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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3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364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張義坤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施彥伯兼送達代收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1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25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月至93年4月敬老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中央信託局(92年7月1日改制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領取1次退職金,自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於93年7月26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46120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4月敬老津貼計新臺幣(下同)84,000元。原告不服提出申復,勞保局以94年1月14日保受福字第09410004990號函復不得領取敬老津貼,仍請繳還溢領金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自93年5月起按月核發原告3,000元之敬老津貼。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該款規定係指領薪受俸之人員,並未指明員工,其係規定領受月退或1次退休金而享受政府優惠存款之人員,並未包括僅領工資而無任何優惠之僱工在內。

二、原告自51年3月17日至71年2月1日在中央信託局擔任工友,是由雇主按月工作發給工資,以受僱者之健康體能狀況,隨時解雇;或滿60歲者即不再續聘。而離職費與民間僱工之待遇相同,並無優惠特別待遇(月退金、1次退休金之優惠存款),且工友之離職費係由工作單位事務經費勻支,而非如公務人員是由政府人事預算專款支付。工友離職雖發給少數離職費,是與全國民間勞僱工相同,待遇並無二致。

三、公務人員係指擔任公職之職員,並未包括工友,不能因工友在公營單位內工作,即成為公務人員。被告怎可將在公營機關之僱工稱作是公務人員?政府機關之僱工不能享受公務人員退休、公保(公教人員保險)等福利,因僱工非公教人員不能享有,而現在社會福利又將僱工歸為公務人員,排除在外,有違公平原則,蓋因全國退職工人應同屬一類,同樣有繳稅,亦應享受同種的社會福利,依公平正義原則,政府的社會福利照顧,亦應一視同仁,不能因雇主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四、政府發放敬老津貼之目的,是要照顧老人之生活,而今卻要收回,低收入者生活本已困苦,原告所領敬老津貼早已用完,如要繳回所領敬老津貼,不僅生活未受到照顧,反成為政府之債務人。尤其原告現已86歲高齡,體衰多病,且無子嗣奉養,實已無力繳還已領之敬老津貼。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年長者之基本生活。

二、依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已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人員均是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退休(職)金者,且該條款並未明訂需以「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之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為該當要件。

三、公務人員除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任用外,尚含第36條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技工)。

基此,該等人員不以考試及格為限。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查原告任職中央信託局工友,為該局依約聘用之人員,並依法領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當屬公營事業人員身分無誤。按工友係依事務管理規則予以任用,依據行政院92年授人住字第000000000依號令修正公佈之事務管理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工友之退職已改稱為退休,由此可知工友之退職金與退休金僅係新舊法規不同之名稱,性質並無不同,再依該事務管理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技工、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休金,並且該1次退休金均由政府或公營事業編列預算發給。至原告主張其所領取係1次退職金,非屬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1次退休金,非屬排除範圍云云,應不可採,蓋現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軍人等所領之退休金用語不一,倘僅限於已領1次退休金者始不可再核領敬老津貼,則已領非退休金名稱之退伍金等之人員,豈非仍可再領敬老津貼。

四、原告於71年2月1日退休於中央信託局辦理退職並領取1次退職金,有該局94年1月10日中祕事字第09302003037號函及勞保局資料檔資料明細查詢在卷足稽,按工友、駕駛、技術員(工)等已自政府機關領有1次退休(職)金,其老年生活即有基礎保障。至原告所訴工友非公教人員云云,按敬老條例第3條之規定,係以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為排除領取資格之條件,從而勞保局依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本件原告不符合申領資格,依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自91年1月至93年4月即無領取敬老津貼資格,溢領金額計84,000元,按敬老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足見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敬老條例第2條、第4條及訴願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勞保局所為核發敬老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1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元,為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查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的權利,且該款並未明訂需「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等」之公教、公營事業人員為該當要件。又該條例其立意精神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採廣義解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是公務員。另參之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人員,亦不問文職與武職,其判別之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官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又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第328、331、341條規定,工友包括司機,為公務機關編制內專任人員,依據同規則第361、362、363條規定,工友得自願退休或命令退休,按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休金,且該1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屬政府對退休人員之生活照顧,仍屬「廣義的社會福利」,非雇主所給勞工之工作對價,與一般民營企業所給退休金尚有不同。該1次退休金均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與其他公務員退休後領取的1次退休金性質上並無不同,基於「平等原則」,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1次退休金者,即為上揭條例之排除對象。再「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

三、又按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四、查原告於71年2月1日自中央信託局以工友身分退職,領取1次退職金222,400元,有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秘書處94年1月10日中秘事字第09302003037號函影本附勞保局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依當時事務管理規則拾貳、工友管理第1條、第3條、第28條至第31條規定,工友為機關之編制內人員,工友得自願退職或命令退職按服務年資發給1次退職費,且該1次退職費均由各機關在經費內列支。勞保局以原告於中央信託局領取1次退職金,應屬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1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請其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4月敬老津貼計84,000元,揆諸首揭規定,核非無見。原告所訴領取「1次退職金」,非屬上揭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1次退休金」,非屬排除範圍云云,惟以現時政府機關、公營事業、軍人等所領取之退休金用語不一,但性質核屬雷同,基於敬老津貼規劃意旨係秉持資源不重複領取及政府財政負擔考量之原則,領取1次退職金者,同屬退休給與性質,故仍應列入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排除對象,倘僅限於已領1次退休金者始不可再核領敬老津貼,則已領非退休金名稱之退伍金等之人員,豈非仍可再領敬老津貼,此亦有違平等原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屬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原告主張其應得領取敬老津貼云云,尚不足採。至原告所訴現已86歲高齡且患有高血壓,亦無子女奉養云云,要不影響前述不符申領敬老津貼要件之認定,併予指明。

五、從而,勞保局以原告已於中央信託局領取1次退職金,為敬老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排除對象為由,自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1年1月至93年4月敬老津貼計84,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自93年5月起按月核發3,000元之敬老津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日期:2005-12-08