬將樓面專櫃廠商作一局部變更」,並非如合約書第27條所載「未達所約定之基本營業額」;復參原告92年12月10日就系爭本案函復予被告之說明二(三)二點亦自承「前述之合約書中雖有基本營業額之雙方約定,惟專櫃廠商之實際營業未達約定數額時,本公司雖享有合約之終止權,但仍會視與專櫃廠商之績效檢討情況,使專櫃績效於互惠共榮之共識基礎上得以再為提升,而非必然立即終止與該專櫃廠商之合約關係。」。原告雖又稱其撤除僑蒂絲公司櫃位之前,曾與該公司協商並提出解決之道,然亦無雙方協商之具體事證。至原告所製作之「專櫃廠商解約報告」,其內容關於「效益分析」部分,「營業評等」欄位之評比記號,係根據何種基準予以排定;「解約原因說明」欄載列僑蒂絲公司之「商品販賣」、「服務管理」、「販促推廣」等不利之評價,是否亦向僑蒂絲公司說明並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另原告以「坪效」作為評估專櫃廠商撤櫃與否之訊息是否充分揭露並使僑蒂絲公司或專櫃廠商知悉,是原告利用僑蒂絲公司在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未將評估專櫃廠商撤櫃與否之標準充分揭露,其徒以標準未明確之業績不佳為由而撤除其櫃位,該行為已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2、有關原告訴稱相關市場、市場占有率及市場優勢地位之認定疑義乙節:

⑴按市場範圍之界定,應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或範圍,包

括商品或勞務之潛在供給者與需求者,及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間範圍,而在實務運作上,界定市場範圍有眾多考量因素,須衡量供需層面及商品或勞務特性等諸多方面,以界定適當之市場範圍。市場範圍之界定,由被告考量市場實際狀況,依公平交易法第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實質」認定之,以因應各種經濟情勢之變化。

⑵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所謂超

級市場業,係從事提供家庭日常用品、食品分部門零售,而以生鮮及組合料理食品為主之行業;便利商店業,係從事提供便利性商品如速食品、飲料、日常用品及服務性商品以滿足顧客即刻所需之行業;零售式量販店業,結合倉儲與賣場一體之綜合商品零售行業;而百貨公司業則指凡在同一場所從事多種商品並分部門銷售之百貨公司均屬之。依前揭定義觀之,凡供眾多專櫃廠商簽約進駐一特定場所從事多種商品之零售服務業,即屬百貨公司業。由百貨公司經營型態以觀,其所販售之商品範疇雖涵括食衣住行各式用品,但其產品種類與品牌齊全程度,足供各客層消費者依其偏好購買所需,其硬體規劃上更著重營造寬敞舒適的購物空間和環境,其目標市場與前揭滿足消費者便利購物之中小型零售業如便利商店、超級市場等,及以低價商品吸引消費者之大型量販店業顯然有別,是以本案以「百貨公司業」作為市場界定之範圍,並無違誤。

⑶被告引據經濟部統計處所調查統計「台灣地區商業動態統計

月報」資料,其調查之對象係依行政院主計處90年1月第7次修訂之「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上開分類中對於「購物中心」並未獨立加以定義,而係包含在綜合商品零售業之百貨公司中。復從新興大型購物中心之經營型態以觀,其屬百貨公司業,應無疑義,是被告自始即認為大型購物中心業與百貨公司業係屬相同之市場範圍。另從行銷觀點而言,零售業者因為不同的服務水準與不同的產品組合寬度而採取不同的行銷定位策略,百貨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多為高附加價值奢侈品,注重商店的設計、產品品質、服務與形象,而量販店提供之商品則多為低附加價值的民生必需品,主要係以維持低價及大量銷售來創造利潤,是原告訴稱百貨公司與量販店提供服務的品質與特性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二者屬同一市場,顯有誤解。百貨公司係提供多種商品零售服務之事業,然決定是否至百貨公司設櫃販售,專櫃廠商當會考量其商圈繁榮、人潮聚集程度及客層定位等因素,倘百貨公司具有廠商設櫃條件,即可成為其所依賴之重要末端通路。本案原告賣場係屬繁榮商圈及人潮匯集之區域,其每年所締造之營業額,已成為專櫃廠商企求進駐之百貨賣場,是其具有之市場優勢地位,毋庸置疑,原告主張本案市場界定有誤、市場占有率過於高估等節,核不足採。

⑷至於原告援引學者莊春發教授之見解,認為廠商在相關市場

中有33%之市場占有率時始擁有市場優勢地位,主張原告並無市場優勢地位乙節,查莊教授上開見解主要係針對獨家交易限制之問題,藉由經濟分析其所可能產生反競爭效果進行之研究,與本案原告未將撤櫃標準事先充分揭露,恃其市場資訊之優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態樣歧異,當不能比附援用作為論證依據。又原告訴稱其與僑蒂斯公司間非撤櫃,而係未予續約云云,惟參被證6至8有關原告向被告之說明,原告前後之說詞已有矛盾,核其主張顯屬卸責之詞。被告從未否定原告得依績效作為專櫃廠商續約與否之依據,惟若原告以此作為專櫃廠商續約與否之依據,應向專櫃廠商充分揭露並使其知悉。如前所述,本案原告利用僑蒂絲公司在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弱勢地位,未將評估專櫃廠商撤櫃與否之標準充分揭露,徒以標準未明確之業績不佳為由而撤除其櫃位,核其行為已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是被告處分原告,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之公平競爭,在作成處分前被告業已審酌選擇之手段與達成行政目的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據而作出上開處分,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3、關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契約到期,因僑蒂絲公司未達約定營業額故未予續約,應不足採:

⑴關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契約到期,因僑蒂絲公司未達約定營業

額故未予續約乙節,查原告在92年8月5日寄給僑蒂絲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其不予續約之理由為「擬將樓面專櫃廠商作一局部變更」;復參原告92年12月10日就系爭本案函復予被告之說明二(三)二點亦自承「前述之合約書中雖有基本營業額之雙方約定,惟專櫃廠商之實際營業未達約定數額時,本公司雖享有合約終止權,但仍會視與專櫃廠商之績效檢討情況,使專櫃績效於互惠共榮之共識基礎上得以再為提昇,而非必然立即終止與該專櫃廠商之合約關係。」。於本案調查過程中,亦均一再以契約約定以外之業績滑落、坪效不佳等事項為由,主張不予續約。另因原告與專櫃廠商之合約均為定型化契約,是原告未提供全數契約資料,而以整理成表格之方式提供「專櫃廠商解約報告」,該份報告亦一再強調以「坪效」為比較,而未列出與各廠商是否有約定營業額目標之不續約條件、以及各廠商是否達成營業額目標與其續約情形,可見營業額目標達成與否,尚非本案系爭重點。⑵本案原告以業績不佳為由而未與僑蒂絲公司續約,惟查僑蒂

絲公司所屬之FRETTE專櫃,91年度業績約2,988萬元,固較90年度業績約4,729萬元衰退約4成;92年1至8月業績約1,322萬元,又較91年同時期約1,614萬元下滑約2成,然僑蒂絲公司該時期之營業額均居同樓層第2名,況同一期間原告提供銷售場地供其他競爭品牌銷售之寢具專櫃,其銷售業績及成長情況亦有不如僑蒂絲公司所代理之FRETTE品牌專櫃之業績,而仍繼續在原告原來提供之場地銷售且未見更動。又原告雖稱僑蒂絲公司之「坪效」日益下滑,其中91年9月至92年8月之各合約期間內坪效甚至下滑至最後1名,惟查僑蒂絲公司在90年因應原告賣場樓層改裝及櫃位移動之要求而擴大櫃位面積,因此其專櫃面積在原告忠孝店賣場所屬樓層最大,且同年度並配合FRETTE總公司全球同步換季折扣活動及新商品引進,致90年業績較上年大幅成長,91年僑蒂絲公司因無大型促銷活動之挹注,致銷售業績下滑,坪效下降,惟參酌前揭僑蒂絲公司於原告該樓層之銷售業績仍居第2名,且部分廠商業績不佳亦未見調整之事實,併參酌雙方往來已逾10年之交易關係,原告得否以坪效不佳為撤櫃之正當理由,不無疑義。

⑶僑蒂絲公司與原告長期合作逾10年之情形下,僑蒂絲公司對

於原告未達營業額目標之情形下亦將予續約乙事,係有一定之信賴與期待狀態,以致在期待與原告維持業務往來之壓力下難以抗拒而配合其種種要求。另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契約期間亦曾說明以「...本件合約可能另外有上半段、下半段,必須全部一併觀察以探求當事人約定之真意...」,可知原告與專櫃廠商間之合作關係似尚不能全然以卷內書面契約為唯一之依據。原告主張不予續約之理由,主要應為契約約定以外之「坪效」等事項,其對於「效益分析」、「營業評等」之評比基準,以及對於僑蒂絲公司之「商品販賣」、「服務管理」、「販促推廣」等等不利之評價,既未對僑蒂絲公司或專櫃廠商於事前充分揭露使其知悉或給予充分辯明之機會,在交易相對人處於長期交易之信賴與期待並配合原告要求之情形下,原告未將評估專櫃廠商撤櫃與否之標準充分揭露,逕以不明確之標準未予續約,該行為已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理 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第41條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被檢舉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地域、顧客等事業活動為條件,與其交易之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不當撤除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3年1月30日公處字第093014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7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等情,有檢舉函、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系爭被告93年1月30日公處字第093014號處分書,其處分主文第一項謂原告「不當撤除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又其處分理由三謂原告「恣意以未明確之撤櫃標準,驟然撤除僑蒂絲公司之專櫃,且未將撤櫃標準事先充分揭露,顯係恃其市場資訊之優勢地位,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則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非原告與所有專櫃廠商)間是否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四、經查:

1、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一概括性規定,於適用上易生困難與爭論,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於91年1月9日訂定發布「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嗣於94年2月24日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點條文),於該處理原則第2點(公平交易法第24條適用之基本精神)規定:「為釐清本條與民法、消費者保護法等其他法律相關規定之區隔,應以『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作為篩選是否適用公平交易法或本條之準據,即於系爭行為對於市場交易秩序足生影響時,本會始依本條規定受理該案件;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請其依民法、消費者保護法或其他法律請求救濟。..」第3點(與其他法律競合之釐清)規定:「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競合之疑義,應考量左列事項判斷之:㈠按事業與事業或消費者間之契約約定,係本於自由意思簽定交易條件,無論其內容是否顯不公平或事後有無依約履行,此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惟於系爭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本條之適用。例如在契約內容顯失公平部分,倘未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僅於合致前開要件,考量公共利益時,始由本條介入規範之。..」第5點(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應考量事項)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核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審理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得援為本案判斷之參考,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自亦應加以遵循。

2、本件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不當撤除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之行為,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無非以原告以業績不佳為由而未與僑蒂絲公司續約【見處分理由二(四)】,以及原告以「坪效」做為評估專櫃廠商撤櫃與否之訊息是否充分揭露並使僑蒂絲公司或專櫃廠商知悉,亦尚存「疑慮」作為其處分原告之理由【見處分理由二(五),同處分理由三「恣意以未明確之撤櫃標準,驟然撤除僑蒂絲公司之專櫃,且未將撤櫃標準事先充分揭露」】(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並非以原告與其他所有專櫃廠商間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加以處分,是原告是否對其他所有專櫃廠商揭露撤櫃標準並使其知悉,尚非判斷本件原處分合法性所須加以審究者)。

3、經查本件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間簽訂有「專櫃廠商合約書」(被證7),依合約書第2條約定:「經營期限:⒈本合約有效期限自民國92年3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⒉乙方(即僑蒂絲公司,下同)在合約期間內,未經甲方(即原告,下同)之同意,不得有以負責人變更或其他方式擅自轉讓權利予第3人或與第3人合作設置專櫃,及其他損害甲方權益之情事,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得終止本合約..。⒊合約期滿乙方得經甲方同意續約,但應於合約期滿前3個月,由乙方先行提出書面申請。..⒋乙方未於本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申請續約,或雖已依該項規定申請續約,經甲方拒絕者,本合約於期限屆滿時即確定終止,合約期滿前(後),甲方未同意續約即視為已為不續約及反對乙方繼續使用商場之表示。...」,第27條約定:「乙方基本營業額定為上半年(民國92年3月至92年8月)新台幣1千2百萬元,如乙方實際營業額未達上述基本營業額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第32條約定:「本合約書如有糾紛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由此足知,本件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間係簽訂定期「專櫃廠商合約書」,其合約有效期限自92年3月1日起至92年8月31日止,雙方並於合約期限屆滿之日(92年8月31日)終止合約,本件原告並未依合約書第27條之約定,以僑蒂絲公司業績不佳為由而「提前」終止合約,此乃兩造不爭之事實,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則僑蒂絲公司於合約期限屆滿之日(即合約終止日)原應自行撤櫃,此乃定期契約履約之當然結果,要無被告所指「原告不當撤除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之行為」。查本件被告之所以認定原告「不當撤除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之行為」「恣意以未明確之撤櫃標準,驟然撤除僑蒂絲公司之專櫃,且未將撤櫃標準事先充分揭露」,無非係非難原告「不予僑蒂絲公司『續約』」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然契約之締結,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應由締約雙方當事人本於其欲達成之契約目的於自由意思下自由締結(亦即契約行為原則上應以契約法規範之),亦即,任何人均有締結契約與否(含續約與否)之契約自由,除非選擇不締結契約(含不予續約)係違反法律規定(含公平交易法)或公序良俗,例如該行為危及競爭秩序或市場交易秩序時,始例外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此觀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及第5點規定甚明。而公平交易法第24條雖賦予被告介入調整私法關係之權,惟為避免過度干預私法自治,解釋上必須謹慎,即該不締結契約(含不予續約)之行為必須合乎「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亦即「顯失公平」須達重大、顯著之程度)時,方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用可能,否則被告不得任意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相繩。經查,本件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間簽訂之「專櫃廠商合約書」第2條約定:「經營期限:..⒊合約期滿乙方得經甲方同意續約,但應於合約期滿前3個月,由乙方先行提出書面申請。..⒋乙方未於本條第3項所定期限內申請續約,或雖已依該項規定申請續約,經甲方拒絕者,本合約於期限屆滿時即確定終止,合約期滿前(後),甲方未同意續約即視為已為不續約及反對乙方繼續使用商場之表示。...」準此,原告與僑蒂絲公司間之定期契約期滿,須先由僑蒂絲公司向原告申請續約(要約),經原告同意(承諾),雙方續訂契約後,僑蒂絲公司方得依合約關係在原告公司設櫃,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之經濟活動,被告若欲例外的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相繩,自應舉證證明其係基於何法律規定或本於維護何交易秩序而認原告有繼續與僑蒂絲公司簽約之義務,遂認原告必須將「撤櫃標準明確化」(即不予續約標準明確化),亦即,被告必須說明原告該不締結契約(即不予續約)之行為係如何合乎「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而須由被告以公法關係強行介入私法關係之成立?否則,被告無異自行創設並賦予契約當事人法律所無之義務,並強制要求契約當事人將其不作為(不締約)的標準透明化,此當非公平交易法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所欲達成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將僑蒂絲公司本於契約期滿終止之撤櫃,誤為原告「恣意以未明確之撤櫃標準,驟然撤除僑蒂絲公司之專櫃,且未將撤櫃標準事先充分揭露」(不當撤除僑蒂絲公司FRETTE專櫃之行為)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其認事用法,基於上開說明及理由,難謂無可議之處,且被告以不確定之處分理由【即處分理由二(五)所謂原告以「坪效」做為評估專櫃廠商撤櫃與否之訊息是否充分揭露並使僑蒂絲公司或專櫃廠商知悉,亦尚存「疑慮」之不確定處分理由】處罰原告,亦有行政處分內容不明確之違誤(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之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該項違法行為,並處70萬元罰鍰,於法有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l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裁判日期:200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