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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6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60號原 告 紹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335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7 月25日以「E-VISTA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專用於數位監視系統之電腦軟體」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關係人英商諾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檢具第927293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於94年4 月26日以中台異字第93026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審查原告所提之異議時,僅憑若干書面資料即予

系爭商標撤銷之處分,原告誠難心服,原告為一軟體研發公司,產品本身是一套套的程式,大異於該系爭商標關係人的完整成品,處今日之全球競爭市○○○○段之分工亦全球化,分工之細已不可同日而語,同樣地,產業的更替,新技術的創新,遠遠超乎法令和行政命令的範疇,倘若被告能以實質審查代替書面,定能輕易分辨彼此產品屬性之顯著差異。

⒉以原告所處之安全監控產業,其發展正以主昇段之仰角

大步邁前,原告雖然只是一家小公司,卻也具有全球的競爭力,只因擁有自行研發的實力,一但商標遭到撤銷,損失的商譽和知名度尚屬其次,研發人員皆有被潑冷水之憾。

⒊科技的日新月異決非法令所能及,產業的創新不也是有

關單位所樂見,若能接納同中有異的產業,鼓勵新技術的發展,方不致令人有製肘之感。世界軟體之巨擘Microsoft 微軟,其今年8 月所發表的最新作業系統即名為VISTA ,相信沒有人會誤以為那是一種監控產品,昨日的專業知識今日已成為普通常識,如電腦的基本操作。

⒋盼被告能以宏觀的角度體認產業的變遷,且原告絕無攀

附之惡意,更不可能造成相關產業之混淆,相信定能產生研發與創新的鼓舞作用,實為產業之福。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服務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至於判斷是否有混淆誤之虞,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如下:

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E-VISTA」商標與據以異議907293號「VISTA 」商標相較,二者圖樣皆係由外文單獨構成,又系爭商標系指定使用於專用於數位監視系統之電腦軟體商品,該商標外文首字母E ,乃強調其為數位化商品,作為商標之識別力較弱,因而該外文整體予人印象較為深刻部分在其後所結合之外文「VISTA 」,又該外文與據以異議商標外文「VISTA 」完全相同,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參照)。本件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專用於數位監視系統電腦軟體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907293號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利用電子原理的電視監視器等商品,二者均係作用於數位監視系統一部分,其用途相同,又常於同一銷售管道販售,二者商品如標示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具有類似關係。

⑶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

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原則上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如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僅熟悉其中之一,則就該較為被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6 參照)。查本件依據關係人檢送之西元2001、2002年間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持續進口我國之銷售發票,及1999年5 月至2002年4 月在我國銷售數字資料,其銷售總金額約合新台幣(下同)3858 萬 元觀之,據以異議商標因關係人持續行銷於我國市場,應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而系爭商標部分,則因原告除檢送一份網頁資料外,並未就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提出相關說明或事證,無法據以審認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從而據以異議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乙節足堪認定。

⒉本件綜合斟酌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

似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客觀上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有致使消費者誤認該二者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撤銷其註冊,其是否另有同法條第12款規定之適用,則毋庸再予審究。是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原告於91年7 月25日以「E-VISTA 」商標(圖樣如附圖

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專用於數位監視系統之電腦軟體」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嗣關係人英商諾班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規定,檢具第927293號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首字母E 識別力較弱,而予人印象較深刻之外文「VISTA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VISTA 」完全相同,二者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係作用於數位監視系統一部分,用途相同,且常於同一銷售管道販賣,具有類似關係;又依關係人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我國之資料及原告所檢送之網頁資料觀之,據以異議商標應係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是本件綜合判斷二造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商品類似程度及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消費者誤認該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

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首字母「E 」結合「- 」、「VISTA 」所組成,由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為專用於數位監視系統之電腦軟體商品,而該等商品常以字母「E 」作為強調其為數位化商品之用,故識別力較弱,是系爭商標圖樣上予人印象較深刻且作為識別之部分乃外文「VISTA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外文「VISTA 」完全相同,標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或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再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專用於數位監視系統之電腦軟體」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入侵者偵測器、利用電子原理的電視監視器、閉路電視監視器、電視攝影機、電視螢幕、控制盤」商品,二者均係作用於數位監視系統之一部分,用途及販售管道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或市場交易情形觀之,二者應具有類似關係。又依關係人於異議階段所檢送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售我國之證據資料觀之,該商品自西元1999年5 月至2002年4 月間持續行銷於我國市場,而銷售總金額約3858萬元,故相關消費者應已熟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而原告除檢送一份網頁資料外,迄未舉出系爭商標具體之行銷事證,以證明系爭商標較據以異議商標更為消費者所熟悉,僅泛稱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市佔率、知名度較其他國內相關產品大廠為低云云,所述仍無法證明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度,較據以異議商標為高。本件綜合判斷二造商標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類似之程度,以及相關消費者應較熟悉據以異議商標等因素,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係來自同一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有違首揭法條規定而不得註冊。是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法 官 李 得 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