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6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惠月律師被 告 國立臺北藝術大學代 表 人 乙○○代理校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31日台申字第0940118781號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係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專任研究助理,其原聘任期間為89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因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民國(下同)92年6 月30日不續聘決定,該不續聘決定經被告報請教育部於93年3 月19日核准,並自00年0 月00日生效。原告不服,於93年4 月14日提出申訴,被告於93年5 月31日以原告申訴逾期為由,作成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經原告提起再申訴,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4年
1 月24 日 作成再申訴評議書,認原告之申訴並未逾期,被告申評會所為申訴不受理決定不予維持,命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並命被告機關應依規定核發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3年
3 月19日止聘任關係經恢復期間之薪資及法定利息,申訴機關重為申訴評議,認不予續聘係自00年0 月00日生效,本件申訴已無補救實益,而於94年4 月27日仍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爰向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原告與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間聘任之行政契約存在。
⑵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應補發自民國91年7 月31日起至原告回復職位時期間之法定全額薪津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⑴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予撤銷,並命被告應做成續聘原告之處分或另為適法之處分。
⑵被告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應補發91年7 月31日起至原告回復職位時期間之法定全額薪津予原告。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申評會之組成是否合法?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之不續聘決定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訴之聲明部分:
⑴按「公立國民小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提供教
育工作,依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公立國民小學對於學生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十四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至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判闡釋在案,並為 鈞院94年訴字第1606號判決理由所採,合先陳明。
⑵先位聲明之確認利益:
①按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10條明定:「研究人員之
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次按教師法第14條明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一、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即倘若無上述法定特定情事者,學校方面「不得」不續聘教師。換言之,倘若學校方面所為不續聘之處分涉及違法而經撤銷或認定為無效者,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立法保障教師工作權之意旨,應認為此時校方與教師間存有聘任關係,此由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明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規定,亦同此理。另教育部90年2 月21日(90)人(2)字 第90013019號函釋亦略以,教師解聘或不續聘決定如經撤銷確定,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原服務學校應自解聘或不續聘執行日期繼續聘任該師,並補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等語。
②綜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已明定校方不得任意為不
續聘之決定,其目的應係給予教師工作權一定之保障,復參酌同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及教育部90年2月21日(90)人(2)字 第90013019號函釋意旨,如校方所為不予續聘決定係違法而遭撤銷者,原聘任關係即予恢復。職是,本件雙方對於被告所為不予續聘之決定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事涉雙方聘任關係應否仍有效存在,即原告就此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堪認定。
③倘如鈞院於95年6 月28日準備程序中闡明認為本件原
告無即受確認利益,而應提起撤銷訴訟者,因而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者,則請考量原告所提出之諸多被告機關不予續聘決定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之事證,惠予撤銷該違法處分及申訴、再申訴之評議決定,如備位聲明所示。
⒉實體爭點部分:
⑴原告在被告服務6 年中間,工作盡職深獲學生敬愛,同
事讚譽有加。沒有想到,少部份人士為私慾,違背公義正義之法則,用不實之詞(沒有具體事實),得其自私之目的,也違背規章法律之規範,行違法亂紀之能事。
⑵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申評會組成不合法:
①依據教育部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10條規定以及依
據教師法第14條第8 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②被告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委員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重疊,該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會議全體委員通過不續聘原告,於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是否應自行迴避,以符合學校設置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目的?③按學校申評會之組織應包含該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
表及教育學者,且未兼行政教師不得少於總額的三分之二,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26條第1項復規定:「教師組織分為3 級: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查被告89暨90學年度申評會之成員中,未見有前開任一教師組織或分會之代表,從而該申評會之組成與前揭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其「評議決定」即有瑕疵。
⑶被告92年7 月8 日北藝大人字第0920002132號函及93年
3 月24日北藝大人字第0930001369號函通知之教師評審委員會92年6 月30日不予續聘決定,顯然無理由,且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及比例原則:
①被告於90年10月9 日作成第1 次不續聘決定,迭經原
告提出申訴及再申訴,該不續聘決議終遭撤銷確定。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撤銷原被告機關申評會評議決定之理由簡述如下:
被告有無查證工作日誌上記載之疏失是否確為原告
所造成?抑或原告休假而有職務代理不確實之情形?又有無器材維護不周等其他因素?另該工作日誌所列原告87年11月15日至88年12月24
日間之工作情形,為原告本次聘期(89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之前所發生,被告有無進行查證?該等事件是否適宜作為本次不續聘原告之依據?又學校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委員與教師評審委員會
委員重疊,該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會議全體委員通過不續聘原告,於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是否應自行迴避,以符合學校設置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目的?②渠料,被告申評會竟迴避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提
出之多項質疑,另立名目於92年6 月30日再次做成相同之自「91年8 月1 日起不予續聘」之決議,其所持具體事證主要為原告在89年至91年聘任期間發生嚴重的工作缺失及3 位專業教師評估結果等,茲為論據,茲謹說明如下:
原告進入被告任職前,曾任職於傳播公司及其他機
構,被告所稱該中心係原告入社會後第一項工作,並非事實。另原告於任職期間亦持續進修中,包含申請公費及自費取得「新聞局廣播電視發展基金成音班及成音進修訓練」結訓認證;且更重要者為原告任職之6 年期間,擔任配合展演活動,多年來累計協助各類演出順利完成技術工作達800 場次之多,在在足證原告確實具有適任該職務之能力。
89年11月17日演出擅離職守乙節:被告未曾提供該
項資料供原告答辯,另該事證亦曾被援引為第1 次不予續聘決議之證據之一,然該次決議已被撤銷確定。且事實上原告任職6 年期間並並無任何出勤狀況不良或曠職紀錄,此應有被告人事室之出勤紀錄可稽,足證沒有被告所稱找不到人之狀況。倘若真有上班時間找不到原告之情事,何以工作單位未曾簽報處分原告及扣薪?90年1 月5 日劇設系、戲劇系會簽演出「費德兒」期間,當晚值班人員無法連絡上乙節:
A.被告未曾提供該項資料供原告答辯,另該事證亦曾被援引為第1 次不予續聘決議之證據之一,然該次決議已被撤銷確定。況且依據91年9 月2 日中央申評會函可推知被告係主張透過無線電通訊無法連絡上原告造成演出困擾,但事實上原告當日確實有到班工作,直到當晚22時34分演出完畢及收場後才離開,此有當日打卡資料可證,則究竟當日演出時至何人以無線電聯繫原告未果?原因為何?有無以行動電話聯繫等?均未見被告提出佐證,率即泛泛宣稱在單一場次演出無法連絡到原告,即不予續聘,實難令戰戰兢兢任職6 年的原告心服。
B.演出日期為89年11月份,劇設系及戲劇系卻於90年1 月5 日會簽反應狀況,時隔1 個多月之久,期間是否另有內情?而被告當時有無依據該會簽公文調查及依據相關考績懲處規定處分原告?卻遽而於90年10月9 日及92年6 月30日二度援引該會簽內容,未經調查,直接做成不予續聘之決定,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
C.末者,教師法及有關教育人事法令固未明定何種情節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但參酌同為規範聘僱關係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雇主於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或「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無須負擔資遣費。則於一般勞動契約當中,於勞工一時曠職之情形下,必須其曠職事連續3 日或一個月內累積達到6 日,雇主始能終止契約,且依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雇主如要據此終止契約者,應於知悉有該等情形起
30 日 內為之。然則本件被告卻僅以戲劇係、劇設系會簽所稱89年11月17日單一次表演時無法以無線電連絡到原告,率即引為92年6 月30日做成不予續聘決定之依據,其裁量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嚴重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益。
3 份不適任評估報告部分:
A.3 份報告之一之施舜晟老師係於89年8 月1 日離職,距離92年6 月30日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日期已有近3 年之久,況且其於85年至87年間並未擔任展演中心任何職務,與原告職務毫無往來,如何能據以評估原告工作狀況。另一報告為宋正宏老師出具,宋老師則係兼任,且曾應徵原告所擔任之職務,單位主管亦曾揚言將聘任宋老師取代原告,足證宋老師本身對於原告不獲續聘乙案有個人之利害關係,難期期評估之正確性。第3 份報告係由曹安徽老師出具,但曹老師為燈光教師,與原告所學及職務所掌之音響技術顯係屬不同之專業領域,無直接相關;且事實上,原告未曾與曹老師共同設計或執行過表演案,其評估內容從何而來,殊難想像。最重要者為被告並非針對全校人員進行公平考核,卻僅僅針對原告個人以近乎秘密的方式進行評估,完全不予原告有任何申辯機會,藉該3 份秘密評估報告二度做成不予續聘處分,實難令人心服。
B.承前述,相關機關賦予被告對於包含原告在內所有員工之考績權利,被告為做成不予續聘之決定,而委請3 位教師單獨針對原告1 人出具評估報告為依據,但卻捨其機關歷年之以一體適用於全體教職員工之考績標準做成之公平考績紀錄而不用,其裁量亦顯有不公平。
③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
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雖然被告戲劇學系及劇場設計學系91年1 月4 日簽「…89年11月17日晚間演出前曾多次使用展演中心無線電頻道無法聯絡上展演藝術中心當晚值班人員…嚴重影響實習課的教學目標及效果並造成負面教育。」該值班人員經被告說明確為原告無誤,並有展演藝術中心演出組工作時段表可稽;惟經原告指稱被告所提供歷年來原告與該中心配合演出之數份工作日誌中亦有錯誤記載,原告於89年8 月3 日及同年8 月4 日係休假並未值班,該2 日之值班人員分別為戴文哲及楊再熙,則被告有無查證該等工作日誌上記載之疏失是否確為原告所造成?抑或原告休假而職務代理有不確實之情形?又有無器材維護不周等其他因素?另工作日誌所列原告87年11月15日至88年12月24日間之工作情形,為原告本次聘期(89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之前所發生,被告有無進行查證?該等事件是否適宜請學校一併妥處,併此指明。
⑷應補發之薪資\數額:
①被告雖曾補發91年8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19日期間之
薪資予原告,為卻僅以本俸計算,並非給付法定全額薪津予原告,經原告申訴及再申訴後,雖業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確定撤銷被告之決定,命補發薪資及利息予原告,但被告迄今未曾補發。
②原告於離職前之91年2 月薪資全額為新臺幣(下同)
45,905元,依此金額試算之,被告補發予原告之91年
8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19日期間之薪資尚短少約402,
888 元,且應給付自93年3 月20日起至原告回復任職日止按月以45,905元計算之月薪及各年度應得之獎金及津貼等法定薪津。茲因原告對於校方人事會計作業並非熟稔,故此部分金額爰以校方人事部門提供之全薪金額為準,併予陳明。
⒊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作成不予續聘之決定及教育部予以核
定生效乙節,所執事證理由並非事實,顯已違反教師法等有關規定,其結果嚴重損害原告利益;而被告申評會及教育部中央申評會竟割裂曲解原告申訴書內容,宣稱原告僅針對生效日期之附款提出申訴,故無補救實益,而據為不受理申訴及駁回再申訴之理由,亦均顯與事實不符,毫無可採。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92年6 月30日之不予續聘決定及上述申訴不受理、駁回再申訴等之有關評議決定,並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成立及有效存續,及命被告補發法定全額薪資予原告,詳如訴之聲明所示,以障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為不續聘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
不服中央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及請求確認原告恢復續聘、補發法定薪津等。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10條規定:「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本件原告固得依「教師法」第29條、第31條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惟查,教師法第33條明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及大學法第21條第2 項亦規定:「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是教師法與大學法所稱之「申訴」,自非屬取代「訴願程序」途徑的救濟模式,彰彰甚明。又教師法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0條關於復審程序、政府採購法第83條所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之類似規定,自不符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但書情形。本件原告之訴求為:撤銷教育部94年8 月31日台申字第0940118781號函附之申訴決定;及確認原告恢復續聘、補發薪資等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而其情形又不可補正(已逾提起訴願法定期限之30日),自難認為合法。
⒉實體答辯部分:
⑴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
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2 項規定:「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復據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10條規定:「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本案經被告所屬展演藝術中心於92年6 月26日召開91學年度第2 學期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決議不續聘原告後,循程序提送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91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臨時會議審議,以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情形,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自91年
8 月1 日起不續聘原告。案經陳報教育部以93年3 月19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核准生效在案。
⑵卷查本案原告之訴理由所指稱事項,一一答辯如下:
①原告指稱其在被告學校服務6 年期間,工作盡責深獲
學生敬愛,同事讚譽有加。又指少部分人士為私欲,違背公義正義原則,用不實之詞(沒有具體事實),得其自私之目的,也違背規章法律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針對原告不續聘案做成之「不續聘事實表」係經過學校二級教評會,以最嚴格之程序要求做成,其開會過程亦均以書面依法通知原告到場說明答辯,並事先給予相當期間供其調卷審閱,以利攻防。惟原告竟以審閱期間過於倉促為由而改要求提供影本,俟其要求遭拒後,竟以此為由放棄審閱、答辯權利。被告仍善盡告知義務,依然按時通知其出席教評會說明以維其權利,惟原告仍自誤其正當程序權利,僅以一紙存證信函代替答辯。俟案經教育部核准確定,渠向被告提出申訴時亦未提出對不續聘事實表之不同意見,竟至再申訴、行政訴訟程序中始行提出,顯屬權利濫用之情形,爰請求鈞院應對之處以失權效果,不許其再提出此等未具真憑實據且違反程序規定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又原告於向教育部中央申評會提起之再申訴書中所附之考勤表,適足以證實89年11月17日確為原告值班,中央申評會前對於被告所執疑問即有關工作日誌是否誤載、演出當日是否確為甲○○值班一節,已由該考勤表提供有力之證據,當日既值班至深夜,何以演出當時不在現場,而無線電設備既可聯絡在其工作崗位之工讀生前來支援,何以原告竟需以行動電話方可聯絡?由此適足證明原告確實不在工作崗位,甚至不在附近。又原告再申訴書附件14-2檢附之勞工保險卡,除81年12月4 日起在被告擔任工讀生服務外,其餘工作松青商業、中華民國休閒旅遊發展協會均與劇場音效專業無關,更重要的是,其所有經歷之工作除被告外,均未超過3 個月,連基本操作都尚未能熟練,遑論專業?原告以此為其具有劇場專業之證明,適足反證其劇場專業能力之不足。又再申訴書附件14-3結業證書,均為85與86年取得,其後原告便未再加強其專業知識,甚至連校內課程都未參與,87、88、89、90年均無任何進修專業之證明,亦即原告確實如被告所做評估書所示,僅剛進來的2 年表現得很努力,其後便不肯學習充實其劇場專業能力,又見原告再申訴書附件14-4,其中所臚列各項均為其一般工作範圍,且89年11月17日為劇設系、戲劇系「費德兒」演出期間,原告既自稱全程在工作場所值班,其所負責之主要工作即劇場不可或缺之音效,則該演出應為其重要代表演出之一,然原告提供之代表演出即再申訴書附件14-4,竟獨缺「當晚之重要演出」?全案至此事實已至為明朗,懇請鈞院審慎參酌。
②原告爰引教育部中央申評會91年9 月2 日之評議書決
定主文:被告申評會原「評議決定」不予維持,該會應依本評議書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評議決定。並抄錄其理由包含:「一、學校89暨90學年度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成員中,未見有教師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任一教師組織或分會之代表,從而該申評會之組成與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其「評議決定」即有瑕疵。二、學校有無查證該等(指89年8 月3 日及4日)工作日誌上記載之疏失是否確為再申訴人所造成?及工作日誌所列再申訴人87年11月15日至88年12月24日間之工作情形,為再申訴人本次聘期(89年8 月
1 日至91年7 月31日)之前所發生,學校有無進行查證?該等事件是否適宜作為本次不續聘再申訴人之依據?又學校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委員與校教評會委員重疊,該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會議全體委員通過不續聘再申訴人,於校教評會開會時是否應自行迴避,以符合學校設置各級教評會之目的?宜請學校一併妥處,並此指明等語。」經查,其理由一所指摘有關被告89暨90學年度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一事,已由被告學校向台北市教師會(即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徵求推薦代表人選,並依法聘任由台北市教師會推薦之代表委員。並由經合法重新組織完成之申評會重新評議本案,且做成對原告有利之評議決定即被告91年11月14日(91)北藝大申字第9105182 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書,是以本項主張對原告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關於理由二所稱有關被告展演藝術中心所提有關該員配合中心之數份工作日誌記載有誤等相關事宜。經查:當日被告展演藝術中心之「演出工作日誌」記載並無錯誤:
原告質疑本中心演出工作日誌記載有誤,經查被告展演藝術中心之「演出工作日誌」係於演出當日由前台工作人員確實記載演出當天前、後台之各項演出配合工作相關紀錄,包括:觀眾人數、中場休息次數及時間、天氣狀況、中庭轉播、演出相關事宜。以作為隔日不同前台輪值工作人員演出前行政事務銜接之備忘錄。故演出工作日誌中的一切記錄,都依當天各項演出相關配合情況,詳實記載並無不實或錯誤之陳述。
工作日誌所記載的疏失亦與他人無關:
被告展演藝術中心技術人員各有其專司之職責:被告展演藝術中心技術組人員配合各單位之演出係採輪班制,因此平日對於當月預先排定演出節目所需之燈光、舞台、音響…相關器材及技術服務事項,均需事前做好規劃準備,以利演出之順利進行。原告是展演藝術中心的音響技術人員,除演出或教學實習需配合值班,平時負責中心音響設備之維修與管理工作。至於各職務代理人之權責,僅於被代理人休假時,代理「操作」機器設備,至於該機器設備之「維修保養」及職代人員操作後確保運作正常,仍為原技術人員之職責,俾確保演出節目之正常運作。工作日誌所載視聽系統故障是原告之責任,被告學校展演藝術中心所提供之工作日誌包括88年12月3 日、17、19、24日、89年8 月3 日及4 日上述日期的工作日誌分別由不同前台值班人員分別記錄「有關演出時中庭轉播系統故障,無法提供現場轉播服務」。經查88年12月3 日、17、19、24日之音效組當班負責人為原告,而89年8 月3 日及4 日為原告休假日,中心技術組輪值人員一為戴文哲、一為楊再熙﹙現已離職﹚,戴文哲在技術組主要負責舞台管理工作,楊再熙負責燈光之管理工作。原告在技術組主要負責中心音響相關器材之管理工作,平時應作好相關設備之檢查與維護的工作,以確保演出時各項音響器材之運作正常。88年12月3 日、17日、19日、24日雖是甲○○當班日,但仍因轉播系統故障而無法配合演出。足證其所負責的音響器材維護不當,且執行操作能力不足。中心之廣播系統如果沒有故障,只要打開電源就可使用,相當簡單,並無複雜的技術。至於89年8 月3 日及4 日之演出雖未輪到原告當班,但「轉播系統故障,無法提供現場轉播服務」,可確證原告平日對其應負責之音響相關器材沒有善盡維護管理責任。
關於「工作日誌所載再申訴人87年11月15日至88年
12月24日間之工作情形與再申訴人本次聘期89年6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時間不符是否適宜作為本次不續聘之依據?」一節:
該工作日誌所列紀錄,為原告歷年工作表現之參考,由該工作日誌之記錄,亦可間接佐證原告平日自我要求及在職進修之不足。但被告於原告不續聘事實表中,仍僅以原告本次聘期(89年8 月1 日至91年7 月31日)期間內發生之嚴重工作疏失為主要依據,並非原告所述「以非當次聘期作為本次不續聘之依據」。且本件不續聘案之重要爭點,乃在於「90年1 月5 日被告劇設系與戲劇系會簽關於戲劇學群演出『費德兒』期間(即89年11月17日),因當晚值班人員無法聯絡上,以致無法即時處理演出時之突發狀況。」經查當日確為原告值班無誤,有相關單位會簽為證,當時參與演出之相關工作人員亦可證明,此一重大疏失之真實性亦為原告歷來申訴理由中所不爭執,被告校教評會據此作為不予續聘主要理由之一,已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已足構成解聘事由。原告一再爭執工作日誌對其他日期之記載有誤失,就本案主要事實之認定並無實益,敬請鈞院明鑑。
「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議全體委員通過不續聘再申
訴人,於校教評會開會時是否應自行迴避,以符合學校設置各級教評會之目的」一節:
被告於92年6 月30日召開之教師評審委員會91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臨時會議重新審查原告再申訴評議書理由所提之各項疑義查證說明以及展演藝術中心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之決議事項。在全案提付無記名表決之前,雖並無涉及「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 條所規定迴避之相關事項,其中潘委員皇龍及張委員中煖等2 人表示因具展演藝術中心評審委員會委員身分,自請迴避;另林委員國源表示本案發生當時其擔任劇場設計學系主任,該系因當時演出期間出現狀況而反映意見,為避免產生爭議,亦自請迴避。依「國立臺北藝術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8 條規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與委員個人有關之案件及對於其配偶及3親等內利益有關之事項時,當事人應行迴避,不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是以依上開規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於審議個人有關之案件及對於其配偶及3 親等內利益有關之事項時始應行迴避,除上開事項外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並無應行迴避之法源根據。
③原告指稱被告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成員完全不合法規章
及法律程序,人員組織完全違法亂拼組合。並另列證物肆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申評會不合法規章部分為指摘。惟查:
原告指稱90年10月9 日所召開之90學年度第1 學期
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 次會議其中部分委員與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重疊而未迴避一事。有關法定迴避情形已如前述,至於是否有特殊迴避情事,查原告於當時並未提出各委員有何迴避情事,會議中亦未當場主張異議(原告會議當時在場),依訴訟法有關迴避之相關法理,原告既已捨棄其權利,自不影響該決議之效力。
又關於原告自陳其屢次要求閱覽或抄錄研究人員評
審委員會提案及做成決定所依據之一切資料以便陳述意見時,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均屢次予以拒絕,並檢附簽呈及其存證信函一事。惟據其起訴書所檢附證物肆附件三、四,其發文日期分別為90年5 月31日及90年6 月1 日,均在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90年6 月5 日第1 次審議本案以前,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或利害關係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得拒絕之。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該法程序規定。準此,於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程序開始前,原告尚不得依訴願法第49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閱覽卷宗,合先敘明。又本件於91年11月14日經被告(91)北藝大申字第9105182 號函附申訴評議書評議決定,被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原「不續聘決議」不予維持,另為適法之議決。是被告學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乃重新審議本案,並於過程中均以最寬鬆之標準,提供原告閱覽卷宗資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均經合法通知送達。
關於學校申評會之委員,沒有教師會代表及教育學
者一節。89暨90學年度及91暨92學年度申評會組織及重新合法組織情形已如前述,且均未對原告做出不利之評議決定,探討已無實益。至於93暨94學年度即現任被告申評會委員名單,其中柯委員文賢係台北市教師會代表,洪委員孟啟為私立銘傳大學專任助理教授(專長文化行政)、路委員國增為菲律賓馬尼拉大學教育研究所博士、閻委員自安為政治大學教育研究所博士,均足符合教育學者代表,原告所指摘事項,顯非事實。又被告申評會於94年4月27日召開93學年度第5 次會議評議本案時,路國增委員、邱博舜委員因曾任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並曾參與本案評審;楊其文委員為前展演中心主任即原告當時之單位主管;曹安徽委員為當時原告不適任評估委員之一;均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依法迴避未參與評議。另陳美鸞委員主張因與原告配偶熟識,亦自請迴避。其中,主席路國增因在迴避之列,依法指定由閻自安委員代理主席,併予敘明。⒊綜上所述,原處分及所為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邱坤良,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次按「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
2 項前段、第33條則著有規定。而再申訴評議決定視同再訴願決定,再申訴人不服評議決定,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改制前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3301號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627號各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是教師申訴、再申訴程序,亦為行政訴訟之先行程序。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業已提起申訴、再申訴,被告稱本件未經訴願程序,其訴為不合法云云,要不足採。
三、本件關於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聘任之行政契約存在」部分:
㈠按國立大學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育工作,依
其聘約之內容,要在約定教師應履行國立大學對於學生所應提供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公法上契約,其契約關係之成立,本質上仍屬雙方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是關於聘約內容之事項,無由一方基於意思優越之地位,以單方行為形成之可言,自不應承認校方有以行政處分形成或改易聘約內容之權限。教師法第14條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及應踐行之程序,無非聘約之法定內容。校方單方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
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3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聘任關係存在,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復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教
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有前項第6 款、第8 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及「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情形者,不得聘任為教師。其已聘任者,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不續聘:係指教師具有本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情事之一,經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於聘約期限屆滿時不予續聘,除有第7 款情形者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外,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教師法第14條之1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以上為現行教育法規對不續聘教師之相關規定,本件原告雖為專任研究助理,並非教師,惟依教育部訂頒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第10條規定:「研究人員之解聘、停聘、不續聘及申訴等事項,比照教師之規定。」是以,研究人員之不續聘,仍應予遵照上開現行教師法規定辦理。
㈢查被告92年6 月26日召開91學年度第2 學期第2 次研究人員
評審委員會,以原告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情形,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並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通過原告之不續聘,並將該決議送被告92年6 月30日91學年度第2 學期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在案。被告於92年7 月8 日北藝大人字第0920002132號函將該決議通知原告外,並報奉教育部93年3 月19日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B 號函核准。
被告復於93年3 月24日北藝大人字第0930001369號函將該核准案通知原告。是以,被告處理本件不續聘案之程序,符合前揭教師法及教師法施行細則有關之規定。
㈣原告雖稱:其無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情形,被告之
不續聘為不合法,並為事實欄所載各項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及申評會之組成是否合法?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作成之不續聘決定是否違反教師法第14條規定?經查:
⒈原告指稱:被告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委員與教師評審委員
會委員重疊,該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會議全體委員通過不續聘原告,於教師評審委員會開會時未予迴避,且被告89暨90學年度申評會之成員中,未見有任一教師組織或分會之代表,從而該申評會之組成與教師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其「評議決定」即有瑕疵云云。惟查:
⑴按「國立台北藝術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係依
大學法所授權而制定之行政規則,各大學院校有其訂立之裁量空間。教師評議委員會係各大學院校作成對教師有關「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延長服務、資遣原因認定及其他依法令應予審議之事項」行政處分前之前置程序,仿司法制度設3 級,故應以最後層級之教師評議委員會決定為最終確定意見,始合於教評會設置之功能與目的。則該設置辦法第8 條規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討論與委員個人有關之案件及對於其配偶及3 親等內利益有關之事項時,當事人應行迴避,不計入出席及決議人數。是以依上開規定,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於審議個人有關之案件及對於其配偶及3親等內利益有關之事項時始應行迴避,除上開事項外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並無應行迴避之法源根據。況事實上,被告教師評審委員其中潘委員皇龍及張委員中煖等2 人表示,因具展演藝術中心評審委員會委員身分,自請迴避;另林委員國源表示,本案發生當時其擔任劇場設計學系主任,該系因當時演出期間出現狀況而反映意見,為避免產生爭議,亦已自請迴避。是原告指:被告研究人員評審委員會委員與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重疊,未予迴避,為不合法云云,要屬無據。
⑵關於學校申評會之委員,沒有教師會代表及教育學者一
節。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作成不續聘決定之不利處分者,係92年6 月30日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與89暨90學年度申評會無關。是原告指稱被告89暨90學年度度申評會之組織不合法云云,要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至於對原告作成不利決定之申評會委員組織,其中柯委員文賢係台北市教師會代表,洪委員孟啟為私立銘傳大學專任助理教授(專長文化行政)、路委員國增為菲律賓馬尼拉大學教育研究所博士、閻委員自安為政治大學教育研究所博士,均足符合教育學者代表,原告所指摘事項,顯非事實。
⒉原告另稱:關於89年11月17日演出擅離職守乙節,事實上
原告當日確實有到班工作,直到當晚22時34分演出完畢及收場後才離開,此有當日打卡資料可證,被告率以無線電聯繫原告未果,即泛泛宣稱在單一場次演出無法連絡到原告,即不予續聘,實難令原告心服云云。惟查:
⑴原告係被告聘任之研究人員,其職務為負責平時音響機
具之檢測,已確定其功能是否正常,若有發現故障,則應由原告負則通知廠商福茂公司維修,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而89年11月17日劇設系、戲劇系演出「費德兒」當晚,因音響機具發生故障,無法正常演出,經被告以無線電聯繫原告未果,致故障無法排除,原告雖提出打卡資料,證明其當日並未請假,然原告未請假,並不能證明原告當晚確實有在演出現場,是其打卡資料尚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係藝術大學,為從事藝術教育之高等學府,對於其
每學年所舉辦之演出活動,自屬十分重要,而音響為戲劇演出重要之要素,亦為公知之事實,此亦為被告須聘任原告為研究人員,專門負責平時音響機具之檢測及維護之原因,乃系爭音響機具,不僅於重要演出時發生故障,由此已可見原告平時疏於檢測、及維護,更甚者,原告竟於演出時不在現場,致被告無法為緊急立即之處理,終至影響演出,其情節已難謂不嚴重,則被告以該情節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不予續聘,於法自無不合。
⑶除此之外,被告為慎重計,於不予續聘前,並委由三位
專業教師就原告之工作表現為評估,其評估結果均認原告之工作表現非常不理想,此有不續聘事實表附卷可稽。原告雖質疑該評估報告不實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且查,原告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8 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乃屬專業判斷之認定,上開專業教師之評估,乃屬專業判斷之判定,有所謂「判斷餘地」之適用,如無重大明顯之瑕疵,自應予以尊重。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
」之事由存在,被告因而不予續聘,於法自無不合。復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本件原告原聘任期間為89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被告不予續聘之決定,經報請教育部於93年3 月19日始獲核准,故於93年3 月19日前,被告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原告,教育部並命被告機關應依規定核發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19日期間之薪資及法定利息。又被告自93年3 月20日以後即未再聘任原告,兩造之間,在93年3 月20日後,即未發生公法上之聘任關係,故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告間有聘任之行政契約存在,顯乏論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關於備位聲明撤銷訴訟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㈡復按關於公立大學與所聘任研究人員之聘約關係,校方單方
面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為,關係聘約之形成或改易,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而為行使終止聘約之權利。若因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發生爭執,致聘任之公法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或存在、不存在不明,應循確認訴訟救濟之,已如前述。
㈢本件原告原聘任期間為89年8 月1 日起至91年7 月31日止,
因被告不予續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依前開說明,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均另請求被告應補發自民國91年7 月31日起至原告回復職位時期間之法定全額薪津部分,由於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4年1 月24日作成再申訴評議書,命被告應依規定核發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3年3 月19日止聘任關係經恢復期間之薪資及法定利息,被告對教育部上開評議決定不服,提起訴訟,本院業於95年4 月6 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該訴,並認: 「本件原告(即本件之被告)為原措施學校,對於教師再申訴案件經評議決定確定之結果,依法即應確實執行。被告所屬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決定之於原告(原措施學校),乃係基於監督關係所為之決定,與一般行政機關所受上級機關之訴願決定相同,要無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此與基於人民地位而受處分之情形有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58號裁定意旨參照),不能以之為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從而,本件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4年1 月24日甲○○薪資事件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核與行政訴訟第4 條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而其情形復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等語。是此部分之請求,前經原告提起再申訴已獲得救濟,原告再為請求,應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至於93年3 月20日以後之薪資,在原告尚未獲被告續聘前,兩造間尚無聘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薪資,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